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刑终178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远,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违法运用资金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被逮捕,2017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明经,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天有,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违法运用资金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被逮捕,2017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占国,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栾政明,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全学,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违法运用资金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被逮捕,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占涛,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远、王天有、胡全学犯违法运用资金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京0102刑初3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金诉刑抗(2018)1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陈远、王天有、胡全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马迎辉、检察官助理周慧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陈远及其辩护人孙明经、上诉人王天有及其辩护人刘占国、栾政明、上诉人胡全学及其辩护人秦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中融人寿公司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间,在经时任董事长的被告人陈远决定及时任副总经理兼财务负责人的被告人王天有审核后,以购买灾备系统、支付投资预付款等名目,多次将公司资本金账户及保险产品资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出借给相关企业使用,出借款项共计人民币5.24亿元,截至2013年11月28日,中融人寿公司已将上述全部资金及相应利息予以回收;期间,被告人胡全学作为中融人寿公司资产管理中心固定收益部负责人,在被告人王天有的授意下,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间,以购买灾备系统、支付投资预付款等名目多次发起付款申请,涉及资金共计人民币2.54亿元;被告人陈远于2016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天有、胡全学均于同年4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中融人寿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及保险资金的所有权,被告人陈远、王天有及被告人胡全学分别作为对中融人寿公司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已构成违法运用资金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中融人寿公司的违法运用资金行为尚未造成保险资金的损失,综合考虑被告人陈远、王天有、胡全学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涉案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可对三名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陈远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王天有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胡全学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为:
1.本案属犯罪情节严重。中融人寿公司违法运用资金数额共计人民币5.24亿元,超出追诉标准1700余倍;该公司先后多次违法进行资金拆借,且在原保监会对该公司进行调查期间仍有3000万元资金以拆借的形式汇出,应认定犯罪情节严重。
2.本案社会危害性大。本案所涉5.24亿元保险资金均系在没有任何必要风控措施的情况下被拆借给相关企业,使巨额保险资金处于现实的风险当中,社会危害性大。
3.陈远、王天有没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也没有明显认罪、悔罪表现。
综上,原审判决对陈远、王天有免予刑事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的意见为:
1.本案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本案违法运用资金的犯罪行为持续近两年,违法运用资金10余次,涉案金额累计人民币5.24亿元,严重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严重,应当认定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2.陈远、王天有系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胡全学系本案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审判决未依据3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而判处同等刑罚,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陈远上诉提出,涉案款项支出的性质系投资行为,不应定性为违法运用资金罪。
