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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伟、张秋芳受贿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1月1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878   收藏[0]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刑终338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伟,男,汉族,1961年1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大学文化,原任中共涡阳县城关镇党委书记、涡阳县纪委副书记、涡阳县第十五届人大代表,住涡阳县城关镇。经涡阳县人大常委会许可,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2016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康诗绕,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亮亮,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秋芳,女,汉族,1960年1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涡阳县城关镇。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3日被逮捕,当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11日被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振军,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段炼,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伟、张秋芳犯受贿、贪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2)亳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姜伟、张秋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4)亳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姜伟、张秋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召开有上诉人姜伟、张秋芳及辩护人、检察员参加的庭前会议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涛、孙静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姜伟及其辩护人康诗绕、程亮亮,上诉人张秋芳及其辩护人韩振军、段炼,证人张红弼、李某甲、郭某甲、何某甲、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受贿事实
1998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姜伟利用职务之便或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单独或伙同其妻被告人张秋芳,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中姜伟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16.6万元,张秋芳参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6.9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至2009年,在姜伟的帮助下,涡阳县城关镇定点在韩某甲经营的南天超市购物,韩某甲先后六次到姜伟家中,送给姜伟0.9万元购物卡。
2、2007年7月,在姜伟的帮助下,高某甲和丰某以华力建设集团公司名义中标了以涡阳县城关镇为业主的乐行路工程项目。为感谢姜伟在承接工程和支付工程款方面的帮助,2007年11月,高某甲送给张秋芳价值1.1万元的翡翠挂件一件,张秋芳收下告知姜伟。
3、2009年,郭某丙和张某戊在姜伟的帮助下,借用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中标了涡阳县刘西路工程,郭某丙和张某戊将该工程转包给马某戊,获得转包费40万元。为感谢姜伟的帮助,2009年10月,郭某丙在姜伟家中送给张秋芳5万元现金,张秋芳收下后告知姜伟;2010年8月初,为和姜伟继续搞好关系,郭某丙与张某戊以看望在合肥住院的姜伟之子姜某甲为名,送给姜伟1万元现金。
4、2007年6月,涡阳县城关镇干部周某请姜伟帮忙解决副科级职务,到姜伟家中送给张秋芳一台价值0.8万元的笔记本电脑,张秋芳收下后告知姜伟。
5、2008年至2010年间,安徽盛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宋某甲请姜伟帮助协调其所购置土地的使用问题,三次送给姜伟0.6万元购物卡和0.5万元现金。
6、2007年年底,涡阳县城关镇财政所所长李某丙为不被姜伟免去其职务,送给姜伟1万元现金。
7、2007年下半年,涡阳县犇鑫职业学校校长王某甲为延期归还财政周转金,送给姜伟1万元现金。
8、2008年上半年,何某甲和马某甲请姜伟帮助办理自建房屋的施工许可证,到姜伟办公室送给姜伟1万元购物卡,姜伟收下后允诺提供帮助。
9、2009年、2010年春节前,涡阳县环卫大队大队长李某丁和副大队长黄某乙,为避免下岗并请姜伟在工作上给予照顾,两次到姜伟办公室共送给姜伟1万元购物卡。
10、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初,涡阳县园林绿化管理处主任张某杰为涡阳县西环路旁的填土和绿化工程款的落实问题,两次到姜伟办公室共送给姜伟0.4万元现金。
11、2010年春节前,胡某乙为感谢姜伟提拔其任涡阳县城关镇光明社区党支部书记,送给姜伟0.2万元现金。
12、2009年中秋,涡阳县城关镇东城办事处党总支书记张某辛请姜伟帮助其任城关镇计生办主任,送给姜伟0.4万元现金。
13、2010年春节前,涡阳县城关镇光明社区党支部副书记杨某甲,为感谢姜伟在其工作调动中给予的帮助,送给姜伟0.5万元现金。
14、2010年上半年,涡阳县城关镇孙楼社区党支部副书记张某乙请姜伟协调办理宅基地土地证,送给姜伟0.3万元现金。
15、2006年12月,涡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耿某甲为感谢姜伟在其亲戚徐某乙之子徐某甲应征入伍时提供的帮助,送给姜伟0.3万元购物卡。
16、2008年春节前,涡阳县城关镇水上社区党支部书记马某乙请姜伟安排他儿子马某己到城关镇社区工作,送给姜伟0.3万元购物卡。2009年4月,姜伟安排马某己到城关镇道源社区任低保员。
17、2009年10月,李某乙通过黄某甲请姜伟帮忙办理三轮车牌照,姜伟应允,后李某乙送给姜伟0.3万元购物卡。
(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事实
1、2005年初,被告人姜伟让涡阳县地产公司经理郭某甲为其预留位于紫光路西1650平方米的土地,并由被告人张秋芳以董某甲名义缴纳70.01976万元土地出让金、税费等费用,但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经李某甲介绍,姜伟、张秋芳以140万元的价格将该地倒卖给韩某甲、张某庚夫妇,并为韩某甲夫妇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
