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刑终352号
抗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翠丽,女,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住,务农。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27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胜凯,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住,务农。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27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高永军,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住,务农。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31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兴国,河北世纪方舟(井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翠丽、李胜凯、高永军犯非法生产警用装备罪一案,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做出(2015)元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欣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翠丽、李胜凯、高永军,原审被告人高永军辩护人李兴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李翠丽通过电话和井陉的客户联系,在井陉高速口一斜道处李翠丽和李胜凯与井陉的客户见面,协商为井陉的客户加工警服,井陉客户提供了样品和原材料,约定每一千件结一次帐,每件衣服加工费7.5元,李翠丽和李胜凯将原材料拉回后开始加工。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李翠丽在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警服等警用装备。2013年11月初李翠丽将加工好的20件警服在井陉高速口交给井陉的客户,井陉客户称质量不合格将所加工警服退回。2013年11月29日,元氏县公安局民警在李翠丽经营的服装生产作坊内当场查获警察夏季执勤服成品510件,警察臂章50个。
另查明,本案中被告人李翠丽、李胜凯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称被告人高永军为所指井陉客户,有李翠丽与高永军通话时间记录单。在侦查阶段李翠丽曾辨认高永军,在开庭时李翠丽不能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高永军的通话详单、李翠丽的通话详单、被告人高永军、李翠丽、李胜凯的户籍证明信;
2、证人吕某、赵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的证言;
3、被告人李翠丽的供述与辩解;
第一次笔录:2013年10月20日左右才开始做公安夏季执勤服,做警服的原料是我和丈夫李胜凯从石家庄进的,具体是我丈夫进的,我不清楚,公安臂章是我丈夫从石家庄进的,我丈夫联系的,服装上的领花是我丈夫李胜凯在石家庄找人做的,厂房是我租的我村张彦辉的房子,每年2000元,张彦辉不知道我做警服,我丈夫找了一件旧警服做样品,我们正在存货,还没有往外销售。
第二次笔录:我和我丈夫打电话给井陉的客户商量,按照井陉客户给我的地址,在井陉高速口有个小斜道处见的面,见面后,井陉客户从车里面拿出了个样品,就是警察长袖衬衣,问我能不能做,我看后就答应能做,后来就把货装到了我的车上,回来就开始加工了。丈夫李胜凯和井陉客户及其妻子,四个人在场,井陉客户开的是银色长安面包,车牌号我没注意。
第三次笔录:给一个井陉的客户加工的警服,客户电话是:138××××3349;约定每一千件结一次帐,每件加工费7.5元;2013年11月7、8日将加工好的20件警用长袖外衬衣交给客户,因质量不合格将20件警用长袖外衬衣拉回。
第四次笔录:我认识井陉人高永军,他委托我加工警用衬衣,我们没有协议,我不知道高永军有没有做警服的资质。我和高永军通过电话联系,见了几次面,不记得打了几次电话。开始时是高永军给李胜凯打电话,后来我给高永军打过电话之后,主要是高永军给我打电话。高永军说:你是加工警服的吗?给我加工点警用衬衣。我们见了面之后,看了样品,我就给他加工开了。后来他给我打电话主要是要求我把衬衣的质量把住。
第五次笔录:取保候审执行情况。
第六次笔录:我和高永军开始不认识,后来高永军给我打电话要求我给他加工警服,我就去井陉和高永军见了面,说好加工服装,他给我提供原料,我就回家开始加工了。我们没有中间人介绍,是高永军给我打电话联系的。我不知道他怎么知道我的手机号码的。
第七次笔录:我的手机通讯录当时存有高永军手机号码,现在已经删除了,我存的高永军电话号码名称是客户,因为我不知道他叫什么。
4、被告人李胜凯的供述与辩解;
第一次笔录:我来派出所说一下做假警服的事,今年春天我给我媳妇李翠丽投资开了一家服装加工厂,我投资了大约几万块,我媳妇经营,我不常去,去了就是帮帮她的忙。我们的服装厂加工警察长袖衬衣和交警夏季执勤服。今年几月份我记不清了,我媳妇给我商量去井陉见客户,我和她开车去了井陉,到井陉下了高速在一个路边,我不知道是什么地方,和井陉的两口子见了面,和我们见面的那个男的大约四十来岁,井陉口音,体貌特征我说不上来,那个女的也四十来岁,别的我也说不上来,我们见了面,我媳妇和他们谈了谈,那个井陉人拿出一件警服长袖衬衣,让我媳妇看了看,他们说好了,那个井陉人拿了二十多件做警服长袖衬衣的原料让我们给他做。我们拉上东西就回家了,后来做出来的他们说不合格,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知道做警服,但是我不知道给谁做的。我去了一次井陉,我不知道加工警服有没有委托。我还向厂里投入过钱,厂里按暖气,工人工资我也出过钱。
第二次笔录:取保候审执行情况。
5、被告人高永军的供述与辩解共四次;
