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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超、肖鸣、姜东等组织考试作弊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762   收藏[0]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2刑终89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超,女,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4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4日因传讯未及时到案没收保证金,2019年3月16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彦杰,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鸣,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住该地。因本案于2019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月2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东,女,1990年12月24日出生,苗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吉首市,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18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傅朝晖,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长沙市望城区望辰培训学校有限公司、长沙好好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区望成学历教育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县,住湖南省长沙市雷锋大道新城国际花都B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19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戴英,女,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湖南省坤鼎建设有限公司行政主管,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18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兆科,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18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兆庆,男,199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住湖南省新邵县。因本案于2019年1月18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聂超、肖鸣、姜东、傅朝晖、戴英、刘兆科、刘兆庆组织考试作弊一案,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黑1281刑初154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聂超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00元;二、被告人肖鸣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00元;三、被告人姜东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四、被告人傅朝晖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00元;五、被告人戴英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00元;六、被告人刘兆科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七、被告人刘兆庆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八、被告人姜东违法所得1200.00元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聂超、肖鸣、姜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聂超、肖鸣、姜东以及听取肖鸣辩护人的书面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认定:
长沙市望城区望城学历教育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是傅朝晖。傅朝晖于2017年将该中心的资质提供给彭某(另案处理)使用,该公司实际经营者是彭某,主管是聂某(另案处理),管理财务人员是聂超,肖某1、刘兆庆、刘兆科、肖某2、姜东的员工。彭某、聂某是2018年国家一级建造师考试的组织者。2018年7月,彭某通过颜建衡(另案处理)将聂某安排到考点监考,并用传递纸条的方式指挥聂某组织考试作弊。彭某通过聂某让聂超联系长沙市考试中心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部的副部长胡某1(不起诉),让胡某1帮忙将作弊考生安排到指定考点,并于2018年9月由聂超送给胡某140万元。傅朝晖、戴英明知彭某等人组织考试作弊,而向彭某介绍考生。傅朝晖介绍作弊考生5人,将作弊费72万元交给聂某,其与聂某约定每通过一名考生,好处费1万元,聂超在场。戴英当时系考生,其介绍所在公司同事7人,同事黄旭通过戴英将公司7名考生的作弊定金4万元转交给聂某,以上作弊费用由聂某收取,聂超负责记账。9月13日10许,李某(大鸟、大鹏,另案处理)、聂某、聂超等人进行培训考前演练。聂超纠集肖某1、姜东,肖某1通过公司微信群纠集刘兆庆、刘兆科参与考试作弊。考试前,聂某指使肖鸣租用作案车辆,肖鸣指使刘兆科、刘兆庆租车。
2018年9月14日中午,聂超、肖某1、刘兆科、刘兆庆、肖某3入住湖南生物机电职业技术学院附近的宾馆。当晚,聂超召集肖某1、刘兆科、刘兆庆等人,练习裁剪纸条等为考试作弊做准备。2018年9月15日早,聂超与肖某1指示刘兆科、刘兆庆作弊考生所在车辆。9月15日8时50分左右,肖某3望风,由聂超、肖某1打印作弊纸条,制作好纸条后,由刘兆科、刘兆庆向指认车辆中的考生进行传递,聂超雇佣一名摩的司机将考试答案传递给在长沙商贸旅游职业技术学院的姜东,由姜东将答案传递给作弊考生。当日下午按照上午的步骤,又传递了一次答案。当晚,聂超等人接到消息有作弊考生被抓获,四人逃离现场。事后姜东获利1200.00元。
另查明,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肖鸣被抓获。2019年3月15日19时,被告人聂超被抓获。2019年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傅朝晖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刘兆庆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戴英被抓获。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姜东被抓获。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刘兆科被抓获。公安机关收缴聂某、聂超赃款115400.00元。案发后胡某2通过聂超等人将390000.00元退还彭某的妻子任某,任某主动退缴该款,由公安机关扣押收缴。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同案犯彭某、聂某、李某的供述、证人舒某、谭某、黄某、胡某1、侯某、戴某、任某、范某的证言、人员电子档案、信息采集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金交款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疾病证明书、工作说明、闫某及傅朝晖以付翔辉名义交易明细、说明、长沙市考试指导中心的证明、现金交款单、缴款确认单、拍照提取聂某的账本记录、说明及作弊小条的复印件、全国企业网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截图、2018年度长沙考区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资料、人社部发[2013]3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人事考试工作人员纪某的通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的2018年度一级建造师考试作弊检材鉴定意见书及检材复印件、闫某的通话录音及录音记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沙市考试中心提供的关于准入类国家职业资格考试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相关说明的函、关于2016年度一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考试有关说明的函、关于对相关涉案试题进行定性的函、被告人聂超、傅朝晖、戴英、肖鸣、刘兆庆、刘兆科、姜东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聂超与监考人员聂某共同组织考生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作弊,情节严重;被告人肖鸣、傅朝晖、戴英、姜东、刘兆科、刘兆庆、明知他人组织考试作弊,而积极参与,提供帮助,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聂超为主犯,被告人傅朝晖、戴英、肖鸣、姜东、刘兆科、刘兆庆为从犯,对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并自愿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鸣、刘兆科、刘兆庆、姜东犯非法出售提供考试试题答案罪的罪名不当,不予支持,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为组织考试作弊提供帮助的,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四被告人应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肖鸣、戴英、傅朝晖为主犯的意见不予支持,理由是,三被告人在考试作弊犯罪中的所起的作用为帮助作用,即被告人戴英本身为考生,其介绍的考生是其同事,其未与彭某等人约定也未获得非法收益;被告人傅朝晖介绍他人参加考试,交作弊款72万元,虽约定收益,但未获利;被告人肖鸣按聂某的指挥联系公司员工参与考试作弊,安排刘兆庆、刘兆科租赁车辆等的行为,以上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故被告人肖鸣、傅朝晖、戴英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傅朝晖、刘兆庆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在接受讯问、采取强制措施前,能主动到案,并能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聂超、肖鸣、戴英、姜东、刘兆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聂超、同案聂某的赃款115400.00元,彭某的妻子任某退缴390000.00元,由侦查机关依法上缴国库,被告人肖鸣扣押的1496.00元转为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部分被告人罪名立成。
