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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先田、刘仕勇过失损毁文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19   收藏[0]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3刑初51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先田,女,1942年12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沂水县。2017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某某,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系被告人朱先田之次子。
被告人刘仕勇,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水县。2017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系被告人朱先田之女婿。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8]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先田、刘仕勇犯过失损毁文物罪,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先田及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刘仕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朱先田与其女婿本乡某某村被告人刘仕勇擅自在本乡与马站镇交界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齐长城遗址本体和重点保护范围内进行深翻挖掘种植桃树,造成破坏区域长度221米。经鉴定,被损毁齐长城地段是现存较好的齐长城遗址中心位置,二被告人的行为对齐长城本体造成严重、不可恢复的损伤。案发后,被告人朱先田于同年9月6日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王某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先田、刘仕勇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先田、刘仕勇过失损毁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有关珍贵文物的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损毁文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先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
被告人刘仕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朱先田与被告人刘仕勇(本乡某某村)擅自在本乡与马站镇交界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齐长城遗址本体和重点保护范围内进行深翻挖掘种植桃树,造成破坏区域长度221米。经鉴定,被损毁齐长城地段是现存较好的齐长城遗址中心位置,二被告人的行为对齐长城本体造成严重、不可恢复的损伤。案发后,被告人朱先田于同年9月6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2.鉴定意见
山东省文物鉴定中心(2018)鲁文物鉴字第30号文物鉴定证书、鉴定聘请书、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告知书。
3.书证
(1)沂水县文广新局关于《关于在齐长城遗址保护范围内擅自栽种树木并破坏遗址主体的告知函》的复函及附件。
(2)承包合同。
4.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
(2)证人黄某证言。
(3)证人神某1证言。
(4)证人神某2证言。
(5)证人王某1证言。
(6)证人王某2证言。
(7)证人牛某1证言。
(8)证人牛某2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刘仕勇的供述和辩解。
(2)被告人朱先田的供述和辩解。
6.其他综合证据
(1)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报告、抓获经过。
户籍信息。
前科查询。
(4)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先田、刘仕勇过失损毁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损毁文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先田、刘仕勇犯过失损毁文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先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仕勇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综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先田犯过失损毁文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仕勇犯过失损毁文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厚胜
人民陪审员  王守涛
人民陪审员  江云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照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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