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晓雄,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硕士研究生,原系广州环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开发部、企业发展部部长,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卓敏、庞卓,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晓雄犯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粤01刑初1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晓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受贿罪)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晓雄利用其担任广州环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环投集团”)商务部部长、项目开发部部长等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广环投集团总经理白某、广环投集团董事长潘某燊(均另案处理)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汪某、皮某才、杜某涛、代某、范某强、杨某凯给予的财物计人民币(下同)848.5万元,李晓雄分得278.5万元。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晓雄利用其担任广州环保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广环投公司”)商务部部长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皮某才、范某强、杨某凯给予的9万元及手表一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晓雄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李晓雄应数罪并罚。李晓雄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归案后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晓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扣押的被告人李晓雄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5万元(暂扣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晓雄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73.5万元及赃物浪琴牌手表一对,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晓雄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李晓雄收受汪某150万元证据不足,认定李晓雄五次收受皮某才56万元中有两次(2011年下半年的10万元和2012年春节前的14万元)证据不足、两次(2012年下半年的4万元和8万元)没有按就低原则认定;原判判决追缴李晓雄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数额有误。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广州广日集团有限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广日集团”)和广州诚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诚毅公司”)合资组建广环投公司,双方持股比例分别为51%和49%。2011年1月25日,广日集团与诚毅公司签订股权交易合同,诚毅公司将其持有的广环投公司49%股权转让给广日集团,广环投公司成为广日集团的全资子公司。2012年10月,广日集团与广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广州广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国有全资企业)合资组建广环投集团,三方持股比例分别为70%、20%和10%。
2008年3月至2009年5月,上诉人李晓雄任职广环投公司采购及合约部经理,负责招投标、采购、合约合同管理工作。2009年5月至2011年6月,李晓雄任职广环投公司商务部部长,负责招投标、合同管理、预决算和商务谈判工作。2011年6月,广环投公司撤销商务部,李晓雄不担任具体职务,但负责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二厂(以下简称“李坑二厂”)部分商务洽谈和管理工作。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李晓雄任职广环投集团项目开发部部长,负责公司项目规划、设计、勘探、咨询、建设及前期手续办理等工作。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李晓雄任职广环投集团商务部部长,负责招投标、预结算、合约、采购管理工作。2014年6月后,李晓雄任职广环投集团企业发展部部长,负责发展规划、项目承接洽谈、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策划和落实、兴丰七区部分商务洽谈等工作。在上述任职期间,李晓雄单独或伙同广环投集团董事长潘某燊、总经理白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具体情况如下:
一、(受贿事实之一)2013年底,辰裕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另案处理)为了承接广环投集团的工程项目而先后认识了李晓雄、白某、潘某燊。2014年1月,李晓雄与白某、汪某商定了汪某根据项目造价向李晓雄、白某和潘某燊支付好处费的比例,以及李晓雄与白某之间分配汪某给予好处费的比例。此后,李晓雄伙同白某、潘某燊利用职务便利,采取直接指定、在招投标过程中故意制定倾斜性招标条件、泄露内部信息等方法,先后帮助汪某挂靠的公司承接或中标了广环投集团发包的广州市第六资源热力电厂场地平整施工专业承包项目(以下简称“增城项目”)、广州市花都区生活垃圾综合处理中心一期项目-填埋场达标整治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花都项目”)、广州市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第七区及配套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兴丰项目”)和广州市第四资源热力电厂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南沙项目”)。期间,李晓雄伙同白某于2014年3月、6月、10月和11月先后4次收受汪某给予的现金计720万元并从中分得150万元,单独于2014年2月收受汪某给予的现金10万元。另外,李晓雄还伙同白某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分5次将汪某送给潘某燊的现金1200万元转交给潘某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1、广环投集团提供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情况说明等资料,证明:(1)广环投集团于2014年7月与广东省金信路桥有限公司签订增城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价格为2353多万元。
