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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犯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0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293   收藏[0]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01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26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波,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10月份,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分社工作人员梁某某,在办理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银行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共8笔予以承兑、付款,造成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特别重大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公诉人发表如下公诉意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9条之规定,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但本案事实是由多方原因造成的,请合议庭综合考虑整个案件情况,对被告人梁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办理涉案票据业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办理业务没有违反规定,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依据《刑法》第189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本罪属于过失犯罪,就是主观方面存在过失,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梁某某主观方面存在过失。二、客观方面,被告人梁某某在办理业务时不存在玩忽职守的情形。在办理具体业务时,在主管会计的指导下,对票据票面审查后,按照操作流程,对印章和预留印鉴认真进行十字折角比对,并提交联社授权中心,办理程序符合相关规定。三、起诉书指控的第7笔70万元的业务,被告人梁某某不是承兑、付款而是复核。关于被告人梁某某办理的三笔复核业务,复核行为不属于《刑法》第189条规定的应当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四、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没有给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损失,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梁某某的行为给信用社造成了特别重大的损失。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梁某某在办理票据过程中有过失或者过错,行为本身没有给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任何损失,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张某某、李某、禹某某成立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居阳华府”项目,开发过程中资金链断裂,因李某当时任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主任,张某某在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站信用社工作,禹某某在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达信用社工作,三人便商议走银行开对公一般账户,然后用假印鉴把钱转出来使用。他们三人与南阳的刘某某签承诺还款书后,让刘某某以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名义在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开立一般对公账户。后三人又通过中间人介绍让柳某某以南阳高新区海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开立一般对公账户。李某将上述三个公司预留在银行的印鉴片复印以后,制作三个公司的假印鉴片,然后由“居阳华府”的工作人员带着假印鉴去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办理三个公司的转款业务。
2012年3月至10月份,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工作人员梁某某,在办理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银行票据业务中,没有辨别出居阳华府工作人员所持有的印鉴片系假印鉴片,因而对加盖假印章的票据共6笔予以承兑、付款,共计人民币1347.700861万元;在复核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票据业务中,对加盖假印章的票据共2笔予以复核,共计人民币1350万元。以上8笔业务总计人民币2697.700861万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1日对本案予以刑事立案侦查。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和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资产处置意向书》、2014年1月27日签署《资产处置框架协议》,约定由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承接张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并向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故意转嫁风险资金所涉及的全部债务。2014年5月7日,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与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涉及票据诈骗给泌阳县信用联社造成的损失由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负责偿还。
再查明,张某某、李某、禹某某等人利用假印鉴片通过泌阳县农村信用社柜员将南阳市华隆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凌弘置业有限公司、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四家公司的15300万元转出。本案案发前张某某等人已通过不同途径返还给上述四家公司10900万元,对于剩余4400万元损失,2015年2月5日,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与上述四个公司签署了具体的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5月31日之前全部还清。另外,张某某等人利用假印鉴片通过泌阳县农村信用社柜员将南阳高新区海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4800万元转出,本案案发前张某某等人已通过不同途径返还该公司1126万元,对剩余的3674万元,2014年12月28日,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署了具体的还款协议,约定由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先退还该公司1837万元,剩余1837万元向该公司提供相当价值的房产。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南阳高新区海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向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了销户申请。
