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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王文波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09月0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884   收藏[0]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7刑终405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荣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玄镇村。
诉讼代表人伯青松,荣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监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波,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荣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户籍地山东省荣成市,住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封波,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新华,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鲁河渔65555船船长,户籍地山东省荣成市,住山东省荣成市。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2020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双武,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玉,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鲁河渔67778船船长,户籍地山东省诸城市,住山东省诸城市。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2019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世军,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丹渔23660船船长,户籍地山东省荣成市,住山东省荣成市。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2019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礼佳,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鲁荣渔51433/51434对船经营者,户籍地山东省荣成市,住山东省荣成市。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2019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业明,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鲁河渔65556船船长,户籍地山东省荣成市,住山东省荣成市。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4月4日被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临时寄押于荣成市看守所,同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2020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文先,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鲁河渔67778船大副,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住山东省荣成市。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2019年7月3日、2020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何延青,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荣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山东省荣成市,住山东省荣成市。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2020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巴俊喜,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鲁河渔67778船渔捞长,户籍地河南省郫城县,住山东省荣成市。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27日、2019年5月6日、2020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恒生,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鲁河渔65555船渔捞长,户籍地辽宁省凌海市,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28日、2019年5月6日、2020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杜洪全,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辽丹渔23659船渔捞长,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7月5日被逮捕。2019年5月6日、2020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建强,曾用名王建国,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鲁荣渔51433船船长,户籍地山东省荣成市,住山东省荣成市。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7月11日、2019年5月6日、2020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立佳,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丹渔23659船船长,户籍地山东省荣成市,住山东省荣成市。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2019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刘厚,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鲁河渔51434船船长,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住山东省荣成市。