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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加平打击报复证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02   收藏[0]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2刑初12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加平,曾用名连平,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郯城县。2009年11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1年5月11日被裁定假释;2011年8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8月26日被裁定撤销假释;2012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9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7年2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9年4月1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因涉嫌打击报复证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浩,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一部刑诉〔202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加平犯打击报复证人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加平及其辩护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加平于2009年11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在该起案件中,被害人谢某1作为证人证实骆加平平时表现和砸警车的事实。
2019年7月以来,被告人骆加平为报复谢某1酒后损毁谢某1家中物品两次、辱骂谢某1一次,索要钱款,严重影响谢某1及其家人正常生活。
1、2019年7月10日4时许,被告人骆加平因将谢某1儿子谢某3停在家门口的五菱红光面包车后挡风玻璃毁坏,价值鉴定为人民币230元。
2、2019年10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骆加平将谢某1家的太阳能热水器的玻璃管毁坏,价值鉴定为人民币320元。
3、2019年10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骆加平到谢某1家门口对谢某1进行辱骂。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骆加平的原供述,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单、抓获经过等书证,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监控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加平打击报复证人谢某1,损毁对方财物,任意辱骂,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打击报复证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骆加平有期徒刑二年,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被告人骆加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系坦白;2、被告人实施违法行为和采取的手段情节较轻,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损害;3、被告人有严重的酒精依赖,脑部神经受损,无法全面的控制自己的行为意识,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骆加平于2009年11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在该起案件中,被害人谢某1作为证人证实骆加平平时表现和砸警车的事实。
2019年7月以来,被告人骆加平为报复谢某1酒后损毁谢某1家中物品两次、辱骂谢某1一次,索要钱款,严重影响谢某1及其家人正常生活。
1、2019年7月10日4时许,被告人骆加平因将谢某1儿子谢某3停在家门口的五菱红光面包车后挡风玻璃毁坏,价值鉴定为人民币230元。
2、2019年10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骆加平将谢某1家的太阳能热水器的玻璃管毁坏,价值鉴定为人民币320元。
3、2019年10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骆加平到谢某1家门口对谢某1进行辱骂。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加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骆加平的原供述,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单、抓获经过等书证,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加平以损毁他人财物、辱骂他人的方式报复证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被告人实施违法行为和采取的手段情节较轻,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损害”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严重的酒精依赖,脑部神经受损,无法全面的控制自己的行为意识,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骆加平酒后实施犯罪行为,不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情形,不符合从轻处罚情节,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骆加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加平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沂峰
人民陪审员  周勤喜
人民陪审员  杨俊堂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亚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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