陈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陈远运用资金的行为不构成违法运用资金罪。根据国务院2014年8月《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在保证资金安全性、收益性的前提下,国家鼓励创新保险资金的运用形式。陈远运用资金的行为,符合国务院上述规定,亦符合《保险法》规定的“稳健、安全”的资金运用原则,没有违反国家规定。
2.法律、法规对本案所涉运用资金行为并无明确禁止性规定,刑法对于经济行为的规制应当谦抑、审慎。
3.因违规运用资金被行政处罚的案件较多,尚无被刑事追诉的先例,如果对陈远等人定罪处罚,其他被行政处罚案件可能面临刑事追诉,将对保险行业产生极大影响。
王天有上诉提出,其是按照陈远的工作安排履行职务,在公司资金运作的问题上,自己不是主要责任人。
王天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1)王天有只是执行陈远交办的工作,资金运用过程不需要王天有的审核,王天有不是刑法意义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2)5.24亿元资金的性质并非拆借,其中2900万元系用于灾备系统一体化建设,其余涉案资金的性质属于投资预付款。
2.中融人寿公司运用资金的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1)《保险法》的立法演变显示保险资金的运用范围呈扩大、放开的趋势,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等文件均提出逐步放宽保险资金投资范围,创新资金运用方式。中融人寿公司运用资金的行为符合有关立法、政策的发展趋势,符合《保险法》规定的资金运用方式。(2)本案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中融人寿公司资金运用的过程,绝大部分资金都控制在1个月以内,所有资金都按期回收,没有造成公司财产损失,也没有威胁到公司自有资金和公众资金的安全,资金运用过程实现了保险资金的保值增值,遵循了《保险法》规定的稳健、安全性原则。(3)中融人寿公司及陈远、王天有等人不具有非法运用资金的主观故意。本案中的《借款协议》,是事后补签的,陈远等人主观上并不认为该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没有违法运用资金的故意。(4)保监会曾对多个违规运用保险资金的案件进行行政处罚,均没有向有关单位移送违法运用资金的线索,从刑事可罚性的角度,本案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胡全学上诉提出,其按照领导的安排进行工作,对于运用资金的过程及资金的用途不知情,没有违法运用资金的主观故意。
胡全学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胡全学对违法运用资金的事实不明知,没有违法运用资金的犯罪故意。2.胡全学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直接责任人员,无法决定资金的运用与流向。建议法庭宣告胡全学无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中融人寿公司是2010年3月注册成立的民营保险公司。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是中融人寿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之一(持股比例为20%)。同时,某某公司是上市公司某某1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现已更名为某某2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远原系中融人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负责中融人寿公司的全面工作。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天有时任中融人寿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兼财务负责人,职责为“负责财务管理、负责或者参与风险管理和偿付能力管理、参与战略规划等重大经营管理活动”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全学于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先后担任中融人寿公司风控信评部副部长、部长,负责投资业务的风控合规管理工作,同时系该公司固定收益部负责人。
2011年12月16日,中融人寿公司与上海润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润科公司)签订《灾备系统一体化建设合同》,约定由上海润科公司为中融人寿公司设计项目方案、代为建设机房、代购服务器、开发项目所需软件产品、提供技术支持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服务。2012年5月20日,中融人寿公司又与上海润科公司签订《投资顾问协议》,约定由上海润科公司为中融人寿公司寻找与投资方向相关的项目,对中融人寿公司项目进行初步论证、整理包装、与投资方进行前期沟通与交流等,同时约定如果需要项目的谈判保证金,中融人寿公司应给予相应的短期资金周转支持,上海润科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
