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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有全、王日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77   收藏[0]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1130刑初198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有全,男,197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泥水工,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6月24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7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10月30日由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婺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日明,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泥水工,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6月24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7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家中。
被告人郑彦辉,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家中。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字(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有全、王日明、郑彦辉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有全、王日明、郑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程有全委托被告人王日明购买1支射钉枪,王日明则通过祝某登录淘宝网购买1支射钉枪。因程有全无法将枪管安装到该射钉枪,数日后王日明带程有全来到婺源县城汽配城附近被告人郑彦辉经营的钢材销售、机械加工店,由郑彦辉对枪管和套管进行加工,并使枪管装进套管,且在套管上钻孔以固定枪管。2017年2月,程有全通过其侄女程秋月网购1个瞄准器和铅弹,并将该瞄准器安装到改装的射钉枪上,顺利将射钉枪改造成猎枪。2017年6月23日,公安民警在婺源县紫阳镇马家福洋村程有全的住宅东北角草丛内查获该支改装的射钉枪。经鉴定,该改装的射钉枪为改制火药枪,具备杀伤力,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被告人程有全、王日明、郑彦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有全、王日明、郑彦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程有全、王日明、郑彦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祝某等人的证言,改装的射钉枪照片,枪弹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淘宝账号交易记录,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有全、王日明、郑彦辉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利用射钉枪、钢管非法制作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有全、王日明、郑彦辉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有全、王日明、郑彦辉共同完成枪支改造,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程有全为犯意提起、枪支持有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日明、郑彦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有全、王日明、郑彦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犯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有全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且所制造的枪支没有造成社会危害,被告人王日明、郑彦辉系从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程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郑彦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有全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日明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郑彦辉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自制枪支一把及铅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进元
人民陪审员  俞丽华
人民陪审员  詹萍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方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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