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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0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70   收藏[0]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02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0年9月27日出生,因涉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26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修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1日,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工作人员李某某在办理南阳高新区海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银行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2013年6月21日电汇凭证”予以承兑、付款及复核,将南阳高新区海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500万元违规转出,造成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特别重大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公诉人发表如下公诉意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9条之规定,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但本案事实是由多方原因造成的,请合议庭综合考虑整个案件情况,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办理涉案票据业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没有违规办理该笔业务,也未造成损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某某办理该笔业务不存在违规操作。二、被告人办理该笔业务符合操作流程及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三、被告人李某某办理该笔业务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也不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四、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失,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不能成立,法院应依法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张某某、李某、禹某某成立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居阳华府”项目,开发过程中资金链断裂,因李某当时任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主任,张某某在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站信用社工作,禹某某在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达信用社工作,三人便商议走银行开对公一般账户,然后用假印鉴把钱转出来使用。他们三人与南阳的刘某某签承诺还款书后,让刘某某以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名义在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开立一般对公账户。后三人又通过中间人介绍让柳某某以南阳高新区海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开立一般对公账户。李某将上述三个公司预留在银行的印鉴片复印以后,制作三个公司的假印鉴片,然后由“居阳华府”的工作人员带着假印鉴去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办理三个公司的转款业务。
2013年6月21日,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工作人员李某某在办理南阳高新区海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银行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2013年6月21日电汇凭证”予以承兑、付款及复核,将南阳高新区海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500万元违规转出,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1日对本案予以刑事立案侦查。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和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资产处置意向书》、2014年1月27日签署《资产处置框架协议》,约定由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承接张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并向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故意转嫁风险资金所涉及的全部债务。2014年5月7日,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与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涉及票据诈骗给泌阳县信用联社造成的损失由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负责偿还。
再查明,张某某、李某、禹某某等人利用假印鉴片通过泌阳县农村信用社柜员将南阳市华隆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凌弘置业有限公司、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佛山市众融贸易有限公司四家公司的15300万元转出。本案案发前张某某等人已通过不同途径返还给上述四家公司10900万元,对于剩余4400万元损失,2015年2月5日,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与上述四个公司签署了具体的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5月31日之前全部还清。另外,张某某等人利用假印鉴片通过泌阳县农村信用社柜员将南阳高新区海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4800万元转出,本案案发前张某某等人已通过不同途径返还该公司1126万元,对剩余的3674万元,2014年12月28日,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署了具体的还款协议,约定由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先退还该公司1837万元,剩余1837万元向该公司提供相当价值的房产。佛山众融贸易有限公司、南阳市华瑞纺织有限公司、南阳高新区海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向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了销户申请。
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李某某在联社工作期间表现良好,此案是因张某某、李某等人刑事案件造成,致使柜员承兑,并且资金处置已经得到妥善解决,请在法律幅度内最大限度对李某某从轻或免除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2014年8月12日15时15分供述:2013年6月份一天上午,一个将近40岁的男子拿一份盖有“南阳高新区海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电汇凭证到官庄信用社我所在的柜台办理电汇业务。当时由于在此之前我没有办理过此类业务,所以我就在官庄信用社会计王某某的指导下,首先看了那个男子的身份证,知道他叫张某甲,然后我找出海鑫公司在官庄信用社在预留的印鉴片进行比对,因为没有发现问题。接着我就准备把这张电汇凭证传到县联社授权中心。上传照片前,我发现折角痕迹不清晰,我又把这张电汇凭证向内折角,然后把图片上传到县联社授权中心,经过授权中心授权后我就办理了这笔电汇业务的转账。因为我上班才转正2个多月,所以对这项业务不熟悉,由王某某指导着才办理了此项业务。在此之前,县联社也对我们进行过岗前培训,一共进行了几天的培训,但都是系统性的业务,像我经办的电汇凭证转账业务,也没有具体培训过我们只能在实际操作中跟着老员工学习如何操作。当时我核对了凭证上的印章、印鉴,并进行折角比对。同时我还核对了凭证的填写是否正确,并对张某甲的身份证进行联网核查,但都没有发现问题。在办理支票业务中,作为综合柜员首先要求前来办理业务的人员出示身份证,然后核实支票上的印章,印鉴进行比对。如果进行比对都没有问题就可以办理电汇转账业务。额度在5万元以上必须由县联社授权中心授权才能办理业务。这张2013年6月21日的电汇凭证是我办理的。这笔业务金额时500,当时张某甲要求把500万转到禹州市的一个公司,应该就是凭证上写的禹州市海华置业有限公司。我就办理了这一笔。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李某、陈某、张某甲证言:主要证实张某某等人拉储户存到信用社,然后由陈某等人转款的情况。
2、证人刘某某、张某乙、鲁某某、吕某某、柳某某证言:以上五人主要证实往各个信用社存款的情况。
3、徐某、王某某、高某、梁某某证言:以上主要证实临柜时办理支票转账业务的情况及程序。
(三)书证
1、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李某某经手办理的南阳高新区海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银行票据复印件;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远程集中授权业务操作流程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经过。
2、(驻)公(刑)鉴(文)字(2013)046号、(2014)026号、(2014)043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驻正泰司会字(2014)第03号司法会计鉴定补充意见书、补充意见书(二)、补充意见书(三)。
3、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与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1月10日签署的《资产处置意向书》、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资产处置框架协议》;2014年5月7日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与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20150205号协议、20141228号协议、20150210号协议。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对李某某从轻处理的情况说明;撤销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南阳高新区海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票据业务时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付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对被告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假印鉴系被告人李某某所在的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主任李某将涉案公司开户时预留的真印鉴复印之后制作的,且当时识别真假印鉴的方法是折角对比,而非现在的电子鉴别手段,客观条件造成被告人难以识别其经办的票据上的印鉴系假印鉴。被告人李某某办理业务时,按照《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远程授权业务操作流程(暂行)》的规定提交联社授权中心授权之后才予以转款。被告人未审查出假票据存在各种客观因素,其主观过失较小。
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办理的南阳高新区海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票据业务时转出的资金,在案发前已由张某某等人通过其它途径偿还了大部分资金,经协调,剩余资金由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负责偿还,且已签订了具体的还款计划,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日期。
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办理业务的基本情况,应当认定为自首。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主观过失较小;该案的损失大部分已得到弥补,未弥补部分也有了妥善的处置方案;案发后被告人自首且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对违法票据付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九建
助理审判员  赵 娜
助理审判员  李国令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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