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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凌琴新、沈建斌非法出售发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0月2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093   收藏[0]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8刑终35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某(曾用名凌某某),男,汉族,1966年11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江苏省苏州市人,经营苗木生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经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绩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
辩护人储有雷,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1975年10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江苏省苏州市人,经营苗木生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经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绩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化平,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绩溪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某某、沈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绩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凌某某、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宣中刑终字第00199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绩溪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绩溪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绩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凌某某、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凌某某及其辩护人储有雷、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凌某某与沈某某在安徽省绩溪县、旌德县通过成立虚假苗圃,从该两县国税局骗取免税资格并领取发票,同时又从原绩溪县国税局职工冯某某(已判决)处购买发票,将获得的发票拿至江苏省苏州市出售牟利。经查证,被告人凌某某、沈某某从两国税局领取发票4376份,从冯某某处购买发票24份,其中部分发票用于自开及因填写错误等原因被作废,其余共计约4000份发票全部出售给他人,最终获益约五十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凌某某、沈某某通过绩溪县国税局驾驶员胡某的帮助,与他人签订虚假的山场租赁协议,以凌某某的身份证申请成立了绩溪县长塘坞苗木场,并至绩溪县国税局办理税务登记,申请免税资格。手续办好后,由胡某从绩溪县国税局领取发票并邮寄给被告人沈某某。自2008年11月24日至2010年12月29日,共领取万元版手工发票1926份。被告人凌某某、沈某某将所领发票以每份200元至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2、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凌某某、沈某某通过吴某帮助,与他人签订虚假的山场租赁协议,以沈某某的身份证申请成立了旌德县建斌花木场,并至旌德县国税局办理税务登记,申请免税资格。手续办好后,由吴某从旌德县国税局领取发票并邮寄给被告人沈某某。自2008年11月27日至2010年8月10日,共领取万元版手工发票1150份。被告人凌某某、沈某某将所领发票以每份200元至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3、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凌某某、沈某某通过吴某帮助,与他人签订虚假的山场租赁协议,以凌某某的身份证申请成立了旌德县凌家苗圃园,并至旌德县国税局办理税务登记,申请免税资格。手续办好后,由吴某从旌德县国税局领取发票并邮寄给被告人沈某某。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3月1日,共领取万元版机打发票600份。被告人凌某某、沈某某将所领发票以每份300元至4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4、2012年在旌德县凌家苗圃园被停掉后,被告人凌某某、沈某某再次找到吴某,让其帮忙借别人的身份证,设立虚假苗圃用于领取发票。吴某取得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沈某某将自己的照片贴在胡某某头像上再次复印,后两被告人用该复印件申请成立了旌德县凌家能武苗圃园,并至旌德县国税局办理税务登记,申请免税资格。手续办好后,由吴某从旌德县国税局领取发票并邮寄给被告人沈某某。自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共领取万元版机打发票700份。被告人凌某某、沈某某将所领发票以每份300元至4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5、2011年11月至2014年3月,冯某某(已判决)以绩溪县林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在绩溪县国家税务局骗领发票585份。冯某某将骗领的发票非法出售给被告人凌某某、沈某某等人。凌某某、沈某某将从冯某某处购买的发票以每份300元至4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已核实向他人出售发票24份。
一审法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银行转账明细、发票、领取发票记录等书证、证人朱富某等人的证言、冯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凌某某、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沈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虚假设立花木场、苗圃园等骗取税务发票4400份,除少数发票自用以及填写错误作废外,其余约4000份予以销售,已查实票面金额累计超三千万元,应属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共同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以出售发票的份数,结合每份的最低出售价格以及两被告人对违法所得的供述,足以认定五十万元。被告人凌某某、沈某某到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追缴被告人凌某某、沈某某违法所得五十万元并予以没收。
