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8刑初6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美平,女,汉族,1964年10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文盲,无业,住平潭县。2019年3月18日因本案被平潭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打击报复证人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玲玲,福建大佳(平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2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美平犯打击报复证人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美平及其辩护人吴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19日下午2时许,平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林某7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庭审结束后,被告人林美平作为林某7一方的亲属,认为被害人薛某1在法庭上所作证言不实,在明知薛某1系当日庭审出庭作证的证人情况下,在平潭县人民法院一楼大厅内公然动手殴打证人薛某1。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光盘、截图,证人名单、出庭通知书、询问笔录、证人具结书、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美平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应以打击报复证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美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林美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吴玲玲提出,被告人林美平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9日下午2时许,平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林某7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庭审结束后,被告人林美平作为林某7一方的亲属,认为被害人薛某1在法庭上所作证言不实,在明知薛某1系当日庭审出庭作证的证人情况下,在平潭县人民法院一楼大厅内公然动手殴打证人薛某1。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林美平被平潭县公安局海防大队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薛某1陈述,证实2018年10月19日,她到平潭县人民法院出庭为林某7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作证。当日下午2时许,她在准备离开法院,走到法院一楼大厅大门附近时,林美平突然从后面冲过来用手打了她左耳附近一下,后120救护车把她接到平潭协和医院去治疗。
2、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10月19日下午2时许,她与薛某1等人作为林某7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证人出庭作证,庭审结束,林某7三女儿林某5走到法院大厅,对着她辱骂。之后,林某7一方有个上衣穿一件牛仔,中等长度头发,外号叫“白密”的妇女突然朝她冲过来,她怕被打躲开,然后“白密”跑到薛某1身后,一手抓住薛某1的头发,一手抓住薛某1女儿陈某1的背部,后一拳打到薛某1头上。
3、证人林某2证言,证实2018年10月19日,她与薛某1等人作为林某7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证人出庭作证,庭审结束后,薛某1被林美平打了头部一下,她也被林某7一方的亲属打了。
4、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2018年10月19日,她与母亲薛某1到平潭县人民法院旁听林某7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庭审。当日下午2时30分许,庭审结束,她与薛某1准备离开时,林美平突然从后面冲出打了薛某1两巴掌,她看到她母亲被打,就伸手去抓林美平的头发,之后被法院的工作人员拉开,然后她看到她母亲薛某1倒在地上。
5、证人薛某2证言,证实2018年10月19日,他与妻子林某2、姐姐薛某5、堂姐薛某1、林某1、林某3等人一起到平潭法院旁听林某7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下午2时许,庭审结束,她们离开法庭,途径大门时与林某7一方家属发生争吵,薛某1被对方一人打了。
6、证人方某证言,证实2018年10月19日,林某7一案庭审结束,她跟着人流到了法院一楼大厅,看到林某7一方人员在骂当天出庭的证人林某2、“妹仔”等人,“妹仔”和她女儿准备离开大厅时,一个穿着牛仔衣的妇女动手打了“妹仔”头部一下。
7、证人林某3证言,证实2018年10月19日下午2时许,林某7案件的庭审结束,她从法庭走到法院一楼大厅玻璃门附近时,看到一个穿着牛仔衣的妇女突然动手打了薛某1头部一下,薛某1的女儿与穿牛仔衣的妇女发生拉扯。
8、证人薛某3证言,证实2018年10月19日下午2时许,林某7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庭审结束,她跟着人流走到一楼大厅,林某7一方的亲属在大厅骂林某2、林某1、薛某1,她走到大厅玻璃门附近时看到林某7一方的一个妇女突然冲过去打了薛某1头部一下,薛某1当场被打倒在地。
