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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国平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2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67   收藏[0]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刑终64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国平,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专科文化,系安庆市宁江船舶修造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庆市迎江区,住安庆市迎江区。2017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身体原因安庆市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1日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经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决定并于12月20日由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存山,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汪神香,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国平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皖0803刑初187号刑事判决。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方国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月20日,安庆市宁江船舶修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江公司)与屈某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宁江公司供货船用吊机和工程船各一台,总价款为壹佰柒拾贰万捌仟元整,分期付款,于2017年4月15日交货等其他事项。2017年3月23日,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宁江公司上述正在建造的船台进行查封,并告知宁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国平。被告人方国平作为宁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屈某所订购的工程船被法院查封,仍于2017年5月在屈某与宁江公司结清剩余款项后,默许公司将建造完毕的被查封工程船交付给屈某,致使法院判决的财产部分无法执行。2017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在宁江公司办公室将被告人方国平带至大观公安分局刑警队进行讯问。
原判依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宁江公司的基本信息、产品购销合同书、民事判决书、查封笔录、查封公告、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证人徐海燕、邱某、屈某、苏某、钟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方国平作为安庆市宁江船舶修造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非法处置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致使判决的财产部分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法院作为国家机关依法查封财产后,未经法定程序解除查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查封行为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和排他性,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方国平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国平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方国平自愿认罪,其亲属已支付60万元执行款,并取得执行申请人苏某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向本院提交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情况说明、收条、承诺书、谅解书,证实上诉人方国平的亲属在大观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已向苏某支付60万元执行款。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中亦未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方国平处置查封物时查封已被依法撤销或解除,本院对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对方国平的辩护人在二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已经核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委托安庆市迎江区司法局对方国平进行社区影响评估,评估意见为基本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国平作为安庆市宁江船舶修造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非法处置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致使判决的财产部分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二审鉴于上诉人方国平自愿认罪、悔罪,其亲属代为支付60万元的执行款,并得到执行申请人的认可和谅解,本院决定对方国平适用缓刑。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9)皖0803刑初18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方国平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上诉人方国平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丹青
审判员  纪泽平
审判员  程 鸿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映红
书记员焦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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