凌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凌某某非法出售发票仅1700-1800份左右,没有4000份。其辩护人还辩护认为凌某某非法出售发票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凌某某从轻处罚。
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沈某某非法出售发票仅1700份左右,没有4000份。沈某某还认为其应当构成自首,其辩护人还认为沈某某非法出售发票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请求二审法院对沈某某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凌某某、沈某某非法出售发票4000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二人非法出售发票1700份;2、根据已核实去向的132份发票统计,二人非法出售发票票面额已达1160余万元,远超出该罪40万元的追诉标准,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3、沈某某系被抓获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至2014年3月期间,上诉人凌某某与沈某某在安徽省绩溪县、旌德县通过成立绩溪县长塘坞苗木场、旌德县建斌花木场、旌德县凌家苗圃园、旌德县凌家能武苗圃园等虚假苗圃,从该两县国税局骗取免税资格并领取发票,同时又从绩溪县国税局原职工冯某某(已判决)处购买发票,将获得的发票拿至江苏省苏州市出售牟利。经查证,凌某某、沈某某从两国税局领取发票4376份,从冯某某处购买发票24份,其中部分发票用于自开及因填写错误等原因被作废,其余共计1700份发票出售给他人。其中手工发票以200-300元每份的价格出售,机打发票以300-400元每份价格出售,违法所得共计五十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凌某某、沈某某身份信息,其均已成年;
2、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沈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晚18时许在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严慕文化广场被抓获。凌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18时30分许在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春夏秋冬大酒店门口被抓获。凌某某、沈某某于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
3、冯某某农行账户在吴江铜罗支行的转账明细、周飞某(冯某某控制使用)农行借记卡明细,证实冯某某收取沈某某费用的情况;
4、昆山玉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记账凭证、付款转账支票存根、旌德县建斌花木场开具的苗木款发票10份共计99.9894万元给昆山玉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凌某某、沈某某购买发票的去向;
5、昆山玉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票据存根、绩溪县林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开具的苗木款发票20份,合计金额199.98万元,证实昆山玉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付吴江市锦园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苗木款共计203万,绩溪县林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开具20份发票共计199.98万元给昆山玉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凌某某、沈某某购买发票的去向;
6、嘉兴市嘉城环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张、旌德县凌家苗圃园开具的苗木款发票28份,证实嘉兴市嘉城环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付旌德县凌家苗圃园工程款204.8万元,旌德县凌家苗圃园开具28份发票共计204.8万元给嘉兴市嘉城环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同样证明发票去向;
7、嘉兴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营业执照、银行电汇凭证、电子转账凭证、承兑汇票、网银业务回单、旌德县凌家苗圃园开具的苗木款发票40份,合计金额378.865万元,证实嘉兴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付旌德县凌家苗圃园工程款378.865万元,旌德县凌家苗圃园开具40份发票共计378.865万元给嘉兴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同样证明发票去向;
8、嘉兴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网银业务回单、旌德县凌家能武苗圃园开具的苗木款发票2份,合计金额18.4万元,证实嘉兴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曾收到旌德县凌家能武苗圃园发票2份共计金额18.4万元;
9、嘉兴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银行电汇凭证,绩溪县长塘坞苗木场发票1份,证实嘉兴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付绩溪县长塘坞苗木场工程款8.74万,绩溪县长塘坞苗木场出具发票1份,金额为9.999万元;
10、上海绿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支付凭证,旌德县凌家苗圃园开具的苗木款发票3份,合计金额23.809万元,证实上海绿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旌德县凌家苗圃园支付23.809万元,旌德县凌家苗圃园开具3份发票共计23.809万元;
11、常熟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记账凭证、银行汇票申请书,绩溪县长塘坞苗木场开具的发票16份,证实常熟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绩溪县长塘坞苗木场支付137.3万元苗木款,绩溪县长塘坞苗木场开具16份发票共计137.3万元;
12、浙江荣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绩溪县长塘坞苗木场出具的苗木款发票2份,证实绩溪县长塘坞苗木场向浙江荣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开具2份苗木款发票,合计金额19.117万元;
13、浙江海利士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支票存根、旌德县凌家苗圃园开具的苗木款发票2份,证实浙江海利士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旌德县凌家苗圃园11.92万元苗木款,旌德县凌家苗圃园开具2份发票共计11.92万元;
