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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浩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郭富元、李志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1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61   收藏[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刑终348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浩,男,汉族,1992年1月13日出生,个体经营户,住河北省保定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2016年12月10日因犯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6日经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8年9月27日由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郭富元,曾用名郭小稳,男,汉族,1990年12月1日出生,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义乌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6日经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志远,男,汉族,1989年8月23日出生,个体经营户,原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嘉琪小区1号楼1单元4号,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2017年9月6日因犯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6日经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董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郭富元、李志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苏03刑初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检察员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董浩的犯罪行为
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15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董浩明知没有获得“大嘴猴”注册商标持有人的许可,仍然从白沟镇和道国际箱包交易中心大量购进假冒“大嘴猴”注册商标的背包,通过名为“雅思奇箱包”的阿里巴巴网店销售给郭富元、李志远等人,累计销售10000余个,销售金额17万余元。
2.假冒注册商标罪
2015年10月开始,被告人董浩为获取更多非法利益,自行购买布料、印刷“大嘴猴”商标、委托加工,制作假冒“大嘴猴”注册商标的背包。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董浩继续通过阿里巴巴网店将生产的假冒“大嘴猴”注册商标的背包销售给李志远等人,累计制作10000余个,销售9000余个,销售金额15万余元。2016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在董浩位于河北省保定市白沟新城团结西路测运店北侧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大嘴猴”注册商标的背包1000余个,价值1万余元。
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董浩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二)被告人郭富元的犯罪行为
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间,郭富元明知董浩不是“大嘴猴”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的经销商、生产商,且销售的带有“大嘴猴”注册商标的背包价格明显低于正品的市场价格,购进5000余个,通过名为“欢心母婴”的淘宝店铺销售4000余个,销售金额9万余元。2016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在郭富元住所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大嘴猴”注册商标的背包1000余个,价值2万余元。
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郭富元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三)被告人李志远的犯罪行为
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李志远明知董浩不是“大嘴猴”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的经销商、生产商,且销售的带有“大嘴猴”注册商标的背包价格明显低于正品的市场价格,购进4000余个,通过名为“乐淘吧生活馆”的淘宝店铺予以销售,销售金额9万余元。
2017年9月6日,被告人李志远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大嘴猴”注册商标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上述商标在三被告人犯罪时,处于有效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查扣的假冒“大嘴猴”注册商标的背包等物证;证人白某、王某、崔某等人的证人证言笔录;被告人董浩、郭富元、李志远的供述和辩解笔录;商标注册证、刑事谅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董浩、郭富元、李志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权利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董浩、郭富元、李志远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董浩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董浩的犯罪情节及数额,且其犯有数罪,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郭富元、李志远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二、被告人郭富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三、被告人李志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予以没收;被告人董浩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郭富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李志远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董浩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认罪悔罪,已赔偿权利人损失,愿意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一贯表现良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董浩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董浩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1.董浩认罪伏法,认罪认罚,二审期间主动缴纳了罚金及违法所得;2.董浩涉及的犯罪数额及罪数并不当然成为不适用缓刑的理由;3.董浩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检察员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董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为17万元,属数额较大;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5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原审判决基于董浩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权利人谅解,对其所犯两罪均予以从轻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已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及其犯数罪的实际情况,对其不适用缓刑并无明显不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董浩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原审被告人郭富元、李志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有现场查扣的假冒“大嘴猴”注册商标的背包等物证,证人白某、王某、崔某等人证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商标注册证、刑事谅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董浩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上诉人董浩、原审被告人郭富元、李志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上诉人董浩、原审被告人郭富元、李志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董浩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董浩、原审被告人郭富元、李志远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郭富元、李志远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上诉人董浩认罪悔罪,并委托其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19万元。一审审理期间,经一审法院委托调查,对上诉人董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上诉人董浩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在二审期间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董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刑初65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
被告人郭富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李志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予以没收;被告人董浩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郭富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李志远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刑初6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
被告人董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三、上诉人董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明
审判员 史乃兴
审判员 史 蕾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一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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