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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春田故意损毁文物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8月0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22   收藏[0]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刑终7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春田,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春田犯故意损毁文物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闽0825刑初2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春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4月,被告人邹春田为改善居住环境,欲把肖某城县四堡镇雾阁村龙足路60号的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四堡书坊建筑“翰香堂”附房部分祖屋拆掉重建。后被告人邹春田通过其朋友邹恒财介绍认识清流县回收废旧木料的老板肖步享,并与肖步享约定,由肖步享叫人拆除,肖步享回收废旧木料之外再补偿被告人邹春田人民币2300元邹某20童某4月22日,肖步享在清流县市场周边雇请了三名男子后一起邹某2人邹春田的祖屋,被告人邹春田对三名男子进行分工后一同先对祖屋屋顶的瓦片及屋角板实施拆除,导致该屋上厅及左右厢房、下厅厢房瓦片及屋角板被拆除,下厅房屋瓦片被拆除,拆除的小青瓦基本被损毁,部分橼木被损坏。因文物巡查员邹平昇及童思棋等人到现场制止,邹春田等人才停止继续拆除祖屋的行为。后邹平昇与连城县文物局工作人员一同到连城县公安局四堡派出所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连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讯提解证、取保候审申请书、谅解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释放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2018年4月24日,连城县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018年4月26日,连城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邹春田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4月28日,连城县文物局出具谅解书认为文物受损程度较轻,当事人认错态度好,其家属承担修缮费用的态度积极,请公安机关在办理此案时酌情从轻处理。同年4月29日,连城县公安局将对被告人邹春田采取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
(2)关于四堡镇雾阁村村民邹春田口头申请改建文物的说明、连城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出具的回复函、关于四堡镇雾阁村村民邹春田涉嫌故意损毁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四堡古书坊建筑群“翰香堂”附房情况的报告、关于对四堡雾阁村邹春田进行文物法宣传及劝导的情况说明、文物保护宣传材料,证明:①2017年8月,文物局委托内蒙古苏勒德文物古建筑设童某公司和福州万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编制“翰香堂”保护修缮工程设计方案,目前,已完成现场勘测及初步维修方案设计;②2018年2月,邹春田至连城县文物局反映其居住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翰香堂”附房存在漏雨、墙体开裂等安全隐患,并口头提出申请是否可以拆除重建。在场文物局局长伍玲金、工作人员童思棋根据文物保护法对文物保护的相关规定,明确“翰香堂”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次日,文物局安排工作人员对“翰香堂”房屋漏雨及墙体开裂问题进行现场勘查,并立即组织具有施工资质及技术的施工队伍对“翰香堂”附房进行抢险加固,但邹春田故意阻挠,施工队不得不撤场;③2018年3月13日,文物局及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组织工作人员再次至“翰香堂”对邹春田进行劝导并宣传有关法律法规;④3月15日,文物局对邹春田的改建申请作出书面回复,明确告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范和维修要求(即便自行修缮,也应由文物局进行技术指导确保文物安全),邹春田本人确认签收;⑤4月19日,邹春田上报“翰香堂”附房右侧回廊墙体倒塌,文物局安排工作人员到场勘查,发现墙体端口有人为破坏痕迹;⑥4月22日上午,文物局接到巡查员报告,邹春田带人正在拆除“翰香堂”附房。文物局、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有关人员会同四堡镇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对邹春田等破坏文物的行为进行制止。经现场勘查测量“翰香堂”被损毁屋面约92平方米、空都砖墙体8.3平方米,被损屋面瓦片、橼板基本损毁,墙体青砖现场无法找寻。
(3)文物保护单位基本信息、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五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与现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合并项目的通知、四堡书坊建筑简介,证明:2001年6月25日,四堡书坊建筑被公布为第五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雾阁片区有“翰香堂”、“文苑堂”等。