2、2005年10月,被告人姜伟、张秋芳以张红弼的名义,与涡阳县地产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地产公司将位于涡阳县紫光大道北侧8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张红弼,在土地使用期限内,该地使用权可依有关规定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营活动。在缴纳34.974042万元土地出让金和税费后,姜伟、张秋芳以张红弼名义取得该地使用权。姜伟、张秋芳未进行开发建设,于2006年以90万元的价格将该地倒卖给李某甲、刘某甲、赵某甲等人。
3、郑某甲、郭某乙曾以种植花卉为名,购买位于涡阳县环保局南侧、育英路东侧的14.6亩废塘,并成立艺苑公司,但并未开展花卉种植业务,也没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2006年,郑某甲得知该地属于违法用地,向被告人姜伟提出出卖该地。姜伟遂安排张红弼(另案已判刑)出面购买,后张红弼、姜伟及被告人张秋芳出资248万元购买该地。为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姜伟、张秋芳、张红弼等人又陆续缴纳青苗补偿费、土地出让金、建委规划配套费、契税以及其他费用398.43035万元,共计支出646.43035万元。期间张红弼以850万元的价格将该地倒卖给张某壬,后因张某壬资金困难,仅陆续支付675万元。扣除张红弼替张某壬还款的210万元,张某壬实际支付465万元,取得了部分土地的使用权。2007年张秋芳、张红弼将其中3亩土地以240万元倒卖给王某丁、栗某等人,实际收取卖地款200万元。2010年张秋芳、张红弼又将其中1.5亩土地以360万元倒卖给李某甲等人。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韩某甲、高某甲、马某庚、张红弼、丰某、郭某丙、张某戊、马某戊、胡某甲、周某、宋某甲、牛某、李某丙、王某甲、何某甲、马某甲、李某丁、黄某乙、程某甲、张某杰、胡某乙、张某辛、杨某甲、马某丁、凡某、张某乙、马某丙、张某丙、耿某甲、徐某乙、马某乙、李某乙、黄某甲、李某甲、张某庚、郭某甲、刘某甲、赵某甲、郑某甲、郭某乙、郑某乙、丁某甲、梁某甲、张某壬、田某乙、沈某甲、田某甲、燕某甲、董某甲、张某己、栗某、王某丁等人证言,健康体检表、体检记录、项目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件、银行卡交易明细、干部任免审批表及任命文件等书证,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姜伟、张秋芳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秋芳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其中姜伟收受贿赂16.6万元、张秋芳参与收受贿赂6.9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姜伟、张秋芳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18.33亩土地使用权,价额1500余万元,非法获利500余万元,其行为又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姜伟、张秋芳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张秋芳在受贿犯罪中系从犯,对其所犯该罪应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姜伟、张秋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姜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张秋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姜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张秋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三万元;(三)对姜伟、张秋芳共同受贿、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及姜伟单独受贿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法上缴国库。
上诉人姜伟上诉主要提出:
一、原审诉讼程序违法。1、原判违法将没有质证的证据作为判决依据,原审庭审中没有进行证据的逐项举证质证,而是由公诉人一次性宣读全案证据内容,举证环节形同虚设;2、因办案人员威胁证人,本案涉及的50余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二、原审没有依法排除非法证据。1、其在纪委审查期间受到刑讯逼供,检察院提供的证据都是纪委刑讯逼供材料转换而来,且短时间转换六十余份证据,程序违法;2、2011年5月27日起其又受到亳州市检察院办案人员以硬塑料鞋底抽打头面部、跪地等方式的殴打;3、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没有声音且其在讯问中受到侦查人员威胁;4、在涡阳看守所被提讯时受到提讯人员以把其带回纪委重新审查、不给张秋芳办理取保的威胁,所作供述不属实,部分在看守所讯问笔录系5月30日转换证据时办案人员夹带让其提前签字的;5、请求排除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人证言,理由是在案50余名证人证言均系办案人员胁迫非法获取,14份证言系侦查机关立案前4个月收集的,且部分询问地点系纪委办案点,有证人受到体罚和被限制人身自由,调查笔录存在没有起止时间、检察人员超越职权侦查倒卖土地使用权问题等瑕疵,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二审期间韩某甲等证人再次受到检察院办案人员威胁,所作假证应予排除。
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没有证据证明姜伟安排城关镇在韩某甲超市定点购物,韩某甲证言与张秋芳供述在何人收受贿赂上存在矛盾;2、高某甲、丰某的工程项目招标不属于姜伟职权范围,工程款支付与姜伟亦没有关系,高某甲赠送张秋芳翡翠挂件系人情往来;3、郭某丙、张某戊的工程项目不是姜伟职权范围,其不认识张某戊,也没有收受郭某丙、张某戊5万元贿赂,郭某丙在姜某甲住院期间看望并慰问治疗费1万元是礼尚往来;4、周某的副科级职务任命不是姜伟职权范围,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周某帮忙说情,周某赠送电脑是给姜伟儿子的大学毕业礼品,系人情往来;5、其没有为宋某甲帮助协调解决土地使用问题,也没有收受宋某甲购物卡和礼金;6、城关镇无权任免李某丙的镇财政所长职务,镇党委考虑李某丙当时是常务副镇长,要把精力集中到抓好镇政府的工作,如他愿意辞去财政所长,县财政局也好加强财政所的力量,不存在其免去李某丙财政所长职务一事;7、王某甲为延期归还财政周转金而贿赂上诉人1万元是办案人员虚构编造,欠款是其帮财政局收回的,并不存在延期归还问题,且王某甲2008年1月30日已全部还清欠款,不存在2009年下半年向姜伟提出延期还款的请托事项;8、其不认识何某甲、马某甲,办理施工许可证不是其职权范围,没有收受二人贿赂;9、李某丁、黄某乙2008年已下岗分流,不存在为避免下岗而要求其照顾一事,二人下岗后通过公开竞标承包保洁工作,和城关镇没有工作关系,二人在春节、中秋对城关镇进行慰问,送烟酒1万元是为了感谢城关镇各级干部对二人清扫保洁工作提供的帮助和支持,所送烟酒经多次退回被拒收后用于安排公务接待使用;10、张某杰的工程项目不是其工作范围,其也没有为园林处提供帮助,未收受张某杰所送0.4万元,在工程款单据上签字是其正常履职行为;11、胡某乙的提拔是正常组织工作行为,且时隔三年送礼感谢明显不合常理,其没有收受胡某乙送现金0.2万元;12、张某辛的任职在2009年3月已经过镇党委研究,任职请示文件已经及时上报,张某辛为兼任计生办主任送其0.4万元系办案人员虚构编造;13、杨某甲的调动是凡某向其提出,且工作调整是组织行为和平级调整,杨某甲的证言自相矛盾,系办案人员虚构编造;14、张某乙为办理宅基地证送0.3万元系办案人员虚构编造;15、耿某甲的亲友入伍不是其工作范围,该起事实系办案人员虚构编造;16、其没有利用职权为马某乙儿子安排工作,马某己等人应聘是工作需要和组织行为,该起事实系办案人员虚构编造;17、黄某甲系其高中同学,又是按照规定申办三轮车运营,其不认识李某乙,更没有收受李某乙3000元购物卡;18、董某甲从张秋芳处借款购地是合法行为,董某甲为归还张秋芳借款而转让土地,地产开发公司根据涡阳特殊情况进行户名变更是当时普遍情况,且转让的只是购买土地使用权的资格,并非倒卖土地。