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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杨某某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1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09   收藏[0]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21刑初11号
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石家庄市井陉县,住。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住。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犯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东、杜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7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某某与其妻子杨某某在未取得生产警用服装合法授权和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位于井陉县自己的住所内非法生产加工警察春秋执勤服和冬执勤服并向外销售。现已查明,高某某和杨某某自2017年下半年以来向陈某1(已判决)销售春秋执勤服和冬执勤服1400余套(件),收取服装货款16万余元。2019年8月16日,井陉县公安局对该二人住所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冬执勤服上衣6件,冬执勤服上衣外套106件,警察臂章190个。后经河北省公安厅警务保障部判定,在其二人住所查获的臂章、冬执勤服、冬执勤服(不包括内胆)判定为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仿制品。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无合法授权,违反国家关于生产警用装备的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数量众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某某与其妻子杨某某在未取得生产、买卖警用服装合法授权和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位于井陉县自己的住所内非法生产加工警察春秋执勤服和冬执勤服并向外销售。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自2017年下半年以来向陈某1(已判决)销售春秋执勤服和冬执勤服1400余套(件),收取服装货款160000余元,获利14000余元,该买卖业务是高某某、陈某1之间联系进行的,之后通过微信将货款转账给被告人高某某,在不方便的情况下,被告人高某某会告知陈某1由杨某某代其收取货款。2019年8月16日,井陉县公安局对二被告人住所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冬执勤服上衣6件,冬执勤服上衣外套106件,警察臂章190个。后经河北省公安厅警务保障部判定,查获的臂章、冬执勤服、冬执勤服(不包括内胆)判定为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仿制品。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8月17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款1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警察臂章190个、冬执勤服上衣外套106件、冬执勤服上衣6件;2、受案登记表、鉴定委托介绍信、关于仿制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判定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微信支付账单明细、关于移送微信账单的说明、抓获证明、户籍及前科证明;3、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同案犯陈某1(已判决)的供述;4、井陉县公安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5、光盘1张;6、认罪认罚具结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未取得警用服装生产、买卖资质,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等警用装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犯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均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款14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由井陉县公安局扣押的警察臂章190个(暂存公安)、冬执勤服上衣外套106件(暂存公安)、冬执勤服上衣6件(暂存公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彦
审 判 员  康娟
人民陪审员  王婧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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