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京03刑终69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春祥,男。因涉嫌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司鹏飞,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廷贵,男。因涉嫌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军,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印春,男。因涉嫌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秦丽华,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谢×1,男。因涉嫌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丽芳,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翟×,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2015年2月12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未执行)。因涉嫌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凡,北京东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宁×1(曾用名宁×2),男。因涉嫌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冠,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林×,女。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0年8月1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春娟,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吕×,女。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3年12月20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江,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春祥、何廷贵、吴印春、谢×1、翟×、宁×1、林×、吕×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京0105刑初1777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于春祥、何廷贵、吴印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阎慧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于春祥及其指定辩护人司鹏飞,上诉人何廷贵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军,上诉人吴印春及其指定辩护人秦丽华,原审被告人谢×1及其指定辩护人张丽芳,原审被告人翟×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凡,原审被告人宁×1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冠,原审被告人林×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春娟,原审被告人吕风云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6年3月22日9时50分许,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易×1、洪江市公安局刘×等十余民警,在本市朝阳区民族园西路××内,边抓获边带离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嫌疑人。后“××”公司聘用的保安队长被告人于春祥以湖南民警没有当地民警协助不能抓人等为由,在被告人谢×1、林×的协助下召集被告人何廷贵、吴印春、宁×1、翟×、吕×等保安,在通往公司办公区域的过道沿过道站成两排,并交待不让带人走,接着包含两名着警察制服民警在内的多位民警,经过两排保安中间进入办公区域继续执行抓捕。
当日10时许,易×2等三位便衣民警带着戴一副手铐的两名犯罪嫌疑人陈扬、丁代荣(均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罪),经过两排保安中间进入电梯,在电梯门即将开始关闭时,于春祥用脚别住电梯门,并招呼保安进入电梯阻拦民警带人离开,在于春祥的指挥、带领下何廷贵、吴印春、宁×1、林×等人,采用拉拽、推搡等暴力行为将三位便衣民警及其带离的两名犯罪嫌疑人拉出电梯,并对闻讯赶来的一名着警察制服民警进行推搡。后被告人谢×1等保安协助公司人员抢夺民警刘×手中的照相机,于春祥、何廷贵、谢×1等人对另一便衣民警进行推搡、拉拽。后吕×拉住便衣女民警李×,着警察制服民警向×前来保护,被于春祥、何廷贵等推搡、拉拽、围堵,后在于春祥指挥下,何廷贵、吴印春、吕×抢走女民警怀中摄像机,谢×1、宁×1、翟×等人推搡民警予以协助。后于春祥等人将湖南民警围堵在公司办公室,于春祥及公司人员指使吴印春、谢×1等人强行收取民警的手机、证件等随身物品,并限制民警离开会议室。期间,公司员工胡小琴对民警刘×、易×1等人采用扇耳光的方式殴打。于春祥等人的暴力行为,造成犯罪嫌疑人陈扬、丁代荣脱离民警控制;造成多名民警受伤,其中,经鉴定民警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湖南民警被亚运村派出所民警解救。
