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刑初10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费愉,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北京某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源公司)第二分公司经理,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志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2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愉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京二分检刑追诉〔2020〕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费愉犯行贿罪于同年9月4日向本院追加起诉,并在庭前提交费愉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费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本院于同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9月4日向费愉分别送达了起诉书和追加起诉决定书副本,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卢楠、检察官助理崔根源、张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费愉及其辩护人张**、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一、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2019年2月,何某(另案处理)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后,通过辩护人王某(另案处理)多次对外传递消息。同年3月,被告人费愉按照何某对外传递的消息,伙同彭某、何某2(均另案处理)共同筹措现金人民币7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放置于何某指定地点,以此伪造涉案款项未被动用的现场。后经王某传递消息,何某带领侦查人员到上述地点起获了钱款。
同期,被告人费愉按照何某传递的消息,将何某的两部手机予以销毁。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019年5月,为防止何某相关银行账户内的钱款被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费愉经与彭某、万某(另案处理)商议,将何某等银行账户内7650万元以借款名义转至万某银行账户。后万某银行账户被公安机关冻结。
三、行贿罪
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费愉利用时任北京市顺义区某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顺义某社)主任李某(另案处理)的职务便利,承揽顺义某社下属公司建设工程项目,为此多次给予李某现金共计40万元。
被告人费愉于2019年5月29日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费愉伙同他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明知相关钱款可能属于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费愉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费愉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所提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
费愉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费愉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羁押后,如实供述所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行贿罪的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2.费愉在帮助伪造证据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3.费愉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提议者,在该起共同犯罪中亦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涉案款项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冻结,未造成实际损失。4.费愉所犯行贿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大,非法获利不多。综上,建议充分考虑费愉以上量刑情节和认罪认罚表现,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事实
(一)2019年2月,何某(已判刑)因涉嫌诈骗高某700万元被羁押后,委托王某(已判刑)担任辩护人。同年3月左右,王某帮助何某向彭某(已判刑)传递处理手机的消息,彭某找到何某放在汽车内的两部手机后交给被告人费愉予以扔弃。王某还帮助何某向彭某、费愉等人传递伪造现场的消息,彭某、费愉等人凑足700万元现金后放到何某指定的地点,伪造出何某以帮助高某缴纳个人所得税为名所骗700万元尚未动用的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何某被公安机关带走后,何某2、彭某委托其担任何某的辩护人。何某要求其天天去看守所会见,让其通知彭某从他的车里找两部手机处理一下。其把何某的意思传达给了彭某。2019年3月4日左右,其会见何某时问他是否动用了高某的700万元。何某说用了一部分,其说动用了就有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占有。何某让其找彭某、费愉凑700万元,把捆钞纸上的银行红色印章擦掉,放到某水岸小区屋内,凑齐后告诉他,他再跟公安机关说钱都没花。当时彭某和费愉就在看守所门口,其将何某交代的事情告诉了二人。后彭某说钱放好了,其在会见时转告了何某。
