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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玉兰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1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69   收藏[0]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4刑终159号
抗诉机关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杨玉兰,女,196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永安市。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犯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杨玉兰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闽0481刑初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建民、黄岳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玉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杨玉兰与永安市永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约定将永安汽车物流中心B2地块商务宾馆(5号楼)以3275万元转让给被告人杨玉兰,被告人杨玉兰在签订合同时交付定金1000万元。2011年,被告人杨玉兰因该项目资金不足向苏某1借款27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人杨玉兰因无法偿还苏某1的借款,遂与苏某1约定,共同开办成立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2011年6月1日,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苏某1、杨玉兰,法定代表人系苏某1,其中苏某1出资额2700万元,持股比例73%,杨玉兰出资1000万元,持股比例27%。2011年12月22日,杨玉兰与毛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的27%股权转让给毛某,股东(出资人)变更为苏某1、毛某。2012年12月25日,杨玉兰与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二年,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杨玉兰在承包经营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期间,为方便装修及经营,私自刻制了一枚“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及一枚“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编码为3504020021577)行政公章。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被告人杨玉兰在未持有该公司的股份的情况下,未经公司许可,先后使用伪造的“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厦门特创酒店用品有限公司、龙某(厦门)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厦门厨兴居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厦门南益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酒店用品供销合同;使用伪造的“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行政公章在其与詹某巧等人签订的两份欠条上盖章,由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人杨玉兰在因上述合同、欠条未履行致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对方起诉后,又于2014年6月26日至11月18日期间,使用伪造的“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行政公章分别与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福建昊拓律师事务所签订授权委托书及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并以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与詹某巧、厦门南益通工贸有限公司、龙某(厦门)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厦门特创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厦门厨兴居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等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分别形成民事调解书。上述案件均已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
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玉兰在其与詹某巧等人签订的两份欠条上,及在其与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福建昊拓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及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上所盖的“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行政公章与真实公章不符。
另查明,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成立后,时任法定代表人苏某1经申请及审批刻制了“单位专用章”(章面信息为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编码:3504020021577,铜材质,边纹线20条)及“发票专用章”(章面信息为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税号:350481574737802,光敏材质,无边纹线)印章两枚,并告知被告人杨玉兰其刻制公司公章的情况。
2015年12月2日,永安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杨玉兰伪造的“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一枚。
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杨玉兰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杨玉兰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表示给予谅解,并向原审法院建议对被告人杨玉兰依法给予减轻处罚。
原判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苏某1)的报案陈述。2.证人苏某1、毛某、徐某、黄某1、赖某的证言。3.户籍证明、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房产证、土地证、借条、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信息、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酒店承包经营合同、杨玉兰书写的声明书、印章交接清单、三明市公安局印章审批受理单、印章审批许可单、三明市安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行政公章(印于A4纸上,系由苏某1提供)、杨玉兰伪造的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于A4纸上)、永安市公安局出具的企业刻制印章流程、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民事诉讼代理合同、欠条、授权委托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涉诉清单、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减轻处罚建议书、律师会见苏某1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4.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5)906号、闽公鉴(2016)320号、闽公鉴(2017)331号鉴定书。5.律师会见苏某1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6.被告人杨玉兰的供述和辩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玉兰明知自己无权制作,仍冒用公司名义非法制作公司印章并使用,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案发后,被告人杨玉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玉兰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发生在其承包经营期间,主观恶性较小,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玉兰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扣押在案的伪造“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一枚,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进行了修正,增加了罚金刑,而本案被告人杨玉兰实施伪造公司印章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不应当对被告人杨玉兰判处罚金刑。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进行了修正,增加了罚金刑,被告人杨玉兰实施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实施之前,应当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原审判决对其判处罚金刑,属适用法律错误,适用刑罚明显不当。
原审被告人杨玉兰辩解意见:认罪,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玉兰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检察机关提出原审判决对杨玉兰判处罚金刑,属适用法律错误,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抗诉意见。经查,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进行了修正,增加了罚金刑。被告人杨玉兰实施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实施之前,应当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对其判处罚金刑,没有法律依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玉兰伪造公司印章并使用,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杨玉兰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杨玉兰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杨玉兰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发生在其承包经营期间,主观恶性较小,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杨玉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量刑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481刑初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杨玉兰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杨玉兰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伪造“福建兰馨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一枚,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二、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481刑初8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杨玉兰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原审被告人杨玉兰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树朝
审 判 员  吴春迎
代理审判员  曾雪梅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小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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