(4)连城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提取笔录、尿液检测照片,证明:2018年4月26日,对邹春田尿液用三合一胶体金法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
(5)连城县四堡镇“翰香堂”附房抢险加固方案,证明:连城县文物局对“翰香堂”附房的抢险加固方案情况。
(6)连城县文物局出具的关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四堡书坊建筑(翰香堂附房)损毁现场检查情况评估报告,证明:翰香堂受损部分为国保单位文物本体的附房部分,但附房是文物本体建筑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损毁、拆除部分按文物维修的技术规范要求虽可以复原,但被破坏的历史文化信息不可恢复。
(7)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出警经过,证明:邹春田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经历。2018年4月22日上午8时许,民警接报后到现场,现场有建筑被破损痕迹但未看到人在实施破坏行为;当天上午11时许,民警再次跟文物局工作人员一同到现场勘验,看到邹春田在翰香堂建筑物屋顶上实施破坏文物建筑行为,民警当场制止,邹春田不肯配合继续施工,告知其危害性后才停止破坏行为。2018年4月26日,邹春田到连城县文体广新局办事途中被依法书面传唤到案。
2.证人证言
(1)邹恒财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8年以来,邹春田邹某1次对邹恒财说其住肖某子屋顶漏雨、墙体开裂已经不适合居住了,现在寄住在哥哥新房子里,其找不到地皮盖新房子想叫邹恒财帮忙请人将其位于连城县四堡镇务阁村龙足路四堡书坊的老房子拆掉重建。邹恒财说老房子邹某1单位不敢拆,拆了邹春田要负责,邹春田称没事,负责就负责。2018年3月份,邹春田让邹恒财叫老肖(经辨认为肖步享)过来看老房子拆下来的屋角板、木柱子等旧木料值多少钱,老肖看后说屋角板、柱子等所有木质东西拆给他,老肖会邹某2邹春田人民币2300元。2018年4月20日晚,邹春田打电话让邹恒财叫老肖来拆老房子。2018年4月22日上午7时许,老肖带了邹某1人过来邹春田老房子时,邹春田已经在屋顶上拆瓦片,一大部分瓦片已经被拆下来,两名工人爬上老房子拆屋角板,另一名在地板上整理拆下来的屋角板。大概20分钟,邹平昇过来叫不能再拆了,老肖就带着三名工人离开。只有邹春田还在屋顶上整理。
(2)肖步享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8年4月份的一天,邹恒财打电话称四堡有一个旧房子要拆让其有空看一下。肖步享看完后过了十多天和房东(经辨认为邹春田)讲好拆掉后的肖某折抵给肖步享,肖步享补给邹春田2300元。后肖步享带三个小工肖某财到老房子那,到的时候邹春田已在屋顶上拆瓦片,瓦片被拆了大部分了,邹春田安排两个小工上去屋顶,教小工怎么拆屋角板,还有一个小工整理拆下来的屋角板。过了十多分钟,一个像保安的人过来说这个是文物保护单位不能拆不然要坐牢,肖步享赶紧让工人下来带小工走了,走的时候邹春田还在房顶上。邹春田请肖步享意思是叫其帮他把整个木房子拆掉,邹春田是想要做新房子才要拆的。
(3)邹平昇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8年4月22日上午,邹平昇对四堡文物保护进行巡查,在“翰香堂”、“文苑堂”点发现邹春田在拆租屋,就叫其不要拆,参与拆的三个人跑了,邹平昇报警。“翰香堂”、“文苑堂”是国家文物保护单位,属于古建筑,在房子前门挂有房子的说明牌,上面会体现是国家保护文物邹某2每个文物都有挂牌宣传。房子是邹春田要拆的,之前做宣传的时候邹春田有提到要把老房子拆开重建。“翰香堂”、“文苑堂”这些祖屋是邹春田的祖宗房。经丈量,“翰香堂”、“文苑堂”大概被拆了八九十平方左右。
(4)童思棋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8年4月22日上午8点40分左右,四堡文物巡查员邹平昇打电话报告邹春田带人在文物保护单位“翰香堂”祖屋拆房子,损坏文物。后童思棋和罗镇源副局长、罗剑彪等人到现场,童思棋看到邹春田还在“翰香堂”祖屋横屋拆除屋面,童思棋等人命令邹春田停止拆除损毁文物行为,但邹春田置之不理,导致该横屋上厅及左右厢房、下厅厢房瓦片及屋角板全部被拆除,下厅瓦片被拆除,但屋角板未取下。回廊右侧墙已经被推倒。因暴力拆除小青瓦片基本被损毁。被推倒的回廊墙体的空斗青砖已经不见了,造成该文物本体被严重破坏。
“翰香堂”祖屋在2001年6月25日被国务院公布评为第五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书编号为国发[2001]25号。邹春田是文物保护单位“翰香堂”祖屋的产权人之一。按文物法规定,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任何人都不得对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否则,造成文物损坏的,是违法犯罪行为。
2001年6月25日,“翰香堂”祖屋被评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后,文物保护行政部门就会对文物所有人履行告知,并在该文物大门上挂文物保护的牌子。2018年2月份,邹春田向文物局打报告称房子不够住要把“翰香堂”祖屋横屋部分拆开做新房子。文物局明确告知邹春田“翰香堂”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允许新建、改建、扩建。擅自破坏文物是违法犯罪行为。邹春田就房屋漏雨无法居住,文物局还组织专业施工资质和技术的施工队进行现场维护,但邹春田不让施工队维修。2018年3月,文物局回复函书面送达给邹春田,要求邹春田不得拆除破坏文物的行为,邹春田也有签收。
(5)邹春建的证言,主要内容为:邹春田拆的老房子是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一部分,邹春田拆的老房子是他一直住的房子,邹春田把房顶的所有瓦片还有房顶承受瓦片的木板拆掉了,剩下横梁和木制墙体,证人邹春建看到邹春田拆了一个厅还有厅隔壁的几间房间。邹春田拆老房子可能是因为住房困难,想拆开自己做新房子,因为维修的方法不是这样的。老房子外大门口和内大门口墙上都有悬挂木牌子,上面写有保护文物之类的文字。牌子挂上去不是第一天,邹春田住在里面每天进出看得到。邹春田在村里没有其他房子,在四堡书坊老房子居住,2017年底,邹春田老房子到处漏雨没办法居住,邹春田便搬去隔壁其哥哥邹春林处居住。该老房子平时只有邹春田母亲居住钱某6)钱建新的钱某主要内容为:证人钱建新为杭州文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钱某事处的工作人员,负责连城县范围钱某物修缮、维童某作。2018年3月童某天,连城县文物局工作人员童思棋打电话叫其去四堡雾阁书坊修缮邹春田的老房子,钱建新接电话后带着公司两个工人拿着修缮工具到现场,邹春田问钱建新是来做什么,钱建新说是文物局叫过来修缮老房子的,邹春田回答说不要修,钱建新又问了一遍,邹春田又说不要修,钱建新便打电话给童思棋说邹春田不让维修,童思棋便叫其先回了
