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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晋文聚众淫乱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4337   收藏[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晋0109刑初96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晋文,男,1989年4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吕梁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暂住太原市。2015年6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0月9日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聚众淫乱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殷智杰,山西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刑刑诉﹝202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晋文犯聚众淫乱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晋文及其辩护人殷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期审理一次,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宋晋文为寻求刺激,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庞某2购买毒品冰毒后,将庞某2、李某约至其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熙馨苑小区4号楼1401室的租住处,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后,先后与庞某2、李某发生性关系,进行聚众淫乱活动。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宋晋文聚众进行淫乱活动,作为首要分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应当以聚众淫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晋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辩解称,起诉书指控时间有误,与庞某2是2019年10月6日见面的;是庞某2约的我,我不是首要分子;没有与庞某2、李某共同吸食毒品;也没有与庞某2、李某发生性关系。辩护人辩护人为,本案定罪的证据只有言辞证据,没有其他物证加以佐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真实性存疑;被告人宋晋文是同性恋,主观恶性小,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本案发生在私密空间,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宋晋文为寻求刺激,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庞某2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将庞某2、李某约至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熙馨苑小区4号楼1401室其租住处,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被告人宋晋文先后与庞某2、李某发生性关系,进行聚众淫乱活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2019年10月8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西温庄派出所民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熙馨苑小区将涉嫌吸毒人员宋晋文等抓获;同年10月10日宋晋文因涉嫌聚众淫乱罪被刑事拘留。
2.证人庞某2证言,证明2019年10月4日,宋晋文约庞某2购买毒品和发生性关系。2019年10月5日,庞某2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熙馨苑小区4号楼1401室宋晋文租住处,与宋晋文共同吸食毒品发生性关系,后宋晋文又与约来的李某及庞某2共同吸食毒品,分别发生性关系。
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9年10月5日,宋晋文联系李某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熙馨苑小区4号楼1401室,宋晋文、李某、庞某2共同吸食毒品,李某、庞某2又分别与宋晋文发生性关系。
4.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2月4日,经庞某2分别辨认指出宋晋文就是2019年10月5日在熙馨苑小区向其购买毒品并组织其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犯罪嫌疑人;李某就是2019年10月5日在熙馨苑小区4号楼1401室吸食毒品并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违法行为人。
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10月5日,庞某2与宋晋文联系,宋晋文给庞某2发送其住处位置,并约庞某2、李某发生性关系。次日,庞某2收到宋晋文微信转账毒资。
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现场检测,宋晋文、李某、庞某2结果均呈阳性。
7.户籍信息,证明宋晋文出生于1989年4月4日,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宋晋文供述和辩解,证明2019年10月5日上午,宋晋文与庞某2微信聊天购买毒品、发生性关系,并发送其住处位置给庞某2;后宋晋文联系李某,大约13时许,庞某2到宋晋文住处,二人一起吸食毒品并发生了性关系。大约15时许,李某来后,宋晋文、庞某2、李某三人一起将剩下的毒品吸食完,李某、庞某2又分别与宋晋文发生了性关系。后被告人宋晋文辩解我们一起吸食毒品了,没有聚众淫乱。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晋文侵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组织他人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淫乱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宋晋文的辩解和辩护人关于本案定罪的证据只有言辞证据,没有其他物证加以佐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真实性存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晋文组织他人,并分别发生性关系,聚众淫乱,证人庞某2、李某证言均已充分印证,且有被告人宋晋文与庞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宋晋文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和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同性恋,主观恶性较小,本案发生在私密空间,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晋文侵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聚众进行淫乱活动,无法律依据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晋文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健安
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
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武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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