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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治亮变造货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0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09   收藏[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221刑初438号
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治亮,男,汉族,1984年12月12日出生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大专文化,阜南县柴集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职工,住阜南县。因涉嫌变造货币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伟,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治亮犯变造货币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治亮及其辩护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6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宋治亮在其位于阜南县柴东村的家中,利用刀片、剪刀、透明胶布等工具,对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第五版面额百元的人民币通过剪切、拼凑、粘贴的方式进行变造。宋治亮每次分别从4张完整的面额百元的人民币上,各剪切出不同的部位1/8左右的人民币残币。用剪切的4块1/8残币拼接成半张残币,再从1张完整的面额百元人民币上,剪切出带有冠字号的1/2人民币残币,与之前用4张1/8残币拼凑出的1/2拼凑成一张变造币。宋治亮将被剪掉1/8的剩余7/8的残币到银行兑换一张完整的面额百元的人民币,用1/2的不带冠字号的残币到银行兑换50元的人民币。将拼凑好的变造币混杂在真币内,通过银行柜台存款后再取出的方式换出完整的人民币。通过此种方式达到每变造出一张货币可以获利50元的目的。
2016年12月19日,宋治亮在阜南农村商业银行三塔支行使用变造币2张;同日在临泉县建设银行鲖阳路支行使用变造币一张;同年12月22日,分别在阜南县农村商业银行会龙支行、赵集支行、洪河路支行使用变造币7张、6张。同日亦在临泉县农村商业银行吕寨支行,使用变造币5张;2017年1月9日,分别在临泉县农村商业银行滑集支行、宋集支行使用变造币6张、10张。被告人在阜南县、临泉县部分银行网点使用变造比42张。
2017年1月10日,宋治亮在临泉县农村商业银行张集支行办理业务时被抓获,民警从宋治亮身上搜查出79张面值百元的变造币。当日,临泉县依法对宋治亮位于阜南县柴集镇柴东村柴东1179号老计生办内的住处搜查时,查获宋治亮为变造货币而剪切的人民币残币984张(其中209张为拼凑币,775张为剪切的残币)。
经中国人民银行阜阳市中心支行临泉县支行鉴定,临泉县公安局送检的329张拼凑型货币为拼凑型假人民币(其中120张为拼凑完整的假币,209张为未拼凑完整的假币),另有为变造货币剪切的人民币主要防伪图像特征的残币775块。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治亮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情况说明、银行开户信息及往来明细、收据、收条、病历、精神疾病鉴定申请、证人刘某、郭某、陈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治亮变造货币数额巨大的指控,经查,中国人民银行阜阳市中心支行临泉县支行鉴定,其中120张为拼凑完整的假币,209张为未拼凑完整的假币。变造货币是以真实的货币为基本原料,采用挖补、撕揭、拼凑等方式,改变货币的外在形态,变造货币的数额应以实际变造出的货币的面额计算。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治亮变造货币数额巨大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应当认定被告人宋治亮编造货币数额较大。被告人宋治亮未变造完整的部分,本院将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治亮使用剪切、粘贴的方式,对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人民币进行加工,使其改变为形态不同的变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变造货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宋治亮变造货币数额巨大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宋治亮到案后如实公诉自己的罪行,庭审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近亲属代为赔偿相关银行损失,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宋治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治亮未变造完整的假币,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宋治亮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情节,结合被告人宋治亮的认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治亮犯变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卷移送的人民币3675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立叶审判员曹剑锋
人民陪审员 陈   东   海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   晶   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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