(7)邹刘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邹春田祖上留下来的老房子平时就只有邹春田和其母亲在住,老房子屋顶漏雨、墙体倾斜,人没办法居住,2017年年底,邹春田和其母亲搬到隔壁邹春林新房子居住。四堡书坊大门口有挂牌子,上面写是文物。
3.被告人邹春田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连城县四堡镇务阁村龙足路60号老房子是邹春田祖辈传下来的,该房子2001年6月25日被国务院评为文物保护单位。邹春田在该房子内居住至2017年底,因漏雨及倒塌无法住人于年底搬至其哥哥家居住。2018年3月份,邹春田想将旧房子拆掉重建,找镇里国土部门问其住的整大栋老房子门口挂了几块文物保护单位的牌子,自己的住的房子没有挂牌想拆掉重建可不可以,国土部门叫其找政府领导,政府领导让其找文物部门,其对文物部门说要求批一块其他地方的地给其重新做房子解决居住问题,文物部门说划地给邹春田要找政府部门,后邹春田向文物局提出把老房子修缮,文物局发函回复邹春田“他们将组织专业施工队伍进行抢险加固,房屋所有人也可根据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的文物维修原则自行进行维修,他们进行技术指导,以确保文物安全”,回复函内还向其说明了违反法律法规会承担的法律责任。
2018年4邹某2日,邹春田让邹恒财帮忙介绍四个工人去四堡书坊里将老房子拆除。同年4月22日7时许,邹恒财介绍了4名工人到老房子那里,邹春田对他们进行分工,邹春田和其中两名工人在屋顶上用木棍铁棍将瓦片捅下来,然后把屋角板拆下来,下面的两名工人负责整理拆下来的屋角板,拆了二十多分钟后,四堡展览馆巡查员邹平昇前来制止,邹春田和工人下来后四名工人离开,后邹春田又爬上屋顶整理瓦片和屋角板直到11点多民警和文物局工作人员来现场制止才下来。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8年4月25日,连城县公安局民警对连城县四堡镇雾阁村龙足路60号被拆除房屋现场进行勘验。该现场由翰香堂、万卷楼、玉兰堂、文苑堂四个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组成,主门位于龙足路边,翰香堂、万卷楼、玉兰堂、文苑堂总体文物占地面积约3000平方米。该文物被破坏的中心位置位于翰香堂的东北角位置的附房位置。该处建筑为木制瓦片结构,现场屋顶的瓦片均被破坏而掉落地面,东面侧厅房门与部分墙体被拆除现场已被打扫,散落的瓦片等物已被人清理,现场可见建筑主体部分只剩下木制支柱支撑。
原判认为,被告人邹春田故意毁损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被告人邹春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春田获得连城县文物局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邹春田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邹春田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邹春田犯故意损毁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邹春田上诉理由:一、作为定案的(翰香堂)损毁物检查情况报告、工程量回总表、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无见证人在场,违反刑事案件证据规则,证人邹平昇、童思棋是文物局工作人员,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上诉人是在全家生命和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且在取得文物管理部门同意后进行修缮,并不存在损毁文物的主观故意。三、上诉人修缮房屋造成损坏文物的程度极为轻微,文物原貌依然存在,不够成故意损毁文物罪。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邹春田犯故意损毁文物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春田为重建房屋,故意毁损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上诉人邹春田认为,其主观不具有损毁文物的故意,其不构成损毁文物罪。经查,证人肖步享、邹恒财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邹春田拆除“翰香堂”部分祖屋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重建房屋,上诉人邹春田认为其只是对涉案文物进行修缮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受损文物系上诉人邹春田祖宅,其拆除文物的目的系为了改善生活环境,且该案受损部分为文物的附房部分,未影响到文物主体建筑原貌,文物受损程度较轻,鉴于上诉人邹春田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8)闽0825刑初22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邹春田犯故意损毁文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庆泉
审判员  刘文福
审判员  谢林昌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宗琪
书记员张梦云
书记员张铃宇
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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