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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标武、胡峰集资诈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0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186   收藏[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刑终48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标武,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华文化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执行总裁,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朱雁,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增源,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峰,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华文化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舟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迅,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深圳市中瑞隆信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结算部总监,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伶敏,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深圳市中瑞隆信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结算部出纳,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逮捕。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标武、卢迅、朱伶敏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胡峰犯集资诈骗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一案,分别于2016年11月15日、2017年5月4日作出(2016)粤03刑初300号刑事判决及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标武、胡峰、卢迅、朱伶敏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阅案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开始,中华文化产权交易所利用网络投资平台(网址:www.zhcee.com),公开宣传并引诱投资人购买该网络投资平台上交易的翡翠实物产权。2014年1月13日,交易平台停止交易,投资人投资款无法提取,公司实际控制人郑某东(另案处理)卷款逃匿。
被告人李标武作为中华文化产权交易所、深圳市中瑞隆信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执行总裁,在郑某东的指示下,负责管理、运营中华文化产权交易所,购买文交所的交易运行软件,组织、领导中华文化产权交易所员工利用网站、电话等向投资人宣传并引诱投资人进行投资,牟取利益。根据投资人的投资情况,中华文化产权交易所的IT部经理龙某辉(另案处理)操作平台的翡翠价格走势曲线以达到拉升或降低价格目的赚取投资人的投资款。被告人卢迅作为深圳市中瑞隆信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结算部总监,负责投资人投资款的代收、代付,核对资金进出事项,被告人朱伶敏作为深圳市中瑞隆信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结算部出纳,负责每日出入金的记账,并提供个人账户为公司转款使用,二人通过控制公司账户U盾及密码吸取投资人投资款后,再由郑某东和李标武负责转账出金。被告人胡峰为赚取高额年薪,在2013年7月份由郑某东指使前往香港注册中华文化产权交易所,而且未在深圳相关部门审批注册登记的情况下出任法人代表,同时为公司网站进行平面设计,在未核实涉案翡翠真实价格的情况下,夸大翡翠价值,制作翡翠价格鉴定书用于吸引投资人投资。
