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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诚某商贸有限公司、黄某某等逃汇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0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70   收藏[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8刑初15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诚某商贸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林某某。
被告人黄某某。
辩护人林东品、陈庆安,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金融刑诉[2019]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诚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犯逃汇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诚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林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林东品、陈庆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上海诚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成立,被告人黄某某为诚某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王某某为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2016年8月,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在经营诚某公司期间,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利用其在境外注册并实际控制的浩某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注册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浩某公司”、大某贸易有限公司,注册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大某公司”等单位,购买虚假海运提单,根据所购买海运提单信息,虚构诚某公司与浩某公司、大某公司间的跨境转口贸易背景,自制相关合同等材料,由诚某公司向浙商银行上海分行申请信用证远期付汇,收款单位为浩某公司,付汇金额22,859,556美元,到期日2017年2月23日。后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等人以浩某公司名义通过出口信用证押汇形式进行美元融资,浩某公司NRA账户(即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该账户与境内机构、个人之间的外汇收支,按照跨境交易进行管理)经由浙商银行收到放贷资金美元2,268万余元,并通过黄某某等人实际控制的大某公司等境外单位,将上述美元资金回流至诚某公司,再将上述美元资金结汇为人民币资金用于谋利。2017年2月23日,诚某公司向浩某公司支付现汇22,859,556美元,将境内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
二、2016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等人采用上述相同方式,浩某公司NRA账户经由浙商银行收到放贷资金美元1,509万余元。2017年9月28日,诚某公司向浩某公司支付现汇15,381,506美元,将境内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向公诉机关预缴被告单位罚金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向公诉机关退出人民币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关于移送上海诚某商贸有限公司涉嫌以虚假提单办理离岸转手买卖付汇有关线索的函》、《非现场检查系统可疑与违规线索初审表》、《检查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浙商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诚某公司、浩某公司、大某公司开户单证材料,诚某公司办理信用证远期付汇业务的单证材料,浩某公司办理出口信用证押汇业务的单证材料,诚某公司办理收汇及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交易的单证材料,诚某公司向浩某公司支付美元现汇,将境内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的单证材料,相关交易明细及对账单等单证材料,浙商银行外汇监管数据信息,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付款申报信息,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德翔海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提单比对结果、虚假海运提单、进行比对的真实海运提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甲、曹某某、王某甲、潘某某、胡某、胡某甲、胡某乙、周某乙、张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营业执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诚某商贸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虚构贸易背景,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分别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逃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被告单位的罪行,属单位自首,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黄某某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二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区分主从犯、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黄某某均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具有自首情节、已预缴被告单位的部分罚金且自愿认罪认罚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诚某商贸有限公司犯逃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逃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逃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黄某某、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沈宝琴
人民陪审员  黄承辉
人民陪审员  陆淡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思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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