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荣成市公安局石岛边防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9日被逮捕。2020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路仲敏,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鲁河渔65555船大副,户籍地山东省宁阳县,住山东省荣成市。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2019年6月3日、2020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田占芳,曾用名田世刚,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鲁荣渔51433船大副,户籍地山东省文登市,住山东省文登市。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2019年6月3日、2020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韩小良,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丹渔23659船大副,户籍地辽宁省大洼县,住山东省荣成市。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2019年6月3日、2020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宋建毅,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鲁荣渔51433船渔捞长,户籍地山东省荣成市,住山东省荣成市。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25日、2019年5月6日、2020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海东,男,199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辽丹渔23659船船员,户籍地山东省招远市,住山东省招远市。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7月5日被逮捕。2019年5月6日、2020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荣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王文波、何延青、于新华、宋业明、王文玉、路仲敏、葛文先、郭恒生、巴俊喜、樊礼佳、王建强、王立佳、王刘厚、韩世军、田占芳、韩小良、宋建毅、杜洪全、王海东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8)苏0724刑初1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荣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王文波、于新华、王文玉、韩世军、樊礼佳、宋业明、葛文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通知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审查。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荣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王文波、于新华、王文玉、韩世军、樊礼佳、宋业明、葛文先,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文玉、韩世军、宋业明、葛文先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荣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成立,公司经营范围为海水捕捞。被告人王文波、何延青在经营被告单位荣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期间,于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禁渔期内,组织、指挥被告人于新华、王建强、王文玉、韩世军、宋业明、王立佳、王刘厚以及彭某、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荣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经营的渔船与被告人樊礼佳等人经营的渔船,伙同被告人路仲敏、田占芳、葛文先、韩小良、郭恒生、宋建毅、杜洪全、巴俊喜、王海东等船员,使用禁用网具分别在山东、福建、浙江、江苏等沿海海域非法捕捞水产品,数量达8214950.88公斤,价值人民币共计13855712.63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王文波、何延青在经营被告单位荣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期间,于2015年6月至8月禁渔期间,组织、指挥被告人于新华及彭某、唐某等人,驾驶由公司经营的鲁文渔53707/53708船(后更名为鲁河渔65555/65556船)、58777/58778船(后更名为鲁河渔65557/65558船)、53715/53716船(后更名为67777/67778船),伙同被告人郭恒生、巴俊喜等船员,在山东省沿海海域非法捕捞鳀鱼等水产品4775383.3公斤,价值人民币共计7892143.95元。其中,鲁文渔53707/53708船非法捕捞水产品1384012.8公斤,价值人民币2221141.84元;58777/58778船非法捕捞水产品1620735.5公斤,价值人民币2890267.59元;53715/53716船非法捕捞水产品1770635公斤,价值人民币2780734.52元。
2016年6月至8月禁渔期间,被告人王文波、何延青再次组织、指挥被告人于新华、王文玉、韩世军以及彭某、唐某等人,驾驶由被告单位荣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的鲁河渔65555/65556船、65557/65558船、67777/67778船和向某甲经营的辽丹渔23659/23660船等渔船,伙同被告人路仲敏、郭恒生、葛文先、巴俊喜、韩小良、杜洪全等船员,分别在江苏、浙江、福建沿海海域非法捕捞鳀鱼等水产品2999013.21公斤,价值人民币共计5104000元。其中,鲁河渔65555/65556船非法捕捞水产品919872公斤,价值人民币1693922元;鲁河渔65557/65558船非法捕捞水产品793486.45公斤,价值人民币1337729元;鲁河渔67777/67778船非法捕捞水产品1066062.5公斤,价值人民币1845717元;辽丹渔23659/23660船非法捕捞水产品219592.26公斤,价值人民币226632元。
