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刑初10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彭晓楠,女,1981年10月14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市顺义区某执法监察局工会副主席,住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义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20〕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晓楠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交彭晓楠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彭晓楠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本院于同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彭晓楠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卢楠、检察官助理崔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晓楠及其辩护人黄义明、彭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一、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2019年2月,何某(另案处理)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后,通过辩护人王某(另案处理)多次对外传递消息。同年3月,被告人彭晓楠按照何某对外传递的消息,伙同费某、何某2(均另案处理)共同筹措现金人民币7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放置于何某指定地点,以此伪造涉案款项未被动用的现场。后经王某传递消息,何某带领侦查人员到上述地点起获了钱款。同期,彭晓楠按照何某传递的消息,将何某的两部手机交给费某予以销毁,将何某藏匿的一袋档案材料交给赵某(另案处理)予以销毁。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019年5月,为防止何某相关银行账户内的钱款被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彭晓楠经与费某、万某(另案处理)商议,将何某等银行账户内7650万元以借款名义转至万某银行账户。后万某银行账户被公安机关冻结。
被告人彭晓楠于2019年5月29日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晓楠伙同他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明知相关钱款可能属于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彭晓楠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两罪并罚判处彭晓楠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彭晓楠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所提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彭晓楠帮助何某毁灭证据虽妨害了侦查活动,但因手机存储内容不明,不能证明该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定罪标准;彭晓楠基于其与何某之间的夫妻关系帮助何某伪造证据,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只起到传话作用,参与程度低。
2.涉案7650万元系彭晓楠与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彭晓楠对上述款项是何某的犯罪所得不具有明确认知;彭晓楠将7650万元转入万某账户,不排除被费某、万某诈骗的可能;银行转账最易被查到,不属于掩饰、隐瞒的行为。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彭晓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证据不足;即便认定彭晓楠构成本罪,彭晓楠与何某系夫妻关系,其转账行为未造成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的危害后果,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3.彭晓楠检举揭发段某、王某等人诈骗犯罪,应认定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彭晓楠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彭晓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事实
(一)2019年2月,何某涉嫌诈骗高某700万元被羁押后,委托王某担任辩护人。同年3月左右,王某帮助何某向被告人彭晓楠传递处理手机、文件资料的消息,彭晓楠找到何某放在汽车内的两部手机后交给费某扔弃,还找到何某藏匿在公司二层卫生间马桶后的文件资料交给赵某烧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何某被公安机关带走后,何某2、彭晓楠委托其担任何某的辩护人。何某要求其天天去看守所会见,让其通知彭晓楠从他的车里找两部手机处理一下,还让销毁有关纸质文件。其把何某的意思都传达给了彭晓楠。
2.证人费某的证言证明:何某被刑事拘留后,彭晓楠将何某的两部手机交给其扔掉。其当时意识到手机有秘密,没再追问。其将手机扔到顺义区卧龙环岛往西与二环路交叉路口北侧小桥下的河里。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3月左右,彭晓楠给其10多张A4纸,上有电话号码,电话号码后面有年月日。彭晓楠让其烧掉,其在何某公司办公楼后面鱼池墙外的排水口处,将彭晓楠给其的资料用打火机点着给烧了。
4.工作说明证明:侦查人员未在费某提到扔弃手机的河里打捞到手机。
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明:2019年2月,何某因涉嫌诈骗高某700万元被刑事拘留。
6.被告人彭晓楠的供述证明:何某被刑事拘留后,王某让其和费某从何某的路虎车内找到手机并销毁。其从何某的路虎车内找到两部手机交给了费某,费某说要扔河里。何某的手机里肯定有不能被公安机关发现的情况。王某还让其到何某公司小院二层卫生间的马桶后面找一个东西并销毁。其找到一个档案袋,打开看到里边有A4纸,第一页上面是机打的通讯录。其将档案袋和A4纸都交给了赵某进行销毁。
(二)2019年3月,王某帮助何某向被告人彭晓楠以及费某、何某2传递伪造现场的消息,彭晓楠等人凑足700万元现金后放到何某指定的地点,伪造出何某以帮助高某缴纳个人所得税为名所骗700万元尚未动用的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3月4日左右,其会见何某时问他是否动用了高某的700万元。何某说用了一部分,其说动用了就有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占有。何某让其找彭晓楠、费某凑700万元,把捆钞纸上银行红色印章擦掉,放到阳光水岸小区屋内,凑齐后告诉他,他再跟公安机关说钱都没花。当时彭晓楠和费某就在看守所门口,其出看守所后将何某交代的事情告诉了二人。后彭晓楠说钱放好了,其在会见时转告了何某。
2.证人费某的证言证明:何某通过王某带话,让凑700万元放到阳光水岸小区的屋内。彭晓楠、何某2从何某公司找到90多万元。彭晓楠给段书记打电话,让何某2开车拉回还没送出去的500万元。其又给李某打电话,找李某凑了100余万元。其和彭晓楠、何某2、赵某将捆钞纸上的红色银行印章擦掉,把钱装入纸箱。何某2、赵某开车将钱拉到了阳光水岸小区。
3.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3月初,何某2让其到何某公司四合院二楼搬东西。其和何某2上楼后,看到彭晓楠还有一名叫不上名的男子,地上摆放着一大堆现金,他们正用湿布擦拭捆钞纸上的银行印章。其跟着一起擦拭印章,把钱装入纸箱,后和何某2开车将装钱的纸箱运到了阳光水岸小区。
