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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迎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1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554   收藏[0]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刑初74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迎叶,女,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9年7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宇虹,广东盛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8]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迎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祥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迎叶及其辩护人刘宇虹律师;被害单位航天科工深圳(集团)有限公司、深圳航天广宇工业有限公司共同诉讼代理人广东安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钟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谢迎叶与邓某(另案处理)于2007年相识,2013年被告人谢迎叶与邓某生育一女邓某妤。因邓某妤系非婚生子女,被告人谢迎叶多次要求邓某解决邓某妤的户籍问题和生活问题。2015年2月6日,为了让邓某妤在江苏省无锡市落户以及安抚被告人谢迎叶,邓某的哥哥张某1(另案处理)把归集到无锡壮豪投资有限公司的赃款,转入到张某1的尾号为5979的农业银行卡,该赃款是邓某伙同张某1、张某2(另案处理)等人通过江苏元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利用虚假贸易方式诈骗航天科工深圳(集团)有限公司所得。张某1从该农业银行卡账户一次性付款2076125元给无锡融创绿城湖滨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人谢迎叶购买了该置业公司开发的无锡市滨湖区蠡湖香樟园2号2502房(建筑面积166.09m2,套内面积128.63m2)。2015年12月,因无锡壮豪投资有限公司无法通过诈骗继续获得航天科工深圳(集团)有限公司的货款,出现资金紧张状况;应张某1要求,被告人谢迎叶利用该2502房抵押给某小贷公司,收到抵押借款l649910元。被告人谢迎叶将其中163万交给张某1使用,自己占有l9910元。2016年12月,被告人谢迎叶使用自己资金l852276元从该小贷公司赎回香樟园2号2502房。因诈骗航天科工深圳(集团)有限公司、深圳航天广宇工业有限公司货款案发,邓翊、张某1均于2017年3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张建国于2017年4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邓翊、张某1、张建国均于2017年5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逮捕。被告人谢迎叶得知邓某、张某1、张某2因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的信息后,于2017年4月20日将香樟园2502房销售给他人得款333万元,扣除2016年12月回赎房产支付的l85.2276万元,被告人谢迎叶非法获利l47.7724万元。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谢迎叶的母亲邹某退款147,7724万元给航天科工深圳(集团)有限公司。
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蠡湖香樟园2号2502房商品房买卖合同、代付还款说明、收据存根复印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存根联、电子回单和航天科工告知函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1、邹某的证言等;3.被告人谢迎叶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迎叶无视国家法律,明知自己占有的房产系邓某、张某1等犯罪所得赃款购买,在邓某、张某1等因犯罪被抓捕羁押后,仍将涉案的房产销售给他人,非法获取利益147772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迎叶表示愿意认罪认罚,辩称当时购买无锡的房子是为了解决小孩子的户口问题,并不知道张某1是挪用公款买的房子,后来房子虽然挂在自己名下,但是房子又被张某1抵押给小额贷款公司,钱已经拿回去了。贷款到期之后,自己用本人的资金将房子赎回,以为房子是属于自己的可以处分了,才犯下这个错误。之后家人已经将出卖房子获利款全额退还,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迎叶对购买款来源合法性的主观认识模糊,主观恶性不大;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全额退赃,得到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谢迎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迎叶与邓某(另案处理)于2007年相识,2013年被告人谢迎叶与邓某生育一女邓某妤。因邓某妤系非婚生子女,被告人谢迎叶多次要求邓某解决邓某妤的户籍问题和生活问题。2015年2月6日,为了让邓某妤在江苏省无锡市落户,邓某的哥哥张某1(另案处理)把从航天科工深圳(集团)有限公司所骗得的钱款,转入张某1的个人银行卡中,一次性付款207.6125万元购买了无锡市滨湖区蠡湖香樟园2号2502房(建筑面积166.09m2),并将该房产落户在被告人谢迎叶名下。
