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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1月1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6033   收藏[0]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晋11刑终205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汾阳市,住汾阳市。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赵×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晋1182刑初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8)晋11刑终11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于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指定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赵×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于二○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18)晋1123刑初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9)晋11刑终5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兴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二○二○年一月二日作出(2019)晋1123刑初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赵×于1992年至2008年担任汾阳市阳城乡田屯村村委主任期间,于2008年只经村两委会议、村民代表、党员代表同意,未经国土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将本村72.285亩一般耕地以每亩每年700的价格从村民手中流转回村委,并有偿转让给本村李×1、张×1等15户村民,用于建停车场,放储油罐占地使用,其中停车场用地转让土地65.31亩,每亩每年收取1000元转让费,转让期限10年;储油罐用地转让土地6.975亩,一次性收取40000元转让费,押金10000元。总共应收转让费1093100元,2008年当年收取了638980元;至2017年1月,共计收取了769550元。所收占地费用于补偿被占地户外,剩余用于村集体支出。所涉及土地原地类全部属于一般耕地,土地转让后形成占地事实,经二调后地类发生改变,其中65.81亩变更为建设用地;4.355亩变更为草地,2.62亩变更为果园。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原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生于1966年7月11日符合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等自然情况。
2.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间。
3.汾阳市阳城乡人民政府2017年3月10日证明,证明赵×于1992年至2008年任田屯村村委主任,2015年至今任田屯村村委主任。
4.停车场临时占地协议书、养车户放油罐临时占地协议书、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收据等,证明2008年4月20日田屯村委与占地户郭×、王治国、李安永、李×1、靳×、张×1、张桂伟、陈兴旺、范振兴、田天明、田殿伟、王×1、张吉富、张桂江、魏秀成等签订临时占地协议书时间、土地位置(村东)、土地亩数、占地费标准、收取金额用途等情况。临时占地协议书均加盖田屯村委、支委章和占地户签名,村两委相关领导未在协议书上签名。
5.汾阳市公安局阳城乡派出所关于赵×前科劣迹调查情况,证明未发现赵×存在违法犯罪等前科劣迹。
6.汾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明经与阳城乡政府核实确认赵×的身份不是阳城乡人大代表。
7.田屯村党支部、村委会关于建设田屯汽车站及停车场所需用地的申请及简图,证明于2008年5月15日向乡政府、国土局资源局提出过用地申请,申请在汾孝公路西、汾介公路南、汾平高速北的三角位置建设汽车站,占地14亩发展客运;在村东规划一个较大型的集停车、住宿、加油、修理等服务为一体的停车场,占地约95亩。同日汾阳市阳城乡人民政府签署“同意支部村委的意见”并加盖公章。
8.会议纪要,证明2008年3月至4月初,田屯村多次召开由村委、支委干部、小区区长、村民代表、乡领导参加的会议,研究因之前村内油罐车爆炸而引发的安全防范问题以及规划停车场、贮存油罐车区临时占地的经过,参会人员及被告人赵×同意占地、确定占地标准等情况。