上诉人姜伟没有参与该土地使用权的办理及任何转让行为,证人证言均系在办案人员胁迫下编造的;19、840平米土地是张红弼购买,张红弼购地时从张秋芳公司借款,后因难以偿还而将土地依法转让李某甲,姜伟及张秋芳均没有参与土地的转让;20、艺苑花卉公司的土地系张红弼受让公司股权获得,其只是按照郑某甲的要求将信息提供给了张红弼,并帮张红弼引荐分管领导,张红弼因资金不足曾向张秋芳短暂借款,且土地使用权一直在艺苑花卉公司,土地使用权主体没有发生变化,其与张秋芳并未参与土地转让也没有出资。
姜伟的辩护人康诗绕除提出与姜伟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另提出:1、2011年5月29日、30日共14份讯问笔录没有同步录音录像,且5月29日系在立案前收集的证据,5月30日、31日讯问地点违法,以上3天形成的被告人供述均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2、2011年5月31日的讯问录像不排除事后添加声音,录像地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当场制作讯问笔录而是采用之前讯问的笔录文档,亦不能因一次讯问录像而证实之前全部有罪供述均系合法取得;3、2011年6月4日姜伟在看守所的讯问笔录上均没有其本人核对、修改的痕迹,且没有同步录音录像予以证实,均系之前被胁迫签署的“加塞”笔录;4、2011年6月10日讯问笔录涉及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检察机关没有侦查权,收集主体不合法;5、2011年7月13日在看守所讯问笔录没有同步录音录像,亦没有提讯证证实实际存在讯问过程。
辩护人康诗绕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请求采信新证据并支持其证明目的:1、2016年12月24日辩护人同韩某甲问话笔录及韩某甲出具的《说明》,韩某甲证称在侦查阶段所作证言系受到纪委胁迫、诱供,未向姜伟行贿9000元购物卡;2、2016年12月26日辩护人同高某甲问话笔录及高某甲出具《情况说明》,高某甲证称赠送张秋芳翡翠挂件系礼尚往来;3、2016年12月25日辩护人同宋某甲问话笔录及宋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宋某甲证称案涉土地使用和相关证件办理系有合法手续,没有向姜伟请托照顾,三次赠送6000元购物卡系礼尚往来,赠送张秋芳现金5000元已被张退回;4、2016年12月24日辩护人同何某甲、马某甲问话笔录及由何某甲、马某甲口述并按印、王某丙执笔代书的《说明》,何、马二人证称在侦查阶段所作证言系受到纪委逼迫,二人并没有找姜伟办理施工许可证,也没有送1万元购物卡;5、2016年12月24日辩护人同胡某乙问话笔录及胡某乙出具的《说明》,胡某乙证称在侦查阶段所作证言不实,没有为感谢提拔而向姜伟行贿,2010年春节送礼是看望张秋芳老人,系礼尚往来;6、2016年12月24日辩护人同杨某甲问话笔录及杨某甲出具的《说明》,杨某甲证称在侦查阶段所作证言不实,系受到纪委人员逼迫,杨某甲系平级调动,未向姜伟行贿;7、2016年12月25日辩护人同张某乙问话笔录及张某乙出具的《说明》,张某乙证称2009年底在办理土地证期间未向姜伟行贿;8、2016年12月24日辩护人同马某乙问话笔录及马某乙出具的《说明》,马某乙证称在侦查阶段所作证言不实,系受到纪委人员逼迫,马某己系参加招聘考试录用并非姜伟帮忙,马某乙也没有向姜伟行贿;9、2016年12月25日辩护人同李某乙问话笔录及李某乙出具的《说明》,李某乙证称在侦查阶段所作证言不实,系受到纪委人员逼迫,李某乙不认识姜伟,也未向姜伟行贿;10、2016年12月24日辩护人同郭某甲问话笔录及郭某甲出具的《说明》,郭某甲证称在侦查阶段所作证言系受到诱导,紫光路两侧土地出让系公开、公平、公正出让,不存在预留和优先取得使用权;11、2016年12月25日辩护人同李某甲问话笔录及李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李某甲证称在侦查阶段所作证言系虚假,姜伟没有参与韩某甲购买董某甲的土地使用权,李某甲购买张红弼的土地与张秋芳、姜伟无关;12、2017年3月12日辩护人同张红弼问话笔录及张红弼出具的《情况说明》,张红弼证称在侦查阶段证言系受到纪委办案人员逼迫形成,董某甲出售给韩某甲的土地是由张红弼筹资购买,艺苑花卉公司土地系他向张秋芳借款购买;13、中共涡阳县委组织部文件组干字(2006)93号、94号,拟证实程某乙没有参加2006年城关镇征兵工作,姜伟受耿某甲请托事项系虚构;14、涡阳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工退还养老保险金人员名单、李某丁及黄某乙申请书、领条;拟证实李某丁、黄某乙于2009年1月下岗分流,原判认定请托事项不存在;1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安徽盛祥置业有限公司与董某乙、高为民、王某乙、梁某甲签订的协议,拟证实宋某甲通过合法手续办理相关证件,并与四邻协调签订了补偿协议,此时姜伟已被双规,原审认定宋某甲向姜伟提出的请托事项不存在;16、中共涡阳县城关镇委员会镇发字(2009)106号文件,拟证实张某辛工作职务调整已于2009年3月15日上报县委组织部,张某辛向姜伟提出的请托事项不存在。
姜伟的辩护人程亮亮提出与姜伟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张秋芳上诉主要提出:1、2011年3月29日被监视居住并带到纪委办案点后受到办案人员殴打刑讯逼供,6月3日被逮捕并羁押至看守所时仍有伤痕,张秋芳及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伤情照片、入所体检记录及同监室证人证言等证据,要求排除纪委非法取得的庭前供述等证据材料。另其被取保候审后仍在接受讯问时受到办案人员威胁,原审法院未对其庭前供述等非法证据予以排除;2、高某甲送翡翠挂件及周某赠送电脑均系礼尚往来,郭某丙所送5万元其当场予以退还;3、转让给韩某甲的土地系张红弼、董某甲购买,姜伟只是帮助张红弼和董某甲协调土地证更名,其与姜伟并非倒卖土地牟利;4、840平米土地系张红弼购买并合法转让,与姜伟、张秋芳无关;5、艺苑花卉公司土地系张红弼以股权转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涉案土地使用权一直在艺苑花卉公司名下,并未非法倒卖。原判认定其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其应无罪。