目前,共计1012名投资人报案,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10346665.96元。经审计,中华文化产权交易所交易平台数据库记录显示,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月26日累计发生入金交易4400241698.71元(与银行交易记录核对上的资金为1788269117.84元),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月16日累计发生出金交易3176884484.8元(与银行交易记录核对上的资金为1573893226.51元),入金与出金差额为1223357213.9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标武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胡峰、卢迅、朱伶敏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标武在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本案的主犯,应按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迅、朱伶敏、胡峰均受雇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标武在2014年1月27日接办案机关通知后,于次日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罚,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并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李标武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胡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三)被告人卢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四)被告人朱伶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查扣和冻结的涉案款项,依法返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涉案财产变卖之后依法返还被害人。继续追缴犯罪所得,按比例返还本案各被害人。
上诉人李标武上诉提出:(1)其并无伙同郑某东等人虚构翡翠价格,操纵价格走势曲线,骗取并占有投资人钱财的行为。其除了根据郑某东安排租赁场馆用于存放翡翠外,并没有参与任何购买翡翠、虚假评估、制作评估证书等行为。(2)其并不具备非法占有投资人投资款的主观目的,也没有实施非法占有投资人投资款的行为。其只是因蒙蔽而受雇于人,充当他人实现特定目的的工具而已。获得报酬或者奖金,均是实际控制人指挥财物人员向李标武转账,并非直接从投资人投资款中攫取,这些收入是其劳动所得。其虽然是文交所执行总裁,但相关人员招聘、岗位安排,均是实际控制人负责,具体业务也不全归属其指挥。(3)其具有自首、积极弥补被害人损失情节。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李标武的辩护人提出:(1)李标武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审定性有误,应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李标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李标武并没有资格参与对中瑞隆公司管理,更无权对中瑞隆公司资金进行处分。(4)李标武积极妥善处理本案所导致的后果,避免投资者遭受更大损失;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变卖其名下汽车予以退赔,其具有多个从宽处罚情节。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轻判。
上诉人胡峰上诉提出:(1)其受郑某东指使前往香港注册成立文交所,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对经营毫不知情,只是被郑某东利用的工具。(2)其受郑某东的指示,传达工作任务指令,安排工作内容,相关工作是由团队完成,其只是负责沟通传递。文交所设计的内容并不包含违法的信息。(3)其是初犯、偶犯,在本案中参与度较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真诚悔罪。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轻判。
上诉人卢迅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市场运作,没有介绍客户到公司投资,没有参与分红和提成,没有参与公司筹建、决策和经营,只是受雇佣的员工。请求进一步从宽处罚。
上诉人朱伶敏上诉提出:其只是根据领导指令从事相关工作,不应认定其构成犯罪;即使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也应对其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深圳市中瑞隆信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隆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陈某诚,股权分别由肖某1、陈某诚代持。中华文化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文交所)在香港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上诉人胡峰。2013年8月开始,文交所利用网络投资平台,公开宣传并引诱投资人购买该网络投资平台上交易的翡翠实物产权。该网络投资平台的投资方式为:投资人在网络投资平台上注册投资账户,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转账至文交所指定的第三方信托公司账户(中瑞隆公司,经核实,该公司未取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督局颁发的《金融许可证》,没有信托业务资格)操作买卖一级市场或二级市场的“股票”。2014年1月13日,交易平台停止交易,投资人投资款无法提取,公司实际控制人郑某东(另案处理)卷款逃匿。