二、被告人王文波、何延青在经营被告单位荣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期间,于2017年5月18日21时许,在禁渔期组织、指挥被告人于新华、王建强、王立佳、宋业明、王文玉、王刘厚、韩世军和彭某、唐某等人,驾驶被告单位荣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的鲁河渔65555/65556船、65557/65558船、67777/67778船,伙同由被告人樊礼佳负责经营、补给的鲁某51433/51434船,由向某甲经营的辽丹渔23659/23660船,由范某经营的辽大金渔25057/25058船,伙同被告人路仲敏、葛文先、田占芳、韩小良、郭恒生、巴俊喜、宋建毅、杜洪全、王海东等船员,一起从山东省荣某市石岛码头出发,先后在山东省、江苏省所辖的沿海海域,使用网目尺寸小于国家标准的禁用网具双船有翼单囊拖网(俗称“双拖网”)非法捕捞鳀鱼、方某甲云鳚等水产品。在此期间,上述渔船将非法捕捞的水产品通过海上收鲜船收货以及到码头卸货等方法进行销售共计312371公斤,价值人民币共计757021元。其中,鲁河渔65555/65556船为24451.5公斤,价值人民币74345元;鲁河渔67777/67778船为62753公斤,价值人民币187962元;鲁某51433/51434船为19421.5公斤,价值人民币28658元;辽丹渔23659/23660船为25416.5公斤,价值人民币39001元;鲁河渔65557/65558船为118684.5公斤,价值人民币292110元;辽大金渔25057/25058船为61644公斤,价值人民币134945元。上述非法捕捞的水产品中有部分系经被告人王文波联系刘某甲(另案处理)在连云港徐某码头出售5万余公斤给张宗彬(另案处理),该部分非法获利人民币340000余元。
2017年5月31日,江苏渔政部门在连云港海域将鲁河渔65555船、鲁河渔67778船、鲁某51433船、辽丹渔23659船查获,并扣押四艘渔船上分别载有的渔获物30808.4公斤(价值人民币24646.71元)、37457.97公斤(价值人民币29966.38元)、26182公斤(价值人民币20945.93元)、33735公斤(价值人民币26988.66元),共计128183.37公斤,经拍卖得款人民币102555元。
案发后,江苏海警支队扣押赃款人民币102555元以及鲁河渔65555船、鲁河渔67778船、鲁某51433船、辽丹渔23659船和网具9副、鲁某06568船号牌、韩世军船上AIS(型号GK-819,编号81910102)1台、卫星导航仪(型号XL-2200,编号20160350)1台,王建强船上AIS(型号KP-623,编号623M202043)1台,王某丙电脑硬盘1块。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何延青、王文波、于新华、宋业明、路仲敏、郭恒生、王文玉、葛文先、巴俊喜、樊礼佳、王建强、田占芳、宋建毅、王刘厚、王立佳、韩世军、韩小良、杜洪全、王海东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田某、董某、杜某、谢某、宋某甲、王某甲、孟某、何某、王某乙、梁某甲、方某乙、高某、赵某甲、陈某、刘某乙、姜某、黄某、芦长余、刘某丙、马某乙、肖某、白某、李某甲、韩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王某丙、伯先克、邹某、梁某乙、张某丙、刘某丁、宋某乙、赵某乙、王某丁、伯先伟、张某丁、伯宁亮、邢某、樊某、王某戊、韩某乙、初华君、向某乙、孙某等人证言;扣押物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企业注册信息、工资发放证明、笔记本、手机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微信记录、户籍证明;电子数据;江苏省海洋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鉴定意见》、连云港市公安局出具的连某(网)检[2017]046号检验报告书、连云港市公安局出具的连某(网)检[2017]028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荣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文波、何延青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于新华、宋业明、王文玉、路仲敏、葛文先、郭恒生、巴俊喜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樊礼佳、王建强、王刘厚、王立佳、韩世军、田占芳、韩小良、宋建毅、杜洪全、王海东无视相关管理法规,组成船队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大规模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被告单位荣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王文波、何延青、于新华、宋业明、王文玉、路仲敏、葛文先、郭恒生、巴俊喜、樊礼佳、王建强、王立佳、王刘厚、韩世军、田占芳、韩小良、宋建毅、杜洪全、王海东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单位荣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樊礼佳、王建强、王立佳、王刘厚、韩世军、田占芳、韩小良、宋建毅、杜洪全、王海东某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荣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樊礼佳、王建强、王立佳、王刘厚、韩世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小良、杜洪全、田占芳、宋建毅、王海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单位犯罪中,何延青、王文波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所起作用相对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于新华、宋业明、王文玉、路仲敏、葛文先、郭恒生、巴俊喜较大,量刑时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于新华、宋业明、王文玉所起作用相对于被告人葛文先、巴俊喜、路仲敏、郭恒生较大,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重于被告人葛文先、巴俊喜、路仲敏、郭恒生。被告人何延青、于新华、宋业明、王文玉、路仲敏、葛文先、郭恒生、巴俊喜、樊礼佳、王建强、王刘厚、王立佳、韩世军、田占芳、韩小良、宋建毅、杜洪全、王海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巴俊喜、郭恒生、杜洪全、宋建毅、王海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同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愿意对其进行矫正监管,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荣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王文波、何延青、于新华、宋业明、王文玉、路仲敏、葛文先、郭恒生、巴俊喜、樊礼佳、王建强、王立佳、王刘厚、韩世军、田占芳、韩小良、宋建毅、杜洪全、王海东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对指控的部分非法捕捞的水产品数量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荣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二、被告人王文波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何延青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四、被告人于新