(2)广环投集团于2014年11月24日通知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兴丰项目,中标价为7.13多亿元,中标后一直没有签署施工总承包合同。恒盛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发函要求退出该项目并在广环投集团同意后退场。
(3)广州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中标南沙项目,后于2015年1月4日申请退出并获广环投集团同意,双方未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未施工。
(4)广州市花都区城市管理局、广州广日环保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广环投集团前身)与广州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花都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价格5836多万元。该项目前期土方工程由汪某施工队垫资施工。
(证人证言)
2、证人(行贿人)汪某的证言,证明:我从2006年起任辰裕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为了辰裕公司承接广环投集团的招标项目,我先后送给广日集团董事长潘某燊1200万元现金,送给广环投集团总经理白某和总经理助理、商务部部长李晓雄720万元现金,还在2014年8月李晓雄亲戚在省人民医院住院诊治时送给李晓雄10万元现金。
2013年12月,广建监理公司总经理肖学红帮我约李晓雄在东风路一家餐厅见面,李晓雄说广环投集团在2014、2015年有很多投资较大的工程项目,竞争比较激烈,想给有实力的人做。我向李晓雄提起我的个人背景、做过哪些项目之类。李晓雄说他会把我的情况上报给白某。过几天,李晓雄说白某同意跟我见面,我定了东环路的山水酒店一起吃饭,饭局上没详谈项目的事情。过段时间,李晓雄说白某同意我公司今后与广环投合作。从2014年2月开始,我公司参与了广环投集团的增城项目、花都项目、兴丰项目和南沙项目。增城项目:2014年2月,李晓雄说增城项目即将招投标,造价约4000万元(开标时只有2300万元)。我表示有意愿竞标。于是李晓雄常到我办公室讨论拿下项目的方法,后来李晓雄通过降低门槛的方式使得辰裕公司挂靠的金信公司参与竞标,又修改招标条件把预审变为后审,使竞标优势完全朝我这边倾斜,于是我在2014年6月顺利拿下这个项目。但后来当地村民阻碍我公司进场施工,我不得不退出,村民支付300万元给我作为补偿。花都项目:2014年3月,李晓雄说花都项目是广州市应急抢险工程,造价7000至8000万元,不用走招投标程序,由广环投集团直接委托广建公司施工建设,建成后交给花都城管局管理,我中标该项目可以由他们来操作。我于是联系广建公司谈妥挂靠该公司,广环投集团出函给花都城管局后,就由广建公司和我公司联营进场施工。因财评没出来,合同一直没签。这个项目只做了土方平整、清表等工作,我垫付了二三百万元,目前还没收到工程款。兴丰项目:2014年9月中旬,李晓雄说兴丰项目最迟10月底要上马,我们敲定由我公司挂靠恒盛公司参与招投标,李晓雄在设置招标条件时进行有利于恒盛公司的倾斜,重点突出恒盛公司的优势。在李晓雄等人的运作下,恒盛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中标该项目。兴丰项目造价约7.1亿,其中约2.6亿元左右的施工由我安排,该项目还在做进场准备阶段。南沙项目:2014年9月,李晓雄提到南沙项目要上网,开标时间2014年12月4日,造价约7.6亿元。我和李晓雄商定我挂靠广建公司开展这个项目。在招投标过程中按照老办法,由李晓雄提高参与竞标的门槛及设置有利于广建公司的招标条件,使广建公司可按预期拿下该项目。该项目在我于2014年11月被调查时还没开标,我不知广建公司是否中标。该项目造价约4.1亿元,我的施工范围约2.2亿元。李晓雄还和我商量如何收取回扣点数的问题:2014年2月,当时增城项目还没开标,李晓雄表示需要各方管理层打点一下,我表示会以项目造价1个点(即1%)的比例送给白某和李晓雄,暗示也会给潘某燊1个点。李晓雄说我亏定了。后来的情况如李晓雄所讲,我的利润空间极小。2014年3月,我对李晓雄说我做的那块利润最小,点数定在半个点(即千分之五)怎么样?李晓雄没反对也没赞成,我想是默认的态度,于是后来送回扣时就以半个点的标准送,不过实际操作时会适当增加一些。我先后5次给李晓雄并通过他给白某和潘某燊等人贿送了1920万元:第1次是2013年12月中下旬,我通知财务总监龚某仪准备好100万元,在一天晚上把装有100万元的塑料袋交给李晓雄说:“请你帮忙交给潘总,请他多多关照。”李晓雄提上钱走了。第2次是2014年3月,我挂靠广建公司拿到花都项目,我吩咐龚某仪准备了200万元现金。一天晚上我在公司把装有200万元的塑料袋交给李晓雄说:“100万元是给你和白总的,另100万元是给潘总的。”他说先拿100万,之后他带了100万元离开,过几天我把另外100万元用同样的塑料袋装好交给他。第3次是2014年5月底,我安排龚某仪准备了120万元现金并装在两个塑料袋里交给李晓雄,说“这100万元请你转交给潘总,这20万元是你和白总的。”第4次是2014年9月中旬,李晓雄说兴丰项目和南沙项目都可让我公司做。我安排龚某仪准备现金。当年10月的一天晚上,我在办公室将各装有200万元、计600万元的3个纸箱交给李晓雄,说“这里3箱,潘总350万元,你和白总250万元。”他说先拿他和白总的250万,我叫人将250万元装进3个大塑料袋后交给李晓雄。过两天李晓雄到我公司拿350万元,我把钱装在塑料袋交给李晓雄,说“麻烦你把这350万元转交给潘总。”第5次送钱是2014年11月,我准备了900万元现金,李晓雄也分2次取走。第一次是11月初,我把放在不透明塑料袋中的350万元现金交给李晓雄,说“这350万是给你和白总的。”第二次是11月中旬,我把550万元分5个袋子交给李晓雄,说“这550万元是给潘总的。”
我给潘某燊、白某和李晓雄送钱是因为潘某燊是广环投集团和广日集团的董事长,白某是广环投集团的总经理,都是具有项目拍板决定权的高层领导,而李晓雄是具体落实和执行招投标工作的中层,如果我想承揽广环投的大型项目,肯定需要经过他们三人同意,所以我必须跟他们搞好关系,给他们好处,否则没办法顺利拿下这些项目,以后项目推进也会困难重重。我送给他们的钱主要从我名下的天裕公司和辰裕公司支出,另有50万元从我自己账户取现。我公司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通过汪某亮等7人的个人账户和转账给其他粮油、建材公司套现的金额计约3200万元,有充足现金用于行贿。
2014年2月,增城项目正在招投标,李晓雄说他一个亲戚得了脑瘤来广州治病,让我推荐医院。我推荐省人民医院,还说会帮他解决费用。第二天早上,我叫公司财务准备了10万元现金,之后让文员汪某亮拿到省人民医院协和区十楼交给李晓雄亲戚。几天后我见到李晓雄时跟他提过此事。
3、证人龚某仪的证言,证明:我从2006年起任辰裕公司财务主任、财务总监,2014年起兼任天裕公司财务总监。承接工程多数以辰裕公司的名义。我公司经常需要大量现金,公司套现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我把辰裕公司账户的资金转到天裕公司的兴业银行账户,再通过网上银行将资金转入财务人员汪某亮、刘某芳、何某雄、黄某1、黄某2、周某良、曾某兰等人的个人账户里,再提取现金。这种方式每次取现金额有限,但可长期提取。二是通过粮油公司、贸易公司等以往来款、材料款的名义套取现金。需要现金我就打电话给姚老板,他会准备好送上门,我开支票给他。通过这两种方式,我公司在2013至2014年每年套取现金1000、2000万元,两年至少有4000万元,主要用于支付员工和民工工资,以及给汪某现金和少部分机械租赁费、零星材料费。汪某需要用钱时会提前告诉我,叫我准备。她经常叫我从公司账户提现,有时挺频繁,隔两天就拿走少至三五十万元,多至上百万元,尤其是2014年下半年大笔金额提现尤为频繁,2013年和2014年汪某从公司账户提走现金至少有1000、2000万元。我不清楚汪某提取的现金做什么用途。我听说过广环投的李晓雄,知道他是招投标业务负责人,来过我们公司找汪某。