上诉人李标武作为文交所执行总裁,在郑某东的指示下,负责管理、运营文交所,购买文交所的交易运行软件,组织、领导文交所员工利用网站、电话等向投资人宣传并引诱投资人进行投资,牟取利益。根据投资人的投资情况,文交所的IT部经理龙某辉(另案处理)操作平台的翡翠价格走势曲线以达到拉升或降低价格目的赚取投资人的投资款。上诉人卢迅作为中瑞隆公司的结算部总监,负责投资人投资款的代收、代付,核对资金进出事项,上诉人朱伶敏作为中瑞隆公司的结算部出纳,负责每日出入金的记账,并提供个人账户为公司转款使用,二人通过控制公司账户U盾及密码吸取投资人投资款后,再由郑某东和李标武负责转账出金。上诉人胡峰为赚取高额年薪,在2013年7月份由郑某东指使前往香港注册文交所,而且未在深圳相关部门审批注册登记的情况下出任法定代表人,同时为公司网站进行平面设计,在未核实涉案翡翠真实价格的情况下,夸大翡翠价值,制作翡翠价格鉴定书用于吸引投资人投资。
目前,共计1012名投资人报案,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11597665.96元。经审计,文交所交易平台数据库记录显示,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月26日累计发生入金交易4400241698.71元(与银行交易记录核对上的资金为1788269117.84元),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月16日累计发生出金交易3176884484.8元(与银行交易记录核对上的资金为1573893226.51元),入金与出金差额为1223357213.91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各上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2、文交所会员合作协议(市级考核版)。
3、中瑞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中瑞隆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陈某诚,股东为肖某1、陈某诚。
4、股权代持协议两份:证明了陈某诚、肖某1替郑某东代持中瑞隆公司的股权。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的翡翠鉴定证书共205张(其中包括15张由亚洲珠宝联合会对本案已扣押的翡翠所作的价格评估证书)。
6、中瑞隆公司、文交所报案事主情况汇总表:证明经过统计共计1012名报案人,报案金额211597665.96元。
7、归案经过:(1)2014年1月27日,办案民警联系本案的上诉人李标武,李标武表示愿意来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4年1月28日,李标武到福田经侦大队接受调查,办案民警随即将其抓获,进行讯问后刑事拘留。(2)2014年3月25日13时许,上诉人胡峰在杭州市上城区中河南路被民警当场抓获。(3)2014年10月14日朱伶敏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4)2014年11月24日8时许,上诉人卢迅在金东区东孝街道陶朱路圆盘处被金东公安分局东关派出所民警抓获。
8、中瑞隆公司、李标武、朱伶敏等涉案银行交易记录。
9、中国银监会深圳监管局出具的《关于深圳市中瑞隆信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相关情况的说明》,内容为:该局未向中瑞隆公司颁发过《金融许可证》,该公司不得经营信托业务。
10、工商登记资料:福建省奔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瑞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建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11、被害人黄某婷、张某平、陈某卿、张某华、朱某静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
12、证人王某奎出具的关于62件翡翠评估过程的说明及其个人资料。
13、已扣押的由亚洲珠宝联合会评估的翡翠的评估价格列表。
14、中国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郑某东在中国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所投资情况说明》。