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五、被告人王文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六、被告人韩世军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七、被告人巴俊喜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八、被告人郭恒生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九、被告人樊礼佳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十、被告人杜洪全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十一、被告人王建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十二、被告人王立佳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十三、被告人宋业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十四、被告人王刘厚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十五、被告人葛文先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十六、被告人路仲敏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七、被告人田占芳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八、被告人韩小良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九、被告人宋建毅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十、被告人王海东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十一、追缴扣押在案赃款人民币102555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单位荣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3753157.63元,上缴国库;二十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鲁河渔65555船、鲁河渔67778船、鲁某51433船、辽丹渔23659船4艘渔船及捕捞网具9副予以没收,对鲁某06568船号牌、韩世军船上AIS(型号GK-819,编号81910102)1台、卫星导航仪(型号XL-2200,编号20160350)1台,王建强船上AIS(型号KP-623,编号623M202043)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其余参与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渔船及网具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荣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樊礼佳、王建强等人构成共同犯罪错误。鲁某51433/51434号渔船、辽丹渔23659/23660号渔船、辽大金渔25057/25058号渔船与上诉人没有关系;2、原审法院认定的2015年至2017年非法捕捞数量无充分证据证实。王某丙整理的电子表格数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没有其他相应证据相印证;3、原审量刑过重,没收扣押的4艘渔船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王文波上诉称:1、其本人没有组织、指挥和安排人员非法捕捞,是何延青指使的,渔获物的处理、发放工资均是何延青实施的,邹某、宋某乙、伯先伟、伯明亮、伯先克、伯青松等人证言,以及集团的花名册、工资表和值班表等可以证实;2、由于个别船只在本人名下,其参与船只与船员的保险理赔事宜只是保险公司规定需要,不能以此推断其具有组织领导责任;3、张某丙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其与张某丙从未有过接触;4、其与何延青、王某丙等人联系是出于朋友情谊帮忙,仅是协助行为,不能认定其为主犯;5、其在何延青公司单据上签字的原因是起到中间人的作用,因为年底何延青作为老板会与船长分红,其本人在本行业内有诚信,大家都信任,另外单据上也不光只有其一人签字;6、2017年4艘渔船被查扣的事实也证明其并非公司负责人,因为到连云港码头卸货和被查扣的事情其都不知情;7、何延青第一次开庭的供述是正确的,其他均是说假话,何延青后来受到了侦查机关的诱供,何延青与其有利害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王文波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王文波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改判王文波无罪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1、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文波是荣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更不足以证明王文波是非法捕捞的组织者;2、王文波不是山东牧海集团和荣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也未为公司经营提供过任何帮助,更不存在所谓的组织、管理、指挥公司生产经营,荣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的非法捕捞行为与王文波无关;3、2015年、2016年的非法捕捞数额无充分证据证实。
上诉人于新华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其只应对其所在船只的捕捞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不应对整起案件承担责任;2、2015、2016年非法捕捞的数额无充分证据证实,王某丙整理的电子数据不属于会计账目,不是直接证据,无原始单据进行核实,其捕捞数量只能以2017年现场抓获的为准;3、原审量刑过重,希望从轻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樊礼佳上诉称:1、其2015、2016年并未参与被告公司犯罪行为,在2017年的非法捕捞中,其所起作用小,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2、鲁某51433船不是作案工具,该渔船未对犯罪起到实质性的作用,该渔船的没收使得其生活困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判决,不予没收鲁某51433船。