证明:高永军共有两个电话,一个号码为152××××5283,另一个为138××××3349,和李翠丽130××××2812手机通话几十次,没有通话内容;高永军以前开服装厂做过外贸加工,没有做过警服,现在搞运输和养鸽子;没有委托李翠丽加工过警服。
6、辨认笔录、元氏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对高永军家的搜查笔录及相关照片;
7、庭审笔录摘抄:?李翠丽,高永军是跟你接货的人吗。李翠丽:不能确认。?李胜凯,你之前见过高永军吗。李胜凯:不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翠丽在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警服等警用装备,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生产警用装备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翠丽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社区矫正调查,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李翠丽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李翠丽适用非监禁刑;李胜凯与李翠丽是夫妻关系,李胜凯与李翠丽到井陉和客户协商过警服加工事宜,并且为李翠丽开设服装厂出过资,李胜凯称其对加工警服不知情,对其主张无法支持,李胜凯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本案中对被告人高永军的指控,有李翠丽的供述、通话记录(无内容)及照片辨认,但庭审中李翠丽、李胜凯均不能当庭确认高永军就是委托其生产警服的人,对被告人高永军的指控只有李翠丽的供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公诉机关对高永军的指控证据不足,无法支持,依照疑罪从无原则,应宣告被告人高永军无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翠丽犯非法生产警用装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胜凯犯非法生产警用装备罪,单处罚金2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高永军无罪。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本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高永军的指控确实、充分。首先通过被告人李翠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能够确认被告人高永军系为其提供原材料并委托其生产假警服的人;其次,被告人李胜凯承认曾陪同李翠丽一起去井陉县见客户拉原料,从而印证了李翠丽供述的真实性;再次,被告人高永军和被告人李翠丽的通话单中均有二人的频繁电话联系记录;最后,通过庭审现场等相关情况的反映,李翠丽与高永军之间没有其他关系纠纷。而李翠丽所述高永军与其见面时所开的面包车,与高永军自己所拥有的面包车特征相符,在高永军家搜查时,发现了四台做服装的机器及部分裁剪工具。2、本案不应适用疑罪从无原则。适用疑罪从无原则的前提是因为所收集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而本案所收集的证据足以证明高永军有罪。
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依法维持。元氏县检察院的抗诉理据不足,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原审被告人李翠丽、李胜凯、高永军在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警服、警察臂章等警用装备。(高永军提供原料,李翠丽、李胜凯夫妻二人加工生产)2013年11月29日,元氏县公安局民警在元氏县王宋村李翠丽、李胜凯经营的服装生产经营作坊内当场查获警察夏季执勤服成品510件、半成品57件、警察臂章50个。上诉事实,原审被告人李翠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能够确认原审被告人高永军系为其提供原材料并委托其生产假警服的人;原审被告人李胜凯承认曾陪同李翠丽一起去井陉县见客户拉原料,从而印证了李翠丽供述的真实性;原审被告人高永军和原审被告人李翠丽的通话单,证实二人在本案犯罪行为发生期间的频繁电话联系;李翠丽与高永军之间又没有其他关系纠纷;李翠丽所述高永军与其见面时所开的面包车,与高永军自己所拥有的面包车特征相符;在高永军家搜查时,发现了四台做服装的机器及部分裁剪工具。
本院认为,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正确。本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检察机关对高永军的指控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人高永军已构成非法生产警用装备罪。辩护人的无罪意见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5)元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1、被告人李翠丽犯非法生产警用装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被告人李胜凯犯非法生产警用装备罪,单处罚金2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撤销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5)元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高永军无罪。
三、原审被告人高永军犯非法生产警用装备罪,单处罚金2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英辰
审判员 张立新
审判员 裴卫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