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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成等出售出入境证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8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53   收藏[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刑初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陈成,男,1985年12月3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涉嫌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怀成,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淑姬,女,1994年10月9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XX有限公司高级咨询顾问兼签证部主管,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婺源县,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涉嫌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于2018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荣,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成栓,男,1988年12月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XX酒店XX路店前台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暂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陶秀玲,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刑诉[201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成、程淑姬、余成栓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成及其辩护人杨怀成、被告人程淑姬及其辩护人金荣、被告人余成栓及其辩护人陶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陈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上海XX有限公司名义通过互联网招揽需要在我国境内居留的外国籍人员,指使被告人程淑姬通过酒店从业人员暨被告人余成栓以上海XX酒店的名义,为不符合居留条件的人员开具《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单》,再由程淑姬等人以上述临住单等虚假申请材料向本市出入境管理部门骗领工作类居留许可证件共计15份,出售证件共计获利人民币8万余元。其中,程淑姬参与骗领证件14份;余成栓参与骗领证件11份,每份获利300元或369元。具体如下:
l.2015年12月至2017年11月,陈成本人或指使程淑姬以伪造的劳动合同、虚开的临住单等虚假申请材料,为德国籍男子XX骗领证件3份,收费1.8万元。其中程淑姬参与骗领证件2份、余成栓参与骗领证件1份。
2.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陈成指使程淑姬等人以虚开的临住单等虚假申请材料,为加纳籍男子XX骗领证件3份,收费0.63万元。其中余成栓参与骗领证件2份。
3.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陈成指使程淑姬等人以余成栓虚开的2份临住单等虚假申请材料,为美国籍男子XX骗领证件2份,收费0.79万元。
4.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陈成指使程淑姬等人以伪造的劳动合同、虚开的临住单等虚假申请材料,为5名冒充缅甸国籍的中国公民骗领证件5份,共计收费4.49万元。其中余成栓参与骗领证件4份。
5.2018年3月,陈成指使程淑姬以余成栓虚开的临住单等虚假申请材料,为德国籍男子XX骗领证件1份,收费1万元。
6.2018年8月,陈成指使程淑姬以余成栓虚开的临住单等虚假申请材料,为马来西亚籍男子XX骗领证件1份,收费0.15万元。
被告人陈成、程淑姬、余成栓于2018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成、程淑姬、余成栓,宣读并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属情节严重,应当以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陈成系主犯,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程淑姬、余成栓均系从犯,且有坦白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成、程淑姬、余成栓均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成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程淑姬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余成栓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成、程淑姬、余成栓及各自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成的辩护人提出,陈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后果较小,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淑姬的辩护人提出,程淑姬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是初犯偶犯,能认罪悔罪,家中有一岁小孩需要照顾,请求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余成栓的辩护人提出,余成栓系从犯,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请求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成、程淑姬、余成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单、居留许可复印件、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绿卡详细信息、微信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郑某、朱某、罕某、朱某1、宋某、张某、赵某、刘某等人及涉案的5名外籍人士和5名中国公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成、程淑姬、余成栓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成、程淑姬、余成栓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出售出入境证件,其中被告人陈成出售出入境证件15份,非法获利8万余元;被告人程淑姬受指使参与出售出入境证件14份;被告人余成栓受指使参与出售出入境证件11份,非法获利3千余元,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且属情节严重,应以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程淑姬、余成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积极退赃,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边)境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陈成、程淑姬、余成栓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及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成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23年8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淑姬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余成栓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程淑姬、余成栓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 斌
审 判 员  陈 兵
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明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条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人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
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出入境证件”,包括本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列的证件以及其他入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出入境证件5份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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