9.田屯村王营地土地流转补偿款明细表、发放表等,证明田屯村两委2008年至2016年发放给被占地户款项金额,被占地户(51户)姓名、被占地亩数等情况。2008年由魏×签字准支,赵×加盖名章;2009年由郭鹏飞、南瑞海签支,2015年由郭鹏飞、赵×签支。
10.汾阳市国土资源局2017年7月18日补充说明材料,证明靳×与村委签订合同为10亩,经我局现场勘测,形成非法占地事实面积为2.6亩。关于2008年5月16日收到田屯村党支部、村委关于建设田屯汽车站及停车场所需用地的申请,该地块在未取得任何土地手续时于2009年7月开始施工。我局已于2009年8月13日进行处罚的面积为4.2亩土地,该地不属于我局移送案卷中的78.285亩土地范围。
11.地址转让协议、现金收入凭证、收据,证明2008年4月23日张桂江占地(19米×45米),交田屯村委4万元,2014年6月18日将所占地以96000元转给张×2。
12.汾阳市阳城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25日情况说明,证明阳城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15日接到田屯村党支部、村委关于建设田屯汽车站及停车场所需用地的申请后,之后再未接到田屯村两委任何关于该地块的用地上报、审批材料。
13.汾阳市国土资源局资源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补充说明材料,证明赵×非法转让土地案移送汾阳市公安局情况。并证明,所涉及土地原地类全部属于一般耕地,土地转让形成占地事实,经二调后地类发生改变,现该地块是建设用地65.81亩,其他草地4.355亩,果园2.62亩,农用地5.5亩,该地块土地78.285亩均已全部建设成建筑物,属永久性破坏。
14.汾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田屯村汾介公路东占地地类明细表、照片、停车场临时占地协议书、养车户放油罐临时占地协议书、地类表、宗地图等证据,证明所转让土地位置、界址点坐标、占地户、地类、亩数、土地现状等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1证言,我是田屯村村民,2008年4月20日占的土地,占地10亩,是村委租赁给我的,位置在汾介路东面,村东王营地,当时村委主任是赵×,签的一份停车场临时占地协议,每亩每年收取1000元土地租赁费,土地是村委向其他村民流转回来再租赁给我的,截至今天,我交了总计8万元土地租赁费。
2.证人田×证言,我从1980年至2014年3月份担任田屯村会计一职,2008年初至年底是赵×担任村委主任,魏×担任村支部书记,魏×全面负责村委工作,赵×主要负责分管村委的砖厂。汾介路建设停车场放油罐占地是2008年4月左右的事情,因为我村以养车为主,村里到处放油罐,2008年3月就发生了一起油罐爆炸起火事件,为了村民安全,经村委开会研究决定,将停车场和放油罐进行统一管理,当时开过两委会、村民代表会等,会议由村委组织,郝志红主持,最后结论就是都同意建停车场和放油罐占地事宜。土地是村委向村民流转回的土地(田屯村王营地),占地属临时占地,签订10年合同,收取下的费用补偿原占地村民一部分,修路接电开支一部分。整个事情主要是魏×负责,具体赵×负责什么我不清楚。
3.证人张×1证言,我是田屯村人,占地25.31亩,用于停放大车停车场,2008年4月份,我和村委签的占地合同,每亩1000元占地费,补偿被占地户700元,村委收取了300元,该土地原先是属于田屯村村民的,村委向村民收回后又租赁给我们的,没有土地部门的批准手续,我2008年4月交78930元、2009年交90000元、2015年12月交25310元、2017年1月交25310元,总计219550元,占的另一块土地0.855亩,我交了5万元购买的。
4.证人王×1证言,我占地1.09亩,2008年4月份我向村委租赁土地,当时和村长赵×和支书魏×谈的,当时约定该地为永久占地,一次性交5万元,建起建筑主体后退我们1万元,土地是向村委购买下的,我现在转租给别人放油罐了。
5.证人郭×证言,我是田屯村村民,2008年4月20日我和村委签订停车场临时占地协议书占地10亩,用于建设停车场,从2008年至2017年1月我总共交了10万元,该地原先是种的地,现在还没有办相关土地手续。
6.证人李×2证言,2008年4月20日,我和村委赵×等人签订的停车场临时占地协议,占地10亩,当时赵×担任村委主任,租赁费每亩每年1000元,我们直接就交到村委了,现在该地还没有办证了。
7.证人郝×证言,我1994年至今担任田屯村出纳员,2008年赵×担任村委主任,魏×担任书记,当时占地是魏×提出来的,赵×同意,他不同意这件事就干不成,村委以700元亩收回来,以1000元租给养车户,300元差价作为村集体的收入,由村委统一开支。我不知道土地有无批准,但没有办理土地手续,现在基本上都建起了固定建筑,收回之前属于村民的责任田和口粮田。
8.证人魏×证言,2008年我全面负责村委工作,赵×负责分管企业砖厂。2008年4月占地的事是我提出来的,我当时不单是和赵×说过,和村两委成员、党员代表、村民代表都说过,后来一致同意在村外统一找块地建停车场和放油罐,就此事我后来还请示了阳城乡政府,还和土地局的相关领导们说过,他们也表示同意,2008年在建停车场放油罐这件事中,赵×负责和村民签临时占地合同,停车场占地60亩,放油罐占地20亩左右,停车场每亩每年收取占地费1000元,交了9年了,都入集体账了;放油罐一次性收取5万元,补偿老百姓700元,剩余300元给停车场和放油罐的地方修路、接电等开支。占地国土局同意,但没办理手续,后来国土局对我们进行过罚款,现在这些地方停车、放油罐。