15、文交所交易平台服务器数据提取“上市”翡翠名称及初始价格及数量情况列表。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诚证言:我是中瑞隆公司的法人代表,在2013年的时候,何某生找到我说郑某东需要成立公司,让我挂名做股东和把身份证邮寄给郑某东,我来到深圳后郑某东让公司的李总带我去深圳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给中瑞隆公司开设账户,后来在郑某东办公室签了一份股权代持协议,我还把协议带到福州给肖某1签了字。我没有对中瑞隆公司出资,也没有在注册时的文件签过名。2013年10月份,郑某东让我去到深圳照相,说是要在网站上用我照片搞推销。郑某东每个月给我3000元作为补贴,给了两个月之后,郑某东每个月给我5000元,给了三个月。我不清楚中瑞隆公司是开展什么业务的,只听郑某东讲过这个公司要往融资、房地产、证券方面发展,还要做国外的项目。
2、证人肖某1证言:2013年8月份,我知道郑某东在深圳开公司,我就到深圳想做直销,但是郑某东没有答应我。我在2013年3、4月份的时候将身份证寄到罗湖区给郑某东,他一直没有还给我。我没有参与郑某东公司的经营,也不知道郑某东的公司是做什么的。我去过中瑞隆公司一次,签了股权代持协议之后,我每个月收到3000元,收了四、五个月。
3、证人何某生证言:2010年左右,郑某东在温州市做艺术品生意,主要以字画、玉石、珠宝为主,在2010年期间,我和肖某1陆续借给郑某东700多万元。2013年7月初,郑某东打电话给我称要在深圳市成立信托公司,他自己在外面欠了很多钱,不方便出面注册公司,所以让肖某1做中瑞隆公司的股东,我后来还找来陈某诚作为公司的股东。肖某1和陈某诚都签了代持股协议,并且每个月有3000元工资。我借给郑某东的700多万大多都是向朋友借的钱,郑某东每个月都有支付我利息。
福建省奔富金融信息有限公司是我在2010年成立的公司,该公司刚开始是帮别人提交资料做贷款担保的,后来郑某东和杨某群找到我称要借我公司的名义建一个网络交易平台,之后这个平台在2013年8月份左右就关闭了。
4、证人赖晓华证言:我是中瑞隆公司结算员,负责手动录入投资人投资款到文交所交易平台,文交所的负责人是李标武,负责市场部、客服部、行政部,结算部负责人卢迅是老板郑某东的表弟,出纳朱伶敏是卢迅的妹夫,郑某东基本上每天都在中瑞隆公司或深圳市中创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信贷公司)两个地方上班。因投资人无法提现,2014年1月16日,卢迅告诉结算部员工不用上班了,17日文交所执行总裁李标武召集结算部、客服部、市场部、行政部说其在找代理商接盘,目前有4300万元无法支付给投资人。
卢迅是结算部的负责人,负责结算部的全面工作,朱伶敏负责汇总每日出金和入金制作汇总表格并核对。投资人提现都是通过出纳朱伶敏的个人账户支付,账户名和账号记不清楚了。他们两个人都是2013年8月左右来中瑞隆公司的。平时朱伶敏都是待在卢迅办公室的。
刚开始,因为入金账户和出金账户是中瑞隆公司的公司账户,公对私转账费用高,卢迅就让朱伶敏开了个人账户,这样网银转账出金、入金没有手续费或手续费很低。
卢迅还叫我们结算员工做一些虚拟入金(就是没有实际投资人和资金,是虚假的入金,直接在操作系统上录入金额),用于操盘(文交所翡翠价格),每个资产包都有虚拟入金,金额由卢迅来定,金额有几百万、几千万的,具体情况记不清了。操盘操作是公司IT部负责。
其辨认出朱伶敏、卢迅。
5、证人王某惠证言:我是广东华侨博物馆馆长,2013年6月,文交所的执行总裁李标武向我馆租赁一个展厅存放十三件玉石翡翠,承租人是文交所,2013年11月,李标武还邀请我和一些鉴定专家到深圳文交所参观。
6、证人钟某光证言:2013年6月之前,我在中国文化产权交易所工作,该交易所是经营文化艺术品实物网上交易平台的公司,李标武是总经理,后来李标武说要自己做一个类似的交易平台,并有老板郑某东支持他,叫我过去做市场部的工作,拉客户到文交所进行投资。2013年8月8日,文交所发行第一支股票,到2014年1月初资金无法提取。结算部的负责人卢迅是老板郑某东的表弟,出纳朱伶敏是卢迅的妹夫,文交所、中瑞隆公司、中创信贷公司的老板是郑某东。
7、证人苏某1证言:2013年7月开始我在文交所担任行政部主任,受李标武和郑某东管理,老板是郑某东。文交所员工的劳动合同都是跟中瑞隆公司签订的,结算部总监是卢迅,出纳是朱伶敏,这两人都是郑某东叫来帮忙的,不是通过公司招聘,交易平台的操盘由龙某辉负责。
其提供文交所的注册证书复印件、中瑞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文交所的员工名册。
其辨认出郑某东、李标武、朱伶敏、卢迅、陈某诚、胡峰、杨某群、龙某辉。
8、证人李某文证言:我是李标武的哥哥,我妹妹和老婆也有在该平台上投资,文交所出事后期找到张宏拿了文交所上市资产包的艺术品。
其辨认出张某锋和石某欢的保管协议、货品清单、珠宝鉴定证书、涉案的珠宝。
9、证人李某倩证言:我是中瑞隆公司的市场总监。2013年8月份,马某弘转了50万元到中瑞隆的公司账户,后来我通过个人账户转账给马某弘2万元作为他的返点钱。
10、证人徐某1证言:2013年8月份,我公司龙明辉找到我,让我帮忙开个农业银行账户,他当时理由是帮他银行朋友弄业绩,后来我就跟着他去了海松大厦对面农业银行车公庙支行,在柜台我用身份证开了一个账户,办好之后我就将银行卡和初始密码给了龙明辉。后来在年底,我就把这个账户注销了。
其辨认出龙明辉。
11、证人周某娟证言:我是中瑞隆公司结算部的结算员。工作内容就是做出金、入金后台操作,中瑞隆公司结算部相当于文交所的财务部,负责投资文交所投资款的代收、代付和结算。
