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6刑初1399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家秀,女,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2018年6月21日因涉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辩护人粟本成,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存德,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2018年6月21日因涉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国杨,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成双公诉刑诉[2018]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家秀、曾存德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家秀及其辩护人粟本成、被告人曾存德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国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5月21日至6月18日期间,被告人郑家秀、曾存德等人以要求办理不动产权证为由,组织和煽动小区居民集资、购买音箱、制作标语,建立和利用微信群邀约小区居民加入,并采取在微信群中发布通知和煽动语言,组织小区居民召开业主大会,登台讲话等方式组织、策划、煽动小区居民参加维权活动,先后多次组织小区居民在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蛟龙管委会办公楼外非法集会、示威和在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双楠大道88号海滨城购物中心外广场上游行、示威。2018年6月18日,郑家秀、曾存德再次组织、策划、煽动小区居民约400余人,从海滨城购物中心外广场出发采取举标语、放音响、呼口号、列队行进的方式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游行队伍从海滨城购物中心广场出发,经双楠大道、白衣上街、航林路、城北上街、城北中街、城北下街、西北街、顺城街到达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门口集会、示威,并冲击公安机关现场执勤人员,沿途公安局民警多次法律宣传、责令解散未果,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
为支持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家秀、曾存德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家秀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家秀系初犯、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本案中作用较小,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曾存德自愿认罪,辩称其在6月18日仅组织小区居民前往管委会,未组织小区居民前往区政府。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存德自愿认罪,所起作用较小,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郑家秀、曾存德的供述、证人游某、成某、余某等人的证言、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四川旅游标准评定委员会关于批准成都市都江堰灌县古城等8家景区为国家4A级旅游景区的通知、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员工生活配套房屋租赁协议书、收款收据、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工作记录、成都市双流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双流区蛟龙工业港爱琴海、海滨、海港等16个小区土地相关情况说明及不予受理告知书、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蛟龙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对集会、游行、示威人员开展法律宣传的情况说明、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视频截图、被告人郑家秀、曾存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家秀、曾存德未按照法律规定申请,组织、策划人员进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对被告人曾存德辩称其在6月18日仅组织小区居民前往管委会,未组织小区居民前往区政府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存德、郑家秀的供述与在案证人证言、微信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曾存德在其组织的在管委会处参与集会、示威的小区居民转向区政府进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时,前往并沿途组织维持秩序,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郑家秀、曾存德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家秀、曾存德系本次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所起作用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郑家秀、曾存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家秀、曾存德均能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郑家秀、曾存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家秀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曾存德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
三、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郑家秀、曾存德所使用的手机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骞
审 判 员 韩莉萍
人民陪审员 康钦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六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