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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民建、孟庆先代替考试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0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58   收藏[0]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刑终227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民建,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砀山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住砀山县。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18年6月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9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孟庆先,男,1975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中专文化,砀山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住砀山县。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18年6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9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民建、孟庆先犯代替考试罪一案,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2019)皖1302刑初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民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民建及其辩护人朱怀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民建与孟庆先系朋友关系。2018年5月下旬,陈民建为顺利通过国家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求助于被告人孟庆先,让其替考,孟庆先表示同意。同年6月3日9时,在宿州市埇桥区南关办事处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宿城第一初级中学考点,孟庆先持陈民建身份证及贴有孟庆先照片的准考证进入第46考场坐11号座位代替陈民建考试。11时许,监考老师发现孟庆先替考,遂报警。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南关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将考场内替考的孟庆先抓获。2018年6月8日,陈民建主动到南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准考证、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考试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民建违反法律法规,要求被告人孟庆先代替其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代替考试罪。陈民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庆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两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民建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孟庆先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陈民建上诉提出:其系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已缴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陈民建系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
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陈民建关于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民建在明知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要求原审被告人孟庆先代替其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孟庆先同意并进入考场替考,二人的行为均构成代替考试罪。陈民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孟庆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陈民建及其辩护人提出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代替考试罪是行为犯,上诉人孟庆先在二级建造师资格考试当天进入考场、答题,代替陈民建考试,已经实施代替考试的行为,系犯罪既遂,故上诉人陈民建及其辩护人提出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陈民建、孟庆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二人量刑不当,本院对陈民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刑初9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民建犯代替考试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三、原审被告人孟庆先犯代替考试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庆永
审判员  丁 军
审判员  段少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赵开丽
书记员孙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四款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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