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9刑终11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男,1965年2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汉族,初中文化,电白区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生,广东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犯抽逃出资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粤0904刑初6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关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8日在电白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祖雄、吴俊洁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关某及其辩护人朱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关某与戴某明、梁某爱(后二人另案)约定成立电白县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后变更名为电白区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某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人民币,其中关某、梁某爱各出资人民币70万元,戴某明出资人民币60万元。关某任公司董事长、梁某爱任法人代表兼总经理,戴某明任市场总监。2015年6月24日,该公司向工商部门登记成立,2015年8月6日,经电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同意,颁发了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但关某与戴某明、梁某爱依据虚假的验资报告成立该公司后一直没有实际出资,直至2016年8月16日,关某与戴某明、梁某爱才向万某明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作为公司注册资本注入该公司账户并于当天又将该笔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抽走归还给万某明。
另认定,2016年4月间,电白某公司受珠海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招募赴澳门建筑劳工,收取到王某峰、许某全等367人前往澳门劳务派遣打工的信息中介费共141.2万元,后将734000元汇给珠海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办理相关劳务事宜,但珠海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没有为367名受聘者落实赴澳劳务事宜(珠海警方已立案侦查)。2016年6月14日,关某、戴某明、梁某爱开股东会讨论,决定每个股东借用10万。
原判据以认定以上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关某作为电白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虚假出资,在公司成立后才向他人借款200万元作为公司注册资本注入公司账户并于当天又将该笔资金抽走归还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应以刑罚,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关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地位相当,同属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关某所借的10万元是其公司的财产,并经公司所有股东同意,并没有侵害公司资金的使用收益权,故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关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缴获的支票5张、借款借据8张、会签单1张、对账单1张、银联卡2张、账簿1本(随案移交),发还给茂名市电白区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关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关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电白区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是劳务派遣公司,不属于注册资金实缴制企业,不适用刑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条,不构成抽逃出资罪。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关某无罪。
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电白某公司属于注册资本实缴制企业,鉴于本案有小部分有利于上诉人关某的证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关某与戴某明、梁某爱(后二人另案)约定成立电白县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后变更名为电白区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金200万元人民币,其中关某、梁某爱各实缴出资人民币70万元,戴某明实缴出资人民币60万元,关某任公司董事长、梁某爱任法人代表兼总经理,戴某明任市场总监,但三人一直未实际出资。2015年6月24日,该公司向工商部门登记成立,2015年8月6日,经电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同意,颁发了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2016年8月16日,关某与戴某明、梁某爱才向万某明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存入该公司账户并于当天又将该笔人民币200万元抽走归还给万某明。
另查明,2015年8月1日,电白某公司在申办《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时,申请的业务范围中有人才租赁(劳务派遣、劳务输出),并向电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已实缴注册资金200万元人民币的验资报告一份,但该公司股东未实际注资。
又查明,电白某公司未申请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据以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及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情况。
2.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关某1965年2月1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2日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霄边派出所民警在辖区霄边上洋路某社区将上诉人关某抓获。
4.嫌疑人违法犯罪查询登记表。证实:关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5.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到支票5张、借款借据8张、会签单2张、对账单1张、银联卡2张、账簿1本。经梁某爱签名确认。
6.会签单。主要内容:各股东于贷款事项向公司基本账户借用30万元整资金,作为个人贷款账户流水依据,经会签后批准公司基本账户向三位股东(关某、戴某明、梁某爱)各转账10万元到股东私人账户内(账户名与账号在备注栏填写),借用期为一个月,于7月15日前三位股东各将私人账户内的10万元(合计30万元)转账归还到公司基本账户。
7.账簿。证实:2016年6月14日银付支出30万元。
8.扣押决定书。证实:扣押到梁某爱人民币5万元。
9.澳门工作培训人员签约名单。证实:郑某金等人与茂名市电白某公司签约到澳门务工,分别于2016年7月2日、7月6日、7月13日被安排到珠海参加上岗前培训。