上诉人张秋芳的辩护人主要提出:1、伤情照片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张秋芳在被监视居住期间,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且被刑讯逼供,其庭前供述,包括纪委谈话笔录、交代材料及讯问笔录均系非法言辞证据,应予排除;2、张秋芳被取保候审以后遭受办案人员威胁所作的有罪供述亦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3、检察机关超越办案权限侦办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所收集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原判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姜伟在乐行路工程上起到帮助作用,认定张秋芳受贿事实不清;5、姜伟无权任免科级干部,张秋芳收受周某笔记本电脑系礼尚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6、认定张秋芳收受郭某丙5万元现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7、认定张秋芳参与倒卖紫光路西16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8、紫光大道北侧8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不是张秋芳,原判认定张秋芳以张红弼名义购买土地使用权缺乏事实根据,张秋芳与张红弼之间系借贷关系,不构成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9、张红弼通过股权转让方式依法获得艺苑花卉公司土地使用权是合法行为,没有证据证实张秋芳参与了土地买卖相关环节,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主要认为:1、侦查机关取证均遵循法定程序依法完成,且对证据中存在的瑕疵进行了合理解释。没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对上诉人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姜伟入所体检表证实其入所时身体没有受伤,2011年5月29日、30日笔录形成地点系检察机关办案地点,谈话人员系检察人员,且多份笔录有姜伟自行修改痕迹,虽然单日形成笔录份数较多,但每份均不超过4页,且立案之前的笔录只要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均可以经查实后作为证据使用;姜伟在2011年5月31日讯问中如实交代了案件事实,同步录像显示没有违法取证情形,且笔录亦经过姜伟多处修改校对,讯问笔录内容并未违背姜伟个人意愿,证据瑕疵问题不等于非法证据;在案姜伟于看守所内供述均有提讯证记载的提讯时间与笔录时间印证证实,笔录亦有姜伟本人修改、签名,没有证据或线索证实姜伟在看守所内讯问笔录系违法取证形成,姜伟所提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不能成立;2、韩某甲等12名证人的翻证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且证人在侦查机关多次证言内容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实姜伟、张秋芳的犯罪事实;3、原审程序合法,举证、质证方式没有违反刑诉法关于庭审程序的规定;4、原判认定收受韩某甲0.9万元购物卡的事实有韩某甲证言,姜伟、张秋芳供述互相印证,供述与证言在姜伟是否在场这一细节上的不完全吻合不影响认定受贿的主要事实;5、在案书证证实姜伟对乐行路工程招投标具有职务上的便利,高某甲、张红弼证言及姜伟、张秋芳供述互相印证,应认定高某甲系为感谢姜伟提供的帮助而行贿的事实;6、证明姜伟对刘西路工程招标具有职务便利及与张秋芳共同收受郭某丙5万元贿赂的事实有郭某丙、张某戊证言、建设施工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7、周某赠送笔记本电脑时有明确请托事项,姜伟对下属的级别提升具有推荐的职务上便利,即便是正常履职也构成受贿,相关事实有周某证言及张秋芳、姜伟供述印证证实,足以认定;8、姜伟利用职权承诺为宋某甲协调土地使用问题,是否实际提供了帮助并不影响罪名成立,认定宋某甲为请姜伟协调解决土地使用问题而向姜伟行贿的事实有宋某甲证言、姜伟和张秋芳供述互相印证证实;9、姜伟作为地方党委主要领导,对财政所长具有举足轻重的推荐权力,其李某丙的任免具有重要的决定作用,其收受李某丙1万元现金应属受贿;10、王某甲为延期偿还最后一笔50万财政借款而于2007年下半年向姜伟行贿的事实有姜伟供述和王某甲证言证实,足以认定;11、何某甲、马某甲二人证言互相印证证实了向姜伟请托事项及行贿的事实,且均证称认识姜伟,姜伟关于不认识二人的辩解不能成立;12、李某丁、黄某乙2009年分流后亦承担城关镇环卫所工作,且环卫所在人财物上均由城关镇管理,二人证言与姜伟供述互相印证,该起受贿事实足以认定;13、张某杰证言及姜伟供述互相印证证实姜伟对工程款拨付具有职权,即便姜伟正常履职,收受张某杰0.4万元现金亦成立受贿;14、胡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送给姜伟0.2万元即是感谢姜伟提拔,也算是感情投资,便于以后工作上给与更大关照,送礼时间并不影响受贿罪成立;15、张某辛被涡阳县委正式任命文件可以印证张某辛关于送礼请托事由的证言,该起受贿事实应予认定;16、姜伟收受杨某甲贿赂的事实有杨某甲、凡某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且与马某丁证言并不矛盾,应予认定;17、张某乙在侦查机关证言与马某丙、张绍静证言及姜伟供述互相印证,对姜伟收受张某乙0.3万元贿赂应予认定;18、徐某甲实际入伍的书证及证人耿某甲、徐某乙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证实姜伟为徐某甲参军一事提供了帮助,程某乙的职务变动只能说明姜伟部分供述有误,不能由此认定其全部供述均为虚假。本起事实认定的证据间并未出现矛盾,应予认定。19、姜伟收受马某乙贿赂0.3万元的事实有马某乙证言及姜伟供述印证证实,应予认定;20、姜伟收受李某乙0.3万元贿赂与证人黄某甲、李某乙证言证实,且与姜伟供述互相印证,足以认定;21、证人郭某甲、李某甲、韩某甲、张某庚等人证言分别证实了姜伟打招呼预留紫光路西1650平方米土地后,张秋芳实际购买土地并缴纳税费,后经李某甲介绍出售给韩某甲获利的事实,姜伟实际控制该土地的交易,实际通过变更登记人姓名的方式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获取暴利,应予认定构成犯罪;22、姜伟通过郭某甲预留紫光大道北侧840平方米土地,并以张红弼名义登记购买,张秋芳参与土地转让的事实,有证人郭某甲、李某甲、张红弼、刘某甲等人在侦查机关证言一致证实,足以认定;23、在卷张红弼、张秋芳、姜伟供述及张某壬证言证实,经姜伟提议并协调办理艺苑花卉公司土地转让相关手续,张秋芳与张红弼共同出资购买了该地块,姜伟、张秋芳并参与了地块转让他人后的利益分配,各人供述客观可信,和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以下新证据:1、2017年3月20日检察人员对韩某甲的询问笔录,韩某甲证称2016年底为了让姜伟从轻处理,向姜伟的律师出具了虚假的说明,实际在2007至2009年其向姜伟行贿9000元购物卡属实。