4、证人潘某燊的证言,证明:我于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任广日集团董事长,期间于2008年2月至2014年7月兼任广环投集团董事长,负责管理广日集团、广环投集团和广日股份公司的全面工作。广日集团是一家大型纯国有企业,下属公司有广环投集团和广日股份公司。广环投集团前身是广环投公司,2008年2月成立时是国有控股企业,2010年初成为全资国有企业,主要业务是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投资、运营等业务。广环投集团负责的建设项目有:广州市第三、四、五、六、七资源热力电厂、兴丰填埋场七区项目、花都填埋场扩容项目等。白某是广日集团副总经理和广环投集团总经理、党委书记。汪某是广环投集团4个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我和她是2013年底在天河区耀中广场香港海鲜酒家的一个饭局上认识的,是李晓雄和白某安排我和汪某见面认识的,吃饭时汪某表达想和广环投集团合作即承包项目的意愿,我说:“我知道这件事了,你们好好合作吧。”意思是默许汪某承包广环投集团的项目,此后我没与汪某见面或联络。后来白某和李晓雄积极与汪某沟通,帮助汪某拿到了花都项目、增城项目、兴丰项目和南沙项目。我分5次收受汪某通过白某、李晓雄送的1200万元:第1次是2013年12月收了100万元,第2次是2014年3月收了100万元,第3次是2014年6、7月收了100万元,第4次是2014年8、9月收了350万元,第5次是2014年11月收了550万元。第1次是2013年12月的一天,白某提着1个袋子到我在中信广场的办公室,说“这是花都项目给你的感谢费100万元。”我意识到是汪某在花都项目上给我的好处费,我把100万元放在文件柜里。第2次是2014年3月,送钱情节和第一次差不多,白某提钱到我在中信广场的办公室,说“这是花都项目给的感谢费100万元。”我也意识到是汪某在花都项目上给我的好处费。我把钱放在文件柜里。第3次是2014年6、7月的一天晚上,白某和我在珠江公园南门散步,走到人行道时白某说“我这边有增城项目的感谢费给你,有100万元。”我意识到是汪某给我的好处费。当时白某示意他司机从车后尾箱拿出一个袋子递给我司机,我司机接过后放在我的车后尾箱。第二天,我把袋子放到我办公室的文件柜里。在前三次送钱过程中,李晓雄应该都跟着白某一起来,但只有白某跟我接触,前两次李晓雄在办公室门外等,第三次应该在白某车里。第4次是2014年9、10月,白某先到我办公室,我回办公室时看到白某已把4个大袋子放在我办公桌旁,白某说“这是兴丰和南沙项目的好处费,一共是350万。”我明白是汪某在兴丰和南沙项目上送给我的好处费。我记不清李晓雄有没在场,事后我听说那几袋钱是白某和李晓雄一起拿到我办公室的。我把4袋钱放在文件柜里。第5次是2014年11月的一天,白某和李晓雄到我在中信广场的办公室,他们将两个袋子放到我办公桌旁,白某说这是汪某在兴丰、南沙项目给我的第二笔酬金,一共550万元,这是350万元,还有2袋没拿上来。我跟白某说:“我要出去,你开车跟在我后面,找个适当位置拿给我。”白某和李晓雄离开后,我将350万元放在柜子里,之后下楼上车离开中信广场并让司机把车停在体育东路辅道,白某和李晓雄各拿一个袋子提到我车的后尾箱,当天我和司机将2袋钱拿回我办公室放入柜子。
汪某想和广环投合作,承包相关项目。在我默许下,白某、李晓雄和汪某合作,成功承包了花都项目、增城项目、兴丰项目和南沙项目,汪某为了感谢我就送钱给我。我收钱后全部交给花都通用集团董事长汤伟标保管。
5、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我从2009年7月起任广日集团副总经理,2011年3月起兼任广环投集团总经理。广环投集团是全资国有控股公司,负责的建设项目有:广州市第三、四、五、六、七资源热力电厂、兴丰项目、花都项目等。2013年的10月左右,李晓雄说汪某想约我见面,之后我与李晓雄、汪某在环市路的山水地质酒店见面吃饭,汪某说想投资环保项目,表示她有较强实力,请我多加关照,我应许了。我向潘某燊汇报了汪某的基本情况,潘表示认可。大概2013年12月初,汪某约了潘某燊、李晓雄、我与姓叶的人在一家酒店见面谈如何让汪某与广环投集团合作。我先后4次收受汪某送的钱计570万元,第1次是2014年1月收受100万元,第2次是2014年3月收受20万元,第3次是2014年10月收受200万元,第4次是2014年10月底11月初收受250万元。第1次是2014年1月,花都工程明确交给广环投集团建设,用应急抢险的方式进行,可以不招标,我让李晓雄通知汪某挂靠公司来承接。几天后,李晓雄分次把汪某在花都项目中送给我的100万元现金拿到云景花园交给我。2014年1月的一天,我跟李晓雄提到不想将广环投的所有项目都交给汪某做,这样风险比较大,容易被觉察我们与汪某存在不正当交易。李晓雄说汪某有做工程的实力,同时刚接触环保行业,容易受我们控制,且转告说汪某说过她不会只认潘总,会考虑我们的利益。我听后觉得汪某比较好控制,而且潘总也表态要把工程交给汪某,加上汪某表态要给我和李晓雄钱,于是决定继续把工程交给汪某,并且和李晓雄商量如何分配汪某给我们的得益,我提出大项目可按5‰计提,小项目还可适当提高计提比例,李晓雄表示赞同,之后我和李晓雄定下“三七开”,即李晓雄拿三成,我拿七成。第2次是汪某中了增城工程的标,2014年3月的一天,李晓雄拎着一个塑料袋走进我办公室,说这是汪某因增城项目给我的20万元,下班时我把袋子拿回家。第3次是2014年10月初,李晓雄说汪某因兴丰项目准备给我们250万元,其中200万元是我的。不久,李晓雄把两个大袋子送到我家楼下,我拿回家后打开发现是200万元。第4次是2014年10月底11月初,李晓雄说汪某因南沙项目准备给我们350万元,其中给我250万元,他100万元。不久,李晓雄把3袋钱共250万元送到我家楼下,我拿回家。
汪某送钱给我是因为她在我手上拿到一些工程,而且日后很多工程可能会给她,李晓雄在工程招标过程中给了汪某方便,所以汪某就给我和李晓雄钱。汪某在广环投集团的项目,没有我的同意是不可能实施的。在潘某燊的认可下,我将不需招投标的花都项目直接交给汪某挂靠的公司做;在李晓雄的操纵下,在增城、兴丰七区和南沙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李晓雄跟汪某接头讨论招标细节,制定有利于汪某指定公司的招标条款,排斥其他竞争对手,而我负责审批,最后通过我们的努力,和汪某利用一些不正当方式竞标,最终使汪某挂靠的公司如愿以偿地在增城项目和兴丰项目中标并已进场施工,南沙项目在我被调查前还没开标。
我先后五次和李晓雄协助汪某送钱给潘某燊,共计1200万元,第1次是2013年12月送了100万元,第2次是2014年3月送了100万元,第3次是2014年6月送了100万元,第4次是2014年10月送了350万元,第5次是2014年11月送了550万元。这五次送钱给潘某燊李晓雄都和我一起去。
6、上诉人李晓雄的供述,供认:我从2007年7月起在广环投公司(集团)工作,历任广环投公司(集团)筹备组成员、采购合约部经理、商务部部长、办公室职员、项目开发部部长、企业发展部部长。我于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任项目开发部部长的工作是管理公司项目的前期工作和在建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以及公司前商务部的职能(包括合同管理、工程项目招标、采购、造价管理),2014年6月后担任企业发展部部长的工作是对广州市以外项目的前期合作及公司战略规划的制定。广环投集团是广州市人民政府通过广州市国资委管理的国有企业,业务范围是垃圾终端处理设施的投资、建设、运营业务,相关的垃圾处理设施的设备制造、销售业务,垃圾运输专用车及专用站的制造和销售等。广环投集团的董事长是潘某燊,总经理是白某。汪某是天裕集团法人代表、董事长,另外挂着其他几家公司的法人代表职务。我从2013年12月起多次经手收受汪某送给潘某燊、白某和我的好处费计1920万元,其中1200万元送给潘某燊、720万元送给白某、150万元送给我。
2013年底,广建监理公司总经理肖学红跟我介绍说汪某能够做广环投的工程项目,几天后又安排我和汪某见面,汪某表示她认识一些高层关系,还做过一些工程,希望可以做些广环投的工程。我表示认可。我把和汪某见面的情况跟白某汇报后,潘某燊和白某在我的介绍下通过汪某和陈丹、叶弘等人进行接触,逐渐认可了汪某的实力。2013年12月汪某通过我和白某送给潘某燊100万元现金后,潘某燊明确表示汪某是一个“识做”的人,从此潘某燊和白某对将广环投的工程交给汪某来做达成了共识。大约2014年1月,汪某与我正式就工程好处费比例达成一致意见,汪某在谈定的好处费比例之外还给潘某燊及白某送了不少钱,另外承诺会给广环投一些管理人员福利等等,这都成为了汪某获得广环投工程的条件。