14、太仓市东林村劳务合作社营业执照、付款单回单、绩溪县长塘坞苗木场开具的苗木款发票2份,证实太仓市东林村劳务合作社曾收到绩溪县长塘坞苗木场开具2份发票共计15.033万元;
15、常熟江南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购销合同、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结算单、情况说明、旌德县凌家苗圃园开具的发票1份,证实常熟江南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旌德县凌家苗圃园有14万元的广玉兰购销合同,货款分两笔支付,以凌家苗圃园名义收受并开具发票1份,发票金额为9.8万元;
16、上海市浦东花木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记账凭证、支付凭证、绩溪县林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开具的发票4份,证实上海市浦东花木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付款后收到绩溪县林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发票4份,合计金额39.987万元;
17、扬州雅典娜园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账簿、记账凭证、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购销合同、旌德县凌家苗圃园开具的3份发票,证实扬州雅典娜园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旌德县凌家苗圃园有21.623万元的苗木购销合同,扬州雅典娜园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付清苗木款后收到旌德县凌家苗圃园发票3份,金额为21.623万元的情况;
18、扬州市江都区花木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记账凭证、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绩溪县长塘坞苗木场开具的发票2份,证实扬州市江都区花木公司向绩溪县长塘坞苗木场支付12.5万元后收到绩溪县长塘坞苗木场发票2份,合计金额12.5万元的情况;
19、绩溪县长塘坞苗木场、旌德县凌家苗圃园、旌德县建斌花木场账户明细对账单,证实该三个苗圃的账户交易明细,在交易明细中,该三个苗圃在收到相关单位的款项后,又将款项转出给个人,有朱富某、吴虎某、陈雪某、吴卫某、沈建某等人,转入与转出的款项相同;
20、绩溪县长塘坞苗木场企业基本信息、登记审核表、设立登记申请书、山场租赁协议、承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实绩溪县长塘坞苗木场登记设立情况;
21、绩溪县长塘坞苗木场税务登记表、纳税概况、领取发票记录、核销金额,证实绩溪县长塘坞苗木场进行税务登记后,共在绩溪县国税局领取发票1926份;
22、租赁协议、证明、旌德县建斌花木场企业基本信息、注销信息、设立登记申请书、沈某某个人信息、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设立登记审核表,证实旌德县建斌花木场登记设立及注销情况;
23、旌德县建斌花木场税务登记表、领取发票记录、纳税人概况、发票核销金额,证实旌德县建斌花木场进行税务登记后,共在旌德县国税局领取发票1150份;
24、旌德县凌家苗圃园登记核准通知书、设立登记审核表、承包合同书、企业基本信息、注销信息、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旌德县凌家苗圃园登记设立及注销情况;
25、旌德县凌家苗圃园税务登记表、领取发票记录、发票核销金额,证实旌德县凌家苗圃园进行税务登记后,共在旌德县国税局领取发票600份;
26、旌德县凌家能武苗圃园企业基本信息、注销信息,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工商局档案留存)、开业登记申请书、审核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审核表,证实旌德县凌家能武苗圃园登记设立及注销情况;
27、胡某某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胡能武本人提供),证实旌德县凌家能武苗圃园的工商注册资料中胡能武的身份是虚假的;
28、旌德县凌家能武苗圃园税务登记表、注销申请审批表、领取发票记录、发票验旧日报表,证实旌德县凌家能武苗圃园进行税务登记后,共在旌德县国税局领取发票700份;
29、证人朱富某的证言,证明其从凌某某处买过四、五次发票,每次拿票面金额五、六十万元的发票,购买的发票开到淮安新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昆山湖滨园林有限公司;
30、证人钟玉某的证言,证明其曾从凌某某处购买票面金额30余万元的发票,开到昆山金都建设有限公司;
31、证人吴虎某的证言,证明其从凌某某处买了三十份左右的发票,总票面额在30万左右;
32、证人陈雪某的证言,证明其从沈某某处开过200余万元的发票,发票开到昆山玉峰公司;
33、证人莫惠某的证言,证明其从凌某某处购买发票开到嘉兴永联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嘉兴汇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每个公司都开了80余万元的发票;
34、证人沈卫某的证言,证明其从沈某某处购买了票面额6、7万的发票开到苏州润阳绿化有限公司;
35、证人吴菊某的证言,证明其从杨美某(从凌某某处购票)处分7次购买了票面额63.55万元的发票,开到昆山金大地绿化有限公司、昆山景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昆山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36、证人姚玉某的证言,证明其从杨美某处5次购买票面额约246余万元的发票,开到苏州绿化发展有限公司、苏州苏农园艺景观有限公司、苏州中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37、证人张小某的证言,证明其从凌某某处买过三、四张发票,票面额在三、四十万元,开到上海市金山园林有限公司;
38、证人陈海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在凌某某处开过1张2万元的发票,开到上海春满园绿化公司;
39、证人蔡雪某的证言,证明其从凌某某开过14.4万余元的发票,开到市园林苗圃;
40、证人施连某的证言,证明其从凌某某处开过12万余元的发票到上海联帮天成小区绿化养护服务站;
41、证人沈建某的证言,证明其从凌某某处分两、三次开过19万余元的发票到上海上农园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42、证人沈永某的证言,证明其2011年10月份从沈某某处购票面额30万元的发票到上海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7月开了两、三张票,票面额7、8万元,到上海西部绿化有限公司;
43、证人沈惠某的证言,证明其分两次从凌某某处购买四、五十万的发票到常熟一家公司;
44、证人张铭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帮张永根在凌某某处拿了票面额约12万元的发票;