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何某被刑事拘留后,王某让其和费愉从何某的路虎车内找到手机并销毁。其找到两部手机后交给了费愉,费愉说要扔到河里。何某的手机里肯定有不能被公安机关发现的情况。王某还提到何某被拘留涉及税钱的事情,让其和费愉想办法凑700万元,将捆钞纸上的银行红色印章擦掉后放到某水岸的房子里。其和何某2等人在何某办公室找到100万元左右,又到市里找姓段的男子取回之前何某2给他的500万元。费愉找李某想办法,李某送过来100余万元。凑够700万元后,其和费愉、何某2、赵某按照何某的意思,将捆钞纸上的银行红色印章用湿布擦掉。何某2和赵某将700万元运到某水岸小区。其听说何某带民警将该700万元扣押。
3.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3月初,何某2让其到何某源公司四合院二楼搬东西。其和何某2上楼后,看到彭某还有一名叫不上名的男子,地上摆放着一大堆现金,他们正用湿布擦拭捆钞纸上的银行印章。其跟着一起擦拭印章,把钱装入纸箱,后和何某2开车将钱运到某水岸小区。
赵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费愉即其证言中所提叫不上名的男子。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明:2019年2月,何某涉嫌以帮助高某代缴个人所得税为名诈骗高某700万元被刑事拘留。
5.工作说明证明:侦查人员未在费愉提到扔弃手机的河里打捞到手机。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说明证明:2019年3月9日,何某带领朝阳分局民警从北京市顺义区某水岸小区扣押700万元。
7.被告人费愉的供述证明:何某被刑事拘留后,彭某将何某的两部手机交给其扔掉。其当时意识到手机内有秘密,没再追问。其将手机扔到顺义区的河里。何某通过王某带话,让凑700万元放到某水岸小区的屋内。彭某、何某2从何某源公司找到90多万元。彭某给段书记打电话,让何某2开车拉回还没送出去的500万元。其又给李某打电话,找李某凑了100余万元。其和彭某、何某2、赵某将捆钞纸上的红色银行印章擦掉,把钱装入纸箱。何某2、赵某开车将钱拉到了某水岸小区。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事实
2019年5月,被告人费愉和彭某、万某为防止相关银行账户内何某的钱款被公安机关查扣,三人商议后由彭某将其中7650万元以出借的名义转移至万某的银行账户。公安机关根据钱款走向,将万某银行账户依法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5月下旬,其和费愉、万某在万某的修车行聊天。费愉问其和何某银行账户有多少钱,其说得查查。费愉说账面上的钱别被公安机关冻结了,提出其与万某签订借款合同,将钱转到万某处,万某表示同意。其回家查了账面上大概有8000万元。其和费愉又到万某的修车行,其与万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将7000余万元转到万某银行账户。这些钱款中只有100万元左右是其自己的,其余都是何某的。
2.证人万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5月,费愉在其修车行问彭某账上有多少钱,让彭某将钱放在其这儿,其给彭某出一个手续,还说何某出事了,别钱也没有了,彭某说回去算算。后彭某和费愉又到其修车行,其与彭某签了借款合同,彭某给其转了7650万元。彭某在城管工作,她挣不到这么多钱,这些钱肯定是何某的,何某又因为诈骗被拘留,这些钱可能是何某的非法所得。
3.借款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证明:彭某和万某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彭某借给万某8250万元。当日,彭某北京银行账户分四笔转入万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7650万元。同年5月23日,公安机关根据钱款走向,依法将万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予以冻结。
4.被告人费愉的供述证明:2019年5月,彭某到万某的修车行,说何某出事后,何某2总找她要钱,这些钱花一点少一点,她想把钱转出去。其提出把钱转给万某,由万某给彭某写个东西。万某给彭某出具了借条,彭某先给万某转了3500万元,后来转了多少其不清楚。其和彭某关系比较好,钱放在其处容易被查到。
三、行贿的事实
2017年至2018年间,时任顺义某社主任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被告人费愉承揽顺义某社下属单位建设工程提供帮助,费愉为对李某表示感谢,多次给予李某钱款共计4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和费愉是高中同学。2017年上半年,其和费愉商量由其负责介绍顺义某社的工程,费愉找人去做,挣钱后给其好处。某源公司是国企,费愉当时是某源公司第二分公司经理,不能私下接业务,费愉想的办法是找他信任的人来承接工程。当时顺义某社下属北京某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通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对北京某购物中心进行维修改造,其让费愉与某通公司第一分公司经理于某联系分包工程,并给顺义某社基建科科长冯某打了招呼。2017年下半年、2018年初,费愉开车送其回家,三次分别送给其10万元、20万元和10万元。
2.证人卢某(时任某源公司副总工程师)的证言证明:2017年六七月,费愉提出给其介绍私活,挣钱后二人平分。其雇用了项目经理耿某,根据费愉的安排让耿某与某源公司姓于的联系,先后承接了某中心、某中心的工程。2017年下半年、2018年初,其收到工程款后分两笔共计给了费愉80万元。
3.证人耿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卢某安排其管工地,并让其联系某通公司第一分公司经理于某承接某中心的工程。
4.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某通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顺义某社某中心的装修改造。李某让其将这两个项目交给别人去做,还说会有人跟其联系。之后,耿某给其打电话联系分包工程。其按照李某的意思将工程交给耿某施工,某通公司第一分公司收取管理费,并上报顺义某社基建科。
5.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某通公司第一分公司由顺义某社实际控制,该分公司负责某中心和某中心装修改造,工程实际交给其他公司施工。李某让基建科在审批环节签字同意。