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间,经陈远决定、王天有审核,中融人寿公司以购买灾备系统、支付投资预付款等名目,先后将13笔该公司资本金账户、保险产品资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转至上海润科公司,累计金额为5.24亿元。上海润科公司收到中融人寿公司上述资金后,在收款当日或次日,即将全部款项通过上海博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博晨公司)账户分别转入某某1公司实际管理、控制的上海丰润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丰润公司)、上海物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物众公司)、上海志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志卓公司)、上海某某1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1公司)等账户。涉案资金的最终使用方为某某1公司,用于该公司“续贷”“倒贷”等资金周转。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中融人寿公司先后通过上海博晨公司回收款项9笔,部分款项记载有利息收入,累计回收金额5.27亿余元。中融人寿公司转出的13笔资金,其中10笔共计4.95亿元从转出至收回的时间为4天至1个月,3笔共计2900万元从转出至收回的时间为8个月至1年2个月。
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全学作为中融人寿公司风控信评部负责人,在没有确认存在投资项目的情况下,经王天有授意,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间,以购买灾备系统、支付投资预付款等名目多次发起付款申请,涉及资金共计2.54亿元。
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21日将陈远抓获归案,于同年4月26日分别将王天有、胡全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某某公司法务部主任,某某公司是中融人寿公司的股东之一,中融人寿公司于2010年成立,陈远担任董事长,某某公司未参与中融人寿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2015年9月间,某某公司从保监会的网站上得知陈远和中融人寿公司副总经理王天有等人因违规运用保险资金被处罚,陈远等人动用上述资金时未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某某公司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间,在某某1公司担任财务总监,现担任某某公司董事长。其在某某1公司工作期间,还担任上海某某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海某某1公司是某某1公司为了资金使用方便而设立的平台公司,自身并无实际业务。某某1公司及下属子公司当时共有30多亿元的贷款和借款,每月都有到期款项需要归还,由某某1公司的股东提供资金帮助还款,再由某某1公司及下属子公司重新借、贷款,用于向股东偿还。陈远当时是某某1公司的第二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当某某1公司需要资金时,其会把情况汇报给总经理,时任董事长王为刚一般找陈远想办法解决,陈远会安排中融人寿公司财务总监王天有与某某1公司联系,其不清楚资金的来源。2013年5月3日,上海志卓公司向上海某某1公司账户汇入1.3亿元,上海某某1公司于当日即将该款项转给了青海电子材料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此笔款项是陈远提供的资金帮助。2013年至2014年间,陈远为某某1公司找来了总共5亿元的资金,借款时间都是短期,还款一般通过上海某某1公司的账户,某某1公司未支付过利息。
3.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至2016年间,在某某1公司担任财务副部长,负责资金调配,同时兼任上海某某1公司财务总监。上海某某1公司是某某1公司的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上海某某1公司的账户供某某1公司使用。2013年8月至11月间,上海某某1公司从上海博晨公司接收了4笔资金共计1.2亿元左右,用于为某某1公司及其子公司偿还借款,还完款后还可以再借款。青海电子材料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公司等企业都是某某1公司的下属子公司,陈远是某某1公司的股东之一及实际控制人,上海博晨公司、上海志卓公司、上海科润公司等公司都是由陈远控制的企业,某某1公司及下属子公司资金拆借及还款的事情,由某某1公司的总裁先与陈远沟通好,再由自己和财务总监张某找王天有联系。
4.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至2013年间,担任上海润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自己未参与该公司的实际经营,只是挂名。后其于2013年5月到中融人寿公司担任董事会秘书,于2015年8月开始担任法定代表人。其不清楚中融人寿公司和上海润科公司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间5.24亿元资金往来的事情,该事亦未经中融人寿公司董事会同意。2010年间,几个自然人准备收购上海润科公司用于向其它企业投资上市,推荐自己担任上海润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帮助处理一些投资事项,并委托陈远管理上海润科公司的日常事务,当时上海润科公司指定的联系人也是陈远的亲属,2012年6月间,投资事项终止。
5.证人常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左右,陈远让其接替陈某1担任上海润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上海润科公司不负责任何工作,不知道上海润科公司和中融人寿公司间的合同,其也不管理上海润科公司的财务章、人名章和账户,陈远是上海润科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6.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间应聘到上海润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润物公司)做会计工作,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远,财务总监是王天有,办公经理是甘某。2013年1月,王天有又让其每月底为上海润科公司做财务账和报税工作。王天有除了在上海润物公司和上海润科公司任职外,还是中融人寿公司和上海殊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殊同公司)的财务总监。上海殊同公司和上海润科公司都是没有实际经营地和经营内容的空壳公司,常某是上海润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融人寿公司和上海润科公司2011年至2013年底有资金往来,资金的进出由王天有安排并下达指令,这些往来在上海润科公司的账上没有具体科目,上海润科公司的财务章、人名章及支票存放在上海润物公司的财务办公室内,经过王天有的审批才能使用,自己在上海润物公司工作期间还见过上海博晨公司的财务章。