9、证人薛某4证言,证实2018年10月19日下午2时许,林某7案件庭审结束,他跟着人流离开法庭走到一楼大厅时,见林某7一方有一个妇女去抓“妹仔”的头发,“妹仔”就摔倒在地。
10、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8年10月19日,他去参加林某7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庭审。当日下午2时许,庭审结束,他跟着人流走到法院一楼大厅,看到薛某1躺在地上,薛某1的女儿陈某1告诉他其母亲被“白密”林美平打了。
11、证人林同信证言,证实2018年10月19日下午2时许,林某7案件庭审结束,他走在人流后面,走到法院一楼大厅时见之前在庭上作证的证人薛某1躺在地上,听说薛某1头部被林某7家人打了。
12、证人薛某5的证言,证实2018年10月19日,她到平潭县人民法院旁听林某7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庭审。当日下午2时许,庭审结束,她离开法庭到一楼大厅时,见薛某1躺在地上哭,林美平被人拖走。
13、证人林某4证言,证实2018年10月19日下午2时许,她父亲林某7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庭审结束,她走到一楼大厅门口,听到大厅里面一阵吵闹,她回头看到舅妈林美平与薛某1、陈某1母女二人发生争执,期间,薛某1躺在地上。
14、证人林某5证言,证实2018年10月19日,她到平潭法院一楼大厅旁听林某7案件。下午2时30分许,庭审结束后,她们走到法院一楼大厅时,薛某1的女儿与林美平发生争执。
15、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她是法院干警,2018年10月19日,她负责引导证人到庭作证,证人作证结束,林某1、薛某1、林某2三名证人不听平潭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劝导,拒绝先行离开,滞留在法院内。当日下午2时20分许庭审结束,林某1、林某2一方与林某7亲属发生争吵,她在劝导过程中,看到林某7亲属一方有个妇女走到薛某1背后打了薛某1一巴掌,薛某1及其女儿就还手去打对方那个妇女,因场面混乱,她未看到打人的是谁,在双方被劝开后,她看到薛某1倒在地上。
16、证人林某6证言,证实他是法院公共助理,2018年10月19日,在平潭县人民法院一楼第一法庭开庭审理林某7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当日下午2时许,庭审结束,他和刑庭工作人员陈某2先引导参与庭审的人员走到法院大厅,参与庭审的双方当事人在大厅发生口角,他和陈某2就赶紧去劝导,在他们劝导过程中,林某7亲属一方一个穿蓝色牛仔衣的妇女突然走到一个穿暗色衣服的妇女后面打了穿暗色衣服的妇女一巴掌,然后这名穿暗色衣服的妇女跟旁边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年轻女子一起还手去打那个穿蓝色牛仔衣的妇女,他和同事就赶紧去拉劝双方,拉劝过程中那个穿暗色衣服的妇女就自己躺在地上。
17、证人魏某证言,证实他是法院辅警,2018年10月19日,在平潭县人民法院第一法庭开庭审理林某7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法院的法警以及辅警都在法庭内维持法庭秩序。当日下午2时许,庭审结束,他与同事一起疏散当时参加庭审的人员,他走到法院一楼大厅时见现场混乱,一名穿着暗色衣服的阿姨躺在地上,他过去想把人扶起来,但那个阿姨不肯起来。
18、证人丁某证言,证实他是法院辅警,2019年10月19日下午2时30分许,法院刑庭开庭审理林某7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庭审结束,他协助现场法警把林某7的亲属分流离开法庭,等他走到法庭外面大厅时,见大厅里有一个妇女躺在地上,旁边有几个人正在劝这个妇女。
19、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岚公鉴[2018]334号鉴定书,证实薛某1左面部、左耳部、腹部体表均未检见明显损伤痕迹。
20、现场视频、案发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1、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林美平在福州市闽侯县被民警抓获。
22、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实2019年3月18日,林美平因本案被平潭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23、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林美平的身份信息及无前科。
24、被告人林美平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美平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其行为已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林美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美平先行拘留的10日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美平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之前羁押的10日予以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朝芬
人民陪审员 陈道忠
人民陪审员 杨秀凤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静怡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八条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