6.顺义某社出具的身份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顺义某社受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该社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具体经营活动由下属独立法人企业分别开展。2016年11月,某区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任命李某为顺义某社主任。
7.工商资料、顺义某社主任办公会议纪要、某通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结算凭证证明:某中心、某通公司第一分公司均系顺义某社下属单位。2017年7月,李某主持顺义某社主任办公会,研究同意某中心安装观光电梯,屋面做防水和进行琉璃瓦维修,同意某中心进行办公楼及西侧门面房改造。某中心将上述工程交由某通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施工,卢某挂靠其他建筑企业从某通公司第一分公司分包了上述工程。某通公司第一分公司给卢某结算了工程款。
8.被告人费愉的供述证明:李某调任顺义某社主任后,其和李某商量由李某给其介绍工程,挣钱后两人平分。其又与卢某合作,其负责联系工程,卢某找人施工,利润均分。李某介绍了某中心、某中心的工程,让其与某源公司于经理联系。其让卢某去找于经理,卢某安排耿某与于经理对接。2017年下半年、2018年初,卢某共分给其80万元,其开车送李某回家,在李某家楼下分三次分别送给李某10万元、20万元和10万元。
另查明,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费愉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抓获归案,后被依法采取了强制措施。期间,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发现费愉涉嫌本案的犯罪事实,分别予以立案侦查和调查。费愉与彭某同期主动交代帮助毁灭证据的事实,在监察机关掌握线索后、立案前如实供述行贿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费愉通过家属缴纳案款65万元。
到案经过等全案综合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或庭后征求控辩双方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费愉的供述、彭某的证言证明:本案侦破经过以及费愉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其中费愉与彭某同期主动交代帮助毁灭证据的事实,在监察机关掌握线索后、立案前如实供述行贿的事实。
2.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费愉手机、文件等物品依法予以扣押。
3.费愉任职通知、劳动合同书、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费愉的身份户籍和任职情况。
4.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费愉通过家属缴纳案款65万元。
关于费愉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费愉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在公安机关掌握线索后如实供述帮助伪造证据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事实;和彭某同期主动交代帮助毁灭证据的事实;在监察机关掌握线索但尚未正式立案调查前如实供述行贿的事实。对费愉所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行贿罪均不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但对其主动交代帮助毁灭证据以及在被追诉前交代行贿事实的情节,在确定从宽幅度时予以充分考虑。2.费愉是帮助伪造证据共同犯罪的积极参与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已造成影响重大刑事案件查处、妨害司法活动的实际后果。3.彭某、万某均指证费愉提议将何某账上资金以借款名义转移至万某银行账户,二人在费愉见证下签署借款合同,后彭某将巨额钱款转给万某,费愉与彭某等人共同谋划并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公安机关根据钱款走向发现费愉等人的犯罪线索,冻结相关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案件及时侦破不能成为对费愉从轻处罚的理由。4.费愉通过行贿犯罪获利40万元,不能得出非法获利不多的结论。其行为不仅破坏了建筑工程领域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还严重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综上,辩护人所提费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愉伙同他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明知相关钱款可能属于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行贿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费愉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费愉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费愉到案后主动交代帮助毁灭证据的事实,在被追诉前如实供述行贿事实,如实供述其他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预缴罚金,可对其所犯三罪均依法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费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愉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2023年5月28日止)。
二、在案扣押人民币六十五万元,其中四十万元作为被告人费愉通过行贿犯罪获取的非法利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折抵所判罚金;其余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周 耀
审判员 陈胜涛
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文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