大约在2014年1月,白某说把广环投的全部工程交给汪某做不妥,我说汪某有实力,她应该可以做好,她对环保工程的专业要求不熟悉,容易受我们控制,而且为人大方,所以全部交给她做并无不可。白某接受了我的建议,之后我们聊起如何收汪某好处费的事情。白某说按照工程价格的0.5%收她好处费,我附和说好。接着白某说汪某的关系是我介绍拉回来的,之后还有靠我跑腿的地方,所以汪某给他的好处费要给我一份。我表示感谢并希望能有三分之一就好了,白某当即说那我和你就三七分吧(白某得70%,我得30%),我答应了。这样我和白某谈好了汪某应给的好处费比例以及我和白某两人的分配比例。我找到汪某说我和白某商量过了,她给白某的好处费要按工程价格的0.5%计算,汪某爽快答应了,说给白某的好处费不会少于0.5%。汪某答应给白某的0.5%其实是一个保底的参考,以后给白某或潘某燊钱时一般都会超过0.5%的标准,大部分都是高于这个标准来给,另外她为了获得潘某燊和白某的全力支持,多次在未正式拿到工程项目或未收到工程款时就将超过标准的好处费送给潘和白。我没告诉汪某我和白某之间分配比例的事情,但汪某可能知道有我一份的事实。
汪某获得的第一个工程是花都项目。2013年底,花都区政府将花都工程定为应急抢险工程并在2014年1月正式定由广环投集团做。我在2013年底时把广环投可能成为花都工程业主及该工程施工队伍资格的信息告诉了汪某,汪某为此找到广建公司谈好挂靠事宜。2014年1月,我跟白某说汪某已挂靠广建公司做花都工程,白某说那就将广建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单位报到花都区城管局,接着白某在公司办公会上明确将花都工程交给广建公司来做,然后公司启动内部层级审批程序,经白某签字后报送到花都区政府。这样汪某挂靠的广建公司在3月正式成为花都工程的施工单位。汪某挂靠广建公司拿到花都项目后非常高兴,她在2014年3月先通过我给白某送了100万元,然后又通过我和白某给潘某燊送了100万元。大约2014年4月,我告诉汪某增城项目即将启动,让她找挂靠公司做准备,不久后汪某找了金信路桥公司挂靠,另外找了金中天公司等4家工程公司配合围标。根据金信路桥公司的建议,广环投集团将增城项目的招标方式设置为资格后审,为围标创造了条件。汪某获得增城项目,一方面是她利用资金优势,一方面是广环投集团的管理层(即潘某燊和白某)已认可了汪某做工程的事实,而我在操作层面与汪某保持着沟通。汪某获得增城项目后通过我给白某送了20万元,通过我和白某给潘某燊送了100万元,广环投高层实际上已就全部工程交给汪某做一事达成了默契。之后汪某还做了兴丰项目和南沙项目,我在两个项目确定下来不久就找汪某谈,汪某提出她愿意先分两次给潘某燊和白某送1500万元。白某听我说后表示这1500万元潘某燊得900万元、他得600万元,他再按约定给我150万元。我告诉汪某后她说她没意见。潘某燊和白某都指示我把兴丰项目和南沙项目给汪某做,汪某找来恒盛公司挂靠投兴丰项目,恒盛公司将其制作的招标文件和评分细则电子版给了我,我据此制作了兴丰项目的招标文件和评分细则,通过公司层级审批和白某拍板决定后正式成为了兴丰项目的招标文件和评分细则,所以恒盛公司在2014年11月15日毫无悬念的中了标。与兴丰项目类似,汪某找来广建公司投南沙项目的标,我按照广建公司制定的南沙项目招标文件和评分细则方案制定了招标文件和评分细则,在2014年10月通过广环投层级审批和白某签字后正式成为南沙项目的招标文件和评分细则,南沙项目开标时间是2014年12月5日,我预计汪某挂靠的广建公司能顺利中标。
广环投集团是这样决定将项目交给汪某挂靠的公司做的:首先,我把工程的情况和汪某挂靠的公司情况跟白某汇报,在白某肯定由汪某来做之后,会制定有利于汪某挂靠公司中标的措施和方案并将相关内部情况及时告知汪某,汪某会按我提供的方案进行投标,然后在广环投集团的招标领导小组会议上,我将有利于汪某中标的方案报到会上进行答问,而白某会对我提出的方案表示支持,所以每次的招标文件都能按照白某和我的意思定下,最后汪某总能获得广环投的工程。
汪某送钱的情况是:(1)2013年12月,汪某向我和白某表示希望在广环投集团将工程交给她做之前帮她送100万元给潘某燊,我和白某都同意了。过不久,白某说他已约好去潘某燊办公室,让我找汪某拿100万元。次日下午,我到汪某办公室拿了装在1个大胶袋里的100万元现金,之后开车去了中信大厦,和白某一起到潘某燊办公室,白某叫我把装有100万元的胶袋放到潘某燊办公桌底,跟潘说:“汪某希望潘总支持她做广环投集团的工程,这100万元送给潘总的钱是表示她的诚意和谢意的。”潘某燊说:“这个人还算识做。可以和汪某合作试试吧”。(2)2014年3月,花都项目已明确交给广环投集团做,白某直接将项目委托给汪某挂靠的广建公司,工程款约1亿元,汪某很高兴,说本来应按之前商量好的比例给好处费,但这是她拿到的第一个项目,出于对潘某燊和白某的尊重,她决定给潘某燊和白某各100万元,我表示赞同。过几天,汪某让我去她办公室,之后提着3个深色胶袋过来说里面是给白某的100万元,汪某又拿出一个大胶袋将这3个胶袋装进去,请我送给白某。我于是打电话告诉白某说汪某请我帮忙把花都项目的好处费带给他,白某让我到他家楼下等,我接过汪某的装了100万元的大胶袋,开车(粤AXXXX3)去到白某家小区门口,先从大胶袋里取出一个小胶袋(30或40万元)后提着去见白某,告诉白某100万元用3个袋装着,我先提其中一袋过来,其他回头再送。白某收下就上楼去了。之后两天,我把剩余的2袋现金送到白某家楼下交给白某。几天后,白某说他已约好当天下午去潘某燊办公室,我就到汪某办公室取钱,汪某将一个大袋子交给我并说这是请我和白某代她送给潘某燊的100万元,我接过袋子后开车去中信广场,在首层与白某会合后一起来到潘某燊办公室,白某叫我将钱袋拿到潘某燊办公桌下,然后说汪某已拿到花都项目,这是汪某送给他的100万元。(3)2014年6月,汪某拿到增城项目,中标价2300万元。汪某说这个标太小,按说好的比例给不大拿得出手,为了表达诚意,她决定给白某20万元,给潘某燊100万元。我跟白某说了这件事,他表示赞同。几天后,汪某在她办公室拿给我一个袋子,说这是她给白某的20万元,请我送给白某。我在第二天将装有20万元的袋子拿到白某办公室,告诉白某说这是汪某给他的20万元。白某收下了。不久,汪某在她办公室拿出一个大胶袋给我,说里面是增城项目给潘某燊的100万元,请我和白某代她送。我打电话请白某跟潘某燊约时间送钱,白某说当晚潘某燊正好约他在珠江公园散步谈事,我如果来得及就赶在7点前到珠江公园。我就和白某约定在珠江公园南门等,然后接过汪某装有100万元的袋子开车去珠江公园。到珠江公园南门停车场后,我看见潘某燊和白某门口踱步走过来,我从车尾箱提出钱袋走过去,把钱袋交到白某手里,听到白某跟潘说:“汪某拿到了增城项目,托晓雄给你送了100万元过来,向你表示感谢。”之后白某把潘某燊送到车旁,把袋子交给潘某燊。(4)2014年9月,汪某决定不等兴丰项目和南沙项目中标就预付酬金,跟我和白某说她近期先给600万元,迟点给900万元,两批共1500万元交给我和白某分配,中标后再付余额。我和白某商量后打算给潘某燊900万元即从汪某近期给的600万元中拿出350万元、再从汪某后期给的900万元中拿出550万元给潘某燊,白某从汪某近期给的600万元中拿250万元、从汪某后期给的900万元中拿350万元,余下等中标后再收。我告诉汪某后汪表示马上落实。2014年10月国庆节后,汪某说600万元现金已准备好,我在一天晚上到汪某办公室拿了用3个大袋子装着的250万元,从中拿出50万元后将剩余的200万元送到白某楼下交给白某。当月下旬,我到汪某办公室拿了用3个大袋子装的350万元现金,之后和白某一起拿到潘某燊办公室,白某对潘说这是汪某给他的兴丰和南沙项目的酬金350万元,还有另一笔。(5)10月底,汪某通知我900万元已准备好,希望我尽快交给潘某燊和白某。11月初一天晚上,汪某在她办公室交给我350万元,请我转交给白某。我从中拿出100万元,然后将余下250万元送到白某楼下交给白某。11月中旬,白某跟潘某燊约好后,我去汪某办公室取了5个大袋子,汪某说是给潘某燊的550万元。我和白某先把2袋钱拿到潘某燊办公室交给潘,之后在外面一条林荫较茂盛的路上(印象是体育东)将另外3袋钱送给潘某燊。
汪某给潘某燊、白某和我送钱,是因为广环投集团担任了广州很多环保项目的业主单位,承担很多工程的建设发包工作,这些项目金额巨大,利益非常巨大,竞争异常激烈,汪某要尽可能多的获得广环投的项目,就一定要获得潘某燊和白某的支持,所以不惜重金多次给潘某燊和白某提供好处,而且有些是在获得项目之前给,她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广环投集团的工程项目,从而获得巨额利益。汪某给我钱应该更多是看重我的桥梁作用,我可以为她给两位领导送钱起到一些关键的中间作用。汪某通过给潘某燊和白某“诚意金”的做法获得他们的认可,潘某燊如何向白某下达指令我不清楚,但在白某的直接授意下,汪某挂靠的公司先后获得了花都项目、增城项目和兴丰项目,如果不是因为突然的调查,南沙项目也会被汪某挂靠的公司获得。
