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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志辉、宋万明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1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183   收藏[0]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刑终139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志辉,男,1966年5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8年8月17日被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8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2019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荣华,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宋万明,男,1978年9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遵义市播州区,住遵义市播州区。因本案于2018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2019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志辉、宋万明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黔0321刑初5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志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因被告人郭志辉经营的原遵义县新大建材有限公司与王某1所经营的原遵义县三合镇大洞采石场间隔距离不足,根据原遵义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要求需进行整合经营。2015年2月6日,两家采石场经协商后签订《遵义县三合镇大洞采石场与遵义县新大建材有限公司整合意向协议》,约定“1、遵义县三合镇大洞采石场同意以企业整体资产转让的形式,将其企业转让给遵义县新大建材有限公司,遵义县新大建材有限公司同意以双方商定的价格受让遵义县三合镇大洞采石场企业整体资产;2、本意向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向安监、国土等部门提交整合报告。待政府管理部门批复同意双方整合意见出具后,双方再行议定具体转让内容及条款,转让相关事宜以双方签订的正式转让协议为准”。后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1日分别签订了《遵义县三合镇大洞采石场与遵义县新大建材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及《遵义县三合镇大洞采石场与遵义县新大建材有限公司合作事宜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进行整合经营,由郭志辉出资760万元购买王某1的遵义县三合镇大洞采石场,在兼并整合手续未完善前,合作经营,遵义县三合镇大洞采石场占有遵义县新大建材有限公司50%的股份,每年结算分红一次,对外经营活动由遵义县新大建材有限公司全权负责,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且对外的经营活动以遵义县新大建材有限公司名义进行,不得使用遵义县三合镇大洞采石场名义,待遵义县新大建材有限公司完全履行完毕所有约定的全部义务后,双方完善整合协议手续,遵义县三合镇大洞采石场将5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遵义县新大建材有限公司”。2015年6月,郭志辉在办理整合后的采石场采矿许可证等证照时,因其尚未支付给王某1500万元整合收购欠款,王某1拒绝在办理证件的协议书上签字盖章,郭志辉为了早日将相关证照手续办理到手,遂与被告人宋万明商议后由宋万明通过办证小广告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伪造了“遵义县三合镇大洞采场”印章一枚交给郭志辉,郭志辉收到伪造的印章后,自己伪造一份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遵义县三合镇大洞采石场与遵义县新大建材有限公司采石场的整合协议》,并假冒王某1签名后加盖上伪造的印章,骗取遵义市播州区国土局办理了将“遵义县三合镇大洞采石场采矿权人王某1”(证号:C5203212010087130072669)变更为采矿权人“遵义县新大建材有限公司(郭志辉)”(证号:C5203212010087130072669)的采矿许可证,同时办理了整合后的其他相关证照手续,王某1得知情况后随即委托其工作人员陈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签订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的《遵义县三合镇大洞采石场与遵义县新大建材有限公司采石场的整合协议》”上“遵义县三合镇大洞采场”的印文与签订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的《遵义县三合镇大洞采石场与遵义县新大建材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上“遵义县三合镇大洞采石场”的印文不是同一印模盖印形成。
另认定,被告人宋万明于2018年9月3日主动到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三合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郭志辉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志辉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宋万明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上诉人郭志辉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其伪造的是客观上并不存在的“遵义县三合镇大洞采场”的印章,因而不构成犯罪;(2)鉴定人余某2有助理工程师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资格,一审以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根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没有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拘留、逮捕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郭志辉伪造印章后只使用了一次,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因而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上诉人郭志辉在其经营的遵义县新大建材有限公司与王某1经营的遵义县三合镇大洞采石场约定的合作义务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与原审被告人宋万明共谋,伪造一枚“遵义县三合镇大洞采场”印章,然后将该印章加盖在郭志辉伪造的《遵义县三合镇大洞采石场与遵义县新大建材有限公司采石场的整合协议》上,并在盖章处假冒了王某1的签名,此后将该协议等资料交给遵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遵义县三合镇大洞采石场与遵义县新大建材有限公司整合后的采矿权属变更。遵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18日将证号为C5203212010087130072669的采矿权许可证的采矿权人由王某1变更为遵义县新大建材有限公司(郭志辉),并颁发了对应的采矿许可证。
另查明,遵义县三合镇大洞采石场系个人独资企业。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郭志辉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宋万明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志辉所提“其伪造的是客观上并不存在的‘遵义县三合镇大洞采场’的印章,因而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郭志辉伪造印章后只使用了一次,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因而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经查,郭志辉与原审被告人宋万明虽伪造的是“遵义县三合大洞采场”的印章,但将该印章加盖在郭志辉伪造的《遵义县三合镇大洞采石场与遵义县新大建材有限公司采石场的整合协议》上,并在盖章处假冒了遵义县三合镇大洞采石场负责人王某1的签名,然后提交至遵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采矿权属变更。遵义县国土资源局根据郭志辉提供的相关资料,将王某1的采矿权许可证变更为遵义县新大建材有限公司(郭志辉)。足以证明郭志辉、宋万明伪造的印章致使他人信以为真,且严重损害了相关企业的利益及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依法应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虽系选择性罪名,但定性时应根据行为人的具体犯罪行为选择适用。本案中,受侵害的对象遵义县三合镇大洞采石场系个人独资企业,故郭志辉、宋万明的行为应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原判将二人的行为定性为伪造公司印章罪属适用罪名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郭志辉所提“鉴定人余某2有助理工程师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资格,一审以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根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印章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张某、余某1均为贵州省司法厅于2017年12月29日和2018年12月27日发布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贵州省)》(检察机关卷、公安机关卷)中明确的具有文件检验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故其在本案中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且与在案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作为定案根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郭志辉所提“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没有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拘留、逮捕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即可对其刑事拘留及逮捕,并未要求刑事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时所收集的证据在种类、数量及内容上与定罪时的证据完全一致。就本案而言,公安机关锁定郭志辉、宋万明涉嫌伪造企业印章后传唤二人时,二人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公安机关收集的证人王某1、陈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据此对二人进行刑事拘留、批准及执行逮捕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志辉、宋万明伪造企业印章,并用于违法行为,二人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原判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郭志辉、宋万明在伪造企业印章的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原判鉴于宋万明具有自首情节、郭志辉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已对二人从轻处罚,所处刑罚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8)黔0321刑初567号刑事判决主文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志辉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已执行完毕,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原审被告人宋万明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已执行完毕,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轶
审判员 王万建
审判员 谭应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杨兴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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