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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绍东、窦晔文犯操纵证券市场罪一案

时间:2020年10月1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18   收藏[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刑初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洪,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江苏XX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原董事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中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韬,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薛峰,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绍东,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B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赟,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世雷,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硕士文化,系XX企业执行事务代表,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辉,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窦晔文,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Z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长宁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佩学,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李世雷犯内幕交易罪;被告人杨绍东、窦晔文犯操纵证券市场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于力、代理检察员杨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及其辩护人秦韬、朱薛峰,被告人杨绍东及其辩护人金赟,被告人李世雷及其辩护人黄辉,被告人窦晔文及其辩护人孙佩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因江苏XX股份有限公司(下称XX股份公司)收购北京A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资金紧张,经被告人窦晔文介绍,被告人**洪与被告人杨绍东结识并合谋拉抬宏达新材股票(股票代码002211)价格后高位减持获利分成,且杨绍东承诺将获利的10%分给窦晔文。
自2014年5月29日起,被告人**洪分3次通过大宗交易将共计4,788万股宏达新材股票减持至被告人杨绍东控制的户名为“石某”、“张某2”等9个证券账户,并将股票减持款的30%作为保证金转至上海B有限公司(下称上海B公司)账户,XX股份公司陆续发布投资利好公告信息并泄露给杨绍东。杨绍东则利用获悉XX股份公司收购进程、重组规划、发展战略等信息的优势,在二级市场上以连续买卖、自买自卖等方式拉抬宏达新材股票价格。至同年12月10日,宏达新材股票累计成交量10.6亿余股,平均单日成交量涨幅62.73%。高于同期中小板指11.53%,扣除大宗交易杨绍东控制的49个账户的交易量占该股市场交易总量的平均比例为19%;同期该股股价由人民币5.15元(币种人民币,下同)上涨至8.93元,涨幅73.40%,高于同期中小板指50.40%。同期杨绍东控制的49个账户交易宏达新材股票浮盈111,609,018.07元(未扣除相关税费)。宏达新材股票于同月11日因重大资产重组停牌,2015年9月1日复牌。3名被告人均因股价下跌未实际获利。2014年8、9月间,**洪为使杨绍东获得更多持股优势等将A公司流动资金不足、净利润可能达不到已公告的业绩信息泄露给XX企业(下称XX企业)执行事务代表被告人李世雷,并建议李将XX企业持有的宏达新材股票卖出减持至杨绍东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以避损。同年9月23日,李世雷根据**洪安排,将XX企业持有600万股宏达新材股票通过大宗交易减持给杨绍东,累计交易金额4,800余万元。XX股份公司于同年11月17日公告了A公司流动资金不足、下调预期投资利润的信息,并于次日停牌。同月20日复牌当日股价高于减持价格,XX企业实际亏损12,042,790.00元。
被告人**洪、杨绍东、李世雷、窦晔文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杨绍东、李世雷、窦晔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洪的笔记、股份减持公告、减持报告表、大宗交易业务报价单、指令单、历史成交查询及交易流水、XX股份公司资金往来说明、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会计凭证、上海B公司及郭某、朱某1等人银行账户流水、石某等49个证券账户交易流水、证券账户出借情况说明、借款协议、收益互换交易确认书、授权书及交易协议、信托合同、备忘录、通话记录、XX股份公司、上海B公司、XX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合伙协议、委托书、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XX股份公司发布的相关公告、案发经过等书证;郭某、何某、徐某、冯某、张某1、高某、朱某2等证人证言;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洪、杨绍东、李世雷、窦晔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等人分别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内幕交易罪等,均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遂建议对**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杨绍东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李世雷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窦晔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洪、杨绍东、李世雷、窦晔文及相关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各名被告人均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作为XX股份公司实际控制人,与被告人杨绍东、窦晔文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该公司股票价格及交易量;**洪还为形成持股优势,将相关内幕信息泄露给被告人李世雷,并明示李世雷卖出避损,故**洪、杨绍东、窦晔文的行为均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情节特别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其中,**洪、杨绍东系主犯,窦晔文系从犯。李世雷的行为则构成内幕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各被告人的罪名、量刑、罚金数额等,分别再次征求相关被告人的意见,4名被告人均表示认可,结合各被告人均系自首,能预缴罚金。本院决定均予减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绍东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世雷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窦晔文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洪、杨绍东、窦晔文、李世雷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胡洪春
人民陪审员  闻富国
审 判 员  吴循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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