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8刑终2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龙,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吉林省梨树县人,汉族,高中文化,通榆县鸿达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住通榆县。曾因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施罪,于1990年1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本案,于2019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榆县看守所。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海龙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吉0822刑初2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海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海龙在明知其公司的冻玉米粒被法院查封后,仍私自将被法院查封的冻玉米粒共计1550吨出售,未按约定的法律义务保留相应销售货物价款,将出售的冻玉米粒货款都用于其他支出。王海龙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二)2017年12月份,王海龙得知薛某弟弟王凯川因销售伪劣种子被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抓获,便虚构自己有能力运作从看守所里“捞”出来并以此为由向薛某索要活动经费,2017年12月25日薛某往王海龙提供的谢某账户内汇入53万元人民币,据薛某陈述其在此之前还给过王海龙20万元现金,用于运作王凯川案件相关事情。王海龙涉嫌诈骗犯罪。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海龙非法处置已被通榆县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被告人王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海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有前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海龙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返还被害人薛某人民币五十三万元。
王海龙以“转入的53万元是律师代理费,三天后又被薜凤利要回交纳所欠的银行利息,认定其犯诈骗罪证据不足;对其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海龙于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明知其公司的冻玉米粒被法院查封后,仍私自将冻玉米粒共计1550吨出售,未按约定的法律义务保留相应销售货物价款,将出售的冻玉米粒货款都用于其他支出的事实清楚,有案发经过、相关卷宗、立案函、企业信息及法定代表人信息、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证人张某1、袁某、刘某1、王某1、荣某、卢某1、杨某、张某2、刘某2、王某2、于某、高某、王某3、常某1、田某1、韩某、常某2、易某、田某2、王某4、任某、卢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海龙供认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海龙未提供新的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海龙得知薛某弟弟王凯川因销售伪劣种子被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抓获,虚构自己有能力运作从看守所里“捞”出来并以此为由向薛某索要活动经费,诈骗薛某53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清楚,有案发经过、记账本、银行交易流水、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人谢某、刘某1、王某5、李某1、刘某3、曹某、楚某、李某2、田某3、吕某、王某6的证言,被害人薛某的陈述。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海龙未提供新的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王海龙提出“转入的53万元是律师代理费,三天后又被薜凤利要回交纳所欠的银行利息,认定其犯诈骗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2017年12月18日通榆县鸿达食品有限公司已由薛某变更王海龙为执行董事,王海龙亦供认通榆县鸿达食品有限公司和通榆县宏瑞食品加工有限公司都是我的,接手之后薛某找我说了王凯川被抓一事;证人刘某1、曹某证实,王海龙说为王凯川办这个事情需要100万元;证人李某1证实王海龙让我以律师身份介入王凯川这个案件做无罪辩护,与王凯川妻子签的委托书律师费是免费的,后没有用我们做辩护律师;证人谢某证实53万元钱是薛某找王海龙给王凯川办事的钱,12月28日将账户中70万元转给鸿达账户还银行贷款利息;被害人薛某陈述,王海龙说拿100万在过年之前就让王凯川回来,我认识公检法系统的人,后曾让刘某3给王海龙提供的谢某的账户汇款了53万元钱,并催王海龙赶紧办这个事,王海龙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我一看王海龙没有能力办,让他把钱退给我,王海龙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我钱。现没有证据证实薛某将53万元转给王海龙为王凯川办事,仅在三天后就让王海龙替他还贷款的事实,故上诉人的前述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海龙出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海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行为及危害后果,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前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龙非法处置已被通榆县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5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其同时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9)吉0822刑初26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被告人王海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第二项,即返还被害人薛某人民币五十三万元;
二、撤销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9)吉0822刑初26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被告人王海龙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龙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31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胜楠
审判员 姚 磊
审判员 李大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邓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