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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燕霞逃汇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0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12   收藏[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2刑终127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上海虞东贵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诉讼代表人刘怡。
辩护人虞磊珉、黄荣鑫,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燕霞,女,1964年12月13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唐宝良、赵唯乐,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虞东公司、原审被告人叶燕霞犯逃汇罪一案,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8)沪0114刑初1080号刑事判决。虞东公司、叶燕霞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单位虞东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怡及辩护人虞磊珉、黄荣鑫,上诉人叶燕霞及辩护人唐宝良、赵唯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相关银行提供的虞东公司境外汇款申请书、开立信用证申请书、提单、发票、汇款扣账通知书、承兑通知书、结算通知书、公司保证金与理财互转通知书以及拓铎公司境外汇款申请书、提单、发票、进口T/T押汇申请书、借款借据,涉案公司的工商资料、开户信息、账户交易明细,中某某公司和达某某公司等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原始提单,《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关于移送上海拓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3家企业涉嫌使用虚假提单逃汇有关情况的函》,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微信截屏,证人袁某1、林1、刘1、华1、杨某1、倪某1、邓某1、戴某1、李某1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叶燕霞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5年6月,叶燕霞在经营虞东公司期间,为牟取人民币理财利息与外汇贷款资金成本之间的利差等利益,利用其控制的东光贸易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光公司)、伟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誉公司)等境外公司,以虚假的销售合同、货物提单等材料,虚构转口贸易背景,向东亚银行上海分行申请信用证业务1笔,并将为开具信用证提供担保的资金存入银行账户,获取利息,通过该方法将940余万美元非法转移至境外,后再以转口收汇等形式收回资金;2015年8月,叶燕霞在经营虞东公司期间,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虚构转口贸易背景,向东亚银行上海分行申请付汇680余万美元,将资金非法转移至境外。上述两笔合计1,600余万美元。
2015年4月至7月,叶燕霞在经营拓铎公司期间,为牟取人民币定期存款利息与外汇贷款资金成本之间的利差等利益,利用其控制的伟誉公司、香港领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先公司)等境外公司以虚假的销售合同、货物提单等材料,虚构转口贸易背景,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申请进口押汇共计3笔,并将为贷款提供担保的资金存入银行账户,获取利息,通过该方法将2,100余万美元非法转移至境外,后拓铎公司又以转口收汇等形式收回资金。2017年3月,拓铎公司被转让给他人经营。
2016年10月,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发现虞东公司、拓铎公司等企业在银行办理离岸转手买卖项下付汇业务时涉嫌提供虚假提单逃汇,遂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10月19日将叶燕霞抓获。叶燕霞到案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予以否认。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虞东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虚构转口贸易,致使境内的外汇被非法转移至境外,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逃汇罪。原审被告人叶燕霞作为虞东公司、拓铎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虚构转口贸易,致使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至境外,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逃汇罪。虞东公司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涉案外汇资金回境情况等,该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逃汇罪判处上海虞东贵金属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万元;判处叶燕霞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单位虞东公司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虞东公司逃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请求改判虞东公司无罪。
上诉人叶燕霞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叶燕霞故意逃汇的证据不足,拓铎公司的涉案金额与其无关,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虞东公司、叶燕霞犯逃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虞东公司、叶燕霞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刑初1080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虞东公司和上诉人叶燕霞的行为均已构成逃汇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经查,在案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证据与叶燕霞到案后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叶燕霞实际控制经营虞东公司、拓铎公司期间,为牟取人民币理财收益和美元贷款成本之间的利差等原因,通过支付运单货值千分之几费用的方式从他人处购买虚假货物提单,并虚构虞东公司、拓铎公司与叶燕霞实际控制的东光公司、伟誉公司、领先公司等境外公司之间的贸易合同等资料,以此向银行申请信用证或者进口押汇等,并将相关担保资金存入银行账户获取收益,致使涉案的3,700余万美元被非法转移至境外。在此过程中,涉案公司之间的合同和资金均由叶燕霞实际控制;涉案公司之间在本案中不存在真实的贸易关系,仅是所谓的“套利”操作;叶燕霞提交给银行的涉案提单系向他人购买所得,对方根据叶燕霞的要求提供相应货量和记载内容的提单,这些提单与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同编号的真实提单明显不符,部分提单与对方先期发送过来的提单清单中所载信息亦明显不符,涉案公司没有资格取得相应的真实货权,且涉案贸易合同系根据购买的提单信息制作,提单使用完毕后还需要归还。上述行为均由叶燕霞亲自实施或者指挥下属员工具体操作,叶燕霞对此具有主观明知。叶燕霞到案后曾多次供述本案事实,后又予以否认,但其对涉案提单及货物的来源、去向等事实的辩解前后不一,又缺乏证据印证,难以采信。综上,虞东公司、叶燕霞及各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金额有误等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根据虞东公司、叶燕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虞东公司、叶燕霞及各辩护人有关本案仅应行政处罚、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仁利
审判员  陈姣莹
审判员  李杰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冠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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