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荣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王文波、于新华、樊礼佳提出的上诉理由以及王文波、于新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王文波系荣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荣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查:(一)何延青、于新华、巴俊喜等人供述与王某丙、伯先伟、刘某甲、张某丙、张某丁、王某乙、向某乙等人证言指明,王文波系荣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如下:1、何延青供述,王文波是荣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需要向王文波汇报公司生产情况,禁渔期出海捕捞均是王文波决定,王文波有经验、有关系,其各方面均需要向王文波学习,公司的有关账务需要王文波审核;2、巴俊喜的供述、王某乙的证言均显示,何延青上面是王文波,王文波地位比何延青高;3、何延青、于新华的供述以及向某乙的证言表明,案发后其均向王文波汇报渔船被扣押事宜,期待王文波想办法解决;4、王某丙证实,王文波是公司具体管事的,实际行使经理职责,大家都叫王经理,王文波在荣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有独立的办公室,其本人请假也需要向王文波请示,公司的财务等需要由王文波审核;5、刘海权证实,何延青来找其协调事情是王文波联系对接的,何延青听王文波的,王文波在家指挥,何延青在外具体跑业务;6、张某丙证实,王某丙负责给渔船记账,其老板是王文波;7、张某丁证实,何延青让其工作中有不懂的地方就去问王文波;8、伯先伟证实,何延青平时非常尊敬王文波。
(二)短信记录、微信记录、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表明,王文波与荣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之间休戚与共,存在紧密的利益勾连。具体如下:1、王文波与何延青之间的短信记录内容主要集中在渔船管理与规避处罚方面,微信记录内容主要集中在案发后如何协调案件方面;2、王文波与王某丙的短信记录内容包含“渔船信息”“货物买卖”“渔船加油”“取钱”“交电话费”“款项收付”等各方面,且王某丙在短信中始终称王文波为“王总”;3、王文波与方某丙、伯先伟的短信记录内容主要集中于海上生产方面;4、2017年5月下旬至6月初,王文波与彼时在海上实施非法捕捞的直接责任人于新华、彭某(另案处理)、唐某(另案处理)通话频繁,与于新华通话47次、与彭某通话68次、与唐某通话15次。同时,王文波与荣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何延青、王某丙、伯先伟亦存在极为密切的联系,其中,与何延青通话180余次,与王某丙通话100余次,与伯先伟通话35次。上述期间内,王文波还与连云港地区从事渔业生意的刘海权就渔获物买卖与案件处理事宜保持密切沟通96次。此外,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上旬,王文波与何延青、王某丙之间几乎每日均有大量通话,总计通话记录达上千次。
(三)王文波在荣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有关记账凭证与发票等财务单据上的签名亦能够印证王文波系荣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
二、荣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与其余涉案人员的违法形态及对其应适用的处罚原则。
经查:1、荣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何延青的供述、伯先克、伯青松、伯宁亮、伯先伟、王某丙等人证言指明,案发时,荣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与荣某海达鱼粉有限公司均系山东牧海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荣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的成立目的之一意在更大范围的实现区域性的渔船代理,并通过辅助渔船出海作业、集中出售渔获物等方式获益;2、本案所涉各渔船船长于新华、王文玉、韩世军、王建强、王立佳、宋业明、王刘厚的供述以及何某、王某乙、方某乙、高某、赵某甲、陈某等人证言表明,禁渔期内各渔船系从山东石岛渔港码头统一出发,海上作业均统一听从公司彭某(另案处理)指挥调度,如决定捕捞时间与区域、下网收网、卸货靠岸、逃避渔政检查等;3、王建强、王文玉、韩世军等人供述、刘某乙证言均提及,在禁渔期内出海捕捞须倚仗公司的势力与关系,自身单独成行风险过大;4、王文波、何延青、樊礼佳、于新华、王建强等人的供述、短信记录、微信记录、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表明,案发后涉案人员均不同程度的存在较为一致的对抗侦查、隐瞒事实情形,何延青、樊礼佳等人亦按照王文波的指示积极赶赴被抓捕人员羁押地协调案件、关照被羁押人生活起居等;5、荣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丙的计算机内会计资料信息表明,禁渔期内各渔船非法捕捞的水产品绝大部分系由荣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统一出售牟利;6、王文波、何延青、于新华、宋业明、王文玉、路仲敏、葛文先、郭恒生、巴俊喜、樊礼佳、王建强、王立佳、王刘厚、韩世军、田占芳、韩小良、宋建毅、杜洪全、王海东的供述亦展现出各被告人参与非法捕捞的动因、本人工资发放、渔获物处理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能够判定,2015年至2017年间,荣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文波、何延青基于公司利益需要,在禁渔期内,召集、指挥、安排被告人于新华、宋业明、王文玉、路仲敏、葛文先、郭恒生、巴俊喜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樊礼佳、王建强、王立佳、王刘厚、韩世军、田占芳、韩小良、宋建毅、杜洪全、王海东一起,组成船队出海捕捞,以集中统一销售渔获物进行牟利的事实。荣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相较于樊礼佳、王建强、王立佳、王刘厚、韩世军、田占芳、韩小良、宋建毅、杜洪全、王海东,在社会关系、捕捞经验、销货渠道、海上应急处置方面均更胜一筹,樊礼佳、王建强、王立佳、王刘厚、韩世军、田占芳、韩小良、宋建毅、杜洪全、王海东的加入为荣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提供了船舶之间互助协作与可集中大量销售渔获物的便利,荣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的组织、指挥为樊礼佳、王建强、王立佳、王刘厚、韩世军、田占芳、韩小良、宋建毅、杜洪全、王海东参与实施犯罪产生了心理上的信任与依赖。由此,基于特定形势与条件,上述各方在禁渔期内共同形成了合力大肆侵夺海洋渔业资源的意思联络,并最终导致我国海洋生态环境法益的严重侵害,在违法形态上,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对共同犯罪主体的处罚原则问题,应以各犯罪主体在整个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作为重要参考因素。