7.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其1998年到上海润物公司工作。上海润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远,2000年后,上海润物公司将自己的人事关系转到上海科润公司,王天有在上海科润公司负责财务,其在上海科润公司负责行政管理工作期间曾保管过上海润科公司的公章和营业执照,上海润科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电信增值业务和一般通信业务,2010年时经营状况就不好了,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某1,后变更为常某。
8.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中融人寿公司财务部副部长。中融人寿公司主要使用4个银行账户,账号尾号1225的账户是分红险专用账户,账号尾号4495的工商银行账户是基本账户,账号尾号1763的账户是万能保费归集户,账号尾号1887的账户是保费归集户。中融人寿公司的设备或系统购买应由需要购买的部门发起付款申请,灾备系统的购买应由IT部门发起付款申请,再通过行政部门公开招标。胡全学系公司固定收益部负责人,有关灾备系统购买的申请不应由其发起,胡全学作为资金运作付款申请人,应对资金回收、收益等投后管理负责追踪。王天有是公司的财务总监,负责财务和投资。
9.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其2011年4月到中融人寿公司信息技术部担任信息支持岗,公司在2012年、2016年间先后两次购买过灾备系统,是通过信息技术部向行政部门发起申请,通过招投标程序进行购买,公司从2011年11月开始使用OA系统,购买设备都要通过该系统。
10.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其1999年间认识了上海丰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远,陈远还实际控制着上海博晨公司和上海润物公司,2001年间,在陈远的要求下,自己开始担任上海博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为了配合陈远资本运作而设立的“空壳公司”,其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没见过人名章及公司财务章,也不清楚上海博晨公司与上海润科公司及上海丰润公司之间2011年至2013年资金往来的情况。
11.工商档案登记材料及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证明:中融人寿公司于2010年3月,经原中国保监会同意后注册成立,某某公司及中润合创投资有限公司均为发起人、股东(分别持股20%)。
12.中融人寿公司出具的相关人员任职情况说明、公司章程、中融人寿公司任职通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证明:陈远于2010年9月任中融人寿公司董事长,2013年6月兼任中融人寿公司总经理;王天有于2010年9月任中融人寿公司副总经理,同年12月,任中融人寿公司财务负责人,职责为“负责财务管理”“负责或者参与风险管理和偿付能力管理”“参与战略规划等重大经营管理活动”及“及时向董事会、总经理或者相关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纠正建议;董事会、总经理没有采取措施纠正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有权拒绝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等,2012年4月任中融人寿公司董事;胡全学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任中融人寿公司风控信评部副部长(主持工作),负责投资业务的风控合规管理工作,于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担任中融人寿公司风控信评部部长。
13.《灾备系统一体化建设合同》、中融人寿公司付款申请单、记账凭证及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明:中融人寿公司与上海润科公司于2011年12月间签订合同,约定由上海润科公司为中融人寿公司设计项目方案、代为建设机房、代购服务器、开发项目所需软件产品、提供技术支持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服务,合同总价人民币3000万元,同年12月28日,由被告人胡全学填写“付款申请单”、用途为“系统及设备预付款(资本金)”,经王天有、陈远审批后,中融人寿公司通过账号尾号4495的账户向上海润科公司账户(账号×××)支付人民币1500万元;2013年2月28日,中融人寿公司账号尾号4495的账户收到上海润科公司账户(账号×××)支付人民币1640万元,中融人寿公司年编号0200000678的记账凭证通过“其他应收款-预付款和押金”项目记录贷方1500万元、通过“利息收入”记录贷方140万元。
14.《投资顾问协议》及解除协议证明:中融人寿公司与上海润科公司于2012年5月间签订合同,约定由上海润科公司为中融人寿公司寻找与投资方向相关的项目、对中融人寿公司项目进行初步论证、整理包装、与投资方进行前期沟通与交流等,同时约定如果上海润科公司为中融人寿公司提供顾问服务的过程中,需要中融人寿公司的项目资金支持,用于项目谈判的保证金,中融人寿公司应给与相应的短期资金周转支持,上海润科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利息费用;后双方于2013年12月间解除上述合同。