9.证人王×2证言,我2014年4月担任田屯村会计,2015年初赵×当选村委主任,我负责村委账务,从我当上会计,收取过这些占地户的费用,后才知道占地的事情,停车场每亩每年1000元,放油罐一次性收取5万元、2万元不等,收取的钱700元用于补偿村民,剩余300元留作村委开支。
10.证人张×2证言,2010年11月份我与田屯村委签占地协议,占地1.7亩,用于放机械设备,一次性交了36000元占地费。
11.证人靳×证言,我占地总共12.6亩,2008年我和村委说的占地10亩,用于停车场临时占地,2009年我将该地转让给本村张×1,后于2011年6月18日我从村委以停放机械占地1.7亩,向本村村民张文树购买0.9亩,现在一共占地2.6亩。
12.证人刘×证言,我于2008年任田屯村第四村民小组组长,汾介路两侧土地属于我们组村民所有,2008年他村一户储油罐户着火,因当时养车户多,村委经和当时汾介路两侧有地户协商,决定将汾介路两侧统一规划村里储油户停车地所用,但未公示村民,所涉及三、四十户,面积130亩左右,由村集体每年向占地户收取租金,下发到土地户手中。
13.证人王×3证言,2008年占地开过两委会,土地属第四小组,由村干部和涉地户进行协商,把村里原储油户和停车大户统一安排到汾介路两侧,该地块所涉及占地户租金由村集体统一收取后再分发到各被占地户。
(三)被告人赵×供述和辩解
我从1993年担任田屯村村委主任,2008年11月份卸任,2015年至今(2017年)再次担任田屯村村委主任。2008年3月下旬,因为我们村储油罐着火,致使村民赵秀成的儿子被烧死,引起了市委市政府及乡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并严令我村将村周边油罐安置它处,不允许货车在村周边停留。村支部书记魏×组织召开村两委会议,阳城乡政府领导出席了会议。经会议研究决定,将本村东门外78.285亩流转回村委后租赁给养车户做临时停车和放油罐使用,并签订临时占地协议。
每户每亩每年收取1000元费用,一次性收取。每亩补偿占地老百姓700元,剩余300元,因当时规划时还有公路,公路没人交费,于是集体决定用于补偿道路占地户和硬化道路,剩余的钱都在村委帐上,2008年底我就不干村委主任了,钱留给下一任村委领导,具体怎么开支的我不清楚。当时向被占地户商量的把他们的土地流转回村委集体,我们再转出去,我在任时只围起围墙,只停车和放油罐,我卸任后,就有的建起建筑物。
我们把集体土地租赁给本村养车户停车和放油罐临时占用,但不允许他们建固定建筑。当时这件事主要是村支部书记魏×负责办理,他告诉我说手续都办了,具体办了哪些手续我也不清楚,我担任村委主任期间主要是负责企业这方面,我的职责范围村委有协议约定。魏×给乡政府、土地局递交过占地申请,当时因为我哥脑出血住院,我在太原护理,都是魏×一手承办,最后办成什么我不清楚,听魏×说手续办对了。但占地户都没办理土地手续,当时开过六次会议,有村两委会、有村民代表会等,会议一致同意将村集体土地78.825亩租赁给村民临时进行加油停车。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在任田屯村村委会主任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未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只经两委会议、村民代表、党代表会议同意,以村委名义向村民以每亩每年700元的价格收回土地,并向李国安、张×1等十五户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达72.285亩,其中65.31亩用于建停车场,每亩每年收取1000元转让费,转让期限10年。6.975亩用于放储油罐使用,一次性收取40000元、押金10000元。所收取的转让费除用于补偿被占地村民外,剩余转让费用于村委集体支出。被告人赵×作为村委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其转让土地的面积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但被告人赵×的行为属履行职责的行为,所转让土地均系为了解决本村养车户停放车辆、储油罐放置等问题,所收费用用于村集体使用,所转让的土地绝大部分在二调时已转为建设用地,被告人赵×又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属初犯、偶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护主张,被告人赵×关于村委会不是主任负责制、其本人及村委没有牟利、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赵×的犯罪事实、特定历史背景、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被告人赵×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上诉人赵×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我本人以及田屯村委会并非“以牟利为目的”,而是为了保证全体村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受侵害,而我个人更未获得分文好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其构成要件要求主观上具有牟利,不以牟利为目的,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2.