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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振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0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74   收藏[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5刑初55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振国,男,1973年9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新疆嘉和卓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嘉和华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浩民、冯博,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振国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被告人何振国未经中国银监会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私自伪造中国银监会新疆监管局对喀什嘉和商业银行的批准文件,成立喀什嘉和商业银行(重庆筹备处),聘请唐某、周某、蒋某等人为管理人员,并租赁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嘴金融城房屋为办公地点。为招募股东,被告人何振国以喀什嘉和商业银行(重庆筹备处)的名义,通过印制宣传册等方式向投资者进行宣传,招募股东入股。
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何振国在重庆市江北区被公安民警捉获。
被告人何振国的行为已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并建议判处何振国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振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振国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振国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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