15.《借款协议》、中融人寿公司付款申请单、记账凭证及客户汇款对账单证明:中融人寿公司与上海润科公司于2012年7月间签订合同,约定因上海润科公司项目谈判需要保证金,由中融人寿公司提供1400万元短期融资,由上海润科公司支付利息,同年7月13日,由胡全学填写“付款申请单”、用途为“支付灾备工程款项”,经王天有、陈远审批后,中融人寿公司通过账号尾号4495的账户向上海润科公司账户(账号×××)支付人民币1400万元,中融人寿公司年编号0200001397的记账凭证记录摘要为“支付灾备工程款项”,2013年3月15日,中融人寿公司账号尾号4495的账户收到上海润科公司账户(账号×××)支付人民币1475.5万元,中融人寿公司年编号0200001008的记账凭证通过“其他应收款-预付款和押金”项目记录贷方1400万元、通过“利息收入-其他”科目记录贷方75.5万元;中融人寿公司与上海润科公司于2013年4月间签订合同,约定基于相同事由(上海润科公司项目谈判需要保证金),由中融人寿公司提供2亿元短期融资,由上海润科公司支付利息,同年5月2日和16日,由胡全学填写“付款申请单”、用途为“预付项目款”,经王天有审批后,中融人寿公司通过账号尾号1225的账户共向上海润科公司账户(账号×××)支付人民币2亿元,同年5月31日,中融人寿公司账号尾号1225的账户收到上海润科公司账户(账号×××)支付人民币2.006亿元,中融人寿公司年编号0200001979的记账凭证通过“其他应收款-其他”项目记录贷方2亿元、通过“利息收入-其他”科目记录贷方60万元;中融人寿公司与上海润科公司于2013年8月间签订合同,约定基于相同事由,由中融人寿公司提供2500万元短期融资,同年8月20日,由胡全学填写“付款申请单”、用途为“预付工程款”,经王天有、陈远审核后,中融人寿公司通过账号尾号4495的账户共向上海润科公司账户(账号×××)支付人民币2500万元,同年8月26日,中融人寿公司账号尾号4495的账户收到上海润科公司账户(账号×××)支付人民币2500万元;中融人寿公司与上海润科公司于2013年9月间签订合同,约定基于相同事由,由中融人寿公司提供5000万元短期融资,同年9月10日,在“付款申请单”未填写申请人的情况下,经王天有、陈远审核,中融人寿公司通过账号尾号4495的账户向上海润科公司账户(账号×××)支付人民币5000万元,同年9月27日,中融人寿公司账号尾号4495的账户收到上海润科公司账户(账号×××)支付人民币5000万元;中融人寿公司与上海润科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合同,约定基于相同事由,由中融人寿公司提供1.5亿元短期融资,同年10月24日,经王天有、陈远审核,中融人寿公司通过账号尾号1763的账户共向上海润科公司账户(账号×××)支付人民币1.5亿元,同年10月28日和31日,中融人寿公司账号尾号1763的账户共收到上海润科公司账户(账号×××)支付人民币1.5亿元;中融人寿公司与上海润科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合同,约定基于相同事由,由中融人寿公司提供7000万元短期融资,同年11月8日和15日,经王天有、陈远审核,中融人寿公司通过账号尾号4495的账户共向上海润科公司账户(账号×××)支付人民币7000万元,同年11月28日、29日,中融人寿公司账号尾号4495和7681的账户共收到上海润科公司账户(账号×××)支付人民币7027万元,中融人寿公司年编号0200004980、0200004981的记账凭证通过“其他应收款-其他”科目记录贷方3000万元和4000万元、通过“利息收入-其他”科目记录贷方27万元。
16.中融人寿公司出具的《关于资金构成及性质的说明》《上海润科往来明细》《银行账户档案登记表》证明: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间,中融人寿公司账户共向上海润科公司账户支付款项人民币5.24亿元,其中1.74亿元出自中融人寿公司资本金账户、1.5亿元出自中融人寿公司万能资金账户、2亿元出自中融人寿公司分红资金账户。
17.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证明:经司法会计鉴定,从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11月15日,中融人寿公司账户先后向上海润科公司账户支付款项13笔、金额累计为人民币5.24亿元,上海润科公司在收款当日或次日,即将全部款项通过上海博晨公司账户分别转入上海丰润公司、上海物众公司、上海志卓公司、上海某某1公司、中润合创投资有限公司、润物控股有限公司等企业及陈章银个人账户;从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中融人寿公司通过上海润科公司账户先后回收款项9笔、金额累计为人民币5.27025亿元。
18.原保监会保监罚[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中融人寿公司违规对外拆借资金,时任董事长、总经理陈远,时任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王天有及风险信用部负责人胡全学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决定对中融人寿公司罚款30万元,限制不动产投资、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各1年;决定给予陈远禁止进入保险业1年的处罚,对王天有警告并罚款10万元,对胡全学警告并罚款1万元。
19.上海润科公司等企业工商档案登记材料证明:上海润科公司于2001年注册成立,陈远曾担任该公司董事,2013年3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某1变更为常某;上海博晨公司于2000年注册成立,该公司于2008年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某2;上海丰润公司于1997年注册成立,由上海润物公司控股,陈远担任董事长,2004年至2006年,王天有成为该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3年间注销;上海物众公司在2003年至2013年间的法定代表人,分别曾在上海润物公司及上海丰润公司工作;上海志卓公司于2004年注册成立,2010年,中润合创投资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控股股东,该公司于2015年被注销;上海某某1公司系某某1公司的子公司,2009年至2011年,该公司系上海科润公司的控股股东,2013年8月后,由张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中润合创投资有限公司于1999年注册成立,上海润物公司系该公司股东,从2009年开始,该公司成为中融人寿公司的股东;润物控股有限公司于2008年注册成立,陈远系该公司设立发起人及控股股东,从2009年开始,该公司成为某某1公司的股东;上海润物公司于1994年间注册成立,陈远系该公司股东,至2007年,陈远在该公司的持股比例逐渐增加,王天有于2004年间担任该公司董事,2008年该公司成为润物控股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某某公司报案后,陈远于2016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王天有、胡全学均于同年4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21.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天有于2006年11月因嫖娼被行政拘留十日。
