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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传变造货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0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236   收藏[0]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珠中法刑二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小学文化,住所地XXX,身份证号码XXX。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4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变造货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5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2013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向同案犯莫某某(已判刑)以及潘某某(另案处理)传授变造货币的犯罪方法,并共谋一同变造货币。
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莫某某、潘某某携带由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假钞及拼接假钞的工具在珠海市香洲区南屏二街文明住宿409房,采用100元假钞与真钞拼接的方法制作变造货币。
2013年2月26日23时许,民警在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二街文明住宿旅店409房,现场抓获同案犯莫某某以及潘某某,现场查获变造货币作案工具,并从同案犯莫某某身上查获变造的百元假币28张及人民币3185元,从潘某某身上查获变造的百元假币9张。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查获的37张面额100元的货币均为拼接变造币,为假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2月份,其与“阿龙”(莫某某)、“阿方”(潘某某)从广州来到珠海入住南屏的一间旅馆,第二天下午看到“阿龙”和“阿方”在房间使用工具制造假币,之后,其外出,大概晚上11点,其回到旅馆时,看到警察从其住的旅店将”阿龙”和”阿方”带走,其害怕就回到顺德。
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出“阿龙”就是莫某某,“阿方”就是潘某某。
2.同案犯莫某某的供述,其于2009年认识了“阿全”(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2月份,其在广州与“阿全”、“阿方”相聚,一起赌博输钱后,见“阿全”从包里拿出一叠假币,三人商量自己制作假币牟利,“阿全”说不能在广州做,怕被人查到,三人就决定到珠海制作一些假币来牟利。2月25日,三人来到珠海,入住南屏二街文明住宿409房,其先向“阿全”要了2张面值100元的假币,变造了4张面值100元的假币,到翠微市场赌博,换回350元真币,后又用”阿全“的假币变造了26张假币,“阿方”也作了十几张假币。变造货币的方法是”阿全“教他们的,假币的也是从“阿全”处买来。到了26日晚上,其与“阿方”在旅店变造货币时,被警察查获,并查获了变造的假币和变造工具。
莫某某辨认出“阿全”就是被告人李某某。
3.同案犯潘某某的证言,2013年2月20日左右,其通过“乌龙”(莫某某)认识了“阿全”(被告人李某某),“阿全”从包里拿出一小叠百元假钞人民币,并告诉其可以将假钞用出去,其问怎么用,“阿全”便说可以用一张百元真钞和一张百元假钞分别从四分之三处的水印边用工具切开,再把真的半张和假的半张合成后,一百元便成了两百元,然后再用来买东西,换回真钞,“阿全”当场还把一张合成的假币给其和莫某某看,其觉得仿真度比较高,当时其与莫某某也想用这种方法来伪造货币,“阿全”说可以教,但不要在广州,怕被人认出,其说有个朋友在珠海,想到珠海玩几天,最后大家同意到珠海伪造假币和把假币用出去。就这样,2013年2月25日,其三人由“阿全”带上假钞和伪造假钞的工具坐车到了南屏并租住下来。2013年2月26日,其看到“乌龙”用两张真钞和两张假钞用裁纸刀切开后再合成,并用布料和火机反复摩擦,目的是让假钞摸起来有真钞的手感,不一会儿功夫,四张假币就做好了,三人提议到外面试一下,后来在前山市场附近看见有人在赌钱,“乌龙”就凑过去用变造的假币参与赌博,“乌龙”就将假钞用出去,换回一些零钱。回到租住的地方,其也想拿500元试一下,“阿全”拿了600元假钞给其,其准备开始用工具切开,“阿全”说其还不会弄,他先帮其弄,“阿全”说假钞比真钞大了一点,要用戒刀把合成的假钞切到和真钞一般大小,由于其没有经验,其做完一张假钞后,其余的“阿全”已经帮做好了,其一共做成10张假钞。当天晚上,三人出去想把假钞用出去,其去赌博输了便和“乌龙”一起回去,路上用了一张假钞买来一点饮料,找回90元零钱,回到住处,便被警察查获了。
潘某某辨认出“阿全“就是被告人李某某。
4.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2月26日晚23时,民警对南屏二街文明住宿409房进行了搜查,从同案犯莫某某身上搜出已经变造的10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26张,以及裁纸刀、钢尺、胶水等工具一批,从潘某某的钱包搜出变造好10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9张;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实对上述搜查的假钞及作案工具进行了扣押;物证照片,证实扣押的假钞和作案工具的具体外部特征。
5.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扣押清单所列的假钞为拼接变造币是假币。
6.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同案犯莫某某因犯变造货币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的物品已被没收;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15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7.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6日在广西柳州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身份信息。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变造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和变造货币罪。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变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针对以上判决,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其不懂得变造货币的方法,也没有与同案犯莫某某以及潘某某共同变造货币,一审认定其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以及变造货币罪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上诉人李某某与同案犯莫某某(已判刑)以及潘某某(另案处理)在广州赌博输钱后,上诉人李某某便拿出假币给莫某某和潘某某看,告知二人可以通过真币与假币拼接的方式做成可以使用的假币,并拿出变造好的假币给二人看,二人看后感觉仿真度很高,遂表示愿意与被告人李某某共同变造货币牟利,后三人商议到珠海市进行变造。
同月25日,上诉人李某某伙同莫某某、潘某某入住珠海市香洲区南屏二街文明住宿旅店409房。期间,上诉人李某某出售变造货币所需的假币给莫某某及潘某某,并通过现场演示的方式将变造货币的方法传授给二人,二人用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假钞及拼接假钞的工具采用100元假钞与真钞拼接的方法变造货币,随后还外出使用了部分变造的假币。次日23时许,民警在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二街文明住宿旅店409房,现场抓获同案犯莫某某以及潘某某,现场查获变造货币作案工具,并从同案犯莫某某身上查获变造的百元假币28张及人民币3185元,从潘某某身上查获变造的百元假币9张。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查获的37张面额100元的货币均为拼接变造币,为假币。
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其不懂得变造货币的方法,也没有与同案犯莫某某以及潘某某共同变造货币,一审认定其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以及变造货币罪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莫某某、潘某某均供述,二人从李某某处得知可以通过假币与真币拼接的方式变造出可以使用的货币,三人并商定一同到珠海变造货币牟利。后上诉人李某某向二人传授了变造货币的方法,出售假币及提供变造货币的工具,协助二人顺利变造货币并使用,二同案犯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此外,上诉人李某某在侦查及一审阶段也供述与其与同案犯莫某某、潘某某一同来到珠海并入住香洲区南屏二街文明住宿旅店409房,并在房内见到二同案犯变造货币,可间接印证二同案犯供述的真实性。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及变造货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文强
审 判 员  汤薇乔
代理审判员  贺 心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河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五条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三条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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