被告人于春祥于2016年3月22日被民警带回派出所,后其协助民警电话通知何廷贵、吴印春、翟×、宁×1、林×、吕×自行归案。被告人谢×1于2016年5月12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处抓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湖南省洪江市公安局副局长。2016年3月21日19时许,我带着十个湖南民警来京,准备在朝阳区民族园附近抓捕谢沛其等犯罪嫌疑人。22日9时许,民警曾×等人在民族园路边发现并抓获嫌疑人谢沛其。到公司后经出示证件,我们又在现场抓获了嫌疑人胡鹏、秦绪、李晓川、陈扬、丁代荣。现场保安队长说光有证件不行还得有文书,我们也出示了拘留证,对方又说我们是外地公安不认可我们的文书。后我们分批将嫌疑人带离现场,民警在带着陈扬、丁代荣进电梯后,保安队长指挥他们的保安和员工闯入电梯抢人,随后将我们所有人带至走廊不让我们任何人离开,在走廊上,他们对我们拳打脚踢,强迫我们跪下,扯我的衣服,有五六个保安冲上来对付我,一个保安将我的眼镜打烂,一个保安抢了我的相机,一个30来岁、平头圆扁脸保安掐我的脖子将我脖子掐伤,还有一个叫胡小琴的将我的手表扯下来扔掉并打我的头、扇我耳光,还威胁我们如果不打开手铐就打死我们。我们领导当时基于安全考虑,只能打开手铐,嫌疑人陈扬、丁代荣趁乱逃跑。保安队长还指使保安将我们强迫带至一间会议室,要求我们把已经抓走的嫌疑人带回,还强制将我们的证件、手机、个人背包(内有法律文书)、摄像机、照相机拿走。我们一个民警趁乱拨打110报警,后来亚运村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之后才控制住了场面。我左颈部皮肤挫伤;左手、左下肢软组织损伤。经辨认,辨认出于春祥是组织、指挥保安等围攻民警、抢走已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保安队长;何廷贵是抢走犯罪嫌疑人、围殴办案民警、抢走法律文书的主要人员;吴印春是抢走已抓获犯罪嫌疑人、围攻、围困民警的主要人员;翟×是参与围攻、围困办案民警的人;宁×1是围攻、围困办案民警、搜走民警手机的人;林×是妨碍民警办案的人;吕×是参与围困办案民警的人。
2、证人易×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洪江市公安局民警。我们专案组民警出示刑拘证,依法对丁代荣、陈扬抓捕并戴上手铐,两人每人只铐了一只手,由我和另外两人将丁代荣、陈扬两人带离现场。当我们带嫌疑人进入电梯电梯门正在关闭时,自称是保安队长的于春祥先进入电梯阻止我们将人带走,随后身着保安服的吴印春、何廷贵等六七人来到电梯口阻止我们将嫌疑人丁代荣、陈扬带走,他们从电梯里将我拉出,我出示证件表明身份,三四名保安依然抓住我不放,将我来回推,要我将嫌疑人的手铐打开,否则对我不客气。这时嫌疑人周围已经有保安和其他公司的工作人员30个人左右,鉴于形势带队领导易×1让我带两名嫌疑人回会议室解开他们手铐。我就将嫌疑人带回会议室,让其他民警将手铐解开。这时办公室的大门被人使劲推开,于春祥冲进来吼着让我们离开他们公司,随后进来几个穿制服的保安,拉拽我们民警,在办公室几名嫌疑人趁机逃走。民警在多次出示警官证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对方继续对办案人员进行殴打,我上去准备将他们劝开,被保安队长于春祥等人拉住,他们用拳头对我进行攻击。后来他们将办案民警集中于办公室外的一间会议室,自称叫于春祥的下令搜走民警的手机、执法记录仪、警官证等。在强行搜查民警物品的过程中,该公司矮胖西瓜头的中年女人冲进来质问,左右开弓扇了易×1七八个耳光、曾×四五个耳光。几个保安又来抢我的工作证,用拳头对我进行殴打。抢完东西之后,保安队长就让四个保安看守着我们,不让我们打电话、不让相互说话和离开会议室。后亚运村派出所的民警将我们解救出来。经辨认,辨认出于春祥是抢走涉案人员、组织保安围殴办案民警的人;谢×1是组织、策划暴力抗法的人。
3、证人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0时许我和刘×将犯罪嫌疑人秦旭带到电梯口,一名穿着黑色皮衣的自称保安队长的男子过来拦住我们,我说我们是洪江市公安局的,还向他亮了证件,他查看后将我们放行。后我换上警服,让车中的李×带上摄像机一起返回三楼。易×2和另一名同事将铐在一起的两名嫌疑人带离时,我在法务部办公室听到外面有吵闹声,没多久易×2又将两名嫌疑人带回办公室,说外面有人强迫他们将铐子解开,我们刚将铐子松开,这时法务部的门被推开,保安队长冲进来吼着让我们离开,随后进来穿制服的保安,开始动手拉拽我和同事,在法务部的嫌疑人趁机一哄而散。保安队长及几名保安说“你们湖南的警方到我们这里执行什么公务?”后我们被强制带到走廊处,一名女保安动手抢李×的摄像机,我就上去保护,这时冲上来两名男保安,一个保安用拳头打我胸部,另一个保安用膝盖顶我臀部,我还是死死护住李×,保安队长见状,上来掐住我的脖子,还有一名穿白西装的男子,冲过来要用脚踢我。冲突暂时平息后,保安强行将我们拉到会议室。后一个矮胖的西瓜头女子左右扇易×1耳光,又扇了曾×四五耳光。过了一会儿保安队长指示保安抢我们的手机。最后,我的执法记录仪和证件被抢,我们的摄像机、照相机、包及手机被抢。抢了之后保安队长就让几个保安看守我们,不让打电话、说话,不准离开会议室。还有人说要对我单独审问,因为穿着制服。我及肖×、易×2先押解谢沛其等嫌疑人回湖南,所以我们身上的伤没有医院诊断,也没有鉴定伤情。经辨认,辨认出于春祥是自称保安队长组织保安围攻民警、掐其脖子的人;谢×1是没收办案民警物品、组织保安围攻民警的人。
4、证人肖×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洪江市公安局民警。我们带着戴上手铐的陈扬等二人进入电梯离开时,自称是保安队长的于春祥先进入电梯阻止我们将人带走,随后着保安服的吴印春、何廷贵等六七人到电梯口阻止我们将嫌疑人带走,我们表明身份后,于春祥仍然带着三四名保安拦住民警不放,要求将嫌疑人的手铐打开,否则不客气。后被迫将两名嫌疑人的手铐解开。民警在多次出示警官证表明身份的情况下,他们继续对办案人员进行殴打,后来我看到刘×副局长被人按倒在楼道椅子上,几个人对他拳打脚踢,民警易×2上去劝,被保安队长于春祥等人拉住,他们用拳头和手对其进行攻击。在这过程中,我也被两三个保安围住,其中一个保安踢了我两脚,另一个扭打我。后来他们将办案民警集中一间会议室,自称于春祥的下令搜走民警的手机、执法记录仪、警官证等。在强行搜查民警物品的过程中,该公司矮胖西瓜头的中年女人冲进来对易×1左右开弓扇了七八耳光,又扇曾×的耳光四五下。又向李×冲过去,李×围着桌子跑,穿警服的向×上前劝阻被多名保安殴打。经辨认,于春祥是自称保安队长、抢走嫌疑人并组织保安围攻办案民警的人;谢×1是组织保安围攻民警、收走办案民警手机、钱包等物品的人。