检察机关对其从未有过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2、2017年3月19日检察人员对高某甲的询问笔录,高某甲证称2016年底因碍于情面,为姜伟出具了虚假的说明,其向张秋芳赠送翡翠挂件确系为感谢姜伟在乐行路工程上的帮助,检察机关对其从未有过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3、2017年3月17日检察人员对宋某甲的询问笔录,宋某甲证称2016年底因碍于情面,为姜伟出具了虚假的情况说明,其之前在检察机关所作证言属实,检察机关对其从未有过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4、2017年3月17日检察人员对何某甲的询问笔录,何某甲证称其在检察机关所作证言属实,检察机关对其从未有过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5、2017年3月16日检察人员对胡某乙的询问笔录,胡某乙证称2016年底因碍于情面,为姜伟出具了虚假的说明,其在检察机关所作证言属实,检察机关对其从未有过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6、2017年3月16日检察人员对杨某甲的询问笔录,杨某甲证称2016年底因考虑到姜伟是其老领导,碍于情面故为姜伟出具了虚假证明,其在检察机关所作证言属实,检察机关对其从未有过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7、2017年3月20日检察人员对张某乙的询问笔录,张某乙证称2016年底其因考虑到姜伟是老领导,碍于情面故为姜伟出具了虚假证明,其在检察机关所作证言属实,检察机关对其从未有过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8、2017年3月18日检察人员对王某甲的询问笔录,王某甲证称经其认真回忆,为请姜伟帮助延长还款期限,其送给姜伟1万元人民币的具体时间是2007年下半年;9、2017年3月7日检察人员对郭某甲的询问笔录,郭某甲证称2011年7月5日、2012年8月23日及12月31日其向涡阳县检察机关和涡阳县公安局所作证言均属实,涉案1650平米、840平米土地在处理过程中姜伟向其打招呼预留,又打招呼说他妻子会到公司签订合同。10、2017年3月7日检察人员对李某甲的询问笔录,李某甲证称2011年4月20日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2012年9月4日所作证言及2011年4月22日自书情况说明内容真实,姜伟未参与也未委托其转让1650平米土地,840平米土地亦不是姜伟、张秋芳委托其转让。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姜伟、张秋芳的上诉理由,检、辩双方分别提交的新证据及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定案证据合法性
对姜伟及其辩护人所提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经查,一审法院
经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姜伟的健康体检表等证据,证明了相关证据取得的合法性。为充分保障被告人权利,本次二审召开庭前会议再次依法审查了相关线索,检察员在庭前会议中播放了2011年5月31日讯问录像视频,并出示了办案人员出具的关于取证程序合法性的说明。经审查,同步录音录像显示,侦查人员对姜伟没有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情形,在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时,姜伟表情自然、情绪稳定、语言流畅,对相关事实的表达清晰。讯问结束后,姜伟阅看了讯问笔录,并对笔录中部分内容进行了自主修改,后签名按手印进行确认。公诉机关举证的姜伟在看守所内讯问笔录得到提讯证相关提讯时间记载的印证,讯问系真实存在,且讯问笔录均有姜伟签字确认并签署时间,部分讯问笔录中亦有姜伟修改痕迹存在,姜伟提出看守所内讯问笔录系办案人员提前让其签署无证据能够证实且明显不合常理。在侦查人员2011年5月29日至30日对姜伟的问话中,虽然存在一天形成多份笔录的情况,经审查每次谈话只涉及部分犯罪事实,笔录大多为2至3页,检察机关亦出具说明证实因姜伟认罪态度较好故谈话进行较快,并无违反常理之处。对姜伟所提立案之前询问笔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初查是案件受理后刑事诉讼程序的审查阶段和组成部分,是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前对案件线索进行审查的司法活动,并无证据证实本案侦查机关在初查活动中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检察机关依法侦办姜伟收受韩某甲贿赂案不超越侦查权限,原判对检察机关指控部分犯罪事实定性的改变不影响相关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综上,姜伟及辩护人的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理由及相关线索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张秋芳及其辩护人所提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经查,本案原审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张秋芳本人供述材料载明,2011年6月1日张秋芳在亳州市检察院供述犯罪事实后,于2011年11月21日在涡阳县检察院再次予以供认,并在讯问结束时明确表示办案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没有违法违纪行为。另在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中,在案证据公安人员对张秋芳的讯问笔录除2011年4月17日、21日讯问笔录外,讯问时间均为2012年,且2011年4月二次讯问的讯问人均非张秋芳提及对其刑讯逼供的办案人员。张秋芳提出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均不能成立,对张秋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程序合法性
关于举证、质证程序问题,经查,因原审控方证据数
量众多,为保证庭审效率,原审召开庭前会议就举证方式充分征求各方意见后,采用先由公诉方举示全案证据,后由被告人、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的举证、质证方式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庭审的程序性规定,且庭前亦进行了证据交换。庭审中,在公诉方举证完毕后,被告人姜伟逐起就控方证据进行了长时间的详细答辩。庭审举证、质证程序合法并充分保障了被告人诉讼权利。
2、关于证人出庭问题,经查,原审审查辩方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后,依法通知了证人张红弼到庭作证。原审在对证人出庭必要性进行审查后,不通知、强制其他证人到庭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
三、关于原判认定事实及证据
1、关于收受韩某甲贿赂。经查,原判认定在姜伟担任涡阳县城关镇书记期间,韩某甲为对城关镇从其经营的南天超市长期购买商品表示感谢,先后于2007年至2009年中秋、春节期间六次送给姜伟购物卡合计0.9万元的事实,有在卷的韩某甲证言,被告人姜伟、张秋芳供述互相印证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在辩护人2016年12月24日获取后提交本院的韩某甲出具的《说明》中,韩某甲虽证称在侦查阶段所作证言系受到纪委胁迫、诱供,并未向姜伟行贿9000元购物卡。但韩某甲随后在2017年3月20日向检察人员承认,2016年底为了让姜伟从轻处理,向姜伟的律师出具了虚假的说明,实际为感谢姜伟及更好的与姜伟处好关系,在2007至2009年其向姜伟行贿0.9万元购物卡属实,检察机关对其从未有过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结合在卷的韩某甲2011年6月6日向侦查机关所作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应认定韩某甲在《说明》中的证言不属实,故对辩护人提交的韩某甲《说明》及拟证目的不予采纳。
