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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建疆、肖蓓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0月0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99   收藏[0]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刑终1119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建疆,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审被告人肖蓓,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系武汉兴广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广亚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武汉市硚口区。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建疆诉原审被告人肖蓓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9)鄂0112刑初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建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武汉兴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成立时,注册资本2,000,000元,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肖蓓,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汽车装饰、汽车美容用品、汽车配件批零兼营、建筑材料、金属材料、服装服饰、日用百货、家用电器的销售;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被告人肖蓓作为该公司持股90%的股东,已于2010年10月25日缴纳注册资本1,800,000元,股东肖炜于同日缴纳注册资本200,000元。2018年9月7日,武汉临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西湖)行政审批局准予兴广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兴广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0元,其中肖蓓出资27,000元,减资1,773,000元。另查明,章建疆诉兴广某公司、肖蓓等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验资报告、民事判决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新修改的公司法主要涉及的一个方面就是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除外。鉴于公司法的修改,2014年2月7日,国务院印发了《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对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行业、公司类型予以明确规定。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了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作出了立法解释,其中明确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自2014年3月1日起,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以外,对其他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不得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追究刑事责任。兴广某公司作为非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其股东、发起人不能成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犯罪主体,且被告人肖蓓没有虚假出资的行为,其减资行为可能涉及民事责任而非刑事责任,故被告人肖蓓不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关于自诉人章建疆以被告人肖蓓构成犯罪为由,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28,7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章建疆以兴广亚公司、肖蓓合同欺诈为由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已认定兴广某公司违约并返还部分合同款,并认定肖蓓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对自诉人章建疆以被告人肖蓓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蓓无罪;二、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建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章建疆提出:原审被告人肖蓓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原审被告人肖蓓辩称,其不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民事部分已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且已生效。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武汉兴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属于国务院2014年2月7日国发(2014)7号文规定的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行业,其股东、发起人不符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犯罪主体要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规定,肖蓓不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故上诉人章建疆提出的肖蓓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部分判处无误,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永祥
审判员  张 青
审判员  周伶俐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文治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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