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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勇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4039   收藏[0]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甘刑初字第713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2004年10月25日因犯强奸罪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系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4)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涉嫌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晚至24日凌晨,被告人崔某假冒某传媒公司经纪人身份,以不要面试,直接到某传媒公司做平面模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刘X、刘X(系姐妹,均系未成年人)的信任,引诱未成年少女刘X、刘X在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客栈、某出租房内与崔某介绍的朋友“三哥”(身份正在核实)聚众淫乱。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刘某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崔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晚至24日凌晨,被告人崔某假冒某传媒公司经纪人身份,以不要面试,直接到某传媒公司做平面模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刘X、刘X(系姐妹,均系未成年人)的信任,引诱未成年少女刘X、刘X在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客栈、某出租房内与崔某介绍的朋友“三哥”(身份正在核实)聚众淫乱。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物证手机(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辽宁省公安厅综合信息平台旅店住宿查询、大连某酒店开房单据、被害人陈述、证人刘某证言、被告人崔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活动,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始至2017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卢明利
人民陪审员  陈 锋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雪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
第三百零一条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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