10.收款收据。证实:珠海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收到茂名市电白某公司人民币806000元。
1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珠海某派遣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向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公司,2015年7月16日经批准成立,该公司股东、法人为李某华,注册资金100万元人民币;2015年6月8日,茂名市电白某公司向电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公司,该公司股东为梁某爱、关某、戴某明,法定代表人梁某爱,注册资金200万元人民币,2015年6月24日经批准正式成立。
12.招聘授权合作协议。证实:珠海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委托茂名市电白区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广东、贵州、广西周边地区招收赴澳门建筑工人。
1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明细。证实:戴某明、关某、梁某爱的银行帐户情况。
14.珠海市商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珠海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没有外派劳务的资质。
15.珠海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招聘授权合作协议。证实:珠海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派茂名市电白某公司招聘赴澳门建筑劳工,总数391人,收取办证总额人民币782000元,原定于8月份出境123人,9月份出境244人。因澳门建筑公司延误推迟出境时间,具体将作进一步通知。
16.澳门建筑工人上岗保证书、收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赴澳门特别行政区劳务派遣合同》。证实:王某锋等人与电白某公司签订赴澳门建筑工地务工协议。
17.《特别通知》。证实:2016年8月25日,电白区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张贴告示,称因澳门工地原因推迟出境。
18.《补充协议》。证实:2016年7月2日,珠海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称其公司协助电白某公司模板工班组进入澳门工作,三个月后工资提升到650MOP每天,该公司有义务全力协助工人与甲方协商。
19.延期出境通知书。证实:2016年8月14日,珠海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张贴告示,称因澳门工地延期,原定于8月1日至8月30日安排出境人员(茂名电白班组,共123人)将推迟一个月内安排出境,具体出境时间另行通知。
20.通知。证实:2016年8月21日,电白某公司发出通知,按珠海劳务公司信息,安排林某文等10人出境。
21.记账单。证明:电白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招工过程支出工人照相、办理健康证、培训费、办理港澳通行证、住房、误工等费用共计86000元。
22.《解决方案》。证实:2016年8月31日,电白某公司为解决未能赴澳门务工制定了解决方案。
2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主要内容:张某辉于2016年8月31日到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拱北派出所报案称,2016年3月,其帮家乡亲戚朋友在珠海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了澳门劳务证,交纳36000元人民币,至2016年8月31日止该公司未为其办理澳门劳务证,怀疑被骗。2016年9月21日立案侦查。2016年9月22日,珠海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法人李某华被刑事拘留。
24.会议签到表。证实:2016年8月31日,电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召集戴某明、梁某爱、务工人员代表等人召开电白某公司外派劳务纠纷协调会。
25.保证书。证实:电白某公司写下保证书,定于2016年9月5日下午退还赴澳门务工人员的定金,另补500元每人。
26.涉案财物移送清单。证实:扣押支票5张、借款借据8张、会签单1张、对账单1张、银联卡2张、账簿1本,公安机关随案移送处理。
27.说明及银行流水账。证实:2016年8月10日,戴某明通过梁某1介绍向万某明借款200万元作为企业资金过桥。于2016年8月15日,万某明通过银行分3次(70万、60万元、70万元)转账汇入电白区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当天该公司划回200万元给万某明账户,获得三千多元。2016年8月15日,电白某公司的帐号80×××39分别收到资金70万、60万、70万。
28.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经侦大队说明。主要内容:经该大队民警到电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电白某公司验资证明,但该公司在注册时没有提供验资资料。
29.公司设立审批表及批复。证实:2015年7月7日,电白某公司向电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领发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电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6日同意批复,准予该公司经营服务范围为: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力资源供求信息;职业介绍;人力资源招聘;人才租赁(劳务派遣、劳务输出);人才培训、职业咨询和职业指导;安排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见面洽谈,促进双方建立劳务关系。批复抄送电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区地方税务局、区国家税务局。
30.营业执照。证实:茂名市电白区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力资源供求信息;职业介绍;人力资源招聘;人才租赁(劳务派遣、劳务输出);人才培训、职业咨询和职业指导;互联网及电子商务信息服务;安排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见面洽谈,促进双方建立劳务关系。(以上项目凭有效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和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经营);建筑劳务分包;家政服务;房地产中介服务。(依法须经批准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31.无偿租赁说明。证实:温巍无偿将电白县水东镇人民路X号X楼无偿供租给电白县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办公使用。
32.电白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监事任职书。证实:关某担任执行董事,任期三年;梁某爱担任该公司的经理(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戴某明担任监事,任期三年。
33.2015年度验资报告。证实:2015年8月1日,茂名市油城会计师事务所对电白某公司验资,出具验资报告证明该公司截至2015年8月1日止,收到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以货币出资。
34.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证实:2015年8月8日,电白区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35.帐薄。证实:电白区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收支情况。