被告人聂超的辩护人提出的聂超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聂超与考试工作人员共同组织考试作弊,为顺利组织考试作弊积极实施了向相关人员行贿、收取作弊款、管理帐目、组织人员、打印作弊纸条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建议对聂超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告人聂超伙同聂某等人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依法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鸣的辩护人提出的肖鸣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本起考试作弊犯罪行为,肖鸣为聂超、聂某等人组织人员、安排车辆,并帮助制作弊答案,考试答案已传递到考生手中,其行为已损害国家对组织国家级考试的管理秩序和他人公平参与考试的权利,不属于情节轻微,故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傅朝晖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是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本起犯罪涉及人数较多,傅朝晖虽未与本案的其他六名被告人有合谋商议,但其与另案处理人员聂某约定作弊考生通过考试后给其回扣,并将其招收作弊考生的定金转交聂某,故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戴英的辩护人提出的戴英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2019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已对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有了明确规定,2001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办理,故辩护人提出戴英以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对戴英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告人实施了介绍考生,转交作弊费用等行为,已损害国家对组织国家级考试的管理秩序和他人公平参与考试的权利,不属于情节轻微,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兆科的辩护人的提出的刘兆科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刘兆科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同案人员的电话号码,是法律规定的如实供述犯罪的情节,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虽通过其提供的联系方式劝说同案人员到案,其供述联系方式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协助抓捕同案犯,即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刘兆庆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刘兆庆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刘兆庆实施了帮助准备车辆,传递纸条的犯罪行为,已损害国家对组织国家级考试的管理秩序和他人公平参与考试的权利,不属于情节轻微,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各辩护人其他辩护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如下:一、被告人聂超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00元;二、被告人肖鸣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00元;三、被告人姜东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四、被告人傅朝晖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00元;五、被告人戴英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00元;六、被告人刘兆科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七、被告人刘兆庆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八、被告人姜东违法所得1200.00元予以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聂超以不是主犯及犯罪情节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肖鸣以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降低罚金刑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姜东以能够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聂超的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认为,原审认定聂超系主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被告人属于情节严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及原审量刑偏重,应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据以采信的证据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聂超、肖鸣、姜东及原审被告人傅朝晖、戴英、刘兆科、刘兆庆明知他人组织考试作弊,且该组织考试作弊符合情节严重的情节,而积极参与,提供帮助,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述七名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均起到帮助作用,均系从犯。故上诉人聂超及其辩护人提出聂超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提出原审认定聂超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因该犯罪属于共同犯罪,主犯的犯罪属于情节严重,其他从犯也应整体评价为情节严重,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聂超系主犯错误,予以纠正,应认定为从犯,可比照主犯对其减轻处罚,故聂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到上诉人肖鸣、姜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犯罪情节,原审裁量刑罚适当,故肖鸣、姜东提出原审量刑及罚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审期间,上述三名上诉人均能认罪悔罪,且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三名上诉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2019)黑1281刑初15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定罪部分。
二、撤销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2019)黑1281刑初15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量刑部分。
三、维持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2019)黑1281刑初15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八项,即:被告人傅朝晖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00元;被告人戴英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00元;被告人刘兆科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被告人刘兆庆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被告人姜东违法所得1200.00元予以追缴。
四、上诉人聂超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上诉人肖鸣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扣除1,496.00元,余款13,50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上诉人姜东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洪涛
审判员  刘彦坤
审判员  王春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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