2013年7月,文交所开始正常经营,经营项目是在文交所的交易平台上发行翡翠实物股票,投资人的投资资金用来申购翡翠实物的资产包,之后该翡翠实物股票(资产包)在文交所的交易平台上自由买卖,类似股票交易。但到了2014年1月初,中瑞隆公司账户和朱伶敏账户上没有钱了,无法对所有投资人进行出金,结算部经理卢迅还给我们开会说,郑某东在想办法筹钱。2014年1月初,郑某东已经无法联系上,卢迅和朱伶敏已经回温州老家,具体什么原因不清楚。这时候都是卢迅通过电话管理我们结算部的,他让我们按照平时工作流程工作,账上没钱就拖几天。后来到了2014年1月20日左右,我们结算部的员工就向公司人事部请假了,实际上是自动离职。
我不清楚文交所交易客户投资款的去向,但是我知道2013年8、9月份,郑某东让卢迅给李标武转账100万元,卢迅跟我说是搞活动、公司费用,卢迅让我操作,我用中瑞隆公司的钱通过网银转账共100万元到李标武的个人银行账户上。
卢迅是结算部的负责人,负责结算部的全面工作,听同事说是郑某东的表弟。朱伶敏除了跟我们结算员一样做一些出金、入金操作外,还在每天下班后,负责汇总每日出金和入金的情况,就是结算员将出金、入金数据从平台系统上导出每日出金和入金数据表格后,交给朱伶敏,我制作汇总表格并核对之后发给卢迅。
文交所的指定收款账户有几个,账户名都是中瑞隆公司。投资人提现都是通过出纳朱伶敏的个人账户的。以前,因为入金账户和出金账户是中瑞隆公司的公司账户,公对私转账费用很高,卢迅就让朱伶敏开了个人账户,这样网银转账出金、入金没有手续费或手续费很低。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孙某萍陈述:2013年5月份,我在网上了解到文交所和中创信贷公司的网站。中创信贷公司的运行模式跟其他网络借贷平台的运行模式一样,公司利用设立的支付平台向投资人宣传,撮合投资人向其他借款人进行借款,并以高利息和奖励金作为回报,让投资人将资金通过银行转账到指定的银行账户上。网站上会显示各种借款标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人会用房屋、车辆、贵重物品进行抵押借款,抵押物有图片显示,中创信贷网站还介绍说有中瑞隆公司提供资金担保;文交所自称是购买资产包的公司,该公司的网站向投资人进行融资,让投资人将资金通过银行转账到指定的银行账户上。网站会显示各种投资标的、投资金额、投资期限,文交所称将这些资产包上市转让后就有收益。我在中创信贷公司的平台上约有75000元人民币,在文交所的平台还约有295000元人民币。向中创信贷公司和文交所充值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通过第三方支付方式充值支付,另一种是投资者直接转账汇款到平台指定的银行账户。如果投资者需要提取投资账户里的资金,需要网页提交申请,资金会自动转入投资者的个人银行账户。
其提供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文交所交易平台的账户截图。
2、被害人张某锋陈述:我通过朋友了解到文交所平台,我通过文交所的网站下载交易平台软件后获取平台交易账号和交易密码,就可以进行艺术品份额上市和交易。会员可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交易资金转入中瑞隆公司。交易的方式类似股票交易,即当日交易平台会挂出已上市的艺术品及待申购的份额,会员可通过交易平台申购一定数量的份额,最低申购份额为1手,申购的份额可以当日在平台上操作买卖,当申购数量超出卖出数量时价格就会上涨,如果申购数量不足卖出数量时价格就会下跌。每次买入和卖出,交易平台都会收取千分之三或千分之一的手续费。同时会员可以随时根据自己获得的利润提取现金。交易平台发展会员分为平台自己发展和由代理商负责发展两种方式,代理商分为省级代理和市级代理,代理商会通过我发展的会员交易数额和次数来提取佣金,省级代理佣金的最低标准是提取30%,如果我发展的交易量增加,佣金比例也会相应增长。
2013年9月6日,我开始在中华文化产权交易平台交易,平台的第三方资金信托管理公司是中瑞隆公司,会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交易资金转入中瑞隆公司账户,交易平台就会体现资金情况,需要出金就通过交易平台递交申请,第二天由中瑞隆公司通过朱伶敏的个人账户转款至申请人个人账户,我投入1284.84万元人民币,已出金851.2475万元人民币,现损失本金4335925元人民币。
其提供转账至中瑞隆公司的银行交易凭证、文交所的交易平台账户情况及操作情况截图、中华文化产权交易注册证书、中瑞隆公司的机构信用代码证及营业执照。
3、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3年11月,我在文交所担任客户经理,负责拉客户投资,2014年1月初,公司投资平台无法提现,1月17日,公司负责人李标武让我们稳住客户,他正找代理商接盘,我自身也在公司平台进行投资,目前有约23万人民币无法提现。
4、被害人孔某1陈述:2013年11月,我通过建设银行客户经理介绍接触文交所投资平台,并在投资平台上买卖所谓股票,最后一次是2014年1月3日,我通过个人账户转款至中瑞隆公司账户175万元,1月16日申请出金,但一直无法提现,现损失175万元人民币。
其提供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文交所交易平台的账户截图。
5、被害人吴某方陈述:我账户损失60万元,我母亲邓莉的账户损失59万元,我舅舅邓某宇的账户损失50万元。李标武对我称最少要帮他找到20个客户以上才有佣金返回,我只接触过李标武和讲课的钟经理。
6、被害人何某芳陈述:朋友给我介绍了文交所,这个交易所做类似股票市场的交易,可以申购新股,也可以做二级市场买卖赚取差价,文交所的资金是交给第三方信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托管的。我在该公司共损失了199500元。