36.电白某公司4400XXXXXXX3999帐户的明细报表。证实:该帐户的交易情况。
37.在二审期间,茂名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电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茂名市电白区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该公司成立时按注册资本实缴企业提交相关的申请登记材料,为注册资本实缴制企业。
38.在二审期间,茂名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电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股《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单位未受理电白某公司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业务,也未向该公司发放劳务派遣许可证,劳务派遣许可证和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不可相互替代。
39.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关某的辩护人提交电白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以证明该公司的所属行业为人力资源服务,不是劳务派遣,不属于注册资金实缴制企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全、王某峰、陈某球、许某强的证言。主要内容:大约在2016年4月15日,许某全、王某峰、陈某球、许某强等367人与茂名市电白区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澳门建筑工上岗保证书》,并上交5000元定金,但该公司迟迟不能安排大家去澳门做工,并且不能给任何答复,故怀疑该公司在澳门根本就没有工地,不能履行合同的约定,所以报案,要求对该公司的梁某爱和戴某明的违法行为依法作为刑事处理。
2.证人梁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叫梁某1,现经营茂名市某财务代理有限公司等企业,任公司总经理。2015年间,戴某明说他缺少资金,要求我帮他办理电白区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务输出的资质,公司必须有200万元注册资本才能通过工商局验资,办理好劳务输出的资质。我就找深圳的朋友万某明帮助他,后来我约万某明和戴某明及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茂名市某财务代理有限公司见面,戴某明提供电白区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执照、股东身份证、公司开户证等手续给万某明,写好200万元借据给万某明,并支付了5000元费用,万某明就将200万元转入电白区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帮助戴某明出好验资报告,办理好劳务输出资质后万某明就将200万元撤出电白区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
(三)同案人员的供述
1.同案人员戴某明的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9月22日零时许,我因公司被珠海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诈骗391人劳务费去拱北派出所提供报案材料,后被警察发现我是网上在逃人员将我带去办案中心。电白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力资料供求信息、职业介绍、人力资源招聘、人才租赁(劳务派遣、劳务输出)等。关某任董事长、梁某爱任法人及总经理、我任市场总监。梁某爱负责财务,当出纳,会计是一名姓李的女孩。2016年3月18日,我们公司跟珠海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招聘授权合作协议》,委托我们公司在粤西、广西、贵州等地招聘赴澳门做建筑工人,口头上约定招聘人数1000人。截止2016年4月22日,我们公司招聘367人,共收了中介信息费141万元,公司转账78.2万元给珠海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作为办理劳工证,我和关某、梁某爱3人各借用10万元,余下30万元左右作运转资金。2016年8月25日,报名的劳工要求我们公司退款及赔偿,公司就陆续将约24万元退回给部分招聘的劳工。我借用的10万元已有约6万元支付给招聘的劳工的租房费、车费及误工费,剩下的4万元用于个人及公司运营的开支费用。关某借用的10万元作为个人开支,梁某爱借用的10万元用2.6万元退回给郑某金、凌某海等人。我们公司没有代理境外招工的资质,我们公司帮助珠海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收取信息中介费有20%的信息中介费回扣。珠海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有境外代理招工的资质。我们亲自前往珠海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进行过考察,该公司有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珠海某劳务派遣公司跟我们讲过用人单位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但我们没有深入了解,因为我们没有必要了解用人单位,因为我们只是对珠海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责。我们公司是正当经营的合法公司,没有诈骗行为。珠海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还于2016年8月14日专门发了一份延期出境通知书给我们公司,另外珠海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也答复尽快将钱退还给我们公司。我公司成立前,为了通过工商局验资,办理好注册公司手续,200万元注册资本是由我向茂名市某财务代理有限公司借的,该公司法人代表是梁某1,地址是在茂名市双山二路。我和梁某爱、关某三人一起过去办理的。根据公司章程,成立公司的注册资金为200万元,关某和梁某爱各出70万元,我出资60万元,但是我和梁某爱、关某三个股东没有成立公司的资金,经过开会讨论将电白区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成立的验资报告委托茂名市某财务代理有限公司办理,但没有留下会议记录。茂名市某财务代理有限公司帮我们办好了验资报告,等公司成立后就将200万元注册资金转走,我们给茂名市某财务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手续费。借款200万元是我和梁某爱、关某三个股东经过开会决定一起执行的。
2.同案人员梁某爱的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10月2日,我因公司被举报诈骗,三角圩派出所民警将我们带回移交给经侦大队处理。我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职业介绍、家政、信息收集和发布、房地产中介、劳务输出跟派遣等。公司有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公司有三名股东,我是法人代表,董事长是关某,戴某明任总监。我们均没有诈骗行为。公司跟劳务人员产生了合同纠纷,由于未能及时解决,劳务人员便举报我们公司实施诈骗。2016年3月18日,我们公司跟珠海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称珠海公司)签订了《招聘授权合作协议》,委托我们公司在广东、贵州、广西周边地区招收赴澳门建筑工人,人数不限。截止2016年4月22日,有367人报名签约,共收了中介信息费141万元,转账78.2万元给珠海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由于澳门方面的缘故赴澳门劳务的事情迟迟没能落实,劳务人员就认为诈骗,要求退钱和赔偿。我们公司注册时由戴某明负责在信贷公司暂借注册资金,我投资2万元、关某投资约3万元作为公司办公地装修,至于戴某明出资多少钱,他还没有报账给我。电白区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24日成立后,当时公司业务还未开展,没有收入,在2016年后才有业务,所以在2016年才开始建账。公司当时由我、关某、戴某明三人一起去办理的。我公司在银行里开设一个账户。公司验资的资金是由戴某明向茂名一财务公司借了200万元,注册后就将200万元归还了。实际上我们开办该公司时,没有任何资金,这些出资的金额都是我们自己写上的,我们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是由戴某明借的,借款时签订有借款协议书,但现在找不到了,当时公司还支付了9650元给该财务公司作为报酬。