我将白某分给我的150万元借给了朋友黄星和。
2014年2月,我老婆姐姐王晓涓的小孩闫某馨在老家检查出脑部胶质瘤,希望到广州检查确诊,我知道后请汪某帮忙联系医院资源。当月下旬,我带闫某馨及家属到广东省人民医院,一位主任接待我们并说汪某已安排交代好了,办住院手续就好。我留下闫某馨及其家属回公司上班。当天上午11点左右,王晓涓打电话说有一位汪总过来给医院送了10万元押金,这时我才知道应该是汪某跟医院说好费用由她出,医疗、检查和住宿费用都从汪某给的10万元里出。经过医院检查,我老婆姐姐的家人觉得闫某馨应该去北京做手术,于是闫某馨只住了3、4天医院便去了北京,住院的花销单据及押金都留在医院。之后我才知道汪某交的10万元有5万元存入医院做押金,其余5万元我老婆姐姐的家人临走时放在我书房的桌面上,这5万元中我拿出3、4万元借给了李某,其余平时零花了。其后我担心自己的小孩李隽语也有我老婆家的遗传疾病,所以带李隽语去广东省人民医院做些检查,检查费用也从之前存入的5万元押金里支出,检查完毕后我没再去管剩下的押金怎么处理,现在医院可能还存有3万元左右的剩余。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之一)2009年,上诉人李晓雄利用其担任广环投公司商务部部长的职务便利,帮助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花公司”)承接了李坑二厂钢结构屋面系统工程。2010年下半年,李晓雄在李坑二厂工地附近收受了火花公司李坑二厂项目现场负责人皮某才(另案处理)给予的现金8万元。
(受贿事实之二)2011年,李晓雄利用其负责制订李坑二厂砼柱改钢结构柱工程招投标方案的职务便利,帮助火花公司中标该工程项目。2011年下半年、2012年下半年和2013年下半年,李晓雄先后收受皮某才送给的款项10万元、4万元、8万元和20万元,合计4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1、广环投集团提供的李坑二厂相关服务采购合同等书证,证明:永兴环保公司与火花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广州市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二厂主厂房材料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且此后签订系列相关协议,约定永兴环保公司向火花公司采购李坑二厂主厂房材料及相关服务的情况。
李晓雄经辨认后签名确认火花公司项目经理皮某才在其帮助下拿到相关合同,并因此向其行贿。
(证人证言)
2、证人(行贿人)皮某才的证言,证明:我是火花公司李坑二厂钢结构项目现场负责人。广环投公司是李坑二厂项目的甲方,中铁一局是总包商,火花公司是工程分包商。火花公司在李晓雄和李坑二厂项目经理李某佳的帮助下先后承接了李坑二厂两个项目即“钢结构屋面系统”和“钢结构柱制作及安装系统”。2009年下半年,火花公司中标李坑二厂项目钢结构屋面工程前,李晓雄和李某佳提出火花公司要给他们回扣80万元,火花公司技术负责人、广州办事处负责人夏某全在我的协调下答应支付。后来,火花公司又于2011年下半年中标了李坑二厂项目砼柱改钢结构柱工程,李晓雄和李某佳又提出要增加好处费300、400万元,后来李晓雄和夏某全谈定两个项目的回扣总额为400万元,但夏某全和我商定要将给李晓雄和李某佳的回扣总额控制在150万元以内,每次少量给,慢慢拖延。
我送钱给李晓雄和李某佳的情况有三次:第一次在2010年国庆节前后,李某佳打电话让我给他和李晓雄各10万元,几天后我从银行提现后拿出18万元,之后在李坑二厂门口附近送给李晓雄8万元,送给李某佳10万元。第二次在2012年春节前,李某佳让我给他和李晓雄钱过节,我从银行提现后在东湖公园西门口送给李晓雄18万元,送给李某佳15万元。第三次在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我从银行取现后在东湖公园分别给了李晓雄5万或8万元现金,给了李某佳5万元现金。
我单独送钱给李晓雄的情况有四次:第一次在2011年下半年,李晓雄说他需要用钱,让我把之前向他借的10万元还给他并再给他10万元,我找朋友禾具花开了一张银行卡并存进20万元,之后把银行卡交给李晓雄。第二次在2011年下半年,李晓雄说李某需要钱,让我准备点钱给他们,我给了他们5万元现金。第三次在2013年,李晓雄说他需要20、30万元,我准备20万元现金后交给了他。
李晓雄是广环投公司商务部部长,商务部负责李坑二厂项目的合同制定、约束条款的编写和拟定工作,也是负责工程款支付审批的重要部门之一,李晓雄在这个项目上有很大权力,能设置招标门槛把自己不喜欢的企业挡在外面,违背他的意愿可能会拖延合同的签订甚至无法签订合同,同时他可以把握拨款的进度和速度,总之我们做这个项目没办法绕过他。
3、证人(行贿人)夏某全的证言,证明:我是火花公司技术负责人、广州办事处负责人,负责火花公司在广州这边工程方面的事宜。2009或2010年,皮某才通过我挂靠火花公司中标了李坑二厂钢结构项目,我负责项目的全面施工和预算管理,但主要靠皮某才去操作。李坑项目一共签署了两份大的合同即厂房屋面合同和厂房立柱合同,工程量8000万元左右,利润1000万元。在招投标之前,皮某才说他答应给广环投公司商务部部长李晓雄、李坑项目经理李某佳共400万元的回扣,我同意了。后来我和皮某才当面向李晓雄、李某佳提出可以给他们400万元回扣,他们都没有异议。皮某才在收到火花公司转付的李坑二厂项目工程款后负责送回扣给李晓雄和李某佳,我不清楚每次送了多少钱。
4、证人李某佳的证言,证明:我是李坑二厂项目经理。2009年6、7月,李晓雄让我约夏某全和皮某才吃饭,夏某全和皮某才提出可以给我和李晓雄各40万元回扣,之后李晓雄和我确定由火花公司承揽第一个造价1000多万元的钢结构项目。后来因为工程项目有变化,需要追加工程量,李晓雄要求提高回扣数额,于是夏某全和皮某才提出将回扣上升到每人80万元共160万元。后来,李坑二厂需要追加钢结构项目,工程量又增加了5400万元,我和李晓雄、皮某才在2012年底再次碰面谈回扣的事情,李晓雄提出他和我要400至500万元的回扣,皮某才不同意并让李晓雄和夏某全通过手机直接对话,最终李晓雄和夏某全将回扣谈定在400万元。后来,皮某才分几次给了我几十万元回扣,我不知他有无给足李晓雄200万元回扣。皮某才给我送钱的经过是:第一次大概在2010年下半年,皮某才说要给我和李晓雄过节费,我告知李晓雄后去到李坑二厂门口,皮某才给了我10万元现金。第二次大概在2012年春节前,皮某才在东湖公园门口送给我15万元现金。第三次大概在2012年年中,皮某才在东湖公园门口给我5万元现金。第四次大概在2012年下半年,皮某才在德政中路我家楼下给了我5万元现金。第五次大概在2013年春节前一天,皮某才在太和税所给了我10万元现金。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广州市衡业机电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股东和深圳仁用电子系统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在李坑二厂承揽了一些弱电工程项目,在2010年至2011年经李晓雄介绍认识了在李坑二厂承揽钢结构项目的皮某才。2012年9月前后,我和李晓雄收取了皮某才10万元现金,用于我和李晓雄在广西钦州石油项目的创业前期开销。皮某才给我和李晓雄经费去广西开销主要是碍于李晓雄的面子,因为李晓雄在广环投公司管着李坑二厂,而皮某才在做着李坑二厂的许多工程,接下来有工程还想继续做下去,所以才会为我们提供经费。