7、其余各被害人的报案材料,陈述各自的“投资”过程以及投入的资金数额。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上诉人李标武供述:我是文交所有限公司的总裁,负责文交所的日常运营工作,包括市场部,客服部,培训部。文交所的实际控制人是郑某东,文交所不设财务部门,财务都由郑某东控制的中瑞隆公司的结算部负责代收、代付、结算,中瑞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某诚,结算部的负责人叫卢迅,出纳是朱伶敏。2013年7月,郑某东找朋友胡峰在香港注册了该公司,聘请我担任文交所执行总裁,月薪5万元人民币,2013年8月8日,文交所开始运营,文交所经营的是艺术品投资交易,由郑某东购买艺术品(都是玉石翡翠),找专家进行鉴定、评估定价,然后将翡翠的图片和介绍放在文交所电子交易平台上让投资人申购,申购完成后,该翡翠就在文交所电子交易平台上由投资人自由买卖,类似股票交易,操作平台的价格K线走势是公司操盘手龙某辉控制的。2014年1月10日左右,郑某东控制的所有网络平台和文交所平台出现支付困难,投资人无法提取自己的投资本金和收益,郑某东说投资人的投资款去向是:文交所的资金有8000万资金用到中创信贷平台支付投资人投资款、有1000万资金用来买信托公司牌照(就是申请中瑞隆公司的信托公司资质)、以及公司运营的入场运营费用。文交所投资人的投资流程为:文交所先在网络进行宣传投资项目,市场部工作人员经公司培训后也会通过电话召集投资人到文交所交易平台上进行投资,投资人投资时,首先在电子交易平台上注册一个个人账户,在平台上选择投资项目(翡翠,目前有八件翡翠上网交易)将投资款转账到指定账户进行投资,文交所收取千分之一的单向交易佣金。目前有客户10892个,最多的投资款有1.5亿余元,目前约有4300万元的投资款无法收回。文交所的法人代表是胡峰,在文交所没有担任任何职务。文交所的老板是郑某东,我是文交所的执行总裁,文交所的电子交易平台和日常的运营都是由我负责,我还掌管客服部和市场部,但是文交所的财务都由郑某东控制的中瑞隆公司进行管理,中瑞隆和文交所的资金是互相流转的,文交所的电子平台资金也是由郑某东控制。文交所主要有结算部、客服部、市场部三个部门。玉石的鉴定书是胡峰制作的,他找了北京叫“亚洲珠宝协会”的专家王某魁鉴定的。
我月薪刚开始3万,后来涨到5万,月薪是出纳朱伶敏按月通过他的个人银行账户转给我的。郑某东让我出任文交所执行总裁时,跟我约定如果是代理商拉来的客户,投资款的15%作为提成,如果是市场部员工拉来的客户,投资款的10%作为提成。我的提成都是我拉来的客户或是代理商那里得到的提成。我共收到工资和提成约50多万元。郑某东是中瑞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人代表是陈某诚,中瑞隆公司为文交所进行资金代收、代付和结算。文交所的收款账号有三个,账户名都是中瑞隆公司。我听郑某东说过他控制了至少四家网络借贷平台,分别是中创信贷平台、杭州国临创投网络借贷平台,还有两个在上海和福建,所有平台和文交所的资金互相流转。
文交所出事后没上市的翡翠放在中瑞隆公司,一些投资人去公司扣了部分翡翠,还有一部分翡翠锁在中瑞隆公司的配电房里,配电房的钥匙也在我手上。当文交所有大量投资人卖出股票时,IT部就要拿出文交所的钱来买入,避免股票大幅波动甚至跌停,从而稳定投资人的情绪。IT部每天都会制定当天和第二天的护盘计划,并由郑某东进行审核。文交所员工拉客户拿提成也分为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一级市场的提成是:投资人成功申购的投资款的10%或15%作为提成,提成按比例分配给客户经理、高级经理、总监、总经理;二级市场是:交易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手续费,手续费的35%作为各级经理的提成,65%作为文交所日常运营费用。
其辨认出胡峰、朱伶敏、陈某诚、郑某东。
2、上诉人胡峰供述:2011年的时候,我通过朋友认识了郑某东,郑某东当时在温州办了一个书画的拍卖会,需要找人做拍卖会的平面设计,郑某东就找我来设计。之后郑某东叫我到杭州世康文化艺术策划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世康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的设计部经理。我在2013年年中至2013年年底期间,曾帮文交所设计公司前台平面、员工名片、文交所对外宣传册、代理商授权证书、珠宝鉴定证书等。还有在2013年7、8月份,我为中瑞隆公司设计公司logo,中瑞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郑某东。在2013年7、8月份的时候,郑某东要成立文交所,找到我说先让我做公司的法人代表,以后找到合适的人再进行法人代表更换,于是我按照郑某东的指示自己一个人去了香港汇丰银行,通过中瑞隆公司财务总监卢迅找的中介公司帮忙,注册了文交所公司,但是我不参与该公司的日常经营工作,也没有在该公司拿过工资。我只来过深圳三次:第一次是注册文交所的时候;第二次是中瑞隆公司成立的时候,到公司办公地址设计公司前台平面;第三次是北京的中国宝玉石联合会的鉴定专家来深圳鉴定翡翠时,我来深圳设计翡翠鉴定证书。