2、关于收受高某甲贿赂。经查,原判认定姜伟、张秋芳共同收受高某甲赠送的价值1.1万元翡翠挂件一件的事实,有在卷的乐行路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等相关书证、证人高某甲、丰某、马某庚、张红弼证言、被告人姜伟、张秋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互相印证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在辩护人2016年12月26日获取后提交本院的高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高某甲虽证称赠送张秋芳翡翠挂件系礼尚往来。但高某甲随后在2017年3月19日向检察人员承认,2016年底因碍于情面为姜伟出具了虚假的说明,其向张秋芳赠送翡翠挂件确系为感谢姜伟在乐行路工程上的帮助,检察机关对其从未有过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结合在卷的高某甲2011年6月17日、2011年11月30日向侦查机关所作证言及其他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应认定高某甲在《情况说明》中所作证言不实,对辩护人提交的高某甲《情况说明》及拟证目的不予采纳。
3、关于收受郭某丙、张某戊贿赂。经查,原判认定姜伟、张秋芳共同收受郭某丙为感谢姜伟在涡阳县刘西路工程招标过程中提供的帮助所送5万元现金及姜伟收受郭某丙、张某戊1万元的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书、涡阳县发改委文件、郭某丙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郭某丙、张某戊、马某戊、胡某甲等人证言证实,姜伟、张秋芳在侦查机关亦予供述。其中证人郭某丙2010年1月4日、2011年6月22日、2012年4月26日在亳州市检察院、亳州市谯城区检察院、涡阳县检察院三次证言均稳定一致,涡阳县人民法院(2012)涡刑初字第00385号刑事判决书亦载明,经该院审理查明,郭某丙、张某戊为感谢姜伟在投标刘西路工程中的帮助,二次送给姜伟共6万元,在开庭审理中,郭某丙、张某戊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故应确认郭某丙、张某戊在侦查机关证言真实可信,原判认定本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4、关于收受周某贿赂。经查,原判认定姜伟、张秋芳共同收受周某为请姜伟帮忙解决副科级职务所送笔记本电脑的事实,有干部任免审批表、涡阳县委组织部文件等书证证实了请托事项现实存在,价格鉴定书及销售商出具的证明证实了电脑价值0.8万元。姜伟作为城关镇党委书记,对下属的提拔任用具有重要的推荐作用和影响力,证人周某证言在行贿目的方面与被告人姜伟、张秋芳供述互相印证,电脑价值亦有价格鉴定书及销售商证明证实,并与周某证言所称电脑价值相吻合,足以认定。上诉人姜伟、张秋芳所称周某赠送电脑系两家礼尚往来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收受宋某甲贿赂。原判认定姜伟收受宋某甲0.6万元购物及0.5万元现金,并帮助宋某甲协调所购置土地使用问题的事实,有书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道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人宋某甲证言及被告人姜伟、张秋芳供述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安徽盛祥置业有限公司与董某乙、高为民、王某乙、梁某甲签订的协议并不影响对姜伟利用职权对宋某甲请托事项提供帮助的认定,且姜伟在2011年5月30日亦供认,宋某甲向其行贿后,其虽然打了招呼但至今仍未协调好。在案证据之间并无矛盾之处。在辩护人2016年12月25日获取后提交本院的宋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宋某甲虽予翻证,但宋某甲随后于2017年3月17日向检察人员承认2016年底因碍于情面,为姜伟出具了虚假的情况说明,其之前在检察机关所作证言属实,检察机关对其从未有过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结合在卷的宋某甲2011年1月17日、18日二次向侦查机关所作证言、自书材料及被告人供述等其他证据,应认定宋某甲在《情况说明》中所作证言不实,对辩护人提交的书证及宋某甲《情况说明》的拟证目的均不予采纳。
6、关于收受李某丙贿赂。原判认定李某丙为不被免去财政所长职位向姜伟行贿1万元的事实,有证人李某丙、牛某证言,被告人姜伟供述印证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李某丙时任城关镇副镇长、镇党委委员同时兼任镇财政所所长,牛某证言亦证实了姜伟利用担任城关镇党委书记的职权,通过他对李某丙进行劝辞。姜伟提出城关镇无权任免财政所长的辩解不能否认其本人职务在镇财政所长职务任免上所具有的重要影响力,且与牛某、李某丙证言证实的以劝辞方式调整职务完全印证。
7、关于收受王某甲贿赂。原判认定王某甲为延缓归还财政借款而向姜伟行贿1万元的事实,有书证借款、还款材料,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且与姜伟供述相印证。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的王某甲证言证实,经其仔细回忆后确认行贿具体时间为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鉴于王某甲对原证言中行贿时间与还款时间的矛盾进行了合理解释,在案证据间并无矛盾之处,该起受贿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8、关于收受何某甲、马某甲贿赂。原判认定何某甲、马某甲为请姜伟帮助办理施工许可证而向姜伟行贿1万元购物卡的事实,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书证,证人何某甲、马某甲证言,被告人姜伟供述证实。在辩护人2016年12月24日获取后提交本院的由何某甲、马某甲口述并按印、王某丙执笔代书的《说明》中,何、马二人予以翻证。但何某甲随后于2017年3月17日向检察人员证称其之前在检察机关所作证言属实,检察机关对其从未有过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经辩护人申请后,本院依法通知何某甲、马某甲到庭作证。庭审中,何某甲、马某甲均证称不认识《说明》的代笔人王某丙,并称记不清是否有人告知该说明的具体内容,二人在陈述将该《说明》递交姜伟辩护人的过程细节时,在由何人陪同前往,如何获知姜伟辩护人联系方式等方面均存在矛盾,故该《说明》的真实性未得到证人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何某甲、马某甲当庭证称未办理过施工许可证,也未向姜伟行贿的证言,经查,在卷书证马侠出具的委托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报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书证证实了何某甲、马某甲承包廖民房屋工程并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事实。2014年12月25日,侦查人员曾将上述书证分别交由何某甲、马某甲辨认,二人在查看后均确认该施工许可证即是替廖民建房时办理,何某甲在二审庭审中又证实2017年3月17日向检察人员所作证言属实。鉴于何某甲、马某甲在二审庭审中关于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未向姜伟行贿的证言既无其他证据印证、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与在案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其他证据和本人庭前证言均存在明显矛盾,依法应采信二人庭前证言作为定案证据。