5、证人易×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副局长。3月22日我们到××公司抓人,我们抓捕人员时向对方出示了工作证件,也表明了身份,表明警察正在执行公务,但是他们保安队长说光有证件不行还得有文书,我们也出示了法律文书(拘留证),对方又说我们是外地公安不认可我们的文书,在我们将嫌疑人陈扬、丁代荣带进电梯时,保安队长指挥人闯入电梯抢人,随后将我们带至走廊不让离开,还威胁我们如果不打开手铐就打死我们,我们被迫打开手铐,嫌疑人陈扬、丁代荣趁乱逃跑。在嫌疑人逃离后,这个保安队长还指使保安员和员工将我们强迫带至一间会议室,要求我们把已经抓走的嫌疑人带回,还强制将我们随身物品拿走。我们有几名民警受了一些皮外伤。经辨认,辨认出于春祥就是召集、指挥保安围堵执法人员、指挥抢走犯罪嫌疑人的人;谢×1就是指挥保安围攻执法民警的人。
6、证人曾×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怀化市公安局民警。2016年3月22日我专案组根据北京市局情报到唐人街大厦抓人,有三名嫌疑人正在会议室前迎宾,我们民警立即表明身份对三人实施抓捕,并由部分民警先将嫌疑人带离,部分民警在会议室核实其他人员身份。在核实的过程中,该公司保安队长带领十余名保安及该公司工作人员对我们正常执法活动进行阻挠,我们表明身份并告知正在执行公务,上述人员仍将我们扣留在会议室并对我们民警拳打脚踢进行殴打,自称保安队长的男子撕扯我的衣领并对我进行推搡,一中年妇女对我拳打脚踢并扇耳光。同时强行没收我们民警的证件、法律文书和手机、摄像机等物品。后我被两个身穿保安制服的人殴打并关押在该公司监控室。20多分钟后,亚运村派出所的民警到场后才将我们解救出来。经辨认,于春祥是组织保安围殴民警、对其拳打脚踢并安排保安将其关进小房子的人;谢×1是组织、指挥保安围攻民警以及抢走民警随身物品的人。
7、证人谢×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怀化市公安局雪峰派出所副所长。2016年3月22日9时许,我们湖南公安一共十余名民警(有着警服)到朝阳区民族园抓捕涉案嫌疑人谢沛其等6人,其中大部分是在公司办公区内抓获的。在民警出示工作证件、拘留证的情况下,一个穿深色皮衣的男子一直给保安发号施令,指使保安妨碍民警带嫌疑人离开,并拉拽、拳打脚踢民警,抢夺民警手中的法律手续和摄像机等设备,多个保安追打民警、抢夺法律手续及办公设备。一短发体胖女子可能姓胡,我看见她扇了民警一个耳光;一体瘦高个的灰蓝色西装男子,从我手中抢走执法记录仪、法律手续、证件,并命令保安“把他们的证件没收喽”。后我们大部分民警被强行带至一会议室。对方一共有十余人妨害公务,其中两三个女子,其余都是男子。经辨认,辨认出于春祥就是组织、指挥保安围堵执法人员并对其强行拉扯的人;谢×1就是指挥保安暴力妨害民警执行抓捕任务的人。
8、证人易×3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怀化市公安局民警。抓人时我先押下来一个嫌疑人,后我送手铐到××公司时发现现场很混乱,当时我们已经在现场控制了两个嫌疑人,但对方人有二十多人,我当时感觉形势不对就赶紧报警。接着就有人开始起哄、威胁我们,让我们将已经控制的嫌疑人解开手铐,并对我们的人开始实施殴打,易×1局长被迫将手铐打开,后对方将我们控制在一个办公室内,对我们每个人进行搜身,把我们的手机、证件等全部收了起来。一个叫胡小琴的女子扇了我两个耳光,刘×副局长也被胡小琴扇了耳光并掐了脖子,民警谢仁贵也被胡小琴掐了脖子。经辨认,辨认出于春祥是组织劫走已抓获犯罪嫌疑人、围困民警的人;谢×1就是妨碍执行公务的人。
9、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怀化市公安局民警。我在专案组主要负责摄录像工作。后我们在核实其他嫌疑人身份时,突然从会议室外冲进来七八个保安,我们立即向他们表明身份,说我们是警察,正在依法抓捕,让他们配合我们工作。但这些保安说我们没有权利抓人。后来我们发现会议室门口的保安越来越多了,我们领导害怕局势失控,决定先撤离现场。我们刚走出小会议室的门口,就被十几个保安围住了。其中一个保安队长发现我拿着摄像机在拍摄,就大喊让人把我围住,几个保安就围过来抢走我的摄像机,我的摄像机镜头被摔坏了。后来这些保安将我们推到三楼的一个大会议室里不让我们出去,这些保安还开始抢我们身上带的手机、民警证件、法律文书等物品。后来大会议室进来一个胖女子,殴打易局长、曾政委等人。我的手受伤了。经辨认,辨认出于春祥就是指挥保安限制民警人身自由、煽动收走民警随身物品并带头打人的保安队长;谢×1就是指挥保安围攻执法民警的人。
10、证人蒋×、耿×证言证实:接到报警后蒋×和警长徐×等人于11时许到现场。进入会议室后我们看见有十几人在屋里,其中一人身穿警服,自称湖南公安民警,因办案需要到民族园抓人。保安队长承认看到过民警向他出示证件,后来又向他出示了法律文书。我们向对方索要工作证件和法律文书,他们向我们出示了部分法律文书,说自己的证件、手机、个人物品和法律文书被该公司保安抢走。后保安队长拿回来5个手机,说是湖南民警的手机。现场湖南民警说还有其他物品没有给,包括证件和法律文书,后一个工作人员拿着几个包和一个塑料袋回来,经湖南民警核实这些物品都是他们的,其中有一个摄像机、三个包、一个工作证、一个执法记录仪,一个民警打开自己的包检查后,从里面拿出几张填写完整的拘留证。后我们在会议室隔壁的房间找到了被隔离的老民警。后我们将湖南民警带出民族园大厦。
11、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2日上午10时许,保安林×喊巡逻岗的保安都到1号岗,宁×1、吕×、保安班长吴印春和何廷贵等都去了1号岗。后我看见1号岗有十多个人在一起吵架。过了十多分钟,公司的一个女胖负责人到2号岗让我把把卷帘门放下,然后又对公司其他人说“我看他能出去”。小会议室里一直在吵架,当时小会议室内还有保安队长于队。
12、证人何×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2日10时30分许,林×跑到宿舍叫我们上楼有急事,我们四个保安一起上的三楼,到了之后看见走廊里好多人,我就问我父亲何廷贵什么事,他说有人说我们这里是传销。于春祥叫我及另外两个保安一起到小会议室里,进去之后,我看见六七个人坐在小会议室里的椅子上,这六七个人中有一个穿着警察制服,于春祥叫我们看着这些人,不要让他们打电话和录音录像,我就坐在屋子里。
1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10时许女保安小林子到宿舍叫我们说公司有事。到公司3层后,副队长谢×1指着3号电梯对我们说,看着别让其他人上3层。我在电梯口站了有十来分钟,看见有三个穿着民警制服的男子从大楼滚梯上来,于队长带着我们五六个保安迎上去,后双方说急了,民警就抓住于队长的衣服,于队长也抓住民警的衣服,我们把民警围在中间,持续了几分钟,后于队长带着民警去了公司会议室,副队长跟我们说“都撤了吧!”