2014年1月份的时候,我登陆文交所的网站发现翡翠实物股票停牌,网站发布股东重组公告,我才知道文交所出事了。2014年年后,因为杭州世康公司发不出工资,我就解散了公司。国临创投和中创信贷公司是经营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公司;文交所是经营翡翠实物产权资产包的公司;中瑞隆公司是信托公司,为文交所提供资金担保,并为文交所的资金进行代收、代付和结算。翡翠鉴定证书是我按照王某魁要求的格式制作的,价格也是王某魁和郑某东商量后定的,我把鉴定证书做好后再将电子版发给王某魁签字、盖章。
3、上诉人卢迅的供述:我在中瑞隆公司任结算部经理。结算部有十几名结算员,结算部由老板郑某东直接负责管理。朱伶敏是我的妹夫,他在中瑞隆公司担任出纳。郑某东叫朱伶敏办了几张银行卡给公司用,用途是收款和出金。文交所投资人的入金转到中瑞隆公司账户后,就转到朱伶敏的个人银行账户。文交所每日需多少钱出金,结算部员工会向我汇报出金金额,我就会叫朱伶敏用我个人银行账户出金。因为出金的量多,朱伶敏会与负责出金的结算部员工通过网银操作出金。每日出金完毕,结算部员工会制作每日出金汇总表格,朱伶敏和我看过后发给李标武和郑某东看。朱伶敏每日还会核对每日出金、入金汇总表有无出错。
结算部员工主要负责出金、入金,计算文交所客服或代理商提成这三大块内容。每一块由几名员工负责。每日提成由结算员工算好后,先发给我审核,之后我再发给李标武和郑某东。记得有一次结算部员工在转账支付提成时转账金额出错了,代理商打电话给李标武,李标武告诉我后,我就让结算部员工重新转账支付。
4、上诉人朱伶敏的供述:2013年7月到2014年1月初,我在中瑞隆公司任结算部的员工。2013年7月,我在家待业,我老婆的亲哥哥卢迅说他有个亲戚郑某东在深圳开了家中瑞隆公司,还说信托这个行业好,有发展前景,我可以过去帮忙学习信托。7月底,我一个人到深圳找卢迅,他带我参观中瑞隆公司。当时卢迅是公司的财务总监。之后我见到了郑某东,卢迅说他是中瑞隆公司的老板。卢迅说信托业务还在筹备,就让我在他的部门待着。
我在公司平时的工作是办银行卡和做一些跑腿的事情,比如送文件到文交所、帮同事买早餐等,不做出纳的事。当时公司办公室主任苏某1给了我一块结算部出纳的铭牌,我不知道为什么,我认为我是来中瑞隆公司学习的,应该是临时的,所以没有问卢迅。
老板郑某东叫我以个人名义办银行卡给公司用。我就在深圳办了大概十几张银行卡,几乎深圳每家银行都有。陆续办好卡后,交给卢迅保管。平时这些银行卡放到公司保险柜里,保险柜有两把钥匙,一把由卢迅保管,另一把不知道在谁那里。
我记得卢迅让我给公司员工发过两次工资,是按照公司的工资表用我办的银行卡转账到公司员工的银行卡上的。平时上班也很闲。我在中瑞隆公司上班期间回过几次温州老家,呆有一、两个月时间。2014年1月初,我在结算部时,员工都说中瑞隆公司没有钱了,不能支付文交所投资人的钱,而且2013年12月的工资也没有发,再有就是我住的公司宿舍也到期了,没有续租。我就跟卢迅说我回温州了,卢迅也没有说什么。回到温州,有文交所的投资人来我家找我,我就躲起来,我不清楚他们为什么找我,应该是中瑞隆公司支付投资人的投资款是用我的银行卡支付的,郑某东跑掉了,就来找我。之后有警察来我家,我就知道我因中瑞隆公司的事被通缉了。因为我被公安机关通缉,我也不知道自己做了什么违法的事情。就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
卢迅在中瑞隆公司担任财务总监,负责结算部所有的事情,结算部的员工都听卢迅的。
中瑞隆公司、文交所、中创信贷,老板都是郑某东,其中文交所是经营文化艺术品实物网上交易平台的公司,李标武是执行总裁,负责文交所所有事情的运作和管理。中瑞隆公司是文交所的保荐商,为文交所提供资金代收、代付、结算。文交所投资人的投资款也是转到中瑞隆公司的公司账户上,中瑞隆公司实际成为文交所的提供资金结算的结算部。文交所建有自己的投资平台,类似股票投资平台,投资标的物品都是翡翠,客户的投资款汇总成可申购翡翠实物的资产包,类似原始股。资产包上市后文交所的平台上自由买卖。文交所的指定收款账号有三个,账户名都是中瑞隆公司,分别是建行、招行、农行。账号记不清了。投资人提现都是结算部员工用我的银行卡支付给投资人的。
我是固定工资,每月3500元,没有提成。我不清楚文交所投资人的投资款去向。我也不知道卢迅是否清楚。我没有问过卢迅,因为不关我的事。我不清楚郑某东和卢迅的去向。我听卢迅讲过,李标武结婚时,郑某东给了他很多钱办婚礼,但具体怎么给的,多少钱我不清楚。
(五)鉴定意见
1、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1)1号检材(中瑞隆公司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执行董事和任监事任职书、经理聘任书)、2号检材(中瑞隆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决定书)中的陈某诚签名均不是陈某诚的本人笔迹。
(2)1号检材(中瑞隆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执行董事和任监事任职书)、2号检材(中瑞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总经理聘任书)、3号检材(中瑞隆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总经理聘任书、承诺书)、4号检材(深圳市建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执行董事决议)中的肖某1签名均不是本人笔迹。
2、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经鉴定,涉案的15件翡翠摆件共价值人民币555000元。
