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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万兴虚假广告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1月1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13   收藏[0]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14刑终170号
原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万兴,男,汉族,1958年10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大学文化,山东曲阜瑞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捕前住山东省曲阜市。2018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抓获;2018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冰镜、解永艳,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绥中县人民法院审理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万兴犯虚假广告罪一案,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辽1421刑初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万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万兴、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10日,被告人李万兴与吕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注册了山东曲阜金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陈某。2014年11月1日,公司董事会同意在辽宁省绥中县设立分公司,并任命周某为分公司负责人。2014年12月18日,绥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曲阜金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成立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2016年5月3日,山东曲阜金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曲阜瑞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是生产生物菌肥、有机肥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等。2012年,吕某经与被告人李万兴协商,决定对其公司生产的“金光有机肥”进行虚假宣传。遂在其生产的“金光有机肥”外包装上印有山东农业大学高科技成果、全国农技推广中心推荐产品、全国产品质量公正十佳品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CCTV-7专题报道产品等虚假广告标语。2014年11月1日,曲阜金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周某负责该公司生物肥、有机肥、有机-无机复混肥系列产品在辽宁地区的推广、宣传、销售、技术咨询等工作。之后,周某在绥中县李家堡乡以上述虚假广告内容为主题进行宣传,并以政府有补贴等虚假信息推销“金光有机肥”,销售价格为140元/袋,共计销售2017袋,违法所得总计人民币282380元,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万兴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广告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万兴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上诉人李万兴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并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经依法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万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万兴作为山东曲阜瑞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违法所得28238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假广告罪,应受刑罚处罚。关于上诉人李万兴提出不构成虚假广告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绥中县李家堡乡佟福庆等232户村民因山东曲阜瑞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光有机肥”虚假宣传行为的误导进而决定购买,其因虚假广告行为所产生的销售数额应认定为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故上诉人李万兴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亚臣
审判员  王 亨
审判员  宁海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鹏
本裁定援引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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