(二)书证
14、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及洪江市公安局出具的说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及警员基本信息查询单证实:刘×、易汉中、曾×、谢×2、易×3和、易×2、向×、李×、肖×均为民警。
15、湖南省洪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陈扬、丁代荣两人身份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实: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17日决定对谢沛其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立案侦查,2016年3月18日怀化市公安局指定洪江市公安局管辖该案。洪江市公安局于3月19日决定对谢沛其、陈扬、丁代荣等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出具拘留证;3月22日申请对陈扬、 丁代荣上网追逃;后于3月26日将陈扬抓获、3月30日将丁代荣抓获。
16、被告人于春祥手机短信内容照片及员工考勤表证实:案发后于春祥与公司“老板何总”“队员林×”等短信联系内容。其中,对“队员林×”有:“告诉吴大哥,如果警察问为何打人,就说不知道是警察。”“是维护秩序”的言语。于春祥、何廷贵、吴印春、何廷贵、翟×、宁×1、林×、吕×等人在“北京圣勋”2016年1月、2月出勤情况。
17、110报警记录证实:2016年3月22日10时11分许一男子报警称:湖南警方在民族园××抓人受阻,请北京警方协助。嫌疑人有五六人,现已经将湖南民警照相机抢走,嫌疑人未持械”。同日 10时28分许杨女士报警称:在民族园××××,我中心的三个领导被人带走了,我公司扣了他们两人,不清楚领导被带到哪里去了,不清楚原因”。同日10时54分许易先生报警称:在民族园××,我是湖南民警(6至7人),现在此地执法,对方八九名保安将我们民警和犯罪嫌疑人扣下不让走,我们现在被困,请求支援。”同日11时12分许单先生报警称:在民族园××有十余人人将公司四名领导抓走,开车往北京西站走,对方车号×××,不知道因为什么,对方称是湖南警方(没有证件),目前对方八九人被我们扣下。”
18、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刘×颈部皮肤挫伤,左右手及下肢多发软组织伤。经鉴定,刘×因损伤致颈部挫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以上、肢体挫伤面积达15.0平方厘米以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向×颈部有抓挠伤。
1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的物品摆设、方位等情况。易×1上衣左侧袖口处和背部损坏;刘×眼镜损坏;易×3和上衣内侧口袋处损坏。被抢走的摄像机、照相机、五部手机的特征及损坏情况。相机等损失清单共计人民币9310元。
(三)视听资料
20、电梯口监控录像及核实情况证实:10时4分许,于春祥、林×在1号岗,于春祥使用手台说话,翟×、宁×1也在场。林×有跑步进入卖场,谢×1拿起手台说话。后林×带着3名保安(有何廷贵、吴印春)从卖场快步走出,于春祥指挥现场保安在去往办公区域的过道站成两排,于春祥在讲话,谢×1在旁边站着。10时7分许,卖场出来一男子与谢×1沟通,后谢×1走向办公区域。于春祥一直在两排保安中间讲话。10时9分许,两名穿警察制服民警及多名便衣从电梯走出,经过两排保安中间,进入办公区域。10时10分26秒许,谢×1从办公区域经过两排保安进入卖场。
10时12分26秒许,三名便衣男子押着两名戴一副手铐男子经过两排中间,来到电梯口,于13分许进入电梯,后于春祥小跑过去,在电梯要开始关闭时,用脚别住电梯门,并招呼其他保安过去,何廷贵、吴印春、林×、宁×1、吕×先后小跑过去,何廷贵、吴印春从电梯里揪出一名便衣男子,于春祥从电梯里拽出另一个便衣按在墙上,两名拷住的男子也到电梯门口。电梯门关闭,这时穿警察制服男子来到冲突现场,于春祥揪住穿警察制服男子拉扯到边上,吴印春将被抓的二人往办公区域入口推,翟×、宁×1、吕×、林×均在场协助。10时14分32秒许一便衣推着被抓的两人走向办公区域。10时15分41秒许,谢×1从卖场出来到冲突现场。后抓人的与保安均进入办公区域。10时18分许,于春祥指挥吕×等人抢便衣女子怀中的物品,穿警察制服男子过来保护便衣女子被吕×拉开,后吕×、于春祥等人又拉住便衣女子,穿警察制服男子过来保护,被于春祥、何廷贵等揪住衣领推搡、拉拽,接着于春祥指挥何廷贵、吴印春、吕×等从便衣女子怀中抢走东西,谢×1等人在边上推搡一便衣男子予以协助。10时20分许,谢×1指挥吴印春、林×、翟×、宁×1等人守住电梯口。(注:显示时间不能确定是否为准确时间)
21、监控录像(行政区)及庭审核实情况证实:10时15分0秒,三名便衣男子带着两名被扣手铐男子从两排保安中间经过,然后左转(电梯口)。10时15分50秒许,于春祥从办公室出来,林×探头看了一眼电梯口,向于春祥指电梯口示意,于春祥走向电梯口,林×等两排保安跟着小跑过去。10时16分32秒许办公室出来两男子(一穿警察制服)跑向电梯口。10时17分11秒,一男子带着戴一副手铐两名男子从办公区入口走向办公室。10时17分40秒许,于春祥等人走入办公室。10时18分18许谢×1经过1号岗进入办公室。后多人陆续进入办公室。19分许陆续有人从办公室出来,多人存在拉扯。19分41秒被抓的两名男子走出办公室,其中一名穿西装白衬衣的男子(陈扬)经过1号岗走向卖场方向,一名女子拉扯一拿相机男子,后多人围抢一名便衣男子手中的照相机,谢×1等人在一边协助,并对一便衣男子推搡,于春祥揪住该便衣男子衣领大力推搡,何廷贵等人参与推搡、围堵。10时57分许,穿西装白衬衣男子打着电话出现在监控下。(注:显示时间不能确定是否为准确时间)
22、现场执法录像证实:亚运村派出所民警10时41分许到达现场,于春祥带领民警入内,多名便衣及一个制服警员被安置在一个会议室里,会议室内门口有保安员坐着看守。民警到场后要求湖南民警出示警官证及法律文书,对方回复“都被他们的人抢了,还有手机、背包,还把我们一个老同志带走不知去哪了”。后民警向于春祥要回湖南民警手机,过程中于称你那么大声音干嘛,发生撕扯。于春祥冲民警说“你这么说,信不信我连你都清出去!”亚运村派出所民警被一群保安围住,后分开回到会议室,亚运村派出所民警查看法律文书后问于春祥“拘留证不都给你了吗?”于答复“拿了也不能随便执法啊!”10时53分许,民警手台呼叫武装到现场配合工作。(注:显示时间不能确定是否为准确时间)
(四)被告人供述
24、被告人于春祥供述:××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谢沛其,主要做农副产品网络销售,在公司里也卖零售。我在这个公司负责安保、管保安。谢×1是我手下的一个班长,最近是代理队长职务,我不在的时候他来管这些保安。2016年3月22日九点半左右,谢×1过来跟我说秦总秦绪让人抓走。我跑到三层电梯口处,看见电梯里有四五个人架着秦绪,有一个人拿出工作证,我看见有个警徽,我没拦让他们就走了。我回到法务部办公室看见有湖南来的和我们公司的人,公司丁总、销售老师陈扬、法务部的两个工作人员在场。这时小会议室里出来两个人,我上前问他们要法律文书和证件,对方递给我文书,我接过来一看上面有湖南省的公章,就问“这怎么是湖南的?”然后有员工就说“是不是假的呀?”我就跟后面人说赶紧报110。后我就用对讲机喊“所有巡逻的保安马上到1号岗来!”大概一两分钟过来五六个保安,有吕×、谢×1、吴印春、何廷贵等人,我就让他们在门口站着,后来宁×1、翟×也过来了。我对他们说“把会议室里的人看着,不要让他们走!”后我看见丁总和陈扬戴了一副手铐被湖南的带出来了,员工、保安大约二三十人跟对方撕扯起来。当时我跟保安一起就将这些湖南来的往会议室推撵,此期间我们让他们回会议室时和抢手机的过程中,冲撞了对方,撕扯了对方。我让保安看好门说“谁也不要进,谁也不要出!”后来我让宁×1、翟×把两个老同志送我办公室里。后来派出所的警察来把我带回了派出所,晚上我把部分公司保安叫到派出所配合调查。我到派出所以后心里害怕就给谢×1发信息,说让保安别说知道来的是警察。
25、被告人何廷贵供述:2016年3月22日,我当保安班长才干了一天。队长于春祥用对讲机喊了十几个保安队员集合,休息的保安是谢×1派人去叫的。于春祥说他们没有证件、也没有逮捕手续。当时便衣带着公司的丁总和姓陈的往电梯那走,丁总和姓陈的两人手上戴了一副手铐,于春祥先过去,并叫我们都过去,跟着上去的是吴印春,还有两个女的林×和吕×,我就放下水桶也上去了。队长于春祥用脚挡住电梯不让对方走并让我们把两个老总拉下来。当时我、于春祥、吴印春都上前拉人拽人,林凤娟和吕×在外面站着。从电梯里出来后看见一个穿着制服的警察,有个人举着证件说是警察。后我就把丁总和姓陈的放在电梯外面,队长于春祥和公司的领导、胡姐都让对方把手铐打开。把人从电梯里拽出来后保安队长谢×1一直参与。当时公司胡姐和于春祥让把对方摄像机拿过来,我、吴印春和宁×1也上去拉了两下,那个女的把摄像机藏在怀里,后胡姐又让吕×和林×把摄像机抢过来。后来在队长指示下我们保安把对方都推到会议室。在会议室里,丁总说对方手机拍了照片,胡姐就说把他们手机收过来,保安谢×1等及公司员工把对方手机收了。我看见胡姐还抽了对方一个男子两个嘴巴,后来因为胡姐还和对方抓扯,于春祥就让宁×1和翟×把两个岁数大的带到旁边监控室。当时我们要不这么闹,丁总和姓陈肯定跑不了。我接电话自己去的派出所。
