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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朝登、林绍勇、林庆琪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09月0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23   收藏[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5刑终157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庆杨,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北海市银海区。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
原审被告人林庆琪,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北海市银海区。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
原审被告人林绍勇,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地北海市银海区。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金朝登(曾用名“金朝灯”),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北海市铁山港区。因本案于2019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庆杨、林庆琪、林绍勇、金朝登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2020)桂0503刑初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庆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全部卷宗材料,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林庆杨、原审被告人林庆琪、林绍勇、金朝登,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11月起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被告人林庆杨从林某(另案处理)处获知执法人员每天的行动安排后,与林庆琪(与林庆杨系兄弟关系)、林绍勇一起避开执法人员的行动,利用禁用工具高压水枪,去到北海市银海区金海湾红树林附近海滩禁渔区内非法捕捞方格星虫(俗称“沙虫”)。之后去到林某指定的地点将所捕捞到的沙虫卖给被告人金朝登,由林某负责统一结算。被告人林庆琪、林庆杨通过微信转账从林某处共收取沙虫款11450元,被告人林绍勇通过微信转账从林某处收取沙虫款20355元,被告人金朝登通过林某向被告人林庆杨、林庆琪、林绍勇等村民共收购方格星虫10359公斤,价值人民币828773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绍勇、金朝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林绍勇退出犯罪所得4000元;被告人金朝登退出犯罪所得3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关于设立北海沿海浅海滩涂禁渔区的通告》,《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使用高压水枪非法捕捞的通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关于将使用高压水枪进行捕捞作业列入广西禁止使用捕捞方法的通知》,使用高压水枪捕捞方法说明,微信提取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账单明细及微信转账记录统计表,通话记录,同案犯林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庆琪、林庆杨、林绍勇、金朝登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庆杨、林庆琪、林绍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金朝登在事前与林某等人通谋,明知林某介绍其收购的沙虫系村民利用高压水枪非法捕捞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共犯论处。林庆杨、林庆琪、林绍勇通过他人获取执法部门的行动信息后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获得的利益也归个人所有,金朝登事前积极与他人通谋,事后大量收购非法捕捞所得的水产品,四被告人在共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案发后,林绍勇、金朝登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林庆杨、林庆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林庆杨当庭认罪,林庆琪、林绍勇、金朝登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罪具结书,且林绍勇、金朝登主动退出部分犯罪所得,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考虑林绍勇、金朝登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林庆杨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林庆琪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林绍勇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四、被告人金朝登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五、被告人林绍勇退出的犯罪所得4000元、被告人金朝登退出的犯罪所得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继续追缴被告人林庆杨、林庆琪的犯罪所得114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继续追缴被告人林绍勇的犯罪所得1635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林庆杨提出:其在非法捕捞共同犯罪中与林庆琪、林绍勇、金朝登的作用相当,与林庆琪、林绍勇、金朝登相比,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林庆琪、林绍勇、金朝登对原判无异议。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所采信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客观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林庆杨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林庆杨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当庭认罪的从轻处罚及从宽处理的情节,原审被告人林绍勇、金朝登有自首、庭审前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罪具结书、主动退出部分犯罪所得等从轻处罚及从宽处理的情节,原审被告人林庆琪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庭审前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罪具结书的从轻处罚及从宽处理的情节,因林庆琪、林绍勇、金朝登庭审前认罪认罚的态度比林庆杨当庭认罪的态度更为积极,故原判综合考虑林庆琪、林庆杨、林绍勇、金朝登的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等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而对其四人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庆杨和原审被告人林庆琪、林绍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原审被告人金朝登在事前与林某等人通谋,明知其收购的沙虫系村民利用高压水枪非法捕捞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共犯论处。林庆杨、林庆琪、林绍勇通过他人获取执法部门的行动信息后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获得的利益也归个人所有,金朝登事前积极与他人通谋,事后大量收购非法捕捞所得的水产品,其四人在共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林绍勇、金朝登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林庆杨、林庆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林庆杨当庭认罪,林庆琪、林绍勇、金朝登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罪具结书,且林绍勇、金朝登主动退出部分犯罪所得,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考虑林绍勇、金朝登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林庆杨关于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均佑
审 判 员 李雪燕
审 判 员 彭 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骥
书 记 员 叶舒雯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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