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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虎、刘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1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821   收藏[0]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刑终51号
抗诉机关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彭虎,男,199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岳池县。2019年3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杰,男,199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岳池县。2019年3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虎、刘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川1322刑初204号刑事判决。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彭虎、刘杰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彭虎与刘杰驾驶金杯面包车来到营山县,明知摩托车无合法来源证明、手续不齐全、无车钥匙,仍从李瑞烽、马斌(另案处理)处以2800元的价格购买嘉吉牌和新陵牌摩托车各一辆,并运回岳池县。在彭虎经营的门市内,二被告人去除摩托车防盗装置,磨损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以逃避查处。经鉴定,嘉吉牌摩托车价值4500元,新陵牌摩托车价值7333元。
现涉案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手机两部予以扣押。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虎、刘杰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彭虎、刘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虎、刘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彭虎、刘杰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刘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扣押在案的手机两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审被告人彭虎、刘杰所判处的罚金畸轻。理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量刑实施细则的修订》的通知(川高法﹝2017﹞85号)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应当充分考虑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缴赃款等情节及被告人的罚金执行能力,确定相适应的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判处3万元至10万元罚金。本案中,认定彭虎、刘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畸轻。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了支持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意见。
原审被告人彭虎的辩解意见是:受疫情影响其没有发工资,有一个小孩需要抚养,妻子怀有身孕也没有收入来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刘杰的辩解意见是:其家庭困难,没有缴纳罚金的能力,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彭虎、刘杰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彭虎、刘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判罚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根据彭虎、刘杰的犯罪情节,原判对其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抗诉机关所提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2刑初204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扣押在案的手机两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2刑初20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原审被告人彭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原审被告人彭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林
审判员 张怡丹
审判员 李碧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罗 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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