2015年12月,张某1要求被告人谢迎叶将该房抵押给某小贷公司,收到抵押借款l649910元,被告人谢迎叶将其中163万转回交给张某1,自己占有l9910元。2016年12月,该房产抵押到期,被告人谢迎叶使用自有资金l85.2276万元将该房赎回。
2017年3月31日邓某、张某1因涉嫌因诈骗航天科工深圳(集团)有限公司、深圳航天广宇工业有限公司货款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谢迎叶在得知邓某、张某1等人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的信息后,于2017年4月20日将香樟园2502房销售给他人得款333万元,扣除2016年12月回赎房产支付的l85.2276万元,被告人谢迎叶非法获利l47.7724万元。2017年11月13日被告人谢迎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谢迎叶的母亲邹某退款147.7724万元给航天科工深圳(集团)有限公司。
证明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
1、被告人谢迎叶的供述与辩解,我和邓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07年认识交往,2013年6月,我为邓某生了一个女儿,2014年以后关系就没那么密切了。张某1是邓某的亲哥哥。2015年之前,我经常跟张某1说我的小孩邓某妤没有户口能否帮忙上户口,张某1说他能解决。到了2015年初,张某1打电话给我,让我把身份证号码给他。他说帮我去无锡买房产落户,于是我把身份证号码报给他。过了一段时间,张某1打电话给我说让我去无锡一趟。去到之后知道张某1给我一次性付款2,076,125元买了无锡蠡湖香樟园2号楼2502房。当时张某1带我去了开发商那里办了收房手续和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手续。房产证办下来的时候,我跟邓某说了。邓某知道张某1刷卡给我买房的事。张某1没有跟我说207万房款的来源,我也没有问。刚开始时我没有觉得有问题。我想这个钱,要不是他拿公司的钱,或者他自己的钱刷的。办完房产证后,小孩的户口办下来了。我问了邓某香樟园那个房子我什么时候可以住,邓某说那个房子不属于我的,不是我出的钱,房子是张某1那边出的钱,如果我要的话就努力赚钱把钱还给张某1。张某1、邓某没有给我讲过钱是从无锡壮豪投资管理公司过来的。2015年12月,张某1的公司需要钱,要把香樟园的房子拿去抵押,需要我签字。然后我就配合他签了字,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后来我打电话给李某,李某跟我说,张某1涉嫌合同诈骗被抓了,李某说张某1用的钱是航天的钱,当时我内心在想张某1给我刷卡买房的钱应该用的是航天的钱。我在2016年12月,卖了深圳的城市天地一套房子136万,加上别的钱共187万左右,把香樟园的房子赎回来,当时张某1,张勇的房子抵押借了180万左右,因为我把钱都压在房子上,生活需要资金,加上我要回深圳生活,所以就把房子卖了。香樟园那套房子卖给了徐谭玲卖了328万元,扣除了中介费4万,卖房的款打到我无锡交通银行的账上。卖房款项是在2017年5月打到我卡上的。因为我想着我把房子赎回来后觉得这个房子就是我自己的,我觉得自己有权处理这个房子。现在我觉得自己法律意识淡薄,明知张某1刷卡的钱是违法所得的情况下,我把房子卖了所得的钱还自己收的,我不应该贪心这笔钱,我愿意把钱退出来,争取从轻处理。
2、证人张某1证言,2015年2月6日,我在无锡通过个人尾号5979的农业银行卡一次性刷卡2076125给邓某情妇谢迎叶购买蠡湖香樟园2号2502房。邓某与谢迎叶的女儿邓某妤是他们二人非婚生的,邓某妤在2013年出生到我买蠡湖香樟园2号2502房,一直没有户口。邓某妤和我弟弟邓某小时候长得很像,看着这个小孩我就会想起我和邓某小时候。出于亲情的原因,考虑到小孩没户口,我很着急。在2015年2月份的时候,我就带着我尾号5979农业银行卡去蠡湖香樟园购买香樟园二号2502房。当时定房付款办理的手续都是我办的,包括用我的5979农业银行卡刷卡、小票签字、还有代付房款说明中我的签字、谢迎叶的签字,都是我签的字。2076125元购房款是从壮豪公司账户转到我的尾号5979农业银行卡的。我一开始跟张某2说是给我的亲戚买个房,解决户口问题。后来房产证放在壮豪公司,张某2看到房产证上的名字来问我,我才告诉他是给谢迎叶买的。那时候张某2知道谢迎叶是邓某的小老婆。2076125元我不确定是航天科工为江苏元通公司购铜款,我只知道是壮豪公司转出到我的银行卡上的。付完款之后,过了大约半年,开发商通知我办理收房手续和房产证手续,需要谢迎叶本人办理,我就打电话给她,让她来无锡一趟。后来我就带着她去办理相关的手续。我在办完房产证和邓某妤的户口后,告诉邓某的,通过给谢迎叶买房将邓某妤的户口解决了。邓某知道后说我多事。邓某问了钱从哪里来的,我说是从壮豪公司借的,邓某跟我说找时间把房子卖了,把钱还给公司。办完收房、房产证手续后,大约半个月后房产证出来了,房产证就放在我那里。我把它放在无锡壮豪投资有限公司。办完房产证之后,谢迎叶就回深圳了。我没有告诉谢迎叶钱的来源,我跟谢迎叶说过,房子这不是她的,只不过登记在他名下。给她买房子这个事情,我当初跟谢迎叶说过,他说要跟邓某商量一下,但我跟他说,如果给邓某知道的话就买不成。2011年我来深圳办事的时候,等于把她带出来,我就认识她了。刚开始接触不多,但是邓某妤出生以后,我太喜欢那个小孩了,与谢迎叶接触就比较多。2015年12月底,因需要用钱,而且账户公司那个时候没有任何资金进账,我就把谢迎叶名下的这个房子抵押给无锡一家小贷公司,借款160万-180万之间。并让谢迎叶到无锡房管局办理了相关的抵押手续。抵押后,小贷公司将借款转到谢迎叶的建设银行卡上,然后再转回壮豪公司,我记不清钱具体的用途了。抵押借款后,房产证就压在小贷公司那里。2016年底,借款快到期,谢迎叶自己想拿回房产,于是她自己用了大概180万把房子赎回来了,赎楼后,她就去壮豪公司把钥匙拿走了。之后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谢迎叶没跟我说过赎回来之后要把房子卖掉。2016年底,用香樟园抵押给小贷公司的借款快到期了,没钱还的话,小贷公司会收回房产。我想到既然是被低价收回,不如便宜自己人。于是我跟谢迎叶说,出钱赎回房子,房子就归她了。