9、关于收受李某丁、黄某乙贿赂。原审认定李某丁、黄某乙为避免下岗并请姜伟在工作上给予照顾,向姜伟行贿1万元购物卡的事实,有李某丁、黄某乙证言、姜伟供述、城关镇财政所、城关街道纪委出具的证明证实。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书证拟证实李某丁、黄某乙已于2009年1月下岗分流,原判认定请托事项不存在。经查,李某丁、黄某乙在证言中均证实二人2009年分流后仍承担城关镇环卫所工作,李某丁至2014年仍在岗,黄某乙于2013年从环卫所辞职,环卫所与城关镇虽然没有经济往来,但在行政上仍由城关镇管理,二人是向姜伟个人行贿,且均系个人出资。姜伟称二人系过节慰问城关镇政府,并非向其个人行贿的上诉理由与证人证言、本人庭前供述均不一致,书证亦证实城关镇财政所、纪委自2006年以来从未收到姜伟上缴任何购物卡、现金等。故姜伟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0、关于收受张某杰贿赂。经查,原判认定张某杰为解决填土和绿化工程款落实问题向姜伟行贿0.4万元的事实,有工程照片、记账凭证、结算单等书证,证人程某甲、黄某乙、张某杰等多名证人证言互相印证证实,姜伟对此亦有供述,足以认定。
11、关于收受胡某乙贿赂。经查,原判认定胡某乙为感谢姜伟提拔,送给姜伟0.2万元的事实,有书证任职文件,证人胡某乙证言及姜伟供述印证证实。辩护人将2016年12月24日获取的胡某乙出具的《说明》提交本院,拟证实胡某乙在侦查阶段所作证言不实。但胡某乙随后于2017年3月16日向检察人员承认2016年底因碍于情面,为姜伟出具了虚假的说明,其在检察机关所作证言属实,检察机关对其从未有过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结合胡某乙在2010年1月13日关于系为了感谢姜伟提拔,并作为感情投资,便于以后工作上给与更大关照,而在2010年春节前送给姜伟2000元现金的证言。应确信胡某乙在侦查机关所作证言真实可信,且送给姜伟2000元现金并非礼尚往来,而是具有明确请托事项的贿赂。
12、关于收受张某辛贿赂。原判认定该起受贿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张某辛的任职文件,证人张某辛证言及姜伟供述。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中共涡阳县城关镇委员会镇发字(2009)106号文件,拟证实张某辛工作职务调整已于2009年3月15日上报县委组织部,张某辛向姜伟提出的请托事项不存在。经查,原判认定姜伟该起受贿事实的请托事项为帮助张某辛兼任城关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张某辛证称在2009年中秋节(当年10月3日)前向姜伟行贿,在卷书证涡阳县委组织部文件证实,2009年10月13日,张某辛被任命为城关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张某辛在得到任命前就任职事项向姜伟行贿,请托事项明确具体,姜伟在明知张某辛系为了解决任职问题时,仍收受张某辛所送现金,应属受贿,与城关镇是否及时上报任职请示无关。
13、关于收受杨某甲贿赂。经查,原判认定该起受贿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杨某甲的任职文件,证人杨某甲、马某丁、凡某证言及姜伟供述。姜伟辩护人将2016年12月24日获取的杨某甲出具的《说明》提交本院,拟证实杨某甲在侦查阶段所作证言不实,系受到纪委人员逼迫,杨某甲系平级调动,未向姜伟行贿。但杨某甲随后于2017年3月16日向检察人员承认,2016年底因考虑到姜伟是其老领导,碍于情面故为姜伟出具了虚假证明,其在检察机关所作证言属实,检察机关对其从未有过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结合杨某甲在2011年1月10日、11日,2012年9月8日及自书材料中向侦查机关所作多次稳定一致的证言,杨某甲妻子马某丁证言等证据,应确认杨某甲在侦查机关所作证言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4、关于收受张某乙贿赂。经查,原判认定该起受贿事实的证据主要有个人用地建设主动申报表、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税(费)缴纳通知单等书证,证人马某丙、张某丙、张某乙等人证言及姜伟供述。姜伟辩护人将2016年12月25日获取的张某乙出具的《说明》提交本院,拟证实张某乙2009年底在办理土地证期间未向姜伟行贿。但张某乙随后于2017年3月20日向检察人员承认,2016年底其因考虑到姜伟是老领导,碍于情面故为姜伟出具了虚假证明,其在检察机关所作证言属实,检察机关对其从未有过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结合张某乙2011年1月12日在侦查机关所作证言、自书材料及证人马某丙、张绍静证言,应确认张某乙在侦查机关所作证言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15、关于收受耿某甲贿赂。原判认定耿某甲为感谢姜伟在亲戚之子徐某甲应征入伍时提供的帮助,送给姜伟0.3万元购物卡的事实,有书证徐某甲入伍通知、证人耿某甲、徐某乙证言证实,姜伟亦予供认。辩护人提交书证拟证实原城关镇武装部长程某乙因工作调动,没有参加2006年城关镇征兵工作,因此姜伟受耿某甲请托事项系虚构。经查,姜伟供称徐某甲系因受非农户口所限,入伍不好走,而耿某甲、徐某乙证言在徐某甲入伍受限原因方面的证言与姜伟供述完全一致,徐某甲入伍通知亦载明了其非农户口身份。以上证据证实耿某甲确向姜伟提出过明确请托,原判认定的请托事项系客观事实。在徐某甲入伍后,耿某甲为感谢姜伟提供的帮助而送给姜伟0.3万元购物卡,姜伟在明知送卡目的情况下予以收受,依法应认定为受贿。辩护人提交的程某乙任职文件不能否认请托事项及收受财物事实的客观存在,不影响对本起受贿事实的认定。
16、关于收受马某乙贿赂。原判认定马某乙为请姜伟帮助安排马某己工作送给姜伟0.3万元购物卡的事实,有城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说明、劳动合同书等书证,证人马某乙证言及姜伟供述印证证实。在姜伟辩护人于2016年12月24日获取后提交本院的马某乙出具的《说明》中,马某乙证称在侦查阶段所作证言不实,系受到纪委人员逼迫。经查,马某乙在该《说明》中称2009年在假日阳光宾馆受到纪委工作人员逼迫,被迫承认给姜伟行贿。而在卷马某乙询问笔录系2011年1月25日,亳州市检察院办案人员在该院询问室内制作,马某乙在接受询问时详细证实了向姜伟请托为马某己安排工作,并在2008年春节前购买3000元购物卡送给姜伟的具体过程,相关笔录均由马某乙逐页签名按印认可。马某乙翻证理由中有关受到胁迫的时间、地点均与在卷询问笔录相应记载不符,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应采信其在侦查机关所作证言。
