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刑终184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峰,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博士研究生,原系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管理总部总经理,住上海市长宁区。因涉嫌犯操纵证券市场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洪亮、蔡俊菲,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峰犯操纵证券市场罪一案,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闽01刑初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陈峰,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原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闽发公司)总裁张晓伟(已判刑)为公司获取不正当利益,决定操纵内蒙古蒙电华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的流通股(即"内蒙华电"),并与时任闽发公司北京管理总部总经理的被告人陈峰合谋操纵股票事宜。张晓伟指令陈峰负责统筹协调、资金筹措及具体实施,闽发公司实际控制的北京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马壮(已判刑)负责开设资金账户、股东账户和销户、资金存取等事项,闽发公司北京管理总部投资管理部经理管吉滢(已判刑)负责"内蒙华电"股票交易的具体操作。2002年初,马壮根据张晓伟及被告人陈峰的指示,以北京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及其他单位、个人的名义,在银河证券乌鲁木齐营业部等多家证券营业部共开设了1583个股东账户,用于"内蒙华电"股票交易。自2002年7月26日起,闽发公司利用控制的上述账户开始交易"内蒙华电"股票。2003年8月21日至2004年4月2日,闽发公司控制的上述股东账户持有的流通股数达到"内蒙华电"股票流通股总数的30.02%至38.67%,且未对持股情况发布公告。在上述时段内,上述股东账户中"内蒙华电"股票的成交量多次占同期该股票连续20个交易日内成交总量的30%以上,严重影响股票的市场价格和交易量,危害正常的股票交易秩序。2014年8月25日,陈峰主动到福建省公安厅经侦总队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取到案的闽发公司财务资料、财务审计报告、"内蒙华电"股票交易账户清单和逐日统计信息、陈峰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金某、戴某、谌某、白某、陈某、许某、王某等人证言,同案人张晓伟、马壮、管吉滢供述和被告人陈峰的供述。
原判认为,闽发公司以他人名义设立账户,利用资金优势、持股和持仓优势进行连续买卖,同时在公司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操纵证券交易量和交易价格,严重扰乱了证券交易秩序,被告人陈峰作为闽发公司操纵证券市场的实施者,属于闽发公司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陈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不宜对陈峰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陈峰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陈峰及其辩护人诉辩称,陈峰具有投案自首,认罪悔罪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并对陈峰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2年间,闽发公司原总裁张晓伟(已判刑)与时任闽发公司北京管理总部总经理的上诉人陈峰经共谋,由张晓伟指定陈峰组织实施,通过操纵"内蒙华电"股票交易,为公司谋取利益。经张晓伟、陈峰安排,同案人马壮(已判刑)以北京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及其他单位、个人名义在证券营业部共开设了1583个股东账户,并将闽发公司资金转存入上述资金账户,由同案人管吉滢(已判刑)负责买卖"内蒙华电"股票。此后,上诉人陈峰伙同同案人马壮、管吉滢采取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自买自卖、连续买卖等手段,大量买卖"内蒙华电"股票。2003年8月21日至2004年4月2日,闽发公司控制的股东账户内"内蒙华电"股票成交量多次占同期该股票连续20个交易日成交总量的30%以上,其中最高持有"内蒙华电"股票占总流通股38.67%,且未公告持股情况,严重危害正常的股票交易秩序。2014年8月25日,陈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已逐项列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峰受闽发证券有限公司指派,利用资金优势、持股和持仓优势进行连续买卖、自买自卖,操纵"内蒙华电"股票交易,严重扰乱证券交易秩序,系闽发证券有限公司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直接责任人员,已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陈峰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综合上诉人陈峰具有自首、认罪悔罪等情节,以及与相关同案人量刑平衡等方面,原判对其量刑偏重,故上诉人陈峰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偏重的诉辩意见予以采纳;同时,鉴于本案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等,故对上诉人陈峰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对陈峰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改判如下:
一、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刑初10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陈峰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刑初10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陈峰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峰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景辉
审 判 员 林 伟
代理审判员 李明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庄绮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一百八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