6、上诉人李晓雄的供述和辩解,供认:我于2009年左右经李某佳介绍认识皮某才。我于2010年7月至2013年12月多次收受皮某才的钱款计82万余元,具体为:(1)2010年下半年,我在李坑项目工地附近永兴村某路口收受皮某才给的8万元现金。(2)2011年下半年,因刘亚勇向我要钱用,我转账10万元给皮某才后让他开一张存有20万元的银行卡给我,后来皮某才给我一张姓“禾”或“河”的人的银行卡并说已存入20万元,我将银行卡给了刘亚勇。(3)2011年国庆前后,因为我和李某准备争取拿下钦州港石化基地项目,皮某才在我要求下在东湖公园门口送给我8万元现金。(4)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皮某才在白云区黄某丹家里送给我14万元现金。(5)2012年,李某要去钦州出差并向我拿钱,我在东莞庄一横路的望湖轩酒店让皮某才送给李某4万元现金。(6)2012年8、9月,我和李某、黄某丹准备去钦州港前让皮某才带钱给我,皮某才在黄花岗广场停车场送给我2万元现金和1张银行卡,我到钦州后从卡里取出2万元现金,回广州后将卡还给皮某才。(7)2012年8、9月,皮某才在广汕路华南植物园附近一家农业银行门口送给我4万元,我借给了同事欧阳树养。(8)2013年11、12月,皮某才在粤垦路一家沐足店送给我30万元。
我认识皮某才时是广环投公司商务部部长兼李坑二厂项目商务经理,负责李坑二厂项目的采购、招标等工作,皮某才通过我和李某佳的帮助(2009年将火花公司引荐给项目总承包商中铁一局,2011年在制订上半部改钢结构项目招标方案时给火花公司创造优势条件以保障中标)才挂靠火花公司获得了李坑二厂两个钢结构大合同,这两个合同总价8000多万元,他和夏某全能获利1000多万元,所以皮某才会给我钱。期间,我于2012年10月和当年年底和李某佳与皮某才谈过两次回扣的事情,并和火花公司广东负责人夏某全通过电话商定火花公司给我和李某佳的回扣总额从450万元提高到550万元。
(三)(受贿事实之三)2012年8、9月,上诉人李晓雄利用其负责李坑二厂部分商务洽谈和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杜某涛(另案处理)挂靠的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接了李坑二厂项目垃圾池内隔墙工程。2013年上半年和下半年,李晓雄先后两次收受杜某涛给予的现金计2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1、中铁一局提供的李坑二厂项目垃圾池内隔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该局于2012年9月与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合同,将李坑二厂项目垃圾池内隔墙工程项目分包给后者。
(证人证言)
2、证人杜某涛的证言,证明:我是江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我公司于2012年9月至11月通过博思格建筑钢结构公司的王某承接了李坑二厂垃圾池封闭项目,总量350万元。我于2013年分两次送给李晓雄计28万元,第一次约在2013年3月,我通过王某送给李晓雄8万元。第二次约在2013年下半年,我让项目经理万某刚送给李晓雄20万元,万某刚后来反馈说李晓雄叫了一个男性朋友在李坑二厂附近向他拿的钱。李晓雄当时是广环投负责招投标的人员,在李坑二厂项目的施工队伍方面有很大的话事权,我为了尽快收到项目尾款,且为以后拓展业务打下人脉基础,所以向李晓雄送钱。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博斯格建筑钢结构公司销售经理。我于2012年曾为杜某涛与李晓雄牵线,让杜某涛获得了李坑二厂垃圾池封闭项目。三人见面商谈时,李晓雄提出要给他30万元费用,杜某涛说要看合同做下来怎么样即如果项目不亏本就可以给。过段时间,杜某涛的公司和李坑二厂总包商中铁一局签订了300多万元的合同。2013年春节后,杜某涛让我帮忙送给李晓雄8万元,我就在金沙洲一条马路边送给李晓雄8万元现金。几天后杜某涛把钱还给了我,
4、证人万某刚的证言,证明:我是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工程部经理。2013年7、8月,杜某涛让我送给李坑二厂的李经理20万元现金并将李经理的电话号码给了我,我开车到广州路上给李经理打电话,李经理说由他的一个朋友向我拿钱联系。后来,我在李坑二厂施工现场附近将20万元交给了李经理的那个朋友。我送钱给李经理时我公司负责的项目已完成90%左右但还没结算。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春节前,我因公司资金紧张,向李晓雄要求给些钱周转,李晓雄表示可以想办法。一两天后,李晓雄打电话让我到李坑二厂门口等,有人会送钱过来。我到门口等来了一辆粤B牌车子,开车的人确认我是李晓雄朋友后给了我一个黑色塑料袋,我发现里面是20万元现金,便拿回去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等。
6、上诉人李晓雄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大约2012年下半年,我朋友徐周南将挂靠江西建安公司的杜某涛介绍给我认识,杜希望做李坑二厂项目一个密封防臭工程。我将杜某涛介绍给广环投公司技术中心的同事,之后杜某涛用江西建安公司与李坑二厂总承包中铁一局签订了一个专业分包合同,金额大约500、600万元。杜某涛做项目后说他会给我40万元作为感谢费,之后两次送钱给我:第一次是2013年3月,杜某涛打电话说他让王某给我带点东西,后来王某开车过来送给我8万元现金。第二次是2013年下半年,杜某涛打电话说他到了李坑二厂,有些费用(好像是24万元)要给我。因为当时我抽不开身,所以打电话叫李某和杜某涛接头并收下那笔钱。后来时间一长,我忘记向李某了解杜某涛给钱的具体情况。
(四)(受贿事实之四)2011年至2014年,中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广东分公司”)先后承接了广环投公司(集团)的兴丰项目、李坑二厂项目、南沙项目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期间,先后担任广环投公司项目开发部部长和广环投集团商务部部长的上诉人李晓雄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中通广东分公司谋取利益。2014年7月,李晓雄收受了中通广东分公司总经理代某(另案处理)给予的现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1、中通广东分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合同等书证,证明:中通广东分公司于2012年3月与广环投公司、2011年3月和2012年6月与永兴环保公司、2014年5月与广环投集团和广环投南沙公司签订相关咨询服务合同的情况。
证人代某签名确认了相关合同。
(证人证言)
2、证人代某的证言,证明:我是中通广东分公司总经理。中通广东分公司的业务范围是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政府采购,和广环投公司(集团)是业务合作关系,从2011年至2014年8月承接了广环投的李坑二厂项目《土建及总承包施工预算合同》、兴丰六区项目《全过程造价控制》、南沙项目《全过程造价控制》,总金额约700万元。我于2011年找李晓雄并通过洽谈获得了李坑二厂项目造价咨询合同,之后陆续接到了广环投公司的更多业务。李晓雄之前是广环投公司商务部部长,负责招标和造价工作,对中通广东分公司能否承接到广环投公司的项目有话语权,首先他同意我做广环投公司的项目,其次将中通广东分公司纳入了广环投公司造价咨询的备用名单,扩大了中通广东分公司参与广环投公司项目的机会,还在包括推进项目进度和协调广环投公司内部各部门之间关系等方面帮助中通广东分公司。我为了感谢李晓雄让我做广环投的项目,同时希望保持和李晓雄及广环投的良好关系,争取到广环投公司更多造价业务,于2014年7月送给李晓雄20万元现金,当时是李晓雄提出他急用20万元,我便让财务梁某群准备好现金并由我在珠江帝景小区门口交给了李晓雄指定的一个女人。
3、证人梁某群的证言,证明:我是中通广东分公司出纳。2014年7月,中通广东分公司负责人代某让我筹集20万元现金给她,我准备了20万元现金并装在胶袋里交给代某。
4、证人李某萍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的一天,李晓雄打电话让我去拿一笔钱并让我称呼对方“代总”,第二天我在珠江帝景小区门口和“代总”碰头并向她拿了一个环保袋,回家后发现里面装有20万元现金,我将钱存到我的招商银行账户。
