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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顺强、郑则文、熊虎等组织考试作弊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70   收藏[0]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刑终106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顺强,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住仪陇县。2018年7月31日被抓获归案,同日因涉嫌犯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取保候审。2019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厚宝,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郑则文(绰号何杰),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住南充市顺庆区。2018年5月11日被抓获归案,同日因涉嫌犯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熊虎,男,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住仪陇县。2018年5月15日投案,同日因涉嫌犯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全,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住仪陇县。2018年5月15日投案,同日因涉嫌犯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胡波,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南充市顺庆区。2018年7月13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顺强、郑则文、熊虎、刘全、胡波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一案,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9)川1302刑初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顺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王顺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5月11日,驾校学员张某因驾照被吊销需重考驾照科目一考试,就联系被告人郑则文(该驾校教练),试图通过作弊的方式通过科目一考试,后郑则文联系被告人熊虎(该驾校教练),熊虎又联系被告人刘全(该驾校教练),刘全联系被告人王顺强,王顺强称可以通过相关设备作弊的方式通过驾照科目一考试,随后,张某支付给郑则文6500元,郑则文支付给熊虎5800元,自己获利700元,熊虎支付给刘全5500元,自己获利300元。期间,熊虎为另两名考生联系作弊,收取了该两名考生的钱。熊虎即将三人的钱13500元(张某4000元,另两名考生各3500元)交给刘全,刘全转给王顺强11000元,自己获利2500元。然后,王顺强将9500元现金交给“老孙”,自己赚取1500元。后又在“老孙”(未到案)处拿到两套作弊设备,从成都带至本区潆溪街道姚记宾馆,交给“老孙”安排的另一男子后离开。考生张某携带作弊设备在考场内作弊时被当场发现。王顺强获赃款1500元。
2018年7月13日,驾校学员李某因考驾照科目一考试,联系被告人胡波(该驾校教练),胡波称可以通过作弊的方式通过驾照科目一考试。李某遂支付给胡波4000元。胡波即联系被告人王顺强。王顺强联系“老孙”后,同意帮助李某以作弊的方式通过驾照科目一考试且需收取2000元(钱未支付)。随后王顺强在“老孙”处拿上作弊设备,从成都到本区潆溪车管所外将作弊设备交给李某使用。李某携带作弊设备在考场内作弊时被当场发现。
案发后,被告人郑则文、熊虎、刘全退给张某4500元。侦查机关扣押了郑则文2000元人民币现金;熊虎300元人民币现金;刘全人民币现金1500元。被告人胡波将4000元人民币退给了李某。
被告人刘全、熊虎、郑则文、胡波所在社区认为其表现较好。
被告人郑则文于2018年5月1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熊虎于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刘全于2018年5月15日主动向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潆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波于2018年7月13日被抓获归案;2018年7月31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因本案将王顺强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举证、质证的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曹某报案材料;证人张某、李某、陈某的证实;提取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顺强、郑则文、熊虎、刘全、胡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且被告人王顺强、郑则文、熊虎、刘全、胡波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顺强、郑则文、熊虎、刘全、胡波参与组织国家考试作弊,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王顺强、郑则文、熊虎、刘全、胡波等分别就帮助某一考生作弊,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作用没有明显差别。但是不同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人次数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以体现罪行责相适应。熊虎、刘全系自首,王顺强、郑则文、胡波系坦白。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熊虎、刘全、郑则文、胡波所在社区认为其表现较好,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顺强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刘全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机动车教练工作;三、被告人熊虎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机动车教练工作;四、被告人郑则文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机动车教练工作。五、被告人胡波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机动车教练工作;六、没收被告人王顺强所获赃款1500元;被告人刘全所获赃款2500元;被告人熊虎所获赃款300元;被告人郑则文所获赃款700元。(其中侦查机关扣押了刘全赃款1500元,熊虎赃款300元,郑则文赃款700元,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王顺强、刘全的应退赃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顺强的上诉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无前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顺强、原审被告人郑则文、熊虎、刘全、胡波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考试组织的管理秩序和他人公平参与考试的权利,破坏了考试制度,妨碍了公平竞争,破坏了社会诚信,败坏了社会风气,均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刑事责任。熊虎、刘全有自首情节,王顺强、郑则文、胡波系坦白,在开庭审理中均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熊虎、刘全、郑则文、胡波具备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王顺强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无前科;”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量刑并无不当。但鉴于王顺强在二审期间有退赃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可纳入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9)川1302刑初8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六项,即:被告人王顺强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刘全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机动车教练工作;被告人熊虎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机动车教练工作;被告人郑则文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机动车教练工作;被告人胡波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机动车教练工作;没收被告人王顺强所获赃款1500元;被告人刘全所获赃款2500元;被告人熊虎所获赃款300元;被告人郑则文所获赃款700元;(其中侦查机关扣押了刘全赃款1500元,熊虎赃款300元,郑则文赃款700元,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王顺强、刘全的应退赃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9)川1302刑初8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顺强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顺强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
(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林
审判员 张怡丹
审判员 李碧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杜俊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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