17、关于收受李某乙贿赂。原判认定李某乙通过黄某甲向姜伟请托帮忙办理三轮车牌照,后送给姜伟0.3万元购物卡的事实,有城关镇人民政府(2008)75号文件、涡阳县客运三轮车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说明、李某乙的申请及三轮车审核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李某乙、黄某甲证言及姜伟供述印证证实。在姜伟辩护人2016年12月25日获取后提交本院的李某乙出具的《说明》中,李某乙翻证称在纪委办案点受到逼迫,所作证言不实,其不认识姜伟,也未向姜伟行贿。经查,在卷李某乙的询问笔录系2011年1月25日亳州市检察院办案人员在该院询问室内制作,李某乙在接受询问时详细证实了他通过黄某甲找人办理牌照,后黄某甲告知是找姜伟帮忙,事成之后他直接到镇政府办公大楼书记室找到姜伟,将3000元购物卡送给姜伟表示感谢的过程。李某乙翻证理由中关于受到胁迫的地点、人员与在卷询问笔录的相应记载完全不符,且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李某乙在侦查机关所作证言与黄某甲证言、姜伟供述在请托事项、贿赂数额、行贿地点完全印证,故应采信其在侦查机关所作证言。
18、关于非法转让、倒卖16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原判认定姜伟、张秋芳共同倒卖该幅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有涡阳县开发公司出具的说明、韩某甲出具给张秋芳的收条、土地款收据、地税、契税完税证明单,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书证,证人李某甲、韩某甲、张某庚、郭某甲证言及姜伟、张秋芳供述等证据证实。在姜伟辩护人提交的李某甲《情况说明》中,李某甲证称在侦查阶段所作证言系虚假,姜伟没有参与韩某甲购买董某甲的土地使用权。在姜伟辩护人提交的郭某甲《说明》中,郭某甲证称在侦查阶段所作证言系受到诱导,紫光路两侧土地出让系公开、公平、公正出让,不存在预留和优先取得使用权。在姜伟辩护人提交张红弼《情况说明》中,张红弼证称董某甲出售给韩某甲的土地是由其筹资购买。经姜伟辩护人申请,本院通知李某甲、郭某甲、张红弼到庭作证。在庭审中,李某甲、张红弼均对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证言内容进行了确认,郭某甲对2011年向检察机关出具的自书材料确认属实并称记不清姜伟是否向其打招呼预留土地。经查,证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所作证言,姜伟、张秋芳的多次供述,与证人韩某甲、张某庚、郭某甲的证言在姜伟打招呼预留土地、李某甲介绍卖地、土地款支付、签订转让合同等环节均互相印证,李某甲的翻证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与其本人在侦查阶段所作证言相悖。郭某甲当庭证言与其庭前证言并无矛盾。证人张红弼与上诉人张秋芳系姐弟关系,其他在案证人在侦查阶段证言及姜伟、张秋芳在侦查阶段供述中从未提及张红弼参与购地或出资,亦无其他证据印证张红弼的证言,故对辩护人提交的李某甲、张红弼《情况说明》及二人当庭证言,郭某甲的《说明》的拟证目的均不予采纳。对姜伟、张秋芳关于与董某甲系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人此节上诉理由无任何证据证实,在卷书证收条、证人证言及张秋芳供述均证实张秋芳直接收取了韩某甲、张某庚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张秋芳并向张某庚出具了120万元收条,故对姜伟、张秋芳上述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19、关于非法转让、倒卖8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原判认定姜伟、张秋芳共同倒卖该幅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合同等书证,证人李某甲、刘某甲、赵某甲、张红弼、郭某甲证言,姜伟、张秋芳供述等证据证实。在姜伟辩护人提交的李某甲《情况说明》中,李某甲证称其与张红弼协商购买土地,姜伟、张秋芳并未参与。在姜伟辩护人提交张红弼《情况说明》中,张红弼证称该土地系其筹款购买后转让李某甲,原证言系在纪委办案点受到纪委办案人员胁迫的不实证言。经姜伟辩护人申请,本院通知李某甲、张红弼到庭作证。在庭审中,李某甲、张红弼均对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证言内容进行了确认。经查,姜伟、张秋芳以张红弼名义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倒卖的事实,不仅有李某甲、张红弼在侦查阶段多次证言及姜伟、张秋芳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证实,亦有刘某甲、赵某甲证言证实,其中证人刘某甲证实李某甲直接将购地款交付给张秋芳,证人郭某甲亦证实张红弼系根据姜伟安排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李某甲、张红弼的翻证无其他证据印证证实。对辩护人提交李某甲、张红弼《情况说明》及二人当庭证言均不予采信。
20、关于非法转让、倒卖14.6亩土地使用权。原判认定姜伟、张秋芳共同倒卖该幅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有建设用地项目承包说明书、艺苑公司设立登记资料、完税证明及单据、转让协议、公司变更登记资料等书证,证人郭某乙、郑某乙、郑某甲、张某壬等人证言,姜伟、张秋芳供述及同案犯张红弼供述证实。在姜伟辩护人提交张红弼《情况说明》中,张红弼称其与张秋芳系借款关系,原供述中关于张秋芳出资的部分系在纪委审查期间被逼迫威胁形成的不实口供。经查,张红弼曾因涉嫌本起犯罪被另案处理。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涡刑初字第0035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张红弼因涉嫌本起犯罪在接受审判时,对法院查明的其按照姜伟安排,与张秋芳共同出资购买该幅地块,后倒卖给张某壬等人的犯罪事实当庭无异议,且张红弼因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被认定为自首,后得到从轻处罚并被判处缓刑。姜伟辩护人提交的张红弼证明材料与其本人自主供述完全相悖,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姜伟辩护人提交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的拟证目的均不予支持,上诉人姜伟、张秋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单独或伙同上诉人张秋芳收受他人贿赂,其中姜伟受贿16.6万元,张秋芳参与受贿6.9万元,二人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姜伟、张秋芳又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姜伟的主导、安排下,以张秋芳、张红弼名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二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姜伟、张秋芳犯两罪,均应数罪并罚。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张秋芳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群
审 判 员  曹 懿
代理审判员  吴春涛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 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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