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81刑初47号
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雪斌,女,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因涉嫌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柯先,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一部刑诉(20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雪斌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雪斌及其辩护人陈柯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雪斌等人于2018年购买了广汉市东方轴承厂国有棚户区改造项目(银河·奥特莱斯)的预售商铺,并通过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模式,收取商铺租金。后因该项目出现资金问题,李雪斌等多名业主无法继续取得租金收入,遂要求开发商退房退款。期间,李雪斌等多名业主与开发商协商解决办法,未果。2019年10月,李雪斌通过多个业主微信群进行串联,对业主进行分组,组织制作横幅、标语,商定于2019年11月11日到广汉市奥特莱斯、广汉市市委办公地进行集体维权。2019年11月11日,李雪斌等人在未向主管机关申请并获得许可的情况下,于当日9时许,组织商铺业主数百人前往奥特莱斯项目部门口集合,李雪斌在现场集合、整顿队伍,组织拉横幅、呼口号,当日10时50分许,李雪斌组织人员列队沿广汉市佛山路、中山大道、108国道游行至广汉市,在广汉市门口进行围堵,举标语、拉横幅、喊口号。期间,李雪斌等人对公安机关的解散命令拒不执行,造成交通和公共秩序混乱,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造成恶劣影响。当日18时许,示威人群才全部离开广汉市门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李雪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李雪斌等人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李雪斌系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雪斌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两年。
被告人李雪斌对指控其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雪斌具有坦白、主观恶性不大、悔罪及无前科等情节,恳请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雪斌等人于2018年购买了广汉市东方轴承厂国有棚户区改造项目(银河·奥特莱斯)的预售商铺,并通过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模式,收取商铺租金。后因该项目出现资金问题,李雪斌等多名业主无法继续取得租金收入,遂要求开发商退房退款。期间,李雪斌等多名业主与开发商协商解决办法,未果。2019年10月,李雪斌通过多个业主微信群进行串联,对业主进行分组,组织制作横幅、标语,商定于2019年11月11日到广汉市奥特莱斯、广汉市市委办公地进行集体维权。2019年11月11日,李雪斌等人在未向主管机关申请并获得许可的情况下,于当日9时许,组织商铺业主数百人前往奥特莱斯项目部门口集合,李雪斌在现场集合、整顿队伍,组织拉横幅、呼口号。当日10时50分许,李雪斌组织人员列队沿广汉市佛山路、中山大道、108国道游行至广汉市,在广汉市门口进行围堵,举标语、拉横幅、喊口号。期间,李雪斌等人对公安机关的解散命令拒不执行,造成交通和公共秩序混乱,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造成恶劣影响。当日18时许,示威人群才全部离开广汉市门口。经本院委托,广汉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对李雪斌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适宜纳入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诉讼文书,证实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等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成年人。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4)业主会议记录本,证实分组及组长等情况。
(5)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扣押业主会议记录本及李雪斌手机的情况。
(6)提取笔录,证实从李雪斌的微信中提取到“乐群3”等17个、关于讨论确定来广汉维权的时间的信息、关于讨论来广汉维权的游行集会的路线及应对警察的措施的信息、李雪斌发布的关于到广汉长通报联络业主的人数达800多人的信息、从微信群“银HE乐聊”中提取到微信昵称为“好运相伴,2楼”的业主@李雪斌的信息“知道,所以不会有人责怪你的,都看到了你的付出!都跟你我一样齐心,还怕拿不回血汗钱?”,微信昵称为“中国移动(银河)”发布的“美丽人生大度些,这个领头人,做的好与坏都达了没人愿”的信息,共拍照1张进行固定。
(7)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雪斌适宜纳入社区矫正。
(8)情况说明7份,证实被告人李雪斌未经公安机关许可非法组织集会、游行及拒不执行解散命令等情况。
(9)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各1份,证实被告人李雪斌购买商铺及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黄某1证实:他是奥特莱斯保安,2019年11月11日8时许,大概有两三百在奥特莱斯购买了商铺的业主来到售楼部门口,有很多人手中拿着各种牌子,牌子上写着各种标语,还有人拿着小喇叭,喊的是广汉政府为民做主,其中有一名穿粉红色衣服、头发不很长、四十多岁的女性来回叫这些人举着标语和编号的牌子排队,从1到20多的数字依次排开,来的人好像事先知道自己分在哪一组,直接找到自己的组站好,这时就喊辱骂和昌地产和广汉政府之类的言语,十几个警察前来劝阻,这些人根本不听,还拿来一个更大的喇叭喊口号,一直喊到上午10点左右。后那名穿粉红色衣服女性就招呼这些人排着两路队伍沿着大件路往市委方向去了,一小部分业主继续留在售楼部。这些人堵在售楼部门口,严重影响了上班秩序,也影响了金雁中学的正常上课。
(2)龙某证实的情况与黄某1证实的情况大体一致。
(3)肖某证实:他是广汉市保安队队长,2019年11月11日10时左右,队员张某1向他报告说有几百上千名群众站在广汉市大门口,有拉横幅的,有喊口号的,就是喊啥子他们买了奥特莱斯的房子没有拿到房子,叫政府出面解决。他马上召集队员到市委门口维持秩序。后民警前来维持秩序,叫来集会的群众不要拉横幅,撤离广汉市门口。集会的群众都没有走,从上午10时左右一直持续到18时左右。集会群众的行为致市委工作人员及办事群众的车辆无法正常出入,干扰到广汉市的正常办公秩序。
(4)张某1、黄某2证实的情况与肖某证实的情况大体一致。
(5)李某证实:2019年11月11日10时许,他当时站在广汉市大门对面自己经营的优速快递公司大门口看到大概有一两百群众手中举有标牌喊着口号将市委大门围完了,持续有半小时以上。期间有警察向这些人喊话,让其限时撤离,但他们都没有撤离。后警察强行将其驱散至市委大门口两侧,其中有部分人又上了附近的大件路,呆了1小时左右,造成大件路拥堵,交通不畅。最后警察将其中比较激进的几人强制带离,其他人也没有立即离开,一直持续到下午五六点。
(6)曾某、秦某证实的情况与李某证实的情况大体一致。
(7)温某证实:2019年11月11日10时许,他搭载乘客经过广汉市时,前面有很多车子被堵住了,看到市委门口大件路上有很多群众,这些群众把大件路堵住了,导致车辆无法通行,他被堵了大概十多分钟。
(8)廖某证实的情况与温某证实的情况大体一致。
(9)黄某3证实:2019年11月11日10时许,他驾驶救护车从松林出发前往广汉市老三医院办事,途经佛山路口子时,奥特莱斯门口站了很多人,直接把路堵死了,车子根本无法通行。
(10)黄某4、张某2、陶某、张某3、王某、熊某、杨某、张某4、张某5均证实:响应“美丽人生”(即李雪斌)组织、召集,参与集会,均辨认出李雪斌。
3.视听资料(37张),证实集会、游行、示威的人数约300余人,途径奥特莱路段、佛山路段、中山大道路段、108国道路段到达市委门口,沿途拉横幅,喊口号,阻断交通,围堵市委大门,造成交通秩序、公共秩序混乱。
4.被告人李雪斌的供述证实:维权是大家合议的,她牵了个头,但要求有组织,守秩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雪斌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而组织他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且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罪名成立,对其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李雪斌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雪斌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的业主会议记录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兴友
人民陪审员 肖全明
人民陪审员 雒朝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六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