22.上诉人陈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于2003年间成为某某1公司的股东,后还担任过某某1公司的董事长。2010年,其牵头成立了某某1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某某公司,并以某某公司作为发起人,注册成立了中融人寿公司,后其不再担任某某1公司的董事长。在中融人寿公司成立后,因某某1公司的关联公司需要资金用于向银行“续贷”“倒贷”,其也觉得将中融人寿公司的资金交给股东控制的公司使用可以保证资金安全,故决定将中融人寿公司的资金借给某某1公司用于周转,其让王天有找胡全学负责的投资部门作出资金发起,经王天有和自己审批后,再由王天有安排将资金通过上海润科公司、上海博晨公司转往有需求的关联企业,相关的关联企业短期使用资金后即会将资金打回。
23.上诉人王天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2007年在中润合创公司是负责财务和投资的副总裁,后在中融人寿公司系主管财务部门和投资部门的副总裁,中融人寿公司总裁陈远作为某某1公司的股东,决定将中融人寿公司的资金借给某某1公司使用,从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底,中融人寿公司先后给上海润科公司汇了5.24亿元,上述款项已全部回收,并挣取了300万元左右的利息,双方虽签过《投资顾问协议》,但上海润科公司并未为中融人寿公司找投资项目,双方间的合作是以资金拆借形式进行的。在陈远的要求下,其将中融人寿公司的资金通过上海润科公司转给上海博晨公司,再安排陈某2或者叶某等人将款项分别转给上海某某1公司、上海物众公司、上海殊同公司等相关企业。
24.上诉人胡全学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在中融人寿公司系资产管理中心固定收益部负责人。2011年间,分管投资和财务的副总裁王天有让其向上海润科公司发起付款申请,用于采购设备建立灾备系统。因设备采购不是其所负责部门的业务范畴,故其从技术部要了合同范本并按王天有的要求填写了“付款申请表”。此后,王天有又先后几次让自己以“投资预付款”的名义发起向上海润科公司的付款申请,由于未见到投资项目及合同,自己提醒过王天有该付款存在违反保监会有关资金运用规定的风险,王天有称“项目还在谈的过程”,考虑到系主管领导交办,其还是发起了付款申请。
另有辩护人提供的下列证据:
1.国务院相关文件证明:国务院于2014年8月间下发的《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文件中,针对“拓展保险服务功能,促进经济提质增效升级”问题,提到“在保证安全性、收益性前提下,创新保险资金运用方式,提高保险资金配置效率。鼓励保险公司通过投资企业股权、债权、基金、资产支持计划等多种形式,在合理管控风险的前提下,为科技型企业、小微企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等发展提供资金支持。”
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至2015年间,曾对多家保险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违规运用保险资金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
3.《股份转让协议》证明:中融人寿公司于2014年间,曾运用保险资金进行股权投资。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对第15项证据,中融人寿公司与上海润科公司共计签订了6份《借款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常某均作为上海润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另,根据工商档案登记材料,常某于2013年3月担任上海润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故部分《借款协议》签署的时间在常某担任上海润科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上述证据相互矛盾,不能排除王天有辩护人所称《借款协议》系补签的情况,本院对《借款协议》不予确认。对在案其他证据,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陈远、王天有、胡全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中融人寿公司运用资金的性质是设备采购和投资行为还是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行为。2.中融人寿公司运用资金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3.本案属于情节轻微、情节严重还是情节特别严重。4.如何区分陈远、王天有、胡全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5.对陈远、王天有、胡全学的刑事追诉与原保监会行政处罚之间的关系问题。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一、中融人寿公司运用资金的性质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理由如下:
