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21刑初7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钰坤(曾用名许光英),女,汉族,1961年1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住所地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6月24日被江西省赣州市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6日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少军,湖南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钰坤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书华、检察员助理尚云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钰坤及其辩护人黄少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许钰坤开始信念、宣扬“全能神”教。2019年6月至9月,许钰坤将对“全能神”教的经历见证、心得体会等整理编辑成文档资料,并委托江西省赣州市赣县鸣远广告公司大量复印,将搜集的宣扬“全能神”教的音视频资料、电子书等拷贝到其购买的TF内存卡,然后将文档资料和TF内存卡装进信封。2019年9月20日至22日,许钰坤携带其制作的宣扬“全能神”教的信件来到桂阳县城,租车到郴州市苏仙区、北湖区、桂阳县大量邮寄信件,传播“全能神”教。经认定,许钰坤制作、传播的邪教宣传品有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15563份;书籍、刊物3册;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4579个。
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许钰坤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钰坤制作、传播邪教宣传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被告人许钰坤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钰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其对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许钰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宣传品、移动存储介质的数字有误;没有主观恶意去破坏法律实施。辩护人黄少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钰坤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是否构成犯罪由法院判决;被告人许钰坤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许钰坤开始信念、宣扬“全能神”教。2019年6月至9月,许钰坤将对“全能神”教的经历见证、心得体会等整理编辑成文档资料,并委托江西省赣州市赣县鸣远广告公司大量复印,将搜集的宣扬“全能神”教的音视频资料、电子书等拷贝到其购买的TF内存卡,然后将文档资料和TF内存卡装进信封。2019年9月20日至22日,许钰坤携带其制作的宣扬“全能神”教的信件来到桂阳县城,租车到郴州市苏仙区、北湖区、桂阳县大量邮寄信件,传播“全能神”教。经认定,许钰坤制作、传播的邪教宣传品有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15563份;书籍、刊物3册;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4579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时间、立案经过。
2.到案说明证实: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许钰坤系抓获归案。
3.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从被告人许钰坤手机上提取的与科印图文老板微信联系的情况。
4.复印、打印记录证实:鸣远广告公司的收费情况。
5.结算单证实:鸣远广告公司与科印图文广告公司就打印费用结算的情况。
6.二手物品交易登记本证实:2019年9月24日,魏某收购许钰坤金条700克。
7.刑事判决书证实:2002年6月24日,许钰坤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8.资料证实:许钰坤所写宣扬“全能神”的文字。
9.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19年9月29日,郴州市公安局指定桂阳县公安局管辖许钰坤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
10.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许钰坤进入看守所时进行身体检查的情况,无影响羁押疾病,符合收押条件。
11.收寄邮件登记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桂阳县各乡镇邮政代办点收寄信件的情况。
12.通话清单证实: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许钰坤的手机号码通话情况。
13.情况说明、宗教类信件清单证实:2019年9月22日至24日,从桂阳县各乡镇邮政寄件的数量情况。
14.信件及内容证实:拦截从资兴市邮寄到浙江省宁波市基督教协会张全献的信件及信件内有一封宣扬“全能神”的信件。
15.调取证据清单、宗教类信件清单、情况说明证实:经资兴市邮政局邮寄出去的信件情况。
16.扣押物品清单、资兴市邪教信件情况表证实:2019年10月8日,从资兴市邮政局扣押退回信件11封。
17.信件邮寄清单证实:苏仙区邮政局投递可疑信件的情况。
18.情况说明证实:郴州市北湖区邮政局清理汇总的情况。
19.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郴州市各县、市、区扣押的可疑信件的情况。
20.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2019年11月11日,桂阳县公安局暂扣许钰坤现金9870元,冻结账户资金2566.02元。
21.寄往广东信件查缴情况一览表证实:寄往广东的信件被收缴、销毁的情况。
22.关于“全能神”邪教相关情况说明证实:明确“全能神”为邪教组织。
2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许钰坤的基本身份情况,已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对许钰坤位于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的居住房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房屋内有疑似“全能神”反宣资料2万多张,信件3467封。
25.辨认笔录证实:经邓某辨认,许钰坤是租他的车去寄信的人。经侯某1、侯某2、张某1辨认,许钰坤是到鸣远广告公司打印资料的人。经王某辨认,许钰坤是搭乘他的出租车去桂阳县城的人。
26.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对许钰坤位于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的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