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荣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起到了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樊礼佳、王建强、王立佳、王刘厚、韩世军是渔船经营者或船长,相较于被告人田占芳、韩小良、宋建毅、杜洪全、王海东,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王文波、何延青是荣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单位犯罪行为的决定者,所起作用相对于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即犯罪行为的实施者被告人于新华、宋业明、王文玉、路仲敏、葛文先、郭恒生、巴俊喜较大;被告人于新华、宋业明、王文玉作为船长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于被告人路仲敏、葛文先、郭恒生、巴俊喜较大。鉴于上述情况,原判在对被告单位荣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与其他被告人量刑时已综合考量了各自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主体身份、作案次数等方面,并根据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了有序区分,量罚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王某丙制作的2015年至2017年禁渔期内捕捞水产品数据系电子数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涉案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总量和价值。经查:1、王某丙在2015年至2017年间系荣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的会计,专职负责记录王文波、何延青等人交代的各渔船出海捕捞水产品的数量与销售情况,继而形成会计资料。通过王某丙制作的表格信息看,其中内容包含“渔船”“品名”“数量”“单价”“金额”“出海信息”“收港信息”等项,信息翔实、精确;2、连云港市公安局出具的连某(网)检[2017]046号检验报告书证实,王某丙制作的有关数据系经侦查部门合法提取和恢复形成,并由王某丙本人辨认和签字确认,王某丙对此亦出具了情况说明,该电子数据的收集程序合法;3、综合何延青的供述、王某丙的证言、短信记录以及其他参与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的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该电子数据与其他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全面性。
四、鲁河渔65555船、鲁河渔67778船、鲁某51433船、辽丹渔23659船系实施涉案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的工具,应予没收。经查,于新华、宋业明、路仲敏、郭恒生、王文玉、葛文先、巴俊喜、樊礼佳、王建强、王刘厚、田占芳、宋建毅、王立佳、韩世军、韩小良、杜洪全、王海东的供述,以及田某、孟某、何某、王某乙、刘某乙、姜某、李某甲、韩某甲等人证言均指明,上述4艘渔船系于2017年禁渔期内用于海上非法捕捞水产品使用。案发后,上述4艘渔船被江苏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依法扣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据此,原判认定应没收上述4艘渔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荣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王文波、于新华、樊礼佳提出的上诉理由以及王文波、于新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单位荣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文波、何延青意欲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召集、指挥、安排被告人于新华、宋业明、王文玉、路仲敏、葛文先、郭恒生、巴俊喜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樊礼佳、王建强、王立佳、王刘厚、韩世军、田占芳、韩小良、宋建毅、杜洪全、王海东一起,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组成船队出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何延青、于新华、宋业明、王文玉、路仲敏、葛文先、郭恒生、巴俊喜、樊礼佳、王建强、王刘厚、王立佳、韩世军、田占芳、韩小良、宋建毅、杜洪全、王海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巴俊喜、郭恒生、杜洪全、宋建毅、王海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荣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王文波、于新华、樊礼佳提出的上诉理由以及王文波、于新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王文玉、韩世军、宋业明、葛文先申请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王文玉、韩世军、宋业明、葛文先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荣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王文波、于新华、樊礼佳的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4刑初1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绍刚
审 判 员 李 进
审 判 员 李 季
审 判 员 王小姣
审 判 员 宋建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马俊峰
书 记 员 徐 瑞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和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第三百一十五条对上诉、抗诉案件,应当着重审查下列内容:
(一)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第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
(三)在侦查、审查起诉、第一审程序中,有无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
(四)上诉、抗诉是否提出新的事实、证据;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情况;
(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采纳情况;
(七)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裁定是否合法、适当;
(八)第一审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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