(一)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涉案资金的流向显示,中融人寿公司运用资金的行为与设备采购和投资无关。首先,中融人寿公司虽然与上海润科公司签订了《灾备系统一体化建设合同》和《投资顾问协议》,但上海润科公司既未依照合同约定向中融人寿公司提供系统设备,也没有为中融人寿公司寻找投资项目,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次,上海润科公司在收到中融人寿公司转款后,当日或次日即将全部款项通过上海博晨公司转往某某1公司实际控制的相关公司,涉案资金未使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故涉案资金的运用明显与设备采购和投资无关。
(二)资金运用的过程符合资金拆借的特征。涉案资金的回收共计比支出多出300余万元,中融人寿公司在记账凭证中记载为“利息收入”,但并非每一笔款项都有对应的利息收入,反映出其资金运用具有关联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特征;且涉案大部分资金从出借到收回的时间在4天至1个月之间,亦符合资金拆借的运用特征。
(三)在案证据证明涉案资金的运用系资金拆借。时任某某1公司财务总监张某、财务副部长钱某的证言均证明,某某1公司需要资金时,时任董事长王为刚一般找陈远想办法解决,陈远会安排王天有与某某1公司联系解决资金问题;陈远、王天有亦供认转出资金最终由某某1公司实际使用。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涉案资金的运用属资金拆借的事实。
综上,陈远及王天有的辩护人所提涉案款项支出系设备采购、企业投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中融人寿公司拆借保险资金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理由如下:
(一)保险公司运用资金只能限于《保险法》规定的领域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保险公司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由此可见,对保险资金的管理、利用,《保险法》以“白名单”的方式作了严格、明确的规定,即只能运用于《保险法》规定的领域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该条文规范的目的,是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机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其资金应用于投资,确保保险资金的保值和增值,进而确保保险资金的良性运转。
(二)中融人寿公司资金拆借的行为超出了《保险法》及国务院相关文件规定的保险资金运用范围。首先,《保险法》的立法演变虽然就保险资金的运用领域呈现扩大趋势,但从未允许保险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拆借资金。其次,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等文件,虽然提出逐步放宽保险资金投资范围,创新资金运用方式,鼓励保险公司通过投资企业股权、债权、基金、资产支持计划等多种形式,在合理管控风险的前提下,为科技型企业、小微企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等发展提供资金支持,但中融人寿公司向关联企业拆借资金,并非保险资金的创新运用方式,明显与国务院相关文件的规定不符。中融人寿公司资金拆借行为,所涉多笔资金没有任何利息,这种拆借行为违背保险公司基本利益,因而也不可能是上述意见所认可的资金运用方式。
综上,陈远、王天有的辩护人所提中融人寿公司运用资金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属于情节轻微、情节严重还是情节特别严重的问题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二款关于违法运用资金罪的法定刑援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规定,有“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种情形和两个量刑档次。“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定罪条款兼具量刑条款。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违法运用资金罪的追诉标准为:(1)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上述规定中,将犯罪数额、次数作为独立的情节评价标准,即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即达到情节严重的定罪标准。
(一)中融人寿公司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属情节严重
中融人寿公司违法运用资金13笔,每笔500万元至1.1亿元不等,累计金额5.24亿元,违法运用资金数额巨大,次数多;违法运用资金的起止时间为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时间跨度较大,资金风险持续时间较长;且中融人寿公司在运用资金的过程中未采取必要风险控制措施,资金使用风险较大;其拆借资金以签订虚假合同为手段,恶意逃避监管,违背股东利益,使巨额资金的运用处于不确定状态,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
一审法院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系适用法律不当,由此导致对陈远、王天有的量刑畸轻。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相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应结合本案特点综合评判是否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
虽然在金融犯罪中通常以犯罪数额作为情节严重程度的标准,但犯罪数额在不同的领域表现出来的社会危害性有一定的差异,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机构,通常具有运用资金规模巨大的特点,如果单纯以犯罪数额作为情节轻重的标准,则忽视了犯罪危害的特殊性,影响罪责刑的统一。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结合本案特点进行综合评判。