45、证人沈金某的证言,证明其3次在沈某某处购买票面额143万元的发票,开到昆山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昆山市金鑫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苏州新城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46、证人吴卫某的证言,证明其14次从凌某某处购买票额额11409601元的发票,到上海上农园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上海亦境建筑景观有限公司、上海聚隆绿化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
47、证人王智某、胡建某的证言,证实旌德县建斌花木场登记设立情况,以及设立建斌花木场的租赁协议、证明等内容均是虚假的情况;
48、证人程祥甲、程祥乙、汪院某、胡某的证言,证实绩溪县长塘坞苗木场登记设立后办理税务登记情况,以及设立长塘坞花木场的山场租赁协议内容是虚假的,其后胡朝辉曾帮凌某某、沈某某在国税局领取发票的事实;
49、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将林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发票卖给凌某某,每月20多份,共给了一年半,共计400多份发票,并向凌某某收取费用的情况;
50、证人钱敏某、季兰某(系上海绿雅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财务)、崔文某(系常熟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庄凤某(系浙江海利士电器有限公司法人)、俞妹某(系浙江荣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张永某(系太仓市东林村劳务合作社经理)、陈龙某(系江南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曹林某(系上海市浦东花木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佴某(系扬州雅典娜园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吴某(江都市花木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所在单位收到起诉书指控凌某某、沈某某设立的虚假苗圃所出具的发票情况;
5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协助凌某某、沈某某在旌德办理了旌德县建斌花木场、旌德县凌家苗圃园、旌德县凌家能武苗圃园,以及其后协助该二人领取发票的事实,其对该三个苗圃的真实性不清楚;
52、证人胡能某的证言,证实其对旌德县凌家能武苗圃园不知情以及其曾将身份证给凌家某(吴某某丈夫)复印的事实;
53、证人邵小某的证言(系旌德县工商局的职工),证实旌德县凌家能武苗圃园是由吴某某到其处办理的,胡能某未到场,以及办理营业执照的全过程;
54、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沈某某曾在冯某某处拿绩溪县林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发票,一部分卖给别人,一部分自用,以及其与沈某某在绩溪、旌德虚假设立绩溪县长塘坞苗木场、旌德县凌家苗圃园、旌德县建斌花木场、旌德县凌家能武苗圃园,领取发票并出售给朱富某、杨美某、吴虎某等人的情况,出售发票的价格为绩溪县长塘坞苗木场每份发票200元至300元,旌德县建斌花木场每份发票200元至300元,旌德县凌家苗圃园每份发票300元至400元,旌德县凌家能武苗圃园每份发票300元至400元,除去各项开支外,获益约五、六十万元;其共计出售约1700-1800份发票。
55、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凌某某从冯某某处购买绩溪县林泰果蔬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发票后,卖给杨美某、陈雪某等人,以及其与凌某某在绩溪、旌德利用虚假的租赁协议,虚假设立绩溪县长塘坞苗木场、旌德县凌家苗圃园、旌德县建斌花木场、旌德县凌家能武苗圃园,领取发票并出售给吴虎某、沈建某、蔡雪某等人的具体情况,出售发票的价格同凌某某所说一致,最终获益约五十万元。其自己有苗木场,有部分发票用于自开,部分因填写错误作废;其共计出售约1700份发票。
56、冯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冯某某辨认出本案凌某某、沈某某的情况。
57、绩溪县国税局和旌德县国税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凌某某、沈某某领取的发票存根联没有入国税局的档案,当时工作人员只是看一下就还给凌某某、沈某某了。
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凌某某、沈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通过虚假设立花木场、苗圃园等方式骗取税务发票4376份,又从冯某某处购买税务发票,并将其中1700份予以销售,票面金额超过1160万元,情节严重,两上诉人的行为共同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两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依法不划分主从犯。关于凌某某、沈某某非法出售发票的数量问题。审理认为,根据发票的出售价格及凌某某、沈某某的违法所得数额,结合凌某某、沈某某的供述,应当认定为1700份。一审法院认定凌某某、沈某某非法出售发票4000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凌某某、沈某某及各自辩护人关于非法出售发票不足4000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沈某某上诉称其系主动到案,应当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沈某某到案过程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予以证实,系被抓获归案。沈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凌某某、沈某某非法出售发票是否属情节严重的问题。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八的规定,非法出售发票一百份以上或票面额累计超过四十万元的,就应当立案追诉。本案中凌某某、沈某某非法出售发票的份数和累计票面金额,均远超立案追诉的起点,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凌某某、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凌某某、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绩溪人民法院(2015)绩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追缴被告人凌某某、沈某某违法所得五十万元并予以没收”。
二、撤销安徽省绩溪人民法院(2015)绩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人凌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振
审 判 员  刘 燕
代理审判员  潘成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梦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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