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梁某某在联社工作期间表现良好,此案是因张某某、李某等人刑事案件造成,致使柜员承兑,并且资金处置已经得到妥善解决,请在法律幅度内最大限度对梁某某从轻或免除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梁某某2014年8月12日15时供述:我在泌阳县官庄信用社工作期间,经手办理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的业务一共有8笔。其中办理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4笔、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1笔。复核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2笔、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1笔。(民警将票号为00674455、00674469、00674473、03411526、03411528、03411531、06674448、03411539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复印件交给梁某某看)我看了一下票据,这8笔业务是经我本人办理或复核的。我办理或复核的这8笔业务,都是一个叫陈某的女子来官庄信用社办理的。才开始时,是官庄信用社主任李某领的支票,支票的领取不是我办理的,就是另外一个柜员,我也记不清是谁了,李某把支票填了填,我把印台给了李某,具体是谁盖的支票印鉴我也没有在意,李某把盖好章的支票给我叫我从佛山众融公司上面的50万元转到户名李某乙的个人对公个人账户上。我当时业务不是太懂,我就把我们会计徐某叫过来,在徐某的指导下办理的业务。我一开始不认识陈某,我记的有一次我们社的一个柜员我忘了是谁了,他给陈某办理业务慢了,陈某就给李某打电话,李某把那个柜员怪了一顿,我就记着陈某了,后来陈某来办理业务时就特殊照顾,陈某就不用排队,也不敢怠慢她,给她要特殊照顾,我看陈某办业务时的签字才知道她的名字。从这以后,我记得来官庄信用社办理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转账业务的都是陈某。
经我手办理或复核的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这8笔业务详细情况是:2012年7月18日,我办理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支票转账业务,马某复核,将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50.700861万元转出。2012年8月15日,我办理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支票转账业务,马某复核,将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500万元转出。2012年8月20日,我办理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支票转账业务,马某复核,将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600万元转出。2012年8月28日,我办理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支票转账业务,王某某复核,将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100万元转出。2012年10月19日,我办理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支票转账,马某复核,将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27万元转出。2012年3月8日,王某某办理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支票转账业务,由我复核该笔业务,将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70万元转出。2012年4月5日,高某办理的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支票转账业务,由我复核该笔业务,转出450万元。2012年8月16日,梁某某办理的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支票转账业务,有我复核该笔业务,转出900万元。我记得多数转到一个叫“海德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上了。还有一笔是从佛山众融公司上面的50万元转到户名李某乙的个人对公个人账户上。还有转到其他账户上的,我记不住账户名字了。经我手办理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转款业务的大部分是陈某来办理的。也有主任李某拿着支票来找我办理的。当时我不会,现在我知道不是按操作流程做的。因为只有公司的存款人和委托人可以领取支票,李某领取支票违规,我也没有对公司进行回访。陈某所持有的支票是在我们信用社柜台领的,1元钱一张,我不知道是谁出售的。办理支票转款业务需购买支票、持公司财务专用章、法人章、授权委托书等,后来我经过培训才知道,陈某转款时需要授权委托书。当时陈某转款时没有授权委托书。陈某是不是众融公司的人我不知道,也没有核对,我没有对转款人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对,当时我请示了徐某,徐某说可以办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李某、陈某、张某甲证言:主要证实张某某等人拉储户存到信用社,然后由陈某等人转款的情况。
2、证人刘某某、张某乙、鲁某某证言:以上三人主要证实往各个信用社存款的情况。
3、徐某、段某、高某、王某某证言:以上主要证实临柜时办理支票转账业务的情况及程序。
(三)书证
1、被告人梁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梁某某经手办理的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银行票据复印件;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远程集中授权业务操作流程通知;被告人梁某某到案经过。
2、(驻)公(刑)鉴(文)字(2013)050号、(2014)007号、(2014)040号、(2014)042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驻正泰司会字(2014)第03号司法会计鉴定补充意见书、补充意见书(二)、补充意见书(三)。
3、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与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1月10日签署的《资产处置意向书》、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资产处置框架协议》;2014年5月7日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与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20150205号协议、20141228号协议、20150210号协议。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对梁某某从轻处理的情况说明;撤销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票据业务时未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付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对被告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假印鉴系被告人梁某某所在的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主任李某将涉案公司开户时所预留的真印鉴复印之后制作的,且当时识别真假印鉴的方法是折角对比,而非现在的电子鉴别手段,客观条件造成被告人难以识别其经办的票据上的印鉴系假印鉴。被告人梁某某办理业务时,按照《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远程授权业务操作流程(暂行)》的规定提交联社授权中心授权之后才予以转款。被告人未审查出假票据存在各种客观因素,其主观过失较小。
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办理的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票据业务时转出的资金,在案发前已由张某某等人通过其它途径偿还了大部分资金,经协调,剩余资金由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负责偿还,且已签订了具体的还款计划,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日期。
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办理业务的基本情况,应当认定为自首。
综上,被告人梁某某主观过失较小;该案的损失大部分已得到弥补,未弥补部分也有了妥善的处置方案;案发后被告人自首且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梁某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九建
助理审判员  赵 娜
助理审判员  李国令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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