3、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报告书:证明根据文交所网站数据库数据,中瑞隆公司银行账户7个、朱伶敏银行账户22个,王国荣等793个报案人信息,进行核对。1、数据库记录的刘诗诗等17个用户入金和出金额特别巨大,资金收付记录无法与银行数据核对上。2、入金:数据库数据显示,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月26日累计发生入金交易4400241698.71元,其中17户2564938470元,扣除17户后是1835303228.71元。经核对,入金交易核对上的资金是1788269117.84元,17户的27笔入金记录没有与银行数据核对上。3、出金:数据库数据显示,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月16日累计发生出金交易3176884484.8元,其中17户1498428206.69元,扣除17户后是1678456278.11元。经核对,出金交易核对上的资金是1573893226.51元,17户的8笔出金记录没有与银行数据核对上。4、入金与出金差额。数据库记录,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月26日入金交易4400241698.71元,出金交易3176884484.8元,入金与出金差额是1223357213.91元,扣除17户交易金额后的差额是156846950.6元。5、数据库记录显示,748名报案人对应的入金合计405002038.97元,核对的金额是392983322.18元,对应出金是288781076.71元,核对的金额是268191955.82元,数据库入金与出金差额是116220962.26元。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上诉人李标武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1)证人钟某光(文交所市场一部总经理)、苏某1(文交所行政部主任)等证人证言及李标武本人供述证明李标武负责文交所日常管理工作,负责管理市场部、客服部、行政部,清楚郑某东所控制的文交所及中瑞隆公司的运作模式,其在公司领取高额工资,并收取相应提成。一审认定上诉人李标武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并无不当。(2)上诉人李标武作为文交所执行总裁,负责管理、运营文交所,组织、领导文交所员工利用网站、电话等向投资人宣传并引诱投资人进行投资,获取高额工资及提成,在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本案的主犯。(3)上诉人李标武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已经予以确认。一审根据李标武共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具有自首情节,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2.关于上诉人胡峰上诉所提意见,经查,上诉人胡峰受郑某东指使前往香港注册成立文交所,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同时在网站上为公司设计对外宣传册、珠宝鉴定证书、代理商授权证书等,一审根据其受雇于他人而参与犯罪的情况,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3.关于上诉人卢迅上诉所提意见,经查,上诉人卢迅作为中瑞隆公司的结算部总监,负责投资人投资款的代收、代付,核对资金进出事项,还介绍本案另一上诉人朱伶敏入职,一审根据其受雇于他人而参与犯罪的情况,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4.关于上诉人朱伶敏上诉所提意见,经查,上诉人朱伶敏作为中瑞隆公司的结算部出纳,负责每日出入金的记账,并提供个人账户为公司转款使用,一审根据其受雇于他人而参与犯罪的情况,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标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胡峰、卢迅、朱伶敏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协助他人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标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卢迅、朱伶敏、胡峰均受雇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标武接办案机关通知后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罚,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并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莉
审判员 王晓文
审判员 刘伟宏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陈伟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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