赵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费某即其证言中所提叫不上名的男子。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说明证明:2019年3月9日,何某带领朝阳分局民警从北京市顺义区双兴东区(阳光水岸)某室扣押700万元。
5.被告人彭晓楠的供述证明:王某会见何某后替何某传话,提到何某被拘留涉及税钱的事情,让其和费某想办法凑700万元,将捆钞纸上的银行红色印章擦掉后放到阳光水岸的房子里。其和何某2等人在何某办公室找到100万元左右,又到市里找姓段的男子取回之前何某2给他的500万元。费某找李某想办法,李某送过来100余万元。凑够700万元后,其和费某、何某2、赵某按照何某的意思,将捆钞纸上的银行红色印章用湿布擦掉。何某2和赵某将700万元运到阳光水岸小区。其听说何某带民警将该700万元扣押。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事实
2019年5月,被告人彭晓楠为防止相关银行账户内何某的钱款被公安机关查扣,与费某、万某商议后将其中7650万元以出借的名义转移至万某的银行账户,后该账户被公安机关依法冻结。
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彭晓楠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费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5月,彭晓楠到万某的修车行,说何某出事后,何某公司开销她不清楚,何某2总找她要钱,这些钱花一点少一点,她想把钱转出去,等何某出来再决定如何支配。其提出把钱转给万某,由万某给彭晓楠写个东西。万某给彭晓楠出具了借条,彭晓楠先给万某转了3500万元,后来转了多少其不清楚。其和彭晓楠关系比较好,钱放在其处容易被查到。
2.证人万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5月,费某在其修车行问彭晓楠账上有多少钱,让彭晓楠将钱放在其这儿,其给彭晓楠出一个手续,还说何某出事了,别钱也没有了,彭晓楠说回去算算。后彭晓楠和费某又到其修车行,其与彭晓楠签了借款合同。彭晓楠分四次给其转了7560万元。彭晓楠在城管工作,她挣不到这么多钱,这些钱肯定是何某的,何某又因为诈骗被拘留,这些钱可能是何某的非法所得。
3.借款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证明:彭晓楠和万某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彭晓楠借给万某8250万元。当日,彭晓楠北京银行账户分四笔转入万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7650万元。同年5月23日,侦查机关依法将万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予以冻结。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在侦办何某案件中,发现彭晓楠等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后于2019年5月2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当日,侦查人员将彭晓楠抓获归案,并对其依法采取了强制措施。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9年5月29日,侦查人员依法对彭晓楠住所进行搜查,扣押彭晓楠手机3部和纸质材料若干。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彭晓楠的身份户籍情况。
7.被告人彭晓楠的供述证明:2019年5月下旬,其和费某、万某在万某的修车行聊天。费某问其和何某银行账户有多少钱,其说得查查。费某说账面上的钱别被公安机关冻结了,提出其与万某签订借款合同,将钱转到万某处,万某表示同意。其回家查了账面上大概有8000万元。其和费某又到万某的修车行,其与万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将7000余万元转至万某账户。这些钱款中只有100万元左右是其自己的,其余都是何某的。
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
1.彭晓楠在何某通过王某给其传递扔弃手机、销毁文件资料的消息后,已意识到手机和文件资料中有不能被公安机关发现的内容,仍帮助何某毁灭证据,妨害司法机关对何某案件的顺利查处,已达到毁灭证据情节严重的定罪标准,证据内容不明是毁灭证据造成的危害后果,不能成为彭晓楠无罪抗辩的合理理由;在伪造证据共同犯罪中,彭晓楠系积极实施者而非传话人,其不仅伙同何某2等人凑足700万元现金,还按照何某要求参与擦掉捆钞纸上的红色银行印章,结合彭晓楠的行为表现,不能得出参与伪造证据程度较低的结论,也不能仅因其与何某系夫妻就认为其主观恶性较小。
2.彭晓楠转移至万某银行账户的7650万元,同样不能仅凭何某、彭晓楠具有夫妻关系就认定系夫妻合法的共同财产,而应重点审查钱款的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人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移财物,可以认定符合“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主观要件。彭晓楠知道何某涉嫌重大经济犯罪被羁押,仍然帮助何某转移银行账户内的钱款,具备了上述主观要件;辩护人所提费某、万某以转移财产为名对彭晓楠实施诈骗无证据支持,且费某、万某的主观心态不影响对彭晓楠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彭晓楠将何某的巨额钱款转移至万某银行账户,试图以此逃避司法机关追缴,是掩饰、隐瞒行为的具体体现,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且掩饰、隐瞒金额远超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法定条件。
3.彭晓楠给予段某、王某等人钱款,试图通过违法手段帮助何某逃避刑事处罚,事后发现被骗向侦查机关陈述事实经过,属于交代违法事实并同时报案,不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彭晓楠具有初犯、偶犯、如实供述全部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彭晓楠所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其亦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
综上,辩护人所提彭晓楠具有相关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晓楠伙同他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明知相关钱款可能属于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其所犯两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彭晓楠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的量刑适当,彭晓楠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彭晓楠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羁押后,主动交代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主要犯罪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对其所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应以自首论;其还具有初犯、偶犯、如实供述全部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本院对其所犯两罪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彭晓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晓楠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2023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耀
审 判 员 陈胜涛
审 判 员 张 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严 鹏
书 记 员 陈文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