26、被告人吴印春供述:队长于春祥在对讲机喊所有保安马上到1号岗,我跑过去看见一堆穿便衣的陌生人,有一个穿着警察制服的,那帮人来回走到屋里抓人、从办公室往外带人,当时我们这边有十多个保安,于春祥指挥说不让对方便衣出来,也不让他们把人带走。当时对方带走两个被戴上手铐的人,当带到楼道电梯口处时,于总就让我们拦着他们,我帮着于春祥从电梯里拽人,当时还有何廷贵、林×。我和何廷贵把一个便衣男警察从电梯里拽出来后,我用手打了该民警后背。于春祥让我把警察抓住的两个人推走,我就把那两个人往会议室推,其他保安将湖南民警往会议室推。后于春祥对着一个女的说“把她东西都抢过来!”当时有我、何廷贵、吕×就一起上去抢了那个女的摄像机。到了会议室后,于春祥让我们把对方的手机收了,我就和王向波一块跟人要手机,会议室有较胖留短发的女子说“今天谁也不许走!”她还抽了一个便衣几个嘴巴。于春祥让保安宁×1、翟×、何廷贵带两个人到小屋保安室关押起来,还让我把楼道口堵上,说别让人跑了,我就用长条椅子把楼道口堵上。晚上九点多于队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配合协助调查,我就自己去了派出所。
27、被告人谢×1供述:我在公司负责安保消防,于春祥不在我就管保安。3月22日上午10点钟左右,保安翟×和宁×1跟我说有人到公司来抓人,这时三四个便衣警察带着被手铐拷住的秦总到电梯口,我就赶紧跟于春祥汇报。于春祥过去跟准备下电梯的警察说了几句,后警察带着秦总走了。过了几分钟后,于春祥回到1号岗用对讲机呼叫保安都到1号岗集合,我也用电台喊了保安,后来保安吴印春、何廷贵等人就都过来了,于春祥就让他们站成两排。这时,物业等有关人员来公司检查消防,我陪着从1号岗正门去了卖场。后我从卖场转了一圈从另外一门回到1号岗,发现电梯口有好多人。后胡姐撕扯对方一个男的,又看见蔡总挺激动的,脱了白西服衣服要打人,吕×、何廷贵、吴印春也在跟对方撕扯,还从一个女的身上抢夺摄像机。吴印春还用把长椅子把消防通道给堵住了。后来双方都到会议室里,管大库的胡姐喊“把他们的手机和DV都收了!”胡姐情绪挺激动的,撕扯对方,用手抓挠、扇嘴巴打了对方。后来不知谁把三四台手机都给了于春祥又转交给我,我让林×把手机锁起来。后来于春祥让保安宁×1和翟×把对方两个岁数大的民警领着带到保安办公室(即监控室),把门从里面反锁起来了。后来于春祥、周加贤、我进去过,当时周总让对方打电话把抓走的人给送回来。5月12日我在火车上被乘警抓获。
28、被告人翟×供述:上午9点多钟,我、林×、宁×1在公司1号岗上班,从电梯出来大约有十来个人亮了带警徽的证件说是警察抓人,他们在电梯口抓走两个公司领导,剩下的人都去小会议室抓人。我们把警察抓人的事告诉新提的代理队长谢×1。后于春祥、谢×1用电台呼叫保安集合,当时有队长于春祥、我、谢×1等八九个人到1号岗,于春祥让说“谁也别让出去,但可以进,我进去谈判,我跟他们要证件不让他们乱抓人,要是有人出来你们就把人收住!”后外地警察押着戴一副手铐的丁总及另一个人从会议室出来,上了电梯准备下楼。这时于春祥就跟着过去,让我们都过去拦着他们,吴印春和何廷贵先过去的,我也跟了过去站在边上,当时于队说“拦着他们,别让他们下去,把人拽出来!”我看见吴印春、何廷贵和于春祥一起把外地警察和被抓的一块往外拽,吕×在边上嚷嚷。从电梯里出来后,于春祥就说“把手铐先打开,没证件!”然后他们就都推警察,我推的是被抓的高管,抢人的保安和公司部门经理、员工与抓人的警察互相撕扯。后都说去小会议室,不大一会谢×1就进去。后于春祥和公司里留短发的矮胖女子都说“把摄像机给我抢过来!”然后我和何廷贵、吕×等人一起抢了一个女警察怀里的摄像机,完事后,我们就一起把人推进小会议室。在会议室队长于春祥让我、谢×1等人管对方要手机,我们就跟对方说“把手机拿出来!”矮胖女子直接搜外地警察身上,把大约6个手机搜出来,有个瘦高女的拿了警察的公文包。矮胖女子还抽一男警察的嘴巴五六下,后我们队长于春祥就让我和宁×1把两个岁数大的男警察押到我们保安监控室里。于春祥管着我们保安的工资及用人,我只能听他的。
29、被告人宁×1供述:三四个湖南警察带着我们公司两个人从小会议室出来,给抓的两个人戴上了一副手铐,上了电梯准备下去,于春祥先过去并对我们说“拦着他们,别让他们下去!”我、吴印春、林×、何廷贵和于春祥一起把对方湖南警察和被抓的一块往外拽,对方也反抗,吕×在后面站着。拽出来后,在电梯口外有撕扯、拉拽、推搡。公司里矮胖的留短发女子说“把我们的人放了!你们凭什么抓人?”湖南警察看我们人多就把手铐打开了。于春祥让林×与何廷贵、吕×、吴印春一起抢了一个女警察的摄像机。完事后,我们就一起把人都推进小会议室了。队长于春祥让我、吴印春、谢×1等人一起在会议室里管对方要手机,大约收了四五个手机。然后,于春祥就让我和翟×把两个男警察押到保安办公室,并说“让他俩打电话,问他们被抓走的人都带哪去了,把人给送回来。”我和翟×一起把这俩人拽到保安室,后周总进来让两个警察打电话把抓走的人送回来,期间副队长谢×1跟于队长进去过两次。
30、被告人林×供述:健康安全网在这个大厦租用了整个3层,负责人是谢沛其,还有就是秦总、丁总、陈总、胡姐、田老师,员工大概有40多人。我们保安公司是健康安全网雇佣的,于春祥是负责人。于春祥用对讲机喊所有流动岗人员到1号岗,我到2号岗去叫何廷贵、吴印春一起回到1号岗,所有保安都站成两排。后于春祥说“怎么能随便抓人,外地警察得拿出条文来,或者有北京警察协助才能办案,所有保安不能让警察把人带走!”过了一会儿,我看见三四个民警押着戴上手铐的丁总和陈总进了电梯,于春祥走过去用脚把电梯门挡住,对警察说你们拿出条文来再带走人。这时于春祥及我们两三个保安,进电梯把警察、丁总和陈总拽了出来,我在后面跟着。拽出来后丁总说手铐铐太紧了,胡姐就要求对方把手铐摘下来。后来我站在电梯口,谢×1说楼下有4个保安没有上班,让我去楼下叫他们。我就下去把他们叫到1号岗。后于春祥从小会议室方向拿了5部手机给谢×1,谢×1把手机给了我,说是里面那几个人的手机让我锁上。案发当天下午两三点钟,于春祥给我发了条短信息,说“别说知道是警察,就说维持秩序来着!”出事后当天下午我还看见丁总和陈总还在公司上班,丁代荣让网管把电梯口的拷贝一份之后监控格式化了。后于春祥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的派出所。
31、被告人吕×供述:我看到从保安部出来三个陌生人带着两名被铐上的公司领导,走向直梯,这时林×用对讲机喊于队长,告诉他公司有老总被带走,于队长就赶到直梯这边,这时电梯门还没关严,于春祥用脚把电梯门别开,用脚顶住说“保安,把人给我拽出来!”他一发命令,何廷贵先动手揪对方便衣警察的脖领子,保安一看都动手了就一拥而上,把人都给从电梯里拉出来了,电梯里有人亮证件,然后于春祥让把对方警察一起往会议室推。当时在电梯那,队长于春祥对我和吴印春说“对方手里有照相的,把他们东西收了。”然后我和吴印春就过去了,我跟对方撕扯给把摄像机抢过来了。于队长说要带着这几个人去办公室问问,那几名陌生男子以及戴手铐的两名公司领导都去了,于队长让我们这些剩下的保安都回到自己岗位。我们是接于春祥电话去的派出所。
(五)其他材料
3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22日于春祥被民警先行带回派出所,后其协助民警电话通知何廷贵、吴印春、翟×、宁×1、林×、吕×配合,当日21时许,上述人员到所接受调查。2016年5月12日谢×1被北京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
33、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于春祥等人的身份、户籍信息。林×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于2010年8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吕秀娟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于2013年12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
34、昌黎县司法局出具的关于罪犯翟×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工作记录等材料证实:被告人翟×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2日被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后因翟×因一直未到司法局且超过一个月,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拘役三个月。后翟×一直外逃,截至2016年11月28日判处的拘役三个月仍未执行。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春祥、何廷贵、吴印春、谢×1、宁×1、翟×、林×、吕×无视国法,明知是人民警察正在执行公务,仍采用推搡、拉拽、围堵等暴力方式进行妨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均应予惩处。翟×系因犯盗窃罪被判决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春祥、何廷贵、吴印春、谢×1、宁×1、翟×、林×、吕×暴力妨碍民警执法并造成已被控制两名犯罪嫌疑人脱离控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有误。
