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9刑终191号
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迎春,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本科,系东莞市,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逃避追缴欠税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1日被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国兴,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东莞市恒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谢岗镇花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尚迎春。
诉讼代表人王林霞,女,1986年10月14日出生,系东莞市。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东莞市恒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尚迎春犯逃避追缴欠款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粤1973刑初24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尚迎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尚迎春系被告单位东莞市恒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21日,因恒尚公司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尚迎春收到税务部门的《税务处理决定》,责令恒尚公司15日内缴纳已抵扣的增值税117692.28元。收到上述《税务处理决定》后,恒尚公司和尚迎春在有能力支付的情况下,没有主动缴纳欠缴的税款,并采取转移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方式,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全部税款。2016年4月6日,恒尚公司收到税务部门的《催缴通知书》,责令恒尚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前缴纳剩余税款。至2017年6月22日,恒尚公司共清缴税款61239.8元,滞纳金19159.87元,剩余部分,恒尚公司和尚迎春在有能力支付的情况下,仍没有主动补缴欠缴的应纳税款,继续采取转移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方式,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达。截止至2017年8月4日,公安机关联系尚迎春接受调查时,尚迎春主动补缴了恒尚公司剩余欠缴的应纳税款56452.48元和滞纳金29665.78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材料,银行流水、税务处理材料等书证,证人王林霞的证言,被告人尚迎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本案的事实,被告人及一审辩护人所提的意见,原审法院作如下确认:
一、恒尚公司已于公安机关介入前清缴税款61239.8元,滞纳金19159.87元,该部分数额不应再计入被告单位的犯罪数额中,应予扣除。
二、自税务部门向恒尚公司追缴税款至公安机关介入前,恒尚公司账户有多笔资金流入足以支付欠缴税款,但均被人从账户中转移,致使税务部门向被告单位发出《催缴通知书》一年多、公安机关介入后才全部清缴所欠税款,而非因客观原因不能清缴。
三、公安机关从开始调查到拘传尚迎春有一定的时间间隔,而向迎春明知公安机关调查其公司逃避欠税情况但并未主动投案,且在接受调查时亦否认故意逃避追缴欠税的事实,缺乏自首的构成要件。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东莞市恒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被告人尚迎春系恒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恒尚公司逃避追缴欠税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东莞市恒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尚迎春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十万元以上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尚迎春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尚迎春已清缴了所欠全部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单位东莞市恒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人尚迎春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上诉人尚迎春及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无罪,理由是:1、尚迎春主观上不具有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故意,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有与税务机关多次沟通和申请,获得允准的延期缴纳;2、尚迎春客观上没有实施逃避追缴欠款的行为,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尚迎春以转移公司银行账户资金的方式妨碍税务机关对恒尚公司所欠税款的追缴,而是主动告知税务机关公司账户资金情况后请求扣款;3、本案不存在尚迎春原因导致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客观情形,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并未充分采取法律规定的各种措施追缴恒尚公司所欠税款;4、尚迎春在公安介入前已经缴清全部所欠款项,即使恒尚公司、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由于客观上并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宣告无罪。即便经查认定尚迎春犯逃避追缴欠款罪,也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危险,应对尚迎春适用缓刑。
二审期间,本院提审上诉人尚迎春时,尚迎春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尚迎春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尚迎春作为纳税义务人,在税务机关多次催促补缴税款的情况下,长达一年多直至移交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后才缴纳完毕。在案并无证据证实尚迎春确实有延长缴纳期限的相关手续及恒尚公司确实存在严重经营困难的相关证明,反而在税务机关几次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的同时,恒尚公司银行流水显示该账户自追缴期间内常有资金来往,且多笔大额汇入后当天或几天内即将资金转出到尚迎春、王林霞等个人账户,导致税务机关在查询恒尚公司账户时并无足额资金扣划,不能足额追缴欠缴的税款。结合尚迎春曾供述因公司经营问题而想拖后一些缴纳,且在起诉阶段也供称其并无主动缴纳欠款,可见,尚迎春主观上有逃避纳税的故意,客观上也采取了转移财产的行为;2、2017年7月19日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发文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公安机关介入本案。公安机关传唤尚迎春作第一份笔录当天,即同年8月4日当天,尚迎春才将所欠税款补缴完毕,系公安机关介入后完税,故所欠税款应以2017年7月19日为起算点,即尚迎春逃避追缴欠税金额为56452.48元及相应滞纳金,结合第一点回应,尚迎春的行为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另,正由于尚迎春在公安介入后补缴的行为,恰恰反映尚迎春存在可补缴而不为的主观故意,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大,且所欠税款达一万以上,不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故,对尚迎春不宜适用缓刑。综上,原审根据尚迎春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尚迎春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恒尚公司罚金人民币6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东莞市恒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上诉人尚迎春系恒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恒尚公司逃避追缴欠税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尚迎春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尚迎春已清缴了所欠全部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尚迎春及辩护人所提主要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骞
审判员 廖 政
审判员 尹巧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静斐
书记员卢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