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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奎故意损毁文物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8月0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48   收藏[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刑终599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保奎,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损毁文物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保奎犯故意损毁文物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五日作出(2017)豫0184刑初4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保奎服判未上诉,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荣亮、朱自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保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王保奎明知新郑市龙湖镇古城村古城为河南省第七批文物保护单位,以开办驾校为名,雇佣王某3驾驶钩机将古城的北城墙西段挖了一个缺口,缺口东西长7米,南北宽6.8米,断面高1.8米至2米。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古城村古城北城墙西段被挖了一个较大的缺口,对城墙造成了严重破坏。
另查,被告人王保奎所在社区的县级司法机关评估认为被告人王保奎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保奎供述,证人范某、王某1、王某2、张某1、张某2、刘某、王某3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古墙恢复现场照片,文物局文件,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和社区矫正评估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郑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保奎犯故意损毁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认为,被告人王保奎犯故意损毁文物罪,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审判决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原审被告人王保奎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原审被告人王保奎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王保奎明知新郑市龙湖镇古城村古城为河南省文物保护单位,为了开办驾校,雇人将古城的北城墙西段挖一缺口。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古城村古城北城墙西段被挖了一个较大的缺口,对城墙造成了严重破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致使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故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成立,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奎故意损毁被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应依法判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考虑到原审被告人王保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刑初40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保奎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保奎犯故意损毁文物罪。
二、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刑初40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保奎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保奎犯故意损毁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原审被告人王保奎犯故意损毁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胜功
审判员  耿 磊
审判员  汪致咏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晨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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