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刑初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周兴华,男,1982年10月20日生,汉族,大学文化,Z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康勇,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玮玲,女,1987年3月25日生,土家族,大学文化,服装设计师,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珊珊,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沁桐(曾用名何龙景),女,1987年7月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Y公司销售顾问,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飞,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刑诉[201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兴华、何玮玲、何沁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马玮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兴华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康勇,被告人何玮玲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张珊珊,被告人何沁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7年6月7日,被告人周兴华、何玮玲、何沁桐为获取外国人身份购置上海市房产,在涉案人员罗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的组织安排下持其中国护照飞抵缅甸联邦共和国仰光,隐瞒真实身份,使用虚假缅甸户籍证明等骗取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缅甸护照。同年6月10日,周兴华等三人持缅甸护照从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入境,并以虚假身份在本市居留。嗣后,为换领我国旅游签证及延期,三人于同年6、7月间持缅甸护照出入我国国(边)境4次。同年10月、12月,三人分别从云南省私自搭车出境至缅甸取回其中国护照。2018年8月,三名被告人接电话通知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周兴华、何玮玲、何沁桐,宣读并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兴华、何玮玲、何沁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均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周兴华、何玮玲、何沁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等均无异议。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三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均较小,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初,被告人周兴华、何玮玲、何沁桐为获取外国人身份购置上海市房产,在涉案人员罗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的组织安排下持其中国护照飞抵缅甸联邦共和国仰光,隐瞒真实身份,使用虚假缅甸户籍证明等骗取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缅甸护照。同年6月10日,周兴华等三人持缅甸护照从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入境,并以虚假身份在本市居留。嗣后,为换领我国旅游签证及延期,三人于同年6、7月间持缅甸护照出入我国国(边)境4次。同年10月、12月,三人分别从云南省私自搭车出境至缅甸取回其中国护照。
2018年7、8月间,三名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明:公安机关在侦办罗某等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一案过程中,发现本案三名被告人涉嫌偷越国(边)境,遂电话通知其到案,三人经电话通知后投案自首。
2.查扣在案的缅甸护照、户籍证明、户口纸、缅甸驻华大使馆出具的照会、出入境查询记录、外国人员居留许可信息、住宿登记查询、境外常住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明:三名被告人均系中国公民。2017年6月3日、4日,何玮玲、周兴华、何沁桐(中国护照名何龙景)各自持其中国护照从昆明机场出境前往缅甸。同年6月10日,三名被告人持骗取的缅甸护照(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从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入境,并以虚假身份在本市居留。同年6月、7月间,三人持缅甸护照出入我国国(边)境4次。同年10月、12月间,三人先后持其中国护照自昆明机场入境。
3.涉案人员罗某供述:本案三名被告人因限购不能在沪买房,故通过她及蒋某、杨某办理缅甸护照,通过改变国籍的方式在沪买房。为了换领我国旅游签证及延期,她及蒋某、杨某还多次安排三名被告人持缅甸护照进出国(边)境。
罗某对相关涉案缅甸护照辨认无疑。
涉案人员蒋某、杨某的供述与罗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4.涉案人员陈某、张某供述:罗某介绍了5名客户,均是持有缅甸护照的中国公民,委托X办理就业证和工作签证,目的是为了突破限购在沪买房。罗某还要求他们为客户开临住单,办理工作类居留许可。
张某辨认出了本案的三名被告人。
5.被告人周兴华、何玮玲、何沁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并对相关书证材料、涉案人员等辨认无疑。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兴华、何玮玲、何沁桐违反我国出入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均已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均系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我国国(边)境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周兴华、何玮玲、何沁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及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兴华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玮玲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沁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供犯罪所用的本人物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周兴华、何玮玲、何沁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 斌
审 判 员 王晓越
人民陪审员 黄秀佩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明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二条
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人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
(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
(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
(四)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
(五)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