5、上诉人李晓雄的供述和辩解,供认:代某是中通广东分公司总经理。大约从2010年开始,中通广东分公司成为广环投公司李坑二厂项目和南沙项目的造价咨询机构,之后与广环投公司共签订了600万元左右的服务合同。2014年上半年,中通广东分公司收到南沙项目预付款70余万元,我当时是广环投集团商务部部长,负责项目招标和结算等工作,觉得找代某拿钱她应该会买账,所以打电话给代某说想要30万元,她答应了。大概当年年中,同事麦浩向我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车位,我便打电话给代某说要向她拿30万元,过了1、2周,当时我在外地出差,代某打电话说钱已准备好,我便打电话让李某萍去找代某拿30万元。过几天,李某萍将30万元转账给了麦浩的老婆黄小静。
(五)(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之二)2010年上半年,时任广环投公司商务部部长的上诉人李晓雄,在海南省海口市收受了承揽李坑二厂土石方工程的范某强(另案处理)给予的现金1万元。
(受贿事实之五)2011年、2012年和2014年,时任广环投集团项目开发部部长或商务部部长的上诉人李晓雄,先后三次收受承揽李坑二厂土石方工程的范某强给予的现金计1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1、侦查机关调取的相关工程合同,证明:永兴环保公司于2011年1月和2013年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李坑二厂原垃圾填埋场水泵房迁改工程和增压泵房及中转水池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于2011年10月和2013年3月与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李坑二厂厂区外污水管及排水渠整治工程、降温池土建工程和雨水收集池土建工程承包合同。
(证人证言)
2、证人(行贿人)范某强的证言,证明:我是广州市兴和土石方工程公司的股东和监事。我在挂靠湖南对外建设公司承揽李坑二厂系列土石方工程期间,于2010年至2014年分4次送给李晓雄现金计13万元。第一次是2010年上半年,我陪李晓雄、李某佳等人到海南考察关于李坑二厂烟囱改造工程的事情,期间我送给李晓雄现金1万元。第二次是2011年春节前,我陪李晓雄、李某佳去东莞市一家桑拿会所玩,我送给李晓雄现金5万元。第三次是2012年7月前后,我陪李晓雄、李某佳到白云区永兴村一家饭店吃饭,饭后送给李晓雄现金5万元。第四次是2014年春节前,李晓雄到我办公室谈工程结算的事情,我送给他现金2万元。我送钱给李晓雄是因为我有求于他,想请他帮忙催一下工程款的支付并办理结算,加快工程回款速度。
3、上诉人李晓雄的供述和辩解,供认:范某强主要挂靠湖南对外建设公司、长沙建筑公司做李坑二厂的一些工程项目,金额差不多2000、3000万元,我当时是广环投公司李坑二厂项目的商务经理,负责李坑二厂和招投标、合同管理工作,范某强看重我的身份,希望我多给他关照,所以四次送给我钱,第一次是2010年上半年在海口市某夜总会,范某强送给我现金1万元。第二次是2011年春节前,我和范某强、李某佳去东莞市一家桑拿会所玩,范某强送给我现金5万元。第三次是2012年6、7月,我和范某强、李某佳在白云区永兴村一家饭店吃饭,饭后范某强送给我现金5万元。第四次是2014年春节前,范某强在他办公室送给我现金2万元。我共收取范某强13万元。
(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之三)2009年,时任广环投公司采购及合约部经理的上诉人李晓雄,收受了向广环投公司李坑二厂项目供应垃圾余热锅炉的广东江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江联公司”)股东杨某凯(另案处理)给予的浪琴牌手表两块。
(受贿事实之六)2012年至2014年春节前,时任广环投集团项目开发部部长或商务部部长的上诉人李晓雄,先后三次收受向广环投集团供应垃圾余热锅炉的广东江联公司股东杨某凯(另案处理)给予的现金计2.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1、广环投集团提供的供货合同等书证,证明:永兴环保公司与江联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采购李坑二厂余热锅炉设备及相关服务的具体情况。
(证人证言)
2、证人杨某凯的证言,证明:我是广东意高公司董事长。广东意高公司与江西江联公司合作成立了广东江联公司。2009年6月,永兴环保公司与广东江联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广东江联公司销售给广环投集团的李坑二厂3台垃圾余热锅炉,合同金额5670万元。2010年至2013年,我作为现场协调人员多次到李坑二厂开现场会,当时广环投合同管理部的李晓雄负责商务方面的工作并每次参加会议。从2009年至2014年,我先后送给广环投负责李坑二厂垃圾余热炉项目的李晓雄5万元现金和两块价值1万元的男女对表等财物。具体情况是:第一,2009年春节前,我在珠江新城广环投公司李晓雄办公室附近送给他4000元。第二,2009年中秋节前,我在珠江新城李晓雄办公室楼下停车场送给他3000元。第三,2010年春节前,我在先烈南路华泰宾馆门口送给李晓雄4000元。第四,2010年中秋节,我在广环投公司会议室送给李晓雄月饼票16张,价值4000元。第五,2011年春节前,我在李坑二厂广从路附近送给李晓雄5000元。第六,2011年中秋节前,我在天河北中信大厦附近送给李晓雄5000元。第七,2012年春节前,我在金沙洲李晓雄住宅楼下送给他5000元。第八,2012年中秋节前,我在金沙洲李晓雄住宅楼下送给他4000元。第九,2013年春节前,我在金沙洲李晓雄住宅楼下送给他1万元。第十,2014年春节前,我在金沙洲李晓雄住宅楼下送给他1万元。另外,我在2009年李晓雄结婚前送给他两块浪琴牌男女式对表作为他的结婚礼物,这两块表价值计约1万元。我送钱物给李晓雄是因为李晓雄是广环投具体负责李坑二厂垃圾余热炉项目商务谈判、合同管理的工作人员,负责包括合同价格、合同条款、付款条件的谈判,审查付款凭证是否齐全、各部门签字是否齐备,单证流程进度的控制等工作,直接关系到广东江联公司能否如期收到货款。为了搞好跟他的关系,不让他为难广东江联公司,我就送钱物给他作为好处费,同时希望他在以后的项目中继续关照广东江联公司。
3、上诉人李晓雄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09年下半年,广东江联公司与广环投公司签订李坑二厂项目锅炉设备供货合同,合同金额5600多万元,最后供货时间是2012年10月。当时我在广环投公司担任商务部部长,负责公司招标采购、合同管理等工作,广东江联公司董事长杨某凯为了和我保持良好关系,拿到更多的项目,2009年5月得知我要结婚时送给我一对浪琴牌手表,之后于2012年春节前送给我5000元现金,于2013年春节前送给我1万元现金,于2014年春节前送给我1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综合证据证实:
1、侦查机关提供的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等材料,证明: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侦查本案及之后侦破本案的情况。
2、广州市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主要内容:2014年6月以后,广州市纪委第二派驻巡察组陆续掌握了李晓雄涉嫌内外勾结,在编制第一手招投标文件过程中为他人提供便利的线索。2014年11月28日,广州市纪委要求李晓雄到广州市廉政教育管理中心协助调查。调查期间,李晓雄主动交代了收受汪某160万元及经手收受汪某送给潘某燊和白某1770万元的问题。2015年1月6日,广州市纪委将李晓雄涉嫌受贿犯罪的线索移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萝岗区人民检察院管辖本案后又陪同李晓雄前往萝岗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3、侦查机关调取的工商登记等资料,证明:(1)2008年1月,广日集团出资51%、诚毅公司出资49%组建广环投公司。2010年4月,合资双方同意诚毅公司将持有的广环投公司49%股权出让给广日集团。2011年1月25日,合资双方签订股权交易合同,广环投公司成为广日集团全资子公司。2012年10月,广日集团、广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广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70%、20%和10%的股权比例组建广环投集团。广日集团、广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广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均为全资国有企业。