(四)上诉人关某的供述。
主要内容:电白某公司是由我与梁某爱、戴某明三人合股注册成立。我是董事长,戴某明任法人代表及总经理,戴某明任市场总监。我负责全面工作,梁某爱负责财务,戴某明负责市场跑业务。2016年3月18日,我们公司与珠海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招工授权合作协议》,事项是珠海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我们公司在粤西、广西、贵州等地招聘赴澳门做建筑工人,口头约定招聘的人数1000人,但我们答复是招募不了那么多人。于是从2016年4月份,公司就开始向社会发布招聘信息公告(微信转发、张贴广告方式),截止2016年4月22日共计有391人到我公司报名,同时与公司签订《澳门建筑工上岗保证书》,并收取前来报名人员每人2000-5000元不等的中介费,有部分经济困难的我们也不先收他们的中介费,等到他们赚到钱再支付。后经体检有小部分报名人员不能通过招聘要求,我们就退回他们的中介费,最终招聘人数为367人。今年7月份,珠海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就分四批次将367人组织到珠海进行上岗前安全培训,培训完后公司要求他们等候通知。但是由于澳门方面的缘故(珠海那边回复澳门开发商与政府的事情),赴澳门劳务的事情迟迟没能落实,于是有部分招聘人员不接受,就煽动其他人员到公司要求退钱及赔款,但是他们要求太高,公司不能接受。我们共收取他们的中介费141.2万元,其中公司交给珠海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78.2万元作为办理367人的劳工相关证件费用,剩余的63万元我和戴某明、梁某爱各借用10万余元,其余约30万元留在公司作运转资金。直至2016年8月25日,公司陆续将24万元退回部分招聘人员。我借用的10万元用于个人开支。我们为了减低风险,公司没有将收取141.2万元的信息中介费全部交给珠海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这次招聘劳务工中,公司有20%回扣。我公司200万元注册资金是由我与梁某爱、戴某明三人共同出资,其中我出资70万元,梁某爱出资70万元,戴某明出资60万元。我所出资的资金是全权委托戴某明去办理,我自己没有现金注入。当时是我和戴某明、梁某爱一起去信贷公司办理借贷200万资金作为公司注册资金。该借贷公司名字忘记了,是戴某明联系的。注册资金200万元已经还给借贷公司,具体时间我不清楚。2016年7月份向公司借10万元,主要用于出差接待开支。我们向借贷公司借款时已商定了,等公司注册成功后就将借款还给借贷公司,没有谁提议还钱的。还款是由梁某爱和戴某明去办理,还款我们三个人都知道,我们只是口头上讨论过,没有会议记录。
以上证据经原审及二审庭审查证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才租赁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劳务派遣,但劳务派遣并非都是人才租赁,人才租赁是以“人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为派遣对象的劳务派遣,是劳务派遣业务中的一个类别,即人才派遣。本案中,为从事人才租赁业务,电白某公司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并提供了实缴200万元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电白区人力资源与劳动管理局经依法审查后为该公司颁发了《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批准其可以从事人才租赁(劳务派遣、劳务输出)业务。《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经批准可以从事人才租赁业务。《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得少于200万元。故,电白区人力资源与劳动管理局以颁发《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形式批准电白某公司可以从事人才租赁业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因此,电白某公司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就具备了从事人才租赁业务的资质,也即获得了从事部分劳务派遣业务的资质。综上,电白某公司属于劳务派遣企业,为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上诉人关某符合抽逃注资罪的主体条件,其抽逃出资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罪。
对于上诉人关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关某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罪,理由如前所述,关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上诉人关某与电白某公司的另外两名股东在申请登记成立该公司以及申请办理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时,依法应当实缴注册资金人民币200万元,但未实际出资,属于虚假出资,原判认定关某只构成抽逃出资罪,遗漏对虚假出资行为的定罪,系定罪不当,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应对关某的罪名予以纠正,但不增加其量刑。关某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的作用,属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所有犯罪予以处罚。
综上,上诉人关某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犯罪后的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4刑初69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被告人关某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4刑初69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被告人关某的定罪部分。
三、上诉人关某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付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莫少芬
代理审判员 钟 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倍宁
附适用于本案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五条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同案审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二)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
(三)原判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得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
(四)原判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五)原判没有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宣告;原判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内容、延长期限;
(六)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不得限制减刑;
(七)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罚、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自诉人上诉的案件,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