2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许钰坤的手机、硬盘、MP5播放器、TF卡中检出与“全能神”相关的文件。
28.邪教宣传品认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许钰坤处扣押的物品中,邪教宣传品有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15563份;书籍、刊物3册;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4579个。
29.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许钰坤在北湖区华塘邮政支局、石盖塘邮政支局、国庆路邮政支局、鲁塘邮政支局投递信件的情况。
30.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9月20日下午,许钰坤租我的出租车在郴州各地投递信件的事实。
31.证人侯某1的证言证实:许钰坤到鸣远广告部打印了三次资料,打印的资料中有“基督耶稣”、“全能神”的字样。
32.证人侯某2的证言证实:许钰坤到鸣远广告公司制作了五批资料,每次都是速印她已经排版好的电子文档资料。我通过微信将许钰坤要制作的资料电子档转发给科印图文的老板,科印图文的老板跟我核对过资料的内容后就通过微信发视频告知我需要速印的内容。
3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许钰坤到鸣远广告部联系打印资料五次,每次复印的数额都有几千份,许钰坤要求保密,不能看。
34.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赣县鸣远广告公司来科印图文公司打印了一些资料,资料内容有“全能神”字样。
35.证人许某1的证言证实:许钰坤信“全能神”教已经很多年了,我们家人多次劝说她不要信,她不听,许钰坤也向我们传播过“全能神”教,我多次跟许钰坤说“全能神”是邪教组织,叫他不要信,更不能向他人传播,但她不听。
3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9月20日,许钰坤租我的出租车从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去湖南省桂阳县,许钰坤带了五箱东西去桂阳,说是去桂阳各个乡镇邮政所发宣传单。
3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我经许钰坤介绍开始信“全能神”教,2013年5月,开始全心全意信“全能神”教,在组织内任辅导员,我给过许钰坤一些宣扬“全能神”的资料。
38.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9月24日,许钰坤卖给我700克金条,我通过手机银行转给许钰坤242900元。
39.证人许某2的证言证实:许钰坤要我信奉“天老爷”,“天老爷”会保佑我身体健康,许钰坤叫我们信“天老爷”,即“全能神”。
40.证人刘某1、沈某、欧某1、高某、唐某、彭某1、彭某2、秦某的证言证实:桂阳县各乡镇邮政局收取信件并寄出的情况。
41.证人曹某1、欧某2、张某2的证言证实:资兴市邮政局收取信件并邮寄出去的情况。
42.证人陈某、黄某1、朱某、吴某、刘某2、雷某的证言证实:郴州市苏仙区邮政局收取信件并邮寄出去的情况。
43.证人曹某2、冯某、周某、李某2、杨某1、刘某3、赵某的证言证实:郴州市北湖区邮政局收取信件并邮寄出去的情况。
44.证人李某3、曾某、刘某4、黄某2、杨某2的证言证实:嘉禾县邮政局收取信件并邮寄出去的情况。
45.被告人许钰坤的供述证实:2019年6月左右,我委托赣州市赣县一家广告公司将自己手写整理的“全能神”的资料陆续打印出来,随后我将这些资料连同一张存储了“全能神”的音视频和电子书的8G容量的TF内存卡一起装入信封中。2019年9月20日下午,我带着5箱宣传“全能神”信件租车从赣州来到桂阳县城。9月20日至22日,我乘坐出租车到桂阳县、苏仙区嘉禾县邮寄信件,将携带的信件全部邮寄出去了。我希望收信的人看完这些内容能够相信“造物主”、“老天爷”的存在,开始信“全能神”,总共邮寄了1300多封信件。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钰坤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钰坤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许钰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宣传品、移动存储介质的数字有误;没有主观恶意去破坏法律实施的辩解。经查,自2012年始,被告人许钰坤开始信念、宣扬“全能神”教。2019年9月20日至22日,被告人许钰坤携带其制作的宣扬“全能神”教的信件在郴州市苏仙区、桂阳县大量邮寄。宣传品及移动存储介质系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许钰坤的住所以及收寄邮件登记清单处取证,同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视频监控、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关于“全能神”邪教相关情况说明以及证人许某1多次告诉被告人许钰坤“全能神”系邪教组织,被告人许钰坤仍将宣传“全能神”教的信件及移动存储介质大肆传播,客观上破坏了法律实施。故被告人许钰坤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钰坤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钰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钰坤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7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人民币98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本案扣押的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小 武
审判员 曹伟华审判员徐见兵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蒋平
书记员曹湘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
(二)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
(五)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六)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八)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
(九)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
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
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一千条(次)以上的;
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一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
4.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十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特别严重的;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规定相应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