3、证人邹某的证言,谢迎叶是我女儿,外孙女邓某妤。谢迎叶在深圳购买了第一套房子,具体什么时间我想不起来了,当时购买的是深圳市城市天地的房子,是她以个人名义按揭购买的,首付也是她自己付的。我不知道资金来源。第二套房子是2012年或2013年,谢迎叶想买一套大一点的房子,找我和他父亲筹首款,我和谢南安共筹集了六七十万元,加上她自己的钱,共支付了100多万元首付款购买了深圳嘉葆润金座润泽轩303房,因为当时深圳限购,谢迎叶名下有城市天地的房子,嘉葆润房子以符凤姣名义购买。后来谢迎叶在无锡买了无锡滨湖区蠡湖香樟园2栋2502房,我不清楚这套房子。我只是听她说这套房子要赎回来,于是就拿了180万元左右赎楼;2017年把房子卖了。卖了300零几万元。我不知道她买香樟园的房子是哪里来的钱。
4、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5、被告人谢迎叶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
6、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2017年11月13日19时许,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蠡园开发区派出所根据情报平台抓捕指令,在无锡市滨湖区隐秀路800号。上海锡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1307房间抓获在逃人员谢迎叶。经查,因涉嫌合同诈骗案于2017年11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上网追逃。
7、蠡湖香樟园2-2502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无锡融创绿城湖滨置业有限公司,买受人谢迎叶;合同备案日期2015年2月13日。蠡湖香樟园2502房建筑面积166.09㎡,套内面积128.63㎡,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品房总金额为2076125元。
8、无锡市滨湖区蠡湖香樟园2-2502无锡融创绿城湖滨置业有限公司,收款通知:中信POS机;小票复印件:张某1给绿城刷卡,2015年2月6日15:12:30,张某1签名,一次性刷卡付款。
9、代付还款说明:本人谢迎叶某与刷卡/支票/本票/汇票/银行转账付款方式给贵司房款/代收费用人民币2076125元,付款方为张某1,本人特此声明,是付款方式本人向贵司支付此房款/代收费用,且此付款方已确认该笔付款行为。若由此带来的任何事议与贵司无关。谢迎叶2015年2月6日签名,张某12015年6月25日签名。
10、无锡融创绿城湖滨置业有限公司收据存根复印件:2015年2月6日谢迎叶交款2076125元。无锡融创绿城湖滨置业有限公司《预售合同打印流程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存根联。
11、无锡市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出卖方谢迎叶,买受方徐谭凌,日期2017年4月5号,无锡市滨湖区蠡湖香樟园2-2502建筑面积房166.09㎡,该房屋成交总价为3330000元。
12、相关银行账户资金流水,证实徐谭凌付款给谢迎叶的情况。
13、电子回单和航天科工告知函,被告人谢迎叶母亲邹某于2018年4月12日退款1477724元给航天科工集团,已经将本案所涉及的违法所得全部退还给了被害单位。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迎叶无视国家法律,在明知邓某、张某1等人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后,其主观上应当对张某1提供的购买无锡涉案房产资金可能来源于诈骗所得有明确认知,仍然将涉案房产出卖给他人,非法获利147.772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本案中,系张某1动用骗取的资金购买涉案房产,之后又要求被告人谢迎叶将房产抵押出去并将抵押款转走,被告人谢迎叶系用自有资金赎回房产并处分,其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较小,可认定其为从犯,可予以减轻处罚。其家属又将全案非法获益全额退赔,亦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谢迎叶及其辩护人所提“主观恶性不大;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全额退赃”辩解辩护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迎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正 茂
审判员 黎   峰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娜(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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