(2)永兴环保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主营项目为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唯一股东为广环投集团,法定代表人为潘某燊。
(3)广日集团于2009年5月26日委托永兴环保公司承担李坑二厂项目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等所有相关工作。
(4)广东省发改委于2011年3月2日核准广日集团作为项目单位建设李坑二厂项目。
4、侦查机关调取的任职材料,证明:(1)李晓雄在广环投公司和广环投集团的任职情况。
(2)同案人潘某燊、白某在广环投公司和广环投集团的任职情况。
5、侦查机关提供的暂扣、冻结财物收据,证明:上诉人李晓雄于2015年12月4日退赃15万元并暂扣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6、侦查机关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上诉人李晓雄的出生日期等个人身份信息。
关于上诉人李晓雄有否收受汪某150万元的问题。经查,原判认定李晓雄伙同白某共同收受汪某720万元并从中分得150万元的依据有辰裕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辰裕公司财务人员龚某仪、广环投集团董事长潘某燊、广环投集团总经理白某的证言,李晓雄的多次供述及涉案合同等相关书证,虽然汪某、潘某燊、白某、李晓雄在行贿款的包装、捆扎、袋数及行受贿具体经过上的描述存在若干细小差异,且汪某妹、郭某英、黄某宁、黎某斌等相关证人未能提供证言在案,但汪某、潘某燊、白某、李晓雄对行受贿行为发生的原因、经过、数额及贿赂款的面额、包装、捆扎等主要涉案事实的交代具体、清楚、稳定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判认定李晓雄伙同白某共同收受汪某贿赂的事实,相关人员因感知和记忆上的客观原因导致对个别案件细节的交代出现差异纯属正常,且李晓雄不仅在侦查阶段,而且在审查起诉阶段和一审庭审时均稳定供认相关受贿事实。因此,李晓雄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其收受汪某150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晓雄分五次收受皮某才56万元的认定问题。经查,(1)关于原判认定李晓雄于2011年下半年收受皮某才存在银行卡中的10万元的事实,皮某才与李晓雄在侦查阶段均供认了相关事实且能相互印证,李晓雄在审查起诉和一审庭审时亦供认不讳。因此,李晓雄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该节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关于原判认定李晓雄于2012年春节前收受皮某才14万元的事实,李晓雄称其系在白云区黄某丹住处收受皮某才14万元,而皮某才称其系在东湖公园门口送给李晓雄18万元,且两人所称行受贿经过完全不合,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判认定李晓雄于2012年春节前收受皮某才14万元依据不足,应予纠正;李晓雄及其辩护人辩称该节事实证据不足理由成立,应予采纳。(3)关于原判认定李晓雄于2012年下半年通过李某收受皮某才4万元的事实,李晓雄供认其通过李某收受皮某才4万元,皮某才证实其通过李某送给李晓雄5万元,而李某证实皮某才送给李晓雄10万元,原判已就低认定李晓雄收受皮某才4万元,李晓雄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未就低认定李晓雄的受贿数额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4)关于原判认定李晓雄于2012年下半年收受皮某才8万元的事实,李晓雄和皮某才在侦查阶段均供认李晓雄在东湖公园门口收受皮某才8万元,且李晓雄在审查起诉和一审庭审时对该数额仍供认不讳。因此,李晓雄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未就低认定李晓雄的受贿数额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5)关于原判认定李晓雄于2013年下半年收受皮某才20万元的事实,李晓雄和皮某才均一直供认不讳,且李晓雄未提出上诉,对该节事实应予维持。综上,原判认定李晓雄分五次收受皮某才56万元的事实应纠正为李晓雄分四次收受皮某才42万元。
关于追缴李晓雄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数额的问题。经查,原判认定李晓雄受贿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所得赃款计287.5万元,但在认定李晓雄已退缴赃款15万元的情况下,判决继续追缴李晓雄未退缴赃款计273.5万元属计算错误,本应予纠正;在原判认定李晓雄于2012年春节前收受皮某才14万元的该节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的情况下,继续追缴李晓雄未退缴赃款的数额应进一步纠正为258.5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晓雄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晓雄还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李晓雄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共同受贿犯罪中,李晓雄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李晓雄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退缴赃款十五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李晓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和大部分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李晓雄收受皮某才贿赂的个别事实证据不足,计算应予继续追缴的李晓雄的犯罪所得存在错误,适用刑法分则的个别条款不当,依法均应予纠正。李晓雄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李晓雄于2012年春节前收受皮某才十四万元证据不足且判决继续追缴李晓雄的犯罪所得计算有误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初14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初147号刑事判决第(三)项;
三、继续追缴上诉人李晓雄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赃款258.5万元及赃物浪琴牌手表2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莉
审判员 王晓文
审判员 刘伟宏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邬健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