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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予平逃避追缴欠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0月2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286   收藏[0]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刑终44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予平,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阳县向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原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逃避追缴欠税犯罪,2017年6月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犯罪于2018年5月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7日转逮捕。
辩护人冷振亭,河南泓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予平犯逃避追缴欠税罪、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豫0725刑初3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予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峰、郭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段予平及其辩护人冷振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逃避追缴欠税罪
被告人段予平在经营原阳县向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期间,2014年未按规定及时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下欠应营业税63167.01元、个人所得税25493.46元、城建税631.67元,共计欠缴应纳税款89292.14元;2015年未按规定及时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税款,下欠营业税47016.00元、个人所得税20373.60元、城建税470.16元,共计欠缴应纳税款67859.76元。原阳县地方税务局多次对被告人段予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及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被告人段予平仍拒不缴纳。原阳县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7月31日查封原阳县向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教练车五辆,其中中型普通货车三辆、上海大众轿车一辆、奇瑞轿车一辆,原阳县地方税务局将车辆查封后,被告人段予平私自将其中三辆中型普通货车予以出售。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段予平将原阳县向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450000元转让,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
2017年8月18日被告人段予平到原阳县地方税务局补缴税费13646.26元。
另查明,2017年6月7日被告人段予平主动到原阳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督查工作通知、原阳县地方税务局文件、统计表、向阳驾校税收情况统计表、向阳驾校涉税问题基本情况及调查报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回证、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财产清单、送达回证、行驶证、照片、转让协议、营业执照、注册信息查询单、工商所证明等书证;证人闫某、张某、郑某证人证言;被告人段予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二、拒不执行判决罪
因被告人段予平经营原阳县向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教练车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0日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114、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阳县向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陈新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290.69元、赔偿李倩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423.83元。该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陈新庄、李倩申请强制执行,原阳县人民法院受理立案,2016年3月25日、30日原阳县人民法院向原阳县向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段予平下达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执行令,要求原阳县向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自收到该支付令七日内履行赔偿陈新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290.69元、赔偿李倩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423.83元的义务。被告人段予平未在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段予平将原阳县向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450000元予以转让,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段予平向原阳县人民法院缴纳赔偿李倩执行款5000元。
另查明,1、原阳县向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是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是段予平。2、2018年5月3日,被告人段予平在原阳县人民法院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令两份、送达回证、转让协议、收款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等书证;证人刘某、李某、赵某证人证言;被告人段予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段予平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0元;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0元。
上诉人段予平的上诉理由:其没有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原判量刑重。
辩护人冷振亭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段予平的上诉理由相同。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段予平及其辩护人所提段予平没有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2016年3月25日和30日,上诉人段予平在收到原阳县人民法院向原阳县向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段予平下达的执行令后,不仅不履行法院判决,还在2016年7月20日将原阳县向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45万元予以转让,且转让价款未用来优先偿还陈新庄和李倩的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段予平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段予平虽有私自转让驾校致使原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的行为,但其主观上不仅仅是为了不履行法院判决,客观上其实际所得的转让费多数被债权人直接截留或者用于偿还其他债务,结合其具有坦白及缴纳了部分执行款项的情节,可以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予平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上诉人段予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段予平的量刑不当,本院依法纠正。上诉人段予平及其辩护人所提段予平没有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原判量刑重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5刑初396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段予平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0元;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十五日,即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俊喜
审判员  温晓雯
审判员  蔡永广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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