关于定性,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尚未进入被押解途中。刑事拘留与押解犯罪嫌疑人是两种不同的刑事诉讼活动,一方面从时空来看,本案中民警执行核实身份、宣布拘留、戴上戒具等刑事拘留活动,与将两名犯罪嫌疑人带上电梯,均发生在相对封闭的同一楼层,且在时间上前后紧接,民警带领犯罪嫌疑人进入电梯时尚未离开执行刑事拘留活动的现场,属于刑事拘留活动的一部分。另一方面从民警带离方式与状态来看,三名便衣民警带领两名犯罪嫌疑人,两名犯罪嫌疑人戴一副手铐,从民警着装、警力配置及戒具使用等情况来看,民警带领犯罪嫌疑人进入电梯处于先行带离状态,综上,两名犯罪嫌疑人尚未进入被押解途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6条规定,劫夺被押解人员罪要求劫夺的对象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本案中被劫夺的犯罪嫌疑人尚未进入被押解状态,因此,本案中八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八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造成被民警控制的犯罪嫌疑人脱离控制,民警受轻微伤,且有限制民警人身自由的行为,依法对八被告人所犯罪行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于春祥是召集者、指挥者及主要行为实施者,被告人何廷贵、吴印春系主要行为实施者,均系主犯;被告人谢×1在于春祥等人暴力将民警及被抓获人员拽出电梯时不在现场,在其他阻碍执法行为中起到一定的协助组织、指挥作用,综合来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翟×、宁×1、林×、吕×系共同犯罪行为的协助者、帮助者,均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鉴于于春祥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他同案犯到案,尚能如实供述部分事实;何廷贵、翟×能自行归案,虽归案后未能如实陈述,但经教育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吴印春、宁×1、林×、吕×能接电话通知自行归案,且能如实供述所犯主要罪行,有自首情节;谢×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部分事实;谢×1、翟×、宁×1、林×、吕×系从犯,依法可对八被告人所犯罪行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于春祥、何廷贵、吴印春、谢×1、宁×1、翟×、林×、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自所起作用大小,判决:一、被告人于春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二、被告人何廷贵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三、被告人吴印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谢×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五、被告人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拘役二个月十六日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六、被告人宁×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七、被告人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被告人吕×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对八名被告人定性错误,八名被告人应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而非妨害公务罪,且对被告人翟×刑期合并执行错误为由提出抗诉,认为:一、原判错误的论证了“押解途中”与“刑事拘留执行活动”,对于刑事拘留执行的阶段划分过于宽泛,对于押解途中的理解过于限缩,且对“带离”和“途中”的理解不正确。民警向两名犯罪嫌疑人核实身份,出示相关证件之后将其戴上手铐,依法带离办公室,至此,两名犯罪嫌疑人已经处于民警的控制之下,民警的刑事拘留执行动作在其办公室内就已完成。从走出办公室开始至将犯罪嫌疑人带至法定场所羁押,这一过程均应该为押解途中。根据“在途”和“途中”的语义解释,是指从出发地到目的地的过程,原判将整个涉案公司所在的这一层都当作是出发地、起点,范围过于宽泛。二、对被告人翟×的刑期合并执行错误。原判认定被告人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拘役二个月十六日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因此,被告人翟×应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出庭意见认为:一、原判定性错误,应认定于春祥等八原审被告人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二、原判量刑畸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原判对原审被告人翟×的刑期合并执行错误。四、上诉人于春祥、何廷贵、吴印春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正确,建议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上诉人于春祥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主观目的是为了维护秩序,胡小琴等公司职员的行为不应由保安承担责任;其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于春祥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于春祥主观上无劫夺的故意,客观上丁代荣等人未处于“在押解途中”的状态,于春祥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于春祥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且湖南警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系程序违法,引发了于春祥的误解,原判对于春祥量刑过重。
上诉人何廷贵的上诉理由为:其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何廷贵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何廷贵主观上无劫夺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其系应于春祥要求维持秩序,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湖南警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系程序违法,原判对何廷贵量刑过重。
上诉人吴印春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吴印春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吴印春主观上无劫夺的故意,也不知湖南警察的身份,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湖南警方执法行为不当,吴印春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对吴印春量刑过重,请求法院予以改判并宣告缓刑。
原审被告人谢×1、宁×1、林×、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定罪量刑均无异议,原审被告人翟×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原判对其合并执行错误。