发起人并非赵×,村委会也不是“主任责任制”,赵×不应当对村委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3.2008年只实际占地6.8亩,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72.285亩。田屯村停车场及油罐车储放地建设时,赵×已经离任一年之久,即使要承担责任,也不应当是赵×;4.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土地全部为本村村民租赁,并且还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现在租赁期限已满),随时可以恢复耕地,因此,本村村民租赁本村的土地,不应该被认定为刑法规定的“转让,倒卖”,而是转租,“转让和倒卖”意味着永久性的转让,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是将土地租给村民存放油罐,并不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客观方面也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综上,上诉人在本案中并不是临时占地的实际负责人,田屯村村委亦不存在牟利的主观目的,赵×个人更是分文未得,主客观方面均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不一致,不应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示、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在担任田屯村村委会主任期间,未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只经两委会议、村民代表、党代表会议同意,以村委名义向村民以每亩每年700元的价格收回土地,村两委与李国安、张×1等十五户签订临时占地协议书,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72.285亩,其中65.31亩用于建停车场,每亩每年收取1000元转让费,转让期限10年,6.975亩用于放储油罐使用,一次性收取40000元、押金10000元,上诉人赵×作为村委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上诉人赵×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本人以及田屯村委会不存在牟利的主观目的,并非“以牟利为目的”;客观上,在田屯村停车场及油罐车储放地建设时,其已离任一年之久,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主客观方面均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不一致,不应构成犯罪,请求改判无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赵×担任阳城乡田屯村村委主任期间,以村两委名义非法转让给李国安、张×1等十五户村民土地使用权72.285亩用于非农业建设,并收取转让费,为村集体牟利,客观上后来也形成占地事实,故上诉人赵×关于其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是,鉴于本案在起因方面,源于田屯村村委对村内停放的油罐车管理不当,着火酿成命案,引起当地党委、政府高度重视,要求村委尽快研究解决方案,消除隐患;决定建设停车场时经村两委会议、村民代表、党员代表多次会议表决同意,阳城乡政府也派员出席会议,系集体研究决定的事项;上诉人赵×的行为属履行职责的行为,所转让土地均系为了解决本村养车户停放车辆、储油罐放置等问题;收取的转让费除用于补偿被占地村民外,剩余转让费用于村委集体支出,上诉人赵×个人并未谋利;田屯村党支部、村委会在签订占地协议后向阳城乡人民政府、汾阳市国土局资源局提出了“关于建设田屯汽车站及停车场所需用地的申请”,汾阳市阳城乡人民政府签署“同意支部村委的意见”并加盖公章,并已报汾阳市国土局资源局,停车场2009年7月开始施工时上诉人赵×已卸任,后续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责任不应由其承担;所转让的土地绝大部分在二调时已转为建设用地;上诉人赵×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属初犯、偶犯。综合上述情节及历史原因,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上诉人赵×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3刑初5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海
审判员 冯秀梅
审判员 米守福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郭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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