首先,虽然本案违法运用资金的总额达5.24亿元,但上述资金分13笔转出,中融人寿公司一方面回收之前借出的资金,一方面又拆借出新的款项,资金运用处于循环状态,并非所有涉案资金同时处于风险之中。其次,资金使用方某某1公司是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偿付能力较强,且资金往来账目清晰,大部分资金占用时间较短,故虽然所涉保险资金的安全处于不确定状态,但尚未造成特别巨大的风险。第三,在客观上,中融人寿公司所拆借的资金均已收回,没有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也未造成特别重大的社会危害。
综上,本案违法运用资金的社会危害性并没有达到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本案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陈远、王天有、胡全学构成违法运用资金罪,陈远、王天有系主犯,胡全学应认定为从犯。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违法运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陈远作为中融人寿公司的董事长,是该公司违法运用资金行为的决策者;王天有作为中融人寿公司的董事、副总经理兼财务负责人,是主持实施违法运用资金行为的负责人,均应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身份承担法律责任;胡全学在没有确认存在投资项目、明知存在违法运用资金风险的情况下,仍然按照王天有的授意发起用款申请,应以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承担法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陈远是决策者,作用最大;王天有系主持实施违法运用资金行为的负责人,作用相比陈远较小,该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胡全学系受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一审法院对陈远、王天有的量刑畸轻,且没有区分彼此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确有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并根据该二人的犯罪情节区别量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一审判决未依据3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区别量刑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陈远及其辩护人、王天有的辩护人、胡全学及其辩护人所提陈远、王天有、胡全学不构成犯罪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对陈远、王天有、胡全学的刑事追诉与原保监会行政处罚之间的关系问题
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与司法机关依法刑事追诉,均系为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障公众资金的安全。针对中融人寿公司违法运用保险资金的行为,原保监会虽对该公司及陈远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该公司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情节严重,已触犯了刑律,故应依法对陈远等人刑罚处罚。由于触犯法律类型的不同,行政违法责任的追究不能替代刑事责任的追究。陈远、王天有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中融人寿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情节严重,上诉人陈远、王天有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胡全学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运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天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宣告缓刑。鉴于胡全学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陈远、王天有量刑畸轻,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上诉人陈远、王天有、胡全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二款、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刑初34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即:被告人胡全学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刑初34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陈远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天有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上诉人陈远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已执行完毕,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王天有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罚[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王天有的罚款十万元折抵罚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胜涛
审判员 周 耀
审判员 吴炎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钰楠
书记员 周 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