原审被告人谢×1、宁×1、林×、吕×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四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从犯,谢×1具有坦白情节,宁×1、林×、吕×具有自首情节,湖南警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原判对四原审被告人定罪量刑准确。
原审被告人翟×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翟×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原判对翟×定罪正确,但对其刑期合并执行错误,希望法院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
2016年3月22日9时50分许,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易×1、洪江市公安局刘×等十余民警,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族园××公司内拘留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嫌疑人秦绪并将其带离。后湖南民警再次进入该公司对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嫌疑人丁代忠、陈扬实施拘留时,该公司聘用的保安队长原审被告人于春祥以湖南民警没有当地民警协助不能抓人等为由,在原审被告人谢×1、林×的协助下召集原审被告人何廷贵、吴印春、宁×1、翟×、吕×等保安,在通往公司办公区域的过道沿过道站成两排,并交代不让带人走,接着包含两名着警察制服民警在内的多位民警,经过两排保安中间进入办公区域继续执行抓捕。
当日10时许,易×2等三位便衣民警带着戴一副手铐的两名犯罪嫌疑人陈扬、丁代荣,经过两排保安中间进入电梯,在电梯门即将关闭时,于春祥用脚别住电梯门,并招呼保安进入电梯阻拦民警带人离开。在于春祥的指挥、带领下,何廷贵、吴印春、宁×1、林×等人采用拉拽、推搡等暴力行为将三位便衣民警及其带离的两名犯罪嫌疑人拉出电梯,对闻讯赶来的一名着警察制服民警进行推搡并强令民警打开手铐。谢×1等保安协助公司人员抢夺民警刘×手中的照相机,于春祥、何廷贵、谢×1等人对另一便衣民警进行推搡、拉拽。吕×拉住便衣女民警李×,着警察制服民警向×前来保护,被于春祥、何廷贵等推搡、拉拽、围堵。后在于春祥指挥下,何廷贵、吴印春、吕×抢走女民警怀中摄像机,谢×1、宁×1、翟×等人推搡民警予以协助。后于春祥等人将湖南民警围堵在公司办公室,于春祥及公司人员指使吴印春、谢×1等人强行收取民警的手机、证件等随身物品,并限制民警离开会议室,后要求民警交代被抓走的犯罪嫌疑人秦绪的去向并将其带回,谢×1等人前往北京西客站寻找、拦截湖南警方未果。期间,公司员工胡小琴(另案处理)对民警刘×、易×1等人采用扇耳光的方式殴打。于春祥等人的暴力行为,造成犯罪嫌疑人陈扬、丁代荣脱离民警控制;造成多名民警受伤,其中,经鉴定民警刘×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接报警后亚运村派出所民警赶往现场,被于春祥等被告人围住并质疑,双方出现撕扯现象,民警上报后增加警力才将于春祥等人控制,并将湖南民警解救。
原审被告人于春祥于2016年3月22日被民警带回派出所,后其协助民警电话通知何廷贵、吴印春、翟×、宁×1、林×、吕×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六人接电话后均自行归案。原审被告人谢×1于2016年5月12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处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及控辩双方发表的意见进行归纳,就本案量刑情节的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围绕抗诉、上诉意见中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一)犯罪情节方面
1.湖南警方异地抓捕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二审庭审中,多名辩护人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据此认为湖南警方没有北京警方陪同即前往案发地拘留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系程序违法。经查,该条规定的是公安机关之间异地抓捕的知情权和协作义务,要求“通知当地警方”,而非“经当地警方批准”或者“由当地警方协助、陪同”。在案证据表明,湖南警方是接到北京市公安局的情报后获悉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嫌疑人所在地的,北京警方对抓捕行为不仅知情且已经依法给予配合,故湖南警方的行为并无不当。
2.上诉人于春祥是否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经查,上诉人于春祥虽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但除到案后的前两次供述中承认自己与湖南警方发生撕扯,此后的供述中均否认罪行,一审开庭时当庭翻供。故因于春祥不能如实供述,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在案证据,于春祥曾打电话通知部分涉案人员到派出所配合调查,据此能否认定于春祥有立功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可以构成“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本案中,于春祥并非将同案犯约到指定地点后由公安机关实施抓捕行为,而是直接告知其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这实质与于春祥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的联络方式后由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是一致的,反映出其他被告人投案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应归功于于春祥的电话通知行为,故不宜认定于春祥有立功情节。
3.上诉人何廷贵、原审被告人翟×是否有自首情节。经查,何廷贵、翟×虽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但到案后均否认自己参与犯罪,直至公安机关掌握二人主要犯罪事实后,在公安机关的批评教育下才如实供述,说明二人到案是形式上配合调查而实质上希望借此蒙混过关,并无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接受法律制裁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故不宜认定二人具有自首情节。
(二)法律适用方面
1.本案的定性问题
本案应定性为妨害公务罪还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这是原审法院与抗诉机关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认定为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更为妥当,理由如下:
首先,两罪侵犯的法益不同。两罪虽同规定在刑法分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但妨害公务罪规定于“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其保护的法益是“公务”;而劫夺被押解人员罪规定于 “妨害司法罪”一节,其保护的是司法机关押解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正常活动。从行为方式上来看,劫夺被押解人员行为当然具有妨害公务的性质,但其侵犯的法益、行为针对的对象以及主观故意认知的内容更加明确、具体。因此,对罪名的认定应当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虑上述因素。
其次,从客观方面看,于春祥等人劫夺的对象应是“在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本案中,丁代忠、陈扬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确定无疑。湖南警方对二人完成了核实身份、出示拘留证、戒具佩戴等一系列动作后,犯罪嫌疑人已经处于司法机关的实际支配下,此时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监管关系已经建立,从这一行为完成之后的位置移动均应算作“在押解途中”。若囿于原判所要求的“押解”所需的民警着装、警力配置、戒具佩戴等处于押解状态的标示等公开警示信息,则合法的刑事诉讼活动因时间、地点等条件限制可能缺乏法律的有力保障,与实践中公安机关正常的执法程序不符。
再次,从主观方面看,于春祥等人应明知被押解的是犯罪嫌疑人。经查,证人曾×、谢×2、李×等人的证言证明抓捕过程中民警多次表明身份,并喊话:“我们是警察,正在依法抓捕”,已表明身份及所从事的司法活动;监控视频显示湖南警方在会议室向二犯罪嫌疑人执行拘留之时,何廷贵等人正列队站在会议室门口,也均供称看到了着制服的警察以及戴手铐的犯罪嫌疑人,于春祥明确供述看到了湖南警方的警官证和拘留手续;控制湖南警方后,于春祥、谢×1等人供称将湖南民警的警官证及法律手续抢走,这亦印证于春祥等人明知法律手续的性质及意义。综上,可以认定于春祥等人明知丁代荣、陈扬是被押解的犯罪嫌疑人。
第四,从犯罪目的看,于春祥等人的主观目的是使犯罪嫌疑人脱离司法机关的监管控制而非维持秩序。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于春祥辩称自己的主观目的是为了维持秩序,其辩护人亦提出于春祥等人有报警的行为,故可以印证其维持秩序的供述。本院认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应通过其客观行为予以确定。经查,在案证据证明于春祥命令警方打开手铐后又安排保安单方面看守湖南警方一方,而作为于春祥等人的上级,丁代忠、陈扬此时已有了完全的人身自由,对于他们的去向,于春祥等人不闻不问,最终导致二人的逃匿。且多名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均表明,于春祥命令湖南警方将已抓走的秦绪带回,谢×1等人更前往西客站寻找、拦截湖南警方,此类行为亦非“维持秩序”的表现。亚运村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执法录像,原审被告人供述证明,亚运村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被保安围住并发生争执,双方出现撕扯现象,于春祥更言语威胁警方“信不信我把你们也清出去”,民警上报后增加警力才控制住局面。于春祥到案后仍向同案犯发送短信欲订立攻守同盟,要求他们“别说知道是警察,只说维持秩序”。上述证据表明于春祥等人的报警行为只是为了掩饰其犯罪性质,企图混淆视听,从而达到脱罪的目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适用。对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判对被告人翟×刑期执行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即对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并罚采取吸收原则,故原判对原审被告人翟×刑期合并执行确有错误,对该项抗诉意见及原审被告人翟×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春祥、何廷贵、吴印春,原审被告人谢×1、宁×1、翟×、林×、吕×明知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正在押解犯罪嫌疑人,仍采用暴力手段劫夺在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导致两名犯罪嫌疑人脱离了司法机关的实际控制,于春祥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翟×系因犯盗窃罪被判决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对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审判决定性错误的抗诉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于春祥是召集者、指挥者及主要行为实施者,上诉人何廷贵、吴印春系主要行为实施者,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谢×1在于春祥等人暴力将民警及被抓获人员拽出电梯时不在现场,综合来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翟×、宁×1、林×、吕×系在于春祥的纠集下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鉴于上诉人于春祥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他同案犯到案;上诉人何廷贵自动投案,虽到案后未能如实陈述,但经教育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上诉人于春祥、何廷贵酌予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吴印春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谢×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系从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翟×自动到案,经教育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系从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宁×1、林×、吕×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上诉人于春祥、何廷贵、吴印春所提各项上诉理由及对各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上诉人于春祥、何廷贵、吴印春,原审被告人谢×1、宁×1、翟×、林×、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于春祥、何廷贵、吴印春的上诉。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刑初177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即被告人于春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被告人何廷贵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人吴印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谢×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拘役二个月十六日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宁×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吕×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于春祥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
四、上诉人何廷贵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
五、上诉人吴印春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
六、原审被告人谢×1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
七、原审被告人翟×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拘役二个月十六日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
八、原审被告人宁×1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
九、原审被告人林×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
十、原审被告人